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5月1日0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11之2號2樓乙○○所經營之「你愛他卡拉OK」店內,2人發生口角爭執,丁○○竟至店內廚房將瓦斯桶開關開啟漏逸瓦斯(未致生公共危險),乙○○聞到瓦斯味隨即將瓦斯關閉,並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戊○○、甲○○據報到場,聞到濃濃瓦斯味,遂將丁○○以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逮捕上車,欲載回警局偵訊,途中丁○○佯稱酒醉想吐,警員戊○○將警車門窗打開讓車內空氣流通,詎丁○○竟利用警車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機會,經由車窗脫逃,警員戊○○、甲○○見狀,兵分二路包抄追捕,警員甲○○從背後拉住丁○○,警員戊○○則向前拉住丁○○的手,丁○○為達脫逃目的極力掙脫,先甩開警員戊○○的手後,隨即對警員戊○○施強暴行為,揮拳毆打警員戊○○的胸口,並順勢將警員戊○○身穿之反光背心扯毀,致警員戊○○手、腳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為警逮捕回警局偵訊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從警車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員警戊○○施暴或脫逃之意思,辯稱:「當時只有喝酒,因為想吐不想到警局,才從警車的車窗逃走,沒有對追捕的員警戊○○施暴,反而是員警將其壓制在地上。」云云。經查,被告因與女友乙○○發生口角,在乙○○經營之「你愛他卡拉OK」店內廚房之瓦斯桶開關開啟漏逸瓦斯,乙○○將瓦斯桶開關關閉後並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47至48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堪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又查,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以警車載往派出所途中,佯稱想吐從警車門窗脫逃,於警員追捕時施強暴等情,業據證人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當天卡拉OK店的現場瓦斯味很重,員警要求被告上巡邏車,到派出所詢問,途中被告說他想吐,因為車門上鎖,所以將警車車窗打開,當時警車在仁四路、愛三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從車窗跳出車外後,我們就將車子停下,在後面追逐被告,甲○○先從背後拉住被告,戊○○上前拉住被告的手,被告甩開戊○○的手,並揮拳打戊○○的胸口,戊○○因身穿的反光背心也被被告扯破,後來我們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還是繼續掙扎,但沒有繼續揮拳或腳踢。戊○○的手指骨膜、腳趾骨膜受傷,手肘擦傷。」等語明確,且有受傷及扯壞之反光背心照片 4張附卷可佐,而證人戊○○、甲○○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逮捕之理,堪信證人戊○○、甲○○前開證言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施強暴脫逃未遂罪規定本身,無論觀
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因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施強暴脫逃未遂罪,原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脫逃並對員警施強暴,其本質上即含有妨害公務之性質,無比較適用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例),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㈡被告從警車內爬窗跳出車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因
員警及時追捕而未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查修正後刑法將原第26條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修正理由參照),上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如後述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為求法律之一體適用,故被告著手強暴脫逃而未得逞,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員警施強暴之手段、員警受傷程度、行為之惡
性非輕、犯罪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件脫逃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