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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9個字後面應增加「在該聊天室網站上刊登」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罰金刑、法定罰金刑之加減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綜合全部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之破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之法律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一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㈠1.參照)。││ │ │ │ │2.查兒童及少年性交││ │ │ │ │ 易防制條例第29條││ │ │ │ │ 雖未修正,惟因其││ │ │ │ │ 有罰金刑之規定,││ │ │ │ │ 而罰金刑之最低數││ │ │ │ │ 額有修正,故仍應││ │ │ │ │ 比較而為適用,而││ │ │ │ │ 新法罰金之最低數││ │ │ │ │ 額較舊法為高,故││ │ │ │ │ 比較新舊法後,以││ │ │ │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 │ │ │ 利,亦即新法並無││ │ │ │ │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 │ │ │ 形,依刑法第2條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舊法第33條第││ │ │ │ │ 5款之規定。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最高法院││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照)。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累││ │ │ │ │ 犯,並無減輕原因││ │ │ │ │ ,因新法就罰金最││ │ │ │ │ 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舊法則無,新法並││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形,應適用舊法。│├──┼───────────┼───────────┼──────┼─────────┤│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準,新法施行後,││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項之規定,適用最││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律(最高法院95年││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度第8次刑事庭會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議決議㈡參照)││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 │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為舊法第41條第1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項前段,依修正前││ │ │此限。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條(現已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修正刪除)之規定││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就其原定數額提││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高為100倍折算1日││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 標準,應以銀元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300 元折算1日, ││ │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應以新臺幣900 ││ │ │ │ │ 元折算為1日。比 ││ │ │ │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 │ 1項前段規定、修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2條等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準。 │├──┴───────────┴───────────┴──────┴─────────┤│結論: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法定罰金刑之加││減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於95年4月9日21時許,在基隆巿義二路「網路遊俠網咖店」,以電腦網路連結上「UT HOME聊天室」,以「誰要養我~!」為暱稱,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之自白,(二)被告上網聊天歷程記錄14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