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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967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考;是自95年11月8 日(即95年11月7 日之翌日)起算,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5年11月17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 日,被告應於95年11月21日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5年12月11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被告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