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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瑞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瑞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判時之自白,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嘉陽結證其到場處理之經過乙節,並有五龍電子公司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址設台北縣○○鎮○○○○路42之3號「五龍電子公司」負責人(姓名年籍不詳)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94年6月5日17時10分許,與綽號「明雄」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木棍1支至「五龍電子公司」,欲找該公司負責人商討上開事宜。當日適為星期日,五龍公司內僅有員工乙○○1人在辦公室2樓加班,見丙○○氣憤前來,遂下樓與丙○○一同由辦公室步往公司大門口,丙○○詢問乙○○其公司負責人在不在,乙○○答以不在,丙○○見公司車輛停在門口,認為乙○○說謊,竟恐嚇以:如讓我查到你騙我,就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待二人行走至五龍公司大門口時,綽號「明雄」之成年男子突然持木棍攻擊,丙○○及另二名不明男子在旁未加阻止,並與「明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由「明雄」持木棍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額1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3X2公分及左肘挫傷之傷害。丙○○見乙○○受傷無法反抗,竟與另二名不明男子共同強挾乙○○返回五龍公司辦公室二樓,要求乙○○將所有辦公室門打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確認公司負責人不在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是綽號「明雄」要我帶他去找五龍公司老板,那時有一個員工在,「明雄」突然衝出來拿棍子打那個員工,我有喊嘿,但沒有阻止「明雄」打乙○○:我後來一個人拉乙○○去找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歷歷,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受傷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與綽號「明雄」、另二名成年男子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