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自94年10月6 日起,利用其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而認識周兆超之機會,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兆超之妻甲○○聯繫,向甲○○佯稱:周超兆於基隆監獄內委託其在外將與周超兆有關之人頭帳戶取回,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甲○○未交付17,000元而未遂。
(二)94年10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而認識吳榮俊之機會,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向吳榮俊之母親丙○○佯稱:因吳榮俊在基隆監獄內委託其在外購買內衣,共花費1,300元,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乙○○1,300元。
(三)94年11月初,乙○○先告知丙○○有關吳榮俊在外欠款2萬元,遭人追討至監獄等訊息,再假借無資力繳納罰單,向丙○○借貸1,000元,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1,000元。
嗣因丙○○寫信至獄中向吳榮俊求證,經臺灣基隆監獄查覺有異,訪談吳榮俊、周超兆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監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審理中、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吳俊榮、周超兆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雙向通聯紀錄乙份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適用舊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 (詳如後述),依舊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刑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依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3、累犯之成立,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必須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此,新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連續犯之規定,新法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累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5、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1次未遂犯行及前後2 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4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非鉅,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幫助詐欺犯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
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戊○○佯稱會按時繳納電信費用,且待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即會將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返還予其母親林惠馨,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4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3樓之1 居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其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13,577元)交付予乙○○使用;以及於94年10月下旬前往安樂市場,向吳榮俊之母親丙○○詳稱吳俊榮在外欠款2萬元委託其清償,要丙○○交付2萬元,而丙○○未交付致未遂,因而認被告另涉詐欺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丙○○於偵查時之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歷來使用人資料及遠傳公司函覆上開門號共積欠電信費用13,577元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借電話時,確實有答應會按時給付電信費用,但是後來我是突然陷於經濟窘境,才會無力清償,我並非故意詐騙;我在借門號時,我是有打算要付電信費用,但是當時我10月1 日剛出監,還沒有工作,但是我想只要少打,費用不會太多,我還有能力負擔,但沒想到我打太多,費用太高,我無法支付;我有跟吳榮俊的母親丙○○說吳榮俊欠人家2 萬元,人家已經追到監獄去討,但這部分我沒有要騙錢」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96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稱:「(訊以被告有無使用你的手機?)我是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門號,手機我請他轉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後來有拿到手機」等語。準此,被告嗣後確實已將先前所借用之行動電話依約交付予戊○○之母親,是尚難認其對於該只行動電話有何詐欺之意圖。
2、而證人戊○○於同一期日審理時復證稱:「(訊以被告向你借門號時,有無說明借用原因?)被告說他剛出監,沒有門號使用,所以向我借,我們有約定電話費由他負責。(訊以你認為被告向你借門號是詐騙?)不是,我不覺得被告騙我,我們是同窗好友,在一起關過,我想借他門號沒關係,被告他會去繳。(訊以你是否知道電話借他人使用,對方如果沒有繳可以付電話費,這些帳款會由你負擔?)我知道,但借給被告時,沒有想到被告會付不出電話費。(訊以為何當時沒有預見被告之後沒有繳電話費?)當時我以為我兩個月就可以出監,所以沒有想這麼多,被告向我借電話時,被告只有告訴我說他會付電話費」等語。是以,戊○○確實借門號與被告使用,且約定借用期間,該借用門號之電話費由被告負擔,應堪認定。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借用電話之時,亦曾告知證人戊○○其甫出監,而被告與戊○○2 人既為在監之好友,是證人戊○○對於被告於借用之際,因甫出監而無工作以及被告當時資力等情,應當知悉。因此,被告有無按月繳納電話費用之能力,以及屆時無力按月繳納之風險,證人戊○○於借用之際,應可預見。況且,證人戊○○直至本院96年3 月15日審理時,尚不認為被告對其詐騙,亦足徵其與被告間,純係因為在監執行認識,並結下友好之情誼,故借予被告門號暫時使用,被告雖事後無法負擔電話費用,亦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以,尚難以被告嗣後無力繳納電話費用,即認為其於借用電話門號之際,主觀上即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其借用之時,認為只要少打,費用不會太多,還有能力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尚堪採信。
3、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後來過了一個月左右,他(指被告)又來找我,說吳榮俊在裡面欠人家錢,有糾紛,我那時很緊張,但被告說完後沒有要求什麼…」(詳偵查卷第66頁);於本院96年3 月15日審理時證稱:「(訊以被告當時有無要你交付2 萬元給他?)無,他只是單純告訴我,說我兒子在外面欠人家2 萬元,人家追到監獄去,就是因為他這樣告訴我,我覺得他很好心,所以才答應借他1,000 元繳罰單。」等語。是以,證人丙○○自始至終均未指述被告向其提出2 萬元之要求,被告所辯這部分沒有要騙錢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舊刑法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