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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之內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丙○○與乙○○於民國92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妳要我殺妳全家是不是」應更正為「妳要我殺去妳家是不是」。

(三)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四)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丙○○與乙○○之分居協議書」。

二、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95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所為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且自被告與乙○○甫於95年6月28日協議分居,及被告在電話中均提及欲探視兒子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為該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基於迫使乙○○同意被告探視兒子之同一目的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亦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思念兒子,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表示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7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先前因協定分居及探視子女等問題發生爭執。丙○○因聯絡乙○○未獲回應,一時心急衝動,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在民國95年7月5日至7月15 日間,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妳要我殺妳全家是不是,我早知道妳家在哪裡,妳再不出現我去找妳喔」、「妳很過份我這條命一定跟妳拼到底」、「先前說過我這條命要拼掉了」、「認識妳的人都會被妳害到、他們都會有事」、「我不會給妳好過」、「妳要我對妳不客氣,我跟妳爸說我豁出去了」。乙○○聽取丙○○上開將以惡害相加之語音信箱留言後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所述之內容,(三)被告留言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所犯法條及具體求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並無不法前科,犯後坦承,並表示不敢再犯,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建請從輕處以拘役30日,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