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1
7、4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無意且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付款款項,竟與自稱「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商定由丁○○出面貸款並購買自小客車,取得自小客車後隨即由「大頭」處理,丁○○則向大頭領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金錢。丁○○遂連續於:㈠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向南陽實業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除頭期款4萬5 千元外,所餘款項則由丁○○與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慶豐銀行遂陷於錯誤,誤信丁○○之資力及債權有確實之擔保,貸予丁○○48萬元交付與南陽公司做為車款,並與丁○○約定自94年7月17日起分60 期返還,每期應給付9,701 元,並應將前述車輛停放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2 樓住址附近。游聰明於交車後隨即將該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交由「大頭」取走處理,並自94年7月17日第1期即未依約繳款。慶豐銀行於94年9月7 日將前述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為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㈡94年6 月間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除簽發與車價50萬元同額之本票為擔保以取信裕信公司,並由廖麗鈴(通緝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裕信公司陷於錯誤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出售予被告,並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約定自94年7月21日起分60期返還價款,每期應給付9,436元,丁○○應將前述車輛停放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2樓住址附近。丁○○於交車時旋同意由「大頭」將該車隱匿處理,且自94年7月21日第1期即未依約繳款,經裕信公司查訪得知上開車輛並未停放在約定之地點而移往他處藏匿。
二、案經告訴人朝欽公司代表人甲○○及裕信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㈠告訴人朝欽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呂政新及裕信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詳94年度交查字第613號偵查卷第40-41頁、95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10頁);㈡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慶豐銀行汽車貸款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民事訴訟及取車通知書、債權移轉(餘額)通知書、代償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詳94年度交查字第61 3號偵查卷第6-12頁、第23-28頁;94年度交查字第698號偵查卷第5-9 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遷移標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正犯,又其所為2次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遷移標的物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得依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惟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獲取利得,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已破壞正當交易秩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應允告訴人於一星期內償還欠款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