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間,將其所有基隆○○○區○○街1之24號7樓建物所有權2分之1,及上開建物坐落○○○區○○段第506號地號所有權持分206500分之
118 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上開房地遂由丙○○及甲○○2人分別共有。嗣告訴人甲○○於94年間,就上開房地,以丙○○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
466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於同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丙○○明知告訴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95年4月20日,將自己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妻子李禾湘,致告訴人甲○○無法將就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萬800元聲請強制執行(原起訴犯罪事實:甲○○無法將就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對丙○○聲請強制執行,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
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90年度易字第713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供述、本院於94年訴字第466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書及坐落基隆市○○區○○街
1 之24號7樓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95年度偵字第3976號卷第21-2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偵卷第19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4月20日將95年訴字第4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標的物即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七樓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配偶李禾湘,然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辯稱:上開房地,原屬被告所有,告訴人與被告通姦期間,被告將其二分之一所有權贈予告訴人,嗣因雙方感情交惡、分手,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雙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將另二分之一所有權再贈予原配偶李禾湘,而告訴人已就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拍定在案,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可言,另告訴人指陳被告移轉上開建物、土地持分1/2之所有權予他人,有損害其受償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20800元,此與上開建物、土地價值相比,並非鉅額款項,且該裁判費已於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開庭時當庭給付予告訴人律師收受,足證被告隨時均有能力清償,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況該債權係於95年5月2日始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而上開建物、土地早於裁定確定前之95年4月20日即贈與移轉登記被告配偶李禾湘名下,核與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成立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本院係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上開房地,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於95年2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於斯時起,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顯無疑問,先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被告固於95年4月24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2分之1持分贈與移轉其妻李禾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卷參照),而其贈與移轉行為係告訴人於95年2月13日取得確定判決之後,亦即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依前開法律規定,其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即被告繼受人李禾湘亦有效力,又依94年度訴字第466號之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就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共有基隆市○○區○○街1之24號7樓房屋,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書,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時而言,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依第1項規定,得求償於債務人,依第2項規定,應優先於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受償。依上所述,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即2萬800元,應與執行費用一併執行,縱被告未支付應負擔訴訟費用,執行法院應從變價房地所得,被告應比例分得之價金扣除該筆費用,剩餘價金再分給被告之繼受人,是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所為處分移轉行為,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可言。
㈢、本件94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業於95年4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執行處於95年4月20日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本案債務人丙○○該不動產業於95年4月24日辦理移轉予李禾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3項規定,丙○○部分無從辦理,此有95年4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50003380號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嗣告訴人補陳李禾湘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及查封筆錄、鑑價筆錄,本院依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再函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債務人李禾湘不動產查封登記,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10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950003885號函覆辦竣,而本件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5年10月24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此有95年9月20日基院生95執誠字第227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並由王寶安得標買受,本院並通知債權人即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而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列執行費:包括強制執行費用16000元、訴訟費用20800元、、、等費用,是以告訴人之債權,並不受影響。至於債權人李禾湘另案陳報債務人甲○○有案款可供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函知承辦股就債務人甲○○在95年度執字第2274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在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及執行費用新台幣48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然此與被告將上開房地2分之1持分贈與移轉予妻子李禾湘並無關係,因縱使被告不將上開房地2分之1持分贈與移轉予李禾湘,另案債權人李禾湘仍可居於一般債權人地位,請求就拍賣價金告訴人甲○○應分得款項予以扣押而參與分配。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訴請民事判決的訴訟費用,被告已返還,是當庭交給律師,是以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告訴人權益自無受損情形。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系爭房地處分之時間在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固無疑義,然本件被告處分上該房地持分,並不影響上開房地之拍賣及拍賣價金之分配,因李禾湘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受讓人即李禾湘仍應承受負擔該訴訟費用,是以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中「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之」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