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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壓變換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間,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自應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

㈡、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申請恢復用電,妄想以竊電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壓變換器壹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基隆巿源遠路165號之20,1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出獄後至友人黃永利位在基隆巿源遠路「國產江山」社區之房屋居住,該屋因積欠電費用而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丙○○無力償還費用復電,至95年7月間,因不耐天熱,竟擅自以自己所有之電壓變換器將該社區之公共用電插座改裝,再以延長線連結該插座,將電力引至屋內使用。嗣至同年8月21日11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國產江山」社區總幹事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幀及電壓變換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壓變換器,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