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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丙○○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患有酒精依賴症,且自民國95年4 月6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飲用大量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甲○○為滿足對於酒精之需求,欲外出買酒時,因遭乙○○○之阻止,甲○○即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頸部、左上臂及雙手多處挫抓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受傷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277 第1 項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1 元以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因修正前該條所定「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判斷標準難有共識,而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然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故新法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2 者,由法官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而據此修改刑法第19條(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換言之,修正前、後刑法第19條之文字雖已變更,然因實務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判斷行為人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時,亦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此種能力有無顯然減退之情形以為斷,與修正後刑法第19條以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然降低,作為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之標準並無實質上差異,是修正前、後該條之文字雖有變更,惟實質內容既無差異,應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於修正後刑法第19條雖增列第3 項之規定,然修法前實務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欠缺或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認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餘地,故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修法前實務之通說見解及法理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揆諸前揭所述,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患有酒精依賴症,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95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起即開始飲用酒類,至乙○○○於同日晚間7 時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3mg/l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醫師對於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綜合被告之精神疾病史、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以及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酒精依賴與腦傷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疾病患者,在大量及長時間飲酒後,會惡化其衝動控制不佳之情況,且在其飲酒需求未能滿足時,較易出現暴力行為,故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6年3 月5 日(96)長庚院基字第02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供參,足認被告雖因長期飲用酒類,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可能較常人為高,而未因大量飲用酒類,達到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大量飲酒之行為,且據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當時急欲出外買酒,因乙○○○加以阻止,被告即實施前開傷害犯行,堪信被告當時飲酒之需求未經滿足,因被告對於酒精之依賴性已超乎常人,是認被告當時為滿足其飲酒之需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被害人,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其因患有酒精依賴症,行為時因急欲滿足對於酒精之需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 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行為人,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一節,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且監護處分之期間為3 年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對於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顯著降低之行為人,若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均應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監護處分,法院無從裁量,且監護處分之期間為

5 年以下,因已涉及法律實質內容之變更,且此項監護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據新法之規定,若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行為人即須接受監護處分,法院已無裁量之空間,且監護處分之時間為5 年以下,較舊法規定之3 年以下為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雖患有酒精依賴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已經由家屬之陪同就醫診治,復向醫療院所申請復健等情,業經輔佐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及家屬已積極尋求醫療診治,而無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