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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後行李箱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4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按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分別為500元、300元以下,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元應提高為5000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300元應提高為3000銀元,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因上開二條文均屬94年1月7日修法時未修正之條文,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15000元、9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分別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論處。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按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毀損公物,並以掌摑執

行職務之警員、對公務機關、公務員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之1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與友人林再福前往基隆市○○路○○○巷5之8號1樓許全福所經營之「財神爺卡拉OK」店內消費時,見許全福離座如廁,並將其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菲利浦牌銀色行動電話放置於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入己,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後欲逃離現場,適許全福返回發現甲○○未給付消費款擅自離去,遂上前攔阻,二人因而發生衝突,許全福店內員工周文彬並憤而毀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玻璃(另案偵辦中),甲○○見所駕車輛遭毀損,遂於同日17時許偕同林再福前往基隆市○○路○○○巷○○號「碇內派出所」報案,然因甲○○酒醉,語氣不佳,承辦警員遂請林再福先將其帶回,嗣甲○○酒醒時再行受理,詎甲○○因不滿警員處理方式,竟於出該派出所大門時,憤而握拳擊打停於該派出所門口,車號0000-00號巡邏車後行李箱蓋,使該行李箱蓋凹損,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派出所內值班警員李昆男目擊上情後,遂上前制止,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要求甲○○回所製作筆錄,詎甲○○竟加反抗並掌摑李昆男臉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與許全福發生衝突,混亂間不小心拿錯許全福的電話,之後出派出所時,係因為重心不穩快要跌倒,所以才不小心壓到巡邏車的後行李箱蓋,警員逮捕伊時,伊有掙扎,不記得有無打到警員云云。經查,許全福遭竊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案發前許全福原係與甲○○同桌飲酒,電話則係置於店內餐桌,其間許全福離座如廁返回時電話即遭竊,同時甲○○等亦起身欲離開現場,事後周文彬與之發生衝突時,甲○○皮包及其內財物、手機等物均無散落於地,許全福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後,曾撥打電話查詢,第一次無人接聽,再次撥打時即遭關機等情,業經證人李全福、周文彬證述屬實,故被告於許全福如廁離席,行動電話留於桌上之際,未付清消費款即急於離去,若非竊取許全福行動電話,何有此畏罪情虛之舉。而李全福原置於餐桌上,發生衝突時被告物品亦未散落於地,衡情當無誤取之虞。許全福行動電話遭竊後曾撥打查詢,被告既有關機舉動,對該行動電話外觀特徵、關機畫面或音效是否與其行動電話有異一情又豈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誤取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陸陸屋企業社發票一紙辯稱伊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許全福相同,所以才會誤認拿錯云云,然上開發票買受人為「佑晟貨櫃裝卸勞動企業社」,並非被告,被告是否確有購買該行動電話已非無疑,而上開發票所購貨物品名僅記載行動電話一具,並未載明其廠牌、款式、顏色,雖經向發票製作人陸陸屋企業社負責人張惠貞查詢,然因無銷貨記錄可供比對,無從認定上開發票所載行動電話廠牌款式及顏色為何,再者,該發票所載行動電話金額為5705元,許全福遭竊之行動電話價值則約為1萬元,二者價格差異甚巨,顯非同廠牌、款式之行動電話,被告辯稱伊係因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許全福相同才拿錯云云,顯屬無據。次查,被告係以拳擊凹上開巡邏車後行李箱蓋,當時並無重心不穩或跌倒等跡象,係蓄意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許全福、林再福、李昆男等人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係因重心不穩才壓到巡邏車後行李箱蓋云云,然該巡邏車後行李箱蓋既已凹損,可見其用力之猛烈,應係蓄意而為,被告空言辯稱係重心不穩才壓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掌摑處理警員李昆男之事實,亦經李昆男、許全福證述在卷,被告空言辯稱係不小心打到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第 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 135 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