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第314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6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棟,乃告訴人戊○○所有,猶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3年5、6月間,擅自將上開建物位在1 樓旁之花園及1 樓屋頂上之蓄水池暨花園予以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云云。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3年5、6月間,鳩工重新整建上開建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毀損犯行,辯稱:緣伊於93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第3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6,嗣並於93年3 月22日,依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茲坐落在上揭土地之上開建物,雖非伊之所有物,然伊因信賴法院查封筆錄有關「半嶺61號,建物已荒廢,無人居住使用,另有債務人(指『執行債務人丁○○』)所蓋之鐵皮屋2 間,地上並有債務人所植之園藝花卉」之記載,遂誤認上開建物乃告訴人之子丁○○所有,並於徵得丁○○之同意後,交付丁○○20,000元,資為伊整修上開建物之對價,嗣並於93年5、6月間,著手為鳩工整修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整建過程到場表示上開建物屬其所有,然因上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或稅籍登記在案,是伊主觀上當然認為告訴人並無可資主張之法律權源;況且,告訴人所主張之「1 樓花園」及「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於伊鳩工整建之初,即未見其存在,伊復係就建物現狀加以整修,是伊自無起訴所指之毀損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則係以下列證據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之事證:㈠告訴人之指訴。
㈡被告供述有關改建及整理圍牆內土地之部分。
㈢證人丁○○、丙○○○之證述。
㈣改建前、後之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告訴是否合法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倘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坐落臺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第314 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61號」之建物1 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固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不生所有權屬之問題,公訴人亦未曾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提出合理說明或足資憑恃之證據資料。惟查:
⑴臺北縣金山鄉戶政事務所曾核發門牌整編日期為「74年7 月
1 日」之系爭建物門牌整編證明書予告訴人戊○○收執,此觀之卷附門牌整編證明書(發查卷第97頁)之記載自明。⑵系爭建物雖核無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配電使用之事實,然「
臺北縣○○鄉○○路○○號花圃」,自87年間起,即查有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戶配電使用之相關紀錄,直至93年間為止;且上揭用電申請,除所登記之「用電戶名」,即本案告訴人「戊○○」者外,其所登記之「通訊地址(即帳單寄送地址)」,亦係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即「臺北縣○○鄉○○路○○號」。此有臺灣電力公司87年8 月14日、89年8 月14日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之電費帳務查詢資料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8頁、第119 頁)。
⑶告訴人戊○○自73年11月21日起迄今,概係設籍在系爭建物
乙節(系爭建物於74年7 月1 日經門牌整編以前,其門牌號碼本為「半嶺1 號」,嗣因門牌整編,始更改其門牌號碼為「半嶺61號」),亦有告訴人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考(發查卷第9-13頁)。
⑷勾稽上開各節以觀,就令告訴人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告訴人戊○○顯然亦得使用收益上開建物,並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倘附屬於上開建物之「1 樓花園」或「1 樓屋頂蓄水池暨花園」遭人故意毀損,致侵害告訴人戊○○管領使用之權益者,告訴人戊○○當得本於犯罪行為「直接被害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出告訴。準此,本案告訴,當屬合法。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究應歸於何人享有,尚屬民事關係之私權糾葛,核非本院在此所能論斷,併此指明。
㈡關於本案被告之行為評價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6,本屬執行債務人丁○○所有
,嗣執行債權人陳信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72號保全事件予以假扣押暨撤回其假扣押聲請,再於92年
2 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063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踐行查封、鑑價、公告及3 次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債權人陳信志乃又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減價拍賣,經被告於93年2 月
4 日投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俟被告繳足拍定價金,對被告核發93年3 月22日基院雅九十二執實字第10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均據本院職權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72號、92年度執字第10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是自93年3 月22日起,被告即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0分之26)。此殆無可疑。
⒉茲被告自93年3 月22日起,固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屬(應有部分40分之26);惟按諸物權法所揭櫫之「一物一權」原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權利,並不當然得以擴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至於系爭建物之附屬範圍。換言之,被告並不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即得任意支配管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至系爭建物之附屬範圍。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依法定程序排除系爭建物暨其附屬範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以前,倘查有任意毀棄、損壞如起訴意旨所指,由告訴人戊○○支配管領客體(「1 樓花園」及「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之客觀行為,暨有毀棄、損壞他人支配管領物之主觀故意,則即難以業經拍定土地為由,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經查:
⑴觀諸本案起訴事實,公訴意旨似認為本案經被告毀棄、損壞
或令其價值效用喪失之「客體」,乃系爭建物之「1 樓花園」及「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惟所指「1 樓花園」及「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之具體範圍何在?被告鳩工改建前、後之差異如何?凡此,概未見檢察官有何相關暨具體之闡述。其次,遍觀起訴書所載內容暨公訴人論告內容,公訴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丁○○證述」、「證人丙○○○證述」及「卷附照片」,為其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上揭毀損行為之事證。惟查:
①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概未到庭具結
陳述;又告訴人戊○○雖曾多次以書狀表示意見,然此無疑仍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不符,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揭書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②丙○○○固曾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訊,惟
其既非以「證人」身分證述所見聞事實,復未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兼以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丙○○○於偵查中之所證,即絕對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③證人丁○○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所證;證人丙○○○、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均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是其任意性均已足供擔保,兼以核無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本院復已踐行適法之證人調查程序,是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固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惟查:
證人丁○○(告訴人戊○○之子)、丙○○○(告訴人戊○
○之妻)經到庭踐行交互詰問之結果,雖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乃告訴人戊○○所原始興建,暨被告於93年5、6月間鳩工整修以後,系爭建物之附屬範圍,諸如「蓄水池」、「種植花草」等物,皆遭被告破壞迨盡云云;然經反覆詰問結果,渠2 人並不能具體且明確指出因被告鳩工致遭破壞之範圍究何所在,則何以公訴人竟猶能據渠2 人之所陳,認定被告果已剷除、毀損如起訴意旨所指客體即「1 樓花園」暨「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本院實已不得而知。兼以為被告施作整修工程之工頭,即證人己○○,業已到庭結稱:93年5、6 月間之施工內容僅包括「牆壁打掉(只有粉光的那一層),重新粉刷,洗圍牆石子,將屋內磁磚換新」(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更足見,被告雖曾於93年5、6月間鳩工整修系爭建物,然其並無剷除、毀損起訴意旨所指客體即「1 樓花園」暨「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之行為。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檢附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偵
查卷第50頁),因其空照範圍過於廣泛,至本院無從據以比對「系爭建物暨其附屬範圍」於93年5、6月間前後,究竟有如何具體之差異;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計年度分別為66年、68年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發查卷第45頁),更與本案所涉之系爭建物暨其附屬範圍毫無關聯,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自尤無足佐證上揭客體之存在。
發查卷第61-96 頁所附照片,其拍攝日期、地點俱不明確,
是本院已不能據上開照片之所示,佐證「系爭建物暨其附屬範圍於93年5、6月以前」之現狀;況且,姑不論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暨地點,單就其所示內容,除無從查悉起訴意旨所指之「1 樓屋頂」,曾經有何蓄水池暨花園設置(發查卷第74頁、第76頁、第80頁照片參照),其「1 樓花園」亦均係以盆裁植株佈置而成,則衡諸盆栽之移動性質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自92、93年間起,即因故未經常居住上址之事實,則告訴人及起訴意旨所稱之「1 樓花園」,當亦可能早已因而荒廢或遭人盜竊一空。
偵查卷末證物袋內所附照片,其拍攝日期俱為93年6 月26日
,且為被告鳩工後之現場照片,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足供稽核比對之證據資料既不存在,被告鳩工前之現狀即無從特定,則徒憑被告鳩工後之現場照片,自然無從證明起訴意旨所指客體,在被告鳩工以前,即存在於本案現場。
④綜上研析,本案涉及被告毀損罪名能否成立之毀損客體,即
起訴意旨所指之「1 樓花園」及「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於被告鳩工之初究否存在本案現場,首即不能證明,遑論進而研判上開客體究否係因被告鳩工剷除之行為而經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⑵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既無「過失犯」處罰之特別規定,則本罪之成立,自須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就其行為於「他人之物」足生毀壞或效用喪失之結果,於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之心態,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經執行債權人陳信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72號保全事件予以假扣押之初,乃至執行債權人陳信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063予以強制執行以後,因系爭建物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復查無相關稅籍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命執行債權人陳信志查報坐落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經執行債權人陳信志表示系爭建物屬執行債務人丁○○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履勘現場,並通知執行債務人丁○○屆時應在場等候,惟執行債務人丁○○並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按執行債權人陳信志之陳報,逕以「本件標的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債務人(指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半嶺61號之建物1 間(即系爭建物),另有債務人搭建之鐵皮建物2 間,地上並有債務人所植之園藝花卉」為其他公告事項而對外刊登拍賣公告,此均據本院職權核閱上揭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63執行案卷之92年6 月6 日履勘現場筆錄、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第一次拍賣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筆錄、第三次拍賣公告、特別變價拍賣公告及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2號執行卷附假扣押執行筆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誤信系爭建物暨其附屬範圍乃證人丁○○所有等語,已非無稽。其次,被告於整修系爭建物以前,確曾交付丁○○20,000元之支票1 紙,此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審判卷第6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2頁;發查卷第54頁、第116 頁);雖證人丁○○迭稱:上揭20,000元之支票,是伊答應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之代價,且被告並未告知將整修系爭建物云云(本院審判卷第4 頁、第5 頁),然倘證人丁○○所言戶籍遷徙乙說屬實,則以戶籍遷徙通常不致對實際住居者造成實質損害之常情以觀,被告實無僅為遷徙戶籍而對證人丁○○支付如此高昂暨顯不相當對價之理。況且,證人丁○○一再表示被告以20,000元代價徵得伊同意而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選舉鄉民代表云云(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惟倘證人丁○○之此話當真,則被告除經證人丁○○同意而設籍於系爭建物乙途,實亦不乏其他遷徙戶籍之機會,是被告自亦無須勉強以此顯然不相當之代價,做為設籍系爭建物之對價。勾稽以觀,自堪認證人丁○○此部分之所證,顯與事理乖違,洵無可採;且尤足反徵被告辯稱20,000元支票,乃證人丁○○同意伊整修系爭建物暨同意伊將屋內部分物品當做廢棄物處理之對價等語,應屬真實,並為可採。茲被告既本於合理之客觀跡證,始認為系爭建物乃執行債務人即證人丁○○所有,嗣並以20,000元之代價,徵得證人丁○○同意,始著手為系爭建物之整建;兼以被告鳩工整建系爭建物暨其附屬範圍以後,並曾一度因告訴人戊○○一再強調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之行止,而停止其工程施作,直至遍查相關資料仍無跡可循,始行復工,此均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12 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足見被告就其施工整建之客體,係「未經同意」之「他人之物」乙節,在主觀上,並無認識,遑論有何「未經同意」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
⒊綜上研析,本案涉及被告毀損罪名能否成立之毀損客體,即
起訴意旨所指之「1 樓花園」及「1 樓屋頂上蓄水池暨花園」,於被告鳩工之初究否存在本案現場,既已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復查無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又本案既仍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或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