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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二、戊○○因工作之需,於93年8 月13日,向設於臺北縣○○鄉○○路○ 段676 之5 號之「金旺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MB-18535;引擎號碼VA-AM21584),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於同年8 月19日向日盛銀行貸得新臺幣22萬元。嗣因不詳原因,戊○○購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能駕駛,其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MDO6619 ;引擎號碼VA-AN07733)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係乙○○所有,於93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竊), 仍於同年10月1 日後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嗣戊○○旋與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乙○○失竊之3410-JM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07733」磨掉,再打上戊○○所購買6T-536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A-AM21584」,並分別將乙○○及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打有車身號碼部分之車體切割下來,再將切割下來打有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MB-18535」之車體,以電焊方式,焊接在上開乙○○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接續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戊○○即將原所購之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懸掛在該偽造完成後之原屬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而持以駕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日盛銀行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未依約繳納上開汽車分期貸款,經日盛銀行委託21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協尋車輛,該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 號前尋獲該車,將該車拖回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將公司)準備拍賣償債時,負責拍賣人員發現引擎號碼有遭不明人士磨損之偽造痕跡,經報警以顯像還原方法加以鑑定,確認引擎號碼遭偽造後,循線查得該車車體係乙○○失竊之贓車,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未依期繳納日盛銀行之汽車貸款,致所駕駛懸掛6T-5360 號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24日,在臺北縣○里鄉○○○路○○○ 號前,為受日盛銀行委託之民間拖吊業者拖吊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事實,且就員警以顯像還原之方式就經拖吊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實施鑑定結果,該車引擎號碼確有遭偽造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經拖吊懸掛有6T-5360 號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即係其於93年8 月13日向金旺車行所購得,其並未收受贓物,亦未將該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成「VA-AM21584」、車身號碼偽造成「MB-18535」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懸掛6T-536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

24日凌晨5 時10分許,經日盛銀行委託之民間協尋公司,在臺北縣○里鄉○○○路○○○ 號前尋獲,將該車拖吊拖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據證人即日盛商業銀行職員鄧伃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24-25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32-33 頁),且有日盛銀行協尋車輛申請書及尋獲車輛通知表影本各

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前偵卷第24-2

5 頁)。㈡嗣日盛銀行於94年2 月16日委託行將公司拍賣該車時,執行

拍賣之行將公司發現該車底漆為黃色,嗣全車變更外觀漆色,且前方車身號碼處曾經經過切割,切割面積超過4 分之1,引擎號碼有重新打刻之痕跡等情,亦據行將公司職員黃正光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7-18 頁)及同公司職員柯俊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102-103 頁)證述在卷,且有SAVE競拍車輛查定表影本1 紙在卷可憑。日盛銀行因認經拖吊回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向該行辦理汽車貸款之自用小客車,乃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該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己○○(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及甲○○偵查員乃對該車進行鑑定,經以去漆劑檢驗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MB-18535」部分未掉漆,表示係原來的車身號碼,然發現該車雨刷下方整排車體(即俗稱拖比部分,車身號碼位在該處)兩端,有焊接痕跡,可見該車身號碼「MB-18535」係來自他車,而以電焊方式,焊接在該車上,另引擎號碼經電解後,顯示曾經過重新打磨,顯見曾經過偽造,惟因打磨的很深,所以僅看到前面英文字母為「VA-A

N 」,阿拉伯數字部分最後2 個數字好像均是「3 」。甲○○偵查員乃依據鑑定結果,以廠牌為三陽、綠色、1590CC、1997年份而於93年2 月1 日至同年12月24日失竊為條件,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提供失竊之汽車資料表供偵辦,經內政部警政署提供竊盜車輛名冊後,甲○○警員乃通知名冊上4 名車主前來指認,其中僅有失竊之車主乙○○前去指認,且依上開竊盜車輛名冊,只有乙○○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VA-AN07733」之前面英文字母及後2 位阿拉伯數字合於上開鑑定結果等情,亦據證人李東霖偵查員及己○○副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 月22日北縣永偵字第0960012615號函1 份(含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4年10月18日警署資字第0940133514號函及該函附件竊盜車輛名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鑑定照片4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38-39 頁)附卷可佐。嗣因被告辯稱未參與警方前次鑑定過程,本院乃會同己○○副隊長及甲○○偵查員,並通知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前往臺北縣政府永和拖吊場,再次對該車進行鑑定,結果發現該車引擎號碼確經過偽造,被告對此當場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 月2 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60010760號函附之現場勘驗照片8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 頁)。綜上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所駕駛懸掛6T -536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MB-18535」所在之車體部位係來他車,而經以電焊方式,焊接在該車上,引擎號碼「VA-AM21584」號則係經過重新打刻,打刻前之英文字母是「VA-AN 」,後2 位阿拉伯字母均係「3 」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還原該車經偽造前引擎號碼全部之數

字,惟證人即3410-JM 車主乙○○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係員警通知其已找到其失竊之車輛,其即前往指認,發現該車雖為白色,但部分車體露有黃色底漆(其於87年

1 月19日購買失竊之自用小客車時,係作為營業小客車使用,所以將原來綠色烤漆改成黃色,原車號00-000,靠行登記在南利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後於93年2 月23日將車子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將車身顏色烤成原來之綠色使用,並改懸掛3410-JM 號車牌),另其在員警通知其指認之車輛之右前座排檔桿下方發現裝置有排檔桿鎖頭孔、保險桿內裝置有蜂鳴器螺絲之痕跡,是其確認該車即係其失竊之車輛無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8-1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第26-27 頁),且有乙○○指認車輛照片12張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32-37 頁)。

另證人即被告所購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手車主丁○○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前係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購買後交予其前夫駕駛,其曾搭乘該車,知道該車並未裝置排檔桿鎖頭孔,車前保險桿內亦未裝置蜂鳴器螺絲,且本院提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32-37 頁之被告經吊回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亦非之前其所有之6T-5360 號自用小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佐以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經拖吊回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MB-18535」係經電焊方式焊接在車體上;而引擎號碼「VA-AM21584」則係經過重新打刻,打刻前之英文字母是「VA-AN 」,後2 位阿拉伯字母均是「3 」,與乙○○失竊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之英文字母及後2 位阿拉伯數字相符等情,足證上開被告經吊回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應係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無訛,被告一再辯稱該車即係其向車行購得之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又被告經吊回之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自與被告實際上購得之真實之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貸款無涉,是縱被告有以購得之真實之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負有返還貸款之責任,亦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犯行。

㈣又依前認定,被告經吊回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既係證人乙○○

所屬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且該自用小客車車體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卻經偽造成被告所購買之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可見被告係於收受乙○○失竊之贓車後,為使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與其實際購買之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相符,以規避員警查緝,始偽造乙○○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其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駕駛該車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委無足採。又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自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偽造此等準私文書,以本院審判職務所知,復非一般人得以為之,本院因認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另因無證據可以認定偽造之人與交予被告乙○○失竊車輛之人為同一人,故本院乃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本案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且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既在被告所交付之原屬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自係知悉被告欲持以行使,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被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

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收受證人乙○○上開失竊3410-JM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委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07733」磨掉,打上被告所購買6T-536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VA-AM21584號」,並分別將乙○○及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打有車身號碼部分之車體切割下來,再將切割下來打有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車體,以電焊方式,焊接在上開乙○○之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稱舊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定第1 條之1 ,明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

1 ,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

000 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先後偽造證人乙○○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之準私文書,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不論適用新法、舊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被告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修

正刪除,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2 罪依數罪併罰結果,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起訴,就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未據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

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致遭竊之證人乙○○難以追回其失竊

之汽車,破壞他人財產權非輕,且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同時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㈨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㈩至被告偽造之車身號碼「MB-18535」及引擎號碼「VA-AM215

84」等準私文書,業附著在證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95年7 月1 日公布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