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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因積欠龐大卡債無力清償,遂萌生詐取他人財物變現以償債之念。心念既定,明知自己無以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車代步之真意,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暨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佯以購車代步為由,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廠牌:國瑞;型式:UP1EPE;引擎號碼:X257542 ;年份:2005);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6,100 元,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9年3 月18日止,計分60期給付,每期應給付9,935 元,於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和潤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委請不知情之林彥妤為其充任連帶保證人。和潤公司銷售人員乃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實有藉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遂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交付甲○○,並為甲○○辦竣車籍變更登記。甲○○以前述詐騙方式取得上開車輛以後,果於同日,將之駛往臺北縣板橋市之不詳當舖,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代價,典當(出質)該車變現換價,且自94年4 月18日起,即未按約繳付分文,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和潤公司至此,始知上當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汪欣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書、和潤公司客戶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和潤公司訪視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下均簡稱「本法」)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則僅規定「(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

、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處罰條文茲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於「刑法分則編」始有其適用,即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並未因刑法新制之施行而受分毫影響。是有關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仍為「銀元」,並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倍數。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雖以被告如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按無付款意思而假藉締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確有履約之意思及能力,始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交易相對人係因誤信行為人有履約意思及能力,始為一定財物之交付,且其財物交付之本身,並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喪失其持有,而妨害相對人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則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是項財物之交付,即屬損害。且就令行為人於詐得財物以後,未依約給付貨款,然行為人因上開締約行為所詐得者,仍係相對人所交付之財物本身,而非日後不付款之利益(行為人之履約義務,並未因此免除),更何況,行為人利用上揭方式行詐騙之實,其主觀上之犯意,亦係在詐取相對人所交付之財物,而非在冀圖日後不付貨款之利益,據此,行為人除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實無另論以聲請書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準此,聲請書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已屬誤會;況經細譯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相合一致,且俱無被告詐欺得利相關客觀事實之描述,因認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云云,應屬誤植,且不能拘束本院。茲是項法條罪名既屬誤植,則其已無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兼以按諸我國刑事訴訟所採之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受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拘束,而本案起訴事實復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核無二致,則本院按諸事實適用正確法律,自亦不生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應予擴張之問題。特此指明。

㈢被告係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締結契約之行為,對告訴人和潤

公司實施詐術,兼以被告自始即有違反契約約定將標的物出賣或出質換價之目的,所為並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乃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兼以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和潤公司所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刑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言,修正前之易科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