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基隆市○○○段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屬中華民國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7年間,在上開地號、面積共59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使用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佔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己○○、周明生、周明珠、周明禮、林武元、林文玲、邵興象、乙○○及丁○○之證詞、上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7年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屋及放置貨櫃屋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於使用該等土地前,已經土地所有人己○○之同意,其不知己○○所有之土地旁尚有他人之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87年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鋪設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泥地、鐵皮屋及貨櫃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7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24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上宜公司實際出資人紹興象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倉庫及鐵皮屋係被告興建,其加入上宜公司時,倉庫已經建成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5000366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72頁,本院96年4 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應堪認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倉庫、鐵皮屋及水泥地等物,佔用之土地分屬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144頁至第

148 頁),堪認被告確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為前述之使用行為等情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於建造上開倉庫前,已向土地所有人己○○借用土地,經己○○同意後,始建造上開倉庫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同意使用之土地○○○區○○○段144 之8 號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0頁),該土地經重測後,即○○○區○○○段○○○○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4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其辦公室,表示因經營廢棄車廠要向其借用土地,但並未指定借用何筆土地,其依照被告等人之需求,依據地籍圖,同意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其即在十行紙上載明同意使用該土地,約2 年後,被告自行與其聯絡,其即依被告之要求,再次書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乙○○向其表示被告蓋倉庫要申請建築執照,須使用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即交代經營建築公司之員工,填寫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印後交予被告,因被告第1 次向其借用土地時,係由乙○○陪同,故其於本院95年12月25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證稱係將上開土地借用予乙○○等情(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因被告向其表示欲經營廢棄車廠,向己○○借用土地,當時被告並未指明借用何筆土地,其即介紹被告與己○○認識,之後被告向其提及欲在中和路蓋倉庫,其即提醒被告如使用土地應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堪信被告確曾向己○○借用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雖被告否認曾經營廢棄車廠,惟仍無礙於其曾向己○○借用該土地之事實認定,又證人己○○書立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已知悉被告欲在該土地上建造倉庫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內政部製訂申請建築執照之制式表格亦明,復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向其表示欲在上開土地建築倉庫,其提醒被告應提出申請等情相符,而證人己○○亦證稱該同意書上土地所有人之簽章,係其授權公司員工所為,並交付予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於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上建築倉庫之行為,已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本件倉庫、貨櫃屋、水泥地佔用之範圍,經土地複丈之結果,包括代天府段1034、1035、1045、1045-1、1046、1046-1、1048、1049、1049-1、1050及1057號等不同地號之土地,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實地履勘之結果,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坐落於路旁較為突起之區域,該突起區域之土地地形均屬相同,除與下方道路連接之斜坡外,其餘地勢均屬平坦,並無足供劃分不同地號土地之標示或特徵,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復以,代天府段1045-1及1049-1分別分割自代天府段1045及1049號土地,而代天府段1045及1049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竿林段144-22及144-23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1頁、第42頁、第51頁及第52頁),原均屬己○○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至84年間,始經基隆港務局徵收,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另代天府段1048號土地,現仍為己○○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8頁),而代天府段1057號土地,為魏家琛、魏家樞共有之土地,其中魏家樞為己○○之父,該土地亦屬己○○家族所有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4頁),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換言之,代天府段1034、1045、1045-1、1048、1049、1049-1及1057號土地,原均屬己○○及其家族共有之土地,雖其中代天府段1045、1045-1、1049及1049-1等土地,於84年間經基隆港務局徵收,然證人己○○亦證稱因基隆港務局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且徵收時並未至現場定樁指界,故其對於徵收土地之範圍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基隆港務局徵收之代天府段1045、1045-1、1049及1049-1號土地之形狀確非屬規則狀,且該等土地之地形並無明顯之特徵足資區分,已如前述,若非於徵收時至現場實際定樁指界,確實難以區分經徵收之土地與土地所有人原有之土地,故認證人己○○所述無法明確知悉上開土地經徵收之範圍等語,應屬可信;又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代天府段1034、1046、1046-1及1050號土地,雖非屬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然該等土地位於己○○共有之上開土地旁,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酌證人己○○證稱於被告向其借用上開土地前,其曾帶乙○○至中和路加油站處,指向系爭土地之方向,表示該附近之土地均為其所有,並請乙○○代為介紹出賣該等土地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96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因代天府段1034、1046、1046-1及1050號土地與前述原屬己○○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間,並無明顯差異之地形、地貌可資區別,業如前述,則己○○得否確實區分其共有之土地與屬於他人所有之土地,已非無疑,另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第1 、2 次向其借用土地時,其均未至借用土地之現場,被告第3 次向其借用土地時,被告係至其公司拿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足見被告向己○○借用土地時,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則被告得否知悉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及鄰近有無其他地號之土地,進而認識其他地號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等情,即非無疑。綜上,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然依據實際土地之地形及地貌,並無明顯差異,以供區分不同地號之土地,且因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及附近多筆土地原均屬己○○與他人共有,而己○○亦曾向乙○○表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所在位置之附近土地均為其所有,又己○○並未與被告至現場實際丈量借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被告即無從明確認定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因此,透過乙○○向己○○借地之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屬己○○所有,應非無據,至於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部分土地於系爭倉庫興建前,已經基隆港務局徵收,惟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且未會同土地所有人至現場定樁指界,致原屬土地共有人之己○○無從明確知悉經徵收之範圍,則非屬土地所有人之被告,就此縱無認識,亦屬合理,是認被告辯稱因己○○表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為己○○所有,其不知部分土地為他人所有等語,應屬可信。

(四)至於被告雖於興建系爭倉庫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此有被告於96年4 月26日提出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7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然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就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與鄰近不同地號土地坐落之位置繪製而成,自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足供了解不同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因該複丈成果圖上並無繪製附近建築物或道路之分布情形,即無從單就該複丈成果圖,認識不同地號土地實際之坐落位置,又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於被告興建系爭倉庫前完成,且被告向己○○借用土地,均未實際至現場丈量土地範圍,因此,縱使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前,已申請地政事務所就其向己○○借用之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因無從僅依據該複丈成果圖,實際比對不同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即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前,主觀上對於佔用之土地,為己○○以外之人所有一節已有認識。

(五)綜上所述,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雖均屬他人所有,然被告確曾向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共有人己○○借用該土地,且該土地旁之多筆土地原均屬己○○與他人共有,縱使其中部分土地於84年間業經基隆港務局徵收,惟辦理徵收時,並未會同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且徵收土地之範圍非屬規則狀,致原屬土地共有人之己○○對於徵收土地之範圍亦無明確認識,又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部分土地,雖原非屬己○○共有之土地,但因己○○曾表示附近土地均為其所有,而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亦無明確地形、地貌上之差異,以供區別不同地號之土地,即使被告向己○○借用之土地為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惟因被告與己○○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倉庫、貨櫃屋及水泥地佔用之土地均屬己○○所有,因已向己○○借用土地,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興建系爭倉庫前,雖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然因該複丈成果圖僅繪製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與鄰近不同地號土地間之相對位置,則被告至多僅得自該複丈成果圖認識代天府段1034號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相對位置,無從自該複丈成果圖了解不同地號土地實際之坐落位置,換言之,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表一┌──┬─────┬──────┬─────────┐│編號│ 地號 │ 所有人 │佔用面積(單位:平││ │ │ │方公尺) │├──┼─────┼──────┼─────────┤│ 1 │ 1034 │ 魏慶坤、吳 │ 254.84 ││ │ │ 芙美、沈本 │ ││ │ │ 善、李郁芬 │ ││ │ │ 、蔡和隆、 │ ││ │ │ 陳玉娟、彭 │ ││ │ │ 林春梅、馬 │ ││ │ │ 張洪琴(87 │ ││ │ │ 年9 月9 日 │ ││ │ │ 前為己○○ │ ││ │ │ 所有) │ │├──┼─────┼──────┼─────────┤│ 2 │ 1035 │ 李黃翠娟、 │ 18.55 ││ │ │ 林武元、林 │ ││ │ │ 文玲、周明 │ ││ │ │ 德、周明禮 │ ││ │ │ 、周明珠、 │ ││ │ │ 周明生及周 │ ││ │ │ 武夫 │ │├──┼─────┼──────┼─────────┤│ 3 │ 1045 │ 中華民國 │ 31.73 │├──┼─────┼──────┼─────────┤│ 4 │ 1045之1 │ 中華民國 │ 0.22 │├──┼─────┼──────┼─────────┤│ 5 │ 1046 │ 中華民國及 │ 32.19 ││ │ │ 黃湘江 │ │├──┼─────┼──────┼─────────┤│ 6 │ 1046之1 │ 中華民國 │ 0.35 │├──┼─────┼──────┼─────────┤│ 7 │ 1048 │ 己○○、魏 │ 199.3 ││ │ │ 慶坤、吳煌 │ ││ │ │ 成、彭吳富 │ ││ │ │ 美、吳春枝 │ ││ │ │ 、吳美玉、 │ ││ │ │ 吳麗芳、俞 │ ││ │ │ 吳寶秀、吳 │ ││ │ │ 甘桃、吳啟 │ ││ │ │ 滄、吳偉民 │ ││ │ │ 及游慧霞 │ │├──┼─────┼──────┼─────────┤│ 8 │ 1049 │ 中華民國 │ 141.67 │├──┼─────┼──────┼─────────┤│ 9 │ 1049之1 │ 中華民國 │ 4.08 │├──┼─────┼──────┼─────────┤│ 10 │ 1050 │ 中華民國 │ 153.01 │├──┼─────┼──────┼─────────┤│ 11 │ 1057 │ 魏家琛及魏 │ 16.78 ││ │ │ 家樞 │ │└──┴─────┴──────┴─────────┘附表二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