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宣辰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號、95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捌年。
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庚○○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
寅○○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戊○○(原名杜卻)前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7年8月4 日入監服刑,於8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89年1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壬○○係基隆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自90年12月20日起任職迄今,綜理基隆市政務,督導所屬機關及員工,並綜理、執行基隆市各項經費支出、使用,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89年7 月12日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號令公布施行之法律,依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明顯可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專為防止公職人員貪瀆所制定之法律,如該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有違反該法所規定之事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中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壬○○亦係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第9 條分別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四、緣戊○○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以新台幣(下同)9020萬元之價金,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全部土地(含基隆市○○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含乙種工業用地3900多坪及保護區土地約4 公頃),伺機轉售牟利,戊○○契約簽訂後,先支付頭期款1000萬元,餘款約定於91年8 月31日付清,嗣因戊○○財力不足,無力支付尾款,亟欲尋求金主合夥,於91年8 月間,適聽聞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以下簡稱公車處)編列1 億元預算欲興建公車處修理場,其中8500萬元為購地預算,1500萬元為興建廠房預算,即主動向公車處處長丑○○詢問採購案需用地之規格,請求會勘五豐公司土地,企圖將五豐公司土地售予公車處,並於91年8 月30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再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約定尾款延至92年2 月28日付清,並支付遲延利息900萬元。嗣後公車處處長丑○○於91年9月25日,指派工程司子○○、行政室主任侯鎮台、行政室副主任乙○○等人及公車處、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會同戊○○至五豐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土地(含基隆市○○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會勘後,戊○○因曾任基隆市議會副議長而與壬○○熟識,即向壬○○邀約共同投資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渠等並商議由壬○○再找金主共同出資合夥。另一方面,公車處承辦本件採購案人員乙○○於會勘完畢後,製作「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研擬取得明德二路十二號土地以遷建廠修車廠可行性評估報告」,附於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可。壬○○獲呈上開函文暨可行性評估報告後,明知依照「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之規定,政府機關欲採購土地時,僅能指定「地區」辦理公開徵求,不得逕行指定特定「地點」採購,亦不顧財政局長呂瑞田簽註應使用低度利用土地、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具備比較對象方屬客觀及應利用公有土地等意見,在與戊○○討論後,以黃筆在戊○○提供之地籍圖上圈註五豐公司位於後段地形陡峭,坡度超過30%甚至達60%,無獨立出入口、不適合公車進出之山坡地後,批示「以地籍圖黃色為基地,不得變更」,指定公車處購買其參與投資之特定地點,並批示「以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暨「預算內1億元結算坪數」,將價格及用地面積加以限定,使採購人員喪失議價空間,再以91年10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910100714號函覆公車處要求辦理。壬○○並多次施壓要求公車處處長丑○○儘速依其指示採購五豐公司土地,丑○○等公車處人員雖知五豐公司土地地形不完整、坡度陡峭、有高壓電塔及高壓線經過、且與主要道路間尚夾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畸零地、無獨立出入口、土地亦有可能毒物殘留,並不適合公車處使用,然迫於壬○○指示,丑○○仍施壓承辦人乙○○、侯鎮台等人配合,乙○○遂在公開徵選公告稿及修理場用地徵選須知中訂定「需座○○○區○○○○道」等條件,以排除其他競標廠商。戊○○亦依照壬○○批示地點,以上開採購土地預算計算出土地面積後,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商議,於91年12月24日將壬○○所圈註之地點自五豐公司土地中先行分割出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 555-2、547-2號,面積共計為434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A 地)。
五、91年底,壬○○邀集友人庚○○、寅○○共同投資五豐公司A地,約定每人各出資1000萬元,並計畫將五豐公司土地中屬於坡度陡峭不易轉手開發之低價值部分之A地先售予公車處,由壬○○負責利用市長職權施壓公車處人員採購,以公車處支付之購地款作為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其他土地之尾款,再利用變更都市計畫方式,將上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由乙種工業用地變更為中密度開發之住宅區,以此方式提高其土地價值後再轉手牟取暴利。壬○○明知依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之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同法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之利益;同法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等規定,竟無視上開法律規範,故意違反,仍與知悉其違法情節之戊○○、庚○○、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合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推由庚○○出面擔任購地地主,壬○○則利用市長職權指示公車處採購上開不符合公車處使用之土地,進而準備轉手朋分暴利。
六、92年3月6日,壬○○、庚○○、寅○○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2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約定由戊○○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為上述A地,買賣價金4700萬元(3000萬元購地款,1700萬元土地增值稅),庚○○簽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及票號RA0000000號、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丙○○收執,並將丙○○交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庚○○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壬○○保管。訂約完成後翌日(即92年3月7日),壬○○自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10 萬元,另自基隆市農會其子許志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90 萬元,共計1300萬元後,匯入庚○○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萬元做為購地款,另300 萬元則做為清償先前向庚○○借款之用),寅○○於92年3 月17日匯款300萬元計2次、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庚○○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共計出資900萬元)。渠4人另推由戊○○於92年3 月10日,出面與丙○○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於92年3 月21日,A地即由壬○○委託代書柯國興、周惠珠辦理移轉登記至庚○○名下。
七、公車處於92年3 月27日辦理招標,因無人應標而流標,於92年4月11日2度辦理招標時,庚○○、寅○○乃依壬○○指示,由登記之土地所有人庚○○以上述A地前往投標,經資格審查合格,惟因現場會勘發現土地條件不符(「基地與道路間夾有畸零地,未直接臨接計畫道路」、「縱深不足」、「交通動線不佳」、「山坡地未開發完成」等諸多缺失),遂決議評定不予決標,公車處承辦人並簽請於92年5月1日17時辦理廢標事宜。壬○○得知上情後,竟於5月1日15時30分許公車處辦理廢標前,通知公車處長丑○○、行政室主任侯鎮台、工程司子○○及戊○○等人前往市長辦公室,怒斥公車處辦事不力,並斥責公車處人員不應對用地需求設定寬、深等限制,並裁示將採購案移由國宅局局長癸○○接辦。再於92年5 月10日,邀集庚○○、寅○○、癸○○等人前來市長官邸,指示癸○○採購五豐公司所有,其大門右側附近較為平坦,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 547、555、555-1,面積共計433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B地)。癸○○遂將公車處用地需求中有關「土地寬度五十公尺以上,縱深六十公尺以上,適合建造修車廠房者」、「土地如有坡度,應開發完成,適合興建廠房」等限制予以刪除,另將「土地上如有建築物,得標廠商應負責予以拆除」變更為「土地上如有地上物,應負責予以拆除運棄或放棄」,而與當時尚未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庚○○辦理洽購,並於92年6 月25日,由庚○○與基隆市政府進行用地價購協商會議,庚○○並依壬○○之指示,在會中表示B地原有建物由五豐公司無償贈與基隆市政府(斯時,B地及其地上建物仍登記為五豐公司所有),以此方式解免壬○○等人拆除建物所需支出之費用,雙方更協議以購地預算8500萬元結算購買坪數,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上限。壬○○為使渠等4 人順利取得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以取得五豐公司全部土地,於92年6 月間分別向友人劉連財借款1000萬元,透過友人曹加藤向陳玉斌借款1000 萬元,再由其秘書吳雅娜向台灣銀行購買面額257萬600元之支票,另透過其妻簡甄畇向友人高王玉英籌得2000萬元,向蔡清風籌得1000 萬元,籌足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之尾款5257萬600 元,壬○○將上開款項支付丙○○取得五豐公司所有股權後,於92年7 月25日將五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庚○○,另將董事變更為其子媳張愷容、長女許旟之、監察人變更為其胞弟許榮宗。其後,庚○○、寅○○即依壬○○之指示,由庚○○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7 月28日,以B地前往投標,並由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庚○○議價決標,惟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許聿楷以本次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始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
八、壬○○等人見無法順利得標,猶承前揭圖利之犯意,由壬○○指示柯國興於92年7 月30日,將上開先以庚○○名義購買之A地與新購得五豐公司所有之B地辦理合併為同地段 547號土地,再於92年8月15日分割為547及547-3 地號土地,並預備將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547-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C地)作為指定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癸○○遂於92年8 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先與庚○○、寅○○等人商議以8499萬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92年9月4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庚○○、寅○○依壬○○指示,由庚○○以C地前往投標,並以8499萬6780元得標,且於同日會同市府審查委員會勘現場,並評選通過,翌(5)日庚○○即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使公車處採購不合其使用目的之土地,約定採購款總計8499萬6780元。壬○○、戊○○、寅○○、庚○○因而獲得違背法令與公車處簽約取得之買賣價金債權8499萬6780元之不法利益。
九、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庚○○簽訂買賣契約後,旋依約於92年9月9 日將第1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所申設,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壬○○確認購地款匯入後,旋即要求庚○○於翌日將購地款中1000萬元轉帳至其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要求庚○○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為R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壬○○兌領,餘款則由庚○○清償借款。嗣於92年9 月24日庚○○將上開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旋依約將第2 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上開帳戶內,壬○○確認購地款匯入後,旋再要求庚○○簽發票號R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供其花用,餘款則由庚○○分得1200萬,另由庚○○將300 萬匯入寅○○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庚○○、寅○○因此更從渠等違法簽約取得之債權中,獲取5099萬8068元之具體財物。
十、嗣因基隆市議會發覺上開交易存有弊端而要求解約退款,壬○○見議會反對甚烈,獲利未如預期,遂決意先解約返還購地款平息爭議,待基隆市公車處返還上開土地後,再令庚○○、寅○○等退股,取回出售予公車處之土地。壬○○其意既定,遂於93年12月14日,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70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800萬元,共計3500萬元支票作為庚○○之退股金,於94年1月5日以五豐公司掛名董監事許旟之、張愷容、許榮宗等人名義與庚○○簽訂退股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壬○○(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支付庚○○退股金3500萬元,並代為返還基隆市公車處已給付之購地款5099萬8068元,庚○○則應與公車處解約,將公車處返還之土地及五豐公司股權移交予壬○○(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指定之人,寅○○部分投資款則另由壬○○(利用許旟之等人名義)負責清償,壬○○將上開退股金支票交予庚○○後,再於94年3 月23日,自其以女兒許旟之名義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匯款5099萬8068元至基隆市公車處帳戶作為購地解約款,並解除購地契約取消債權,再將五豐公司負責人更名為其子許志華。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壬○○、戊○○、寅○○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見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已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丑○○、黃啟祥、侯鎮臺、乙○○、癸○○、陳雅玲、呂瑞田、陳陽能、甲○○、歐秋霞、高菊貞、卯○○、柯國興、許清坤、黃美瓏、楊微妮、簡甄畇、許旟之、許志華、許榮宗、張愷容、吳雅娜、周文良、曾世村、張朝欉、王德釧、丙○○、李天山、李惠秋、李惠雲、李惠風、高王玉英、蔡榮義、蔡清風、曹加藤、劉連財、陳玉斌、周惠珠、鄭智介、黃斐旻、辰○○,均分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俱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等顯不可信情節,辯護人雖就部分證人偵查中證詞為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然辯護人首未指出證人於偵查中所供,究竟有如何「顯不可信」情形,至辯護人又指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詰問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倘被告在場者,被告固得依法聲請檢察官准予詰問,惟檢察官倘認不適當,亦得予以拒絕,何況,本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皆未在場,是其自無從聲請檢察官准予詰問(檢察官亦可拒絕),從而,辯護人上開有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均無可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就證人子○○、陳陽能、甲○○、歐秋霞、柯國興、許清坤、黃美瓏、楊微妮、許旟之、許志華、許榮宗、張愷容、吳雅娜、張朝欉、李天山、李惠秋、李惠雲、李惠風、高王玉英、蔡榮義、蔡清風、曹加藤、劉連財、陳玉斌、周惠珠、鄭智介、黃斐旻於調查站之證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5年 6月20日之準備程序供明,就渠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調查站作證情節、作證當時之外部環境、作證當時之陳述心理,認無不適當情形,亦經審判長,逐一提示並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從而依前開規定,子○○等29位證人於調查站作證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90年9月3日股份轉讓契約書、91年8 月30日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遠期支票6張、9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送可行性評估報告、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送可行性評估報告公文上之簽註意見、地籍圖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
1、2次分割地形位置圖、基隆市政府91年10月29日函、91年11月11日公車處函市政府有關用地計畫書、公開徵選公告及買賣契約書樣本等件、91年11月12日建設局公用課簽呈、91年11月27日市政府函同意備查上開公車處來文、91年11月26日公車處函、91年12月2 日建設局公用課簽報評審小組建議清冊、91年12月6 日市政府函同意備查建議清冊、91年12月18日(公文誤載發文日期91年11月18日)公車處函、91年12月19日建設局公用課簽會相關單位對公車處911218來函表示意見、92年1月8日市政府函、92年2 月10日公車處函、91年12月19日五豐公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文件、92年3月6日五豐與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五豐庚○○簽發之1000萬、2000萬支票之收據暨支票影本、92年3月7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庚○○客戶存提明細、92年3月7日壬○○、許志華基隆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92年3月7日壬○○妻在基隆市農會匯款1300萬給庚○○之匯款申請書、92年3月7日庚○○在二信之跨行匯入匯款單、92年3 月10日五豐公司與戊○○簽立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92年3月21日辦理547-2、555-2 土地移轉至庚○○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圖、92年3月21日公車處簽報用地評審小組成員清冊、92年3月24日建設局公用課簽報請公車處自行遴聘內部成員成立小組執行評審工作、92年3月4日招標公告、92年4月3日市政府函、92年4月2日招標公告、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92年4月14日公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92年4 月29日公車處用地審查會議紀錄、92年4 月29日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92年5月1日17:00公車處廢標紀錄、92年5月2日公車處簽呈、92年5月2日公車處函、92年6月6日國宅局簽呈、92年6 月23日基隆市政府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開會通知、92年6 月25日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紀錄、92年6 月30日國宅局簽呈、92年7月3日用地現場會勘紀錄、92年6 月23日劉連財、陳玉斌、蔡榮義、高王玉英支出情形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支票影本5 張(附丙○○收據)、土銀基隆分行函(蔡榮義)、華銀七堵分行函(高王玉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劉連財)、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吳雅娜)、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函(曹加藤)有關帳戶轉開台支之資料、92年 6月24日五豐公司同意書、代書收費明細、律師訂約手續費明細、92年6 月24日五豐公司與戊○○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2年7月25日五豐公司股東變更紀錄、92年7月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2年7 月28日基隆市政府第三次限制性招標議價紀錄、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合併、分割)、92年8月18日國宅局簽呈及會核單、92年8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9月4日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2年9月4日公開甄選廠商評分表、92年9月4日15:00,基隆市政府議價紀錄、92年9月4日國宅局簽呈、92年9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市政府付出兩期款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庚○○匯款予壬○○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壬○○客戶存提明細表、陳玉斌與劉連財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許旟之93年12月14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93年12月14日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3年12月14日周惠珠收受支票之收條、93年12月14日庚○○收受支票之收條、93年12月14日許旟之帳戶明細表、94年1月5日庚○○退股協議書、94年3 月23日公車處收款正式收據、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94年3月23日許旟之帳戶明細、94年3月23日許旟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周惠珠代書收費明細、基隆市政府94年3 月11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025202號函、「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58次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95年3月2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500034228號函、基隆市政府94年4 月19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041154號函、「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62次會議記錄、基隆市政府94年10月19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119118號函、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36 次會議記錄等非供述證據,核其取得方式,均無公務員違背法令之情節,依上開法條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92年5月1日15:30壬○○召集公車處及市府人員談話之錄音譯文,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案侯鎮台側錄該次談話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帶係由談話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亦係為保護自己所用,並非不法,已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至於辯護人抗辯此係證人審判外陳述云云,實則,上開錄音帶乃物證之一種,至該錄音譯文則為該錄音帶錄製內容之顯現,是此並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之主張亦無可取,是本件錄音帶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審酌證人癸○○、乙○○、丑○○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據,雖與審判中之供述證據有部分不符,惟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抗辯其被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本院認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簡甄畇、辰○○、卯○○、黃啟祥、呂瑞田、高菊貞、陳雅玲、侯鎮台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有爭執,又未經法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壬○○、戊○○、庚○○、寅○○共同出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之事實:
一、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92年3月7日匯1300萬元至庚○○帳戶,另向友人借得5257萬 600元,支付五豐公司土地之尾款,庚○○退股及與公車處解約時,是伊拿出3500萬元退股金及5099萬8068元解約金等語;但矢口否認是五豐公司實際股東;辯稱:是被告戊○○向五豐公司購買股權及土地,後來因為無力繳付價金,才來找伊幫忙尋找買主,伊找被告庚○○投資,並借1000萬元給庚○○,另向他人借4000多萬元亦係轉借給戊○○支付土地尾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之供述:
被告壬○○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庚○○以C地得標後,我有要求庚○○解除契約,我們另簽一份退股協議書,我們須支付庚○○3500萬元退股金,同時將五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兒子許志華,3500萬元是我向友人調借資金還庚○○,由我秘書吳雅娜代為購買台灣銀行支票支付給他,另外還給市府之解約金5099萬8068元也是我籌措後由許旟之帳戶中支付,本件採購案期間,五豐公司大小章、庚○○印章都由我保管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53、254、256頁);壬○○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我叫戊○○將土地登記在庚○○名下,後來土地合併分割是因為原本簽約的那塊地是坡地,不符公車處需求,所以才將庚○○買的地和五豐公司名下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給庚○○(即C地),讓他賣給公車處,是我指示代書去辦的,目的是協助庚○○順利賣地給公車處,代書辦理合併分割、過戶,都到我官邸找我用印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74頁)。
㈡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我向五豐公司購買股權(含土地),嗣因資金不足,請壬○○籌措資金及買主,92年3 月10日簽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時,丙○○將過戶所有證件、包括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但因我在買賣中僅出資1000萬元,其餘8000餘萬元都是壬○○籌措,所以,前開資料都轉交給壬○○保管,土地登記在庚○○名下,是壬○○的意思,92年3月6日由我與丙○○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實際買方是壬○○、庚○○、寅○○,92年3月6日土地移轉、分割等事,都是壬○○指示代書辦理等語(94 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29 頁);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壬○○沒有借我4000萬元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41頁);於95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並沒有向壬○○借錢,他付給丙○○的錢是買五豐公司土地的投資款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79頁)。
㈢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時供稱:92年3月6日購買之五豐公司土地,價格為4700萬元(含1700萬元增值稅),壬○○出資1000萬元,匯到我帳戶,後來以C地以8499萬6780元得標,第一期款2549萬9034元匯到我帳戶後,先給壬○○2000萬元,第二期款2549萬9034元,又給壬○○1000萬元,在本件購地案中,我都是聽從壬○○指示辦理等語(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15、17、19頁);於94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是第一次與壬○○合作投資,他出資1000萬元,第一、二期款下來時,壬○○拿3000萬元,因為他說賣地給公車處後,扣除成本剩下的3800萬元,他可以再利用等語(詳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2、25頁)。
㈣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是庚○○找我共同投資五豐公司土地,我知道有其他股東,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199頁);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庚○○找我投資時,就是在和壬○○吃飯那段期間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12頁);於95年3 月16日調查站時供稱:91年底,我和庚○○去市長官邸時,壬○○曾對我們說籌錢來投資土地,隔一段時間再去時,壬○○叫我們準備1000萬元,還開車載我們去五豐公司看土地,94年1月5日以隱名股東身分簽署庚○○之退股協議書前,曾詢問見證人曾世村我投資的600 萬元如何拿回,他向我表示由乙方負責,後來我遇到壬○○,他主動跟我提起我所投資的600 萬元,他會在處分土地後連本帶利還我1000萬元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57、59頁);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1年底,庚○○帶我到市長官邸,壬○○叫我們二人籌錢,有機會賺錢,後來陸續見好幾次面,壬○○跟我們說要買五豐公司土地,我和庚○○還有開車去現場看,壬○○沒有對我們說到價格,一直到簽約時才知道,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就是要賣給公車處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62、63頁)。
㈤證人庚○○之證述:
被告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 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第2 項「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裁定將被告壬○○、戊○○、寅○○與庚○○之審判程序分離,由共同被告庚○○立於證人之地位,在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壬○○邀伊與寅○○共同投資五豐公司土地,92年3月6日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由戊○○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約,土地價金包括增值稅4700萬元,壬○○出資1000萬元、寅○○出資900 萬元,其餘由伊出資,簽約當天伊個人私章、身分證影本、簽約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給壬○○保管,之後土地過戶、分割、合併等事,及五豐公司股東等人事安排,均係壬○○處理;壬○○提到投資的土地可賣給公車處獲利,因此伊與寅○○參與投標,經多次投標、開標、流標、廢標等過程,最後在92年9月4日以8499萬6780元得標,順利將五豐公司部分土地(C地)賣給公車處,第一期款2549萬9034元,壬○○分得2000萬元,第二期款2549萬9034元,壬○○分得1000萬元,嗣因市議會質疑本件購地案,壬○○要伊與公車處解約,並付伊3500萬元退股金及解約金5099萬8068元等語(本院卷第1卷9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㈥證人即被告壬○○之妻簡甄畇之證述:
證人簡甄畇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知道買五豐土地之事,因戊○○錢不夠,找壬○○幫忙,壬○○要伊參與投資,和戊○○共出資9000多萬元,戊○○出資1000多萬元,其餘資金是伊自己及女兒集資,另再向友人借款,買地總價金都是壬○○和戊○○協商,伊只負責籌錢;和戊○○是合夥關係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59-161頁)。
㈦證人劉連財之證述:
證人劉連財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92年6 月間,壬○○向伊借款1000萬元,只說急用,沒說用途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51頁)。
㈧證人高王玉英之證述:
證人高王玉英於95年3 月28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於92年6 月23日申請20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給簡甄畇,是簡甄畇向伊調錢等語(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92、96頁)。
㈨證人曹加藤之證述:
證人曹加藤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壬○○親自打電話向伊借1000萬元表示要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因伊錢不夠,向陳玉斌借1000萬元給壬○○等語(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83-84頁)。
㈩證人陳玉斌之證述:
證人陳玉斌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92年6 月23日匯1000萬元給曹加藤,曹加藤說是壬○○要借錢,拿壬○○農民銀行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借款,92年9月4日壬○○支票拿回去,9月9日拿票號RA0000000 號1000萬元支票還錢,曹加藤說壬○○借錢要買土地等語(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63-64頁)。
證人蔡榮義、蔡清風之證述:
證人蔡榮義於95年3 月28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
確於92年6 月23日申請10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給其父蔡清風等語;證人蔡清風於95年3 月28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有借簡甄畇1000萬元,是開兒子蔡榮義之台灣銀行支票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86、92、97頁)。
證人即會計師辰○○之證述:
證人辰○○於95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五豐公司股東變更等事宜,是壬○○委託伊辦理,壬○○是因買五豐公司土地,才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
134、140、141頁)。證人即代書周惠珠之證述:
證人周惠珠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時,壬○○、戊○○、庚○○都有在場辦理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59頁);於95年1月3 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件五豐公司土地過戶給庚○○,及4 次土地分割、合併都是伊辦理,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在市長官邸由壬○○親自拿出五豐公司大小章及庚○○印章,並自行用印在移轉契約上,用印完又將印章收回。93年12月14日會同卯○○至市政府向吳雅娜收取二張台灣銀行支票共3500萬元,於94年1月6日交給庚○○,做為退股金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99-101頁)。
證人即代書柯國興之證述:
證人柯國興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是壬○○打電話給伊,伊再指示周惠珠辦理,簽約時,壬○○和庚○○一起來的,後來五豐公司要賣給公車處的土地不適合,需要較平坦的土地,才辦理合併分割,是伊向壬○○報告此事,壬○○就要伊去辦合併、分割,庚○○及五豐公司的印章均在壬○○官邸等語;於95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五豐公司的土地是壬○○叫我去辦分割、合併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33-135頁、95年偵字第274號第3卷第100頁)。
證人卯○○之證述:
證人卯○○於95年1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壬○○親自跟我說柯國興來辦理本件五豐公司土地過戶、合併、分割時要儘速辦理;都是壬○○指示伊與柯國興辦理五豐公司土地過戶、合併、分割等事宜,在辦理過程中,庚○○有表示壬○○也是股東;退股協議書壬○○有親自看過,協議書上乙方實際人是壬○○,依協議書所示條件,壬○○就是合夥購買售予公車處之土地所有人等語;於95年2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是在壬○○辦理五豐公司股權轉讓時,才確定壬○○就是五豐公司股東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124-126頁、同偵查卷第3卷第102頁)。
證人吳雅娜之證述:
證人吳雅娜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許旟之台灣帳戶由壬○○使用,帳戶及印章由伊保管;93年12月24日許旟之台銀帳戶支票3500萬,壬○○指示伊交給庚○○之女性委託人,94年 3月23日由許旟之台銀帳戶轉帳5099萬8068元至公車處帳戶,是五豐公司出售土地給公車處之解約金,另辦公桌內有五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壬○○拿給伊,要伊交給卯○○,是要把董事長由庚○○變更為許志華(94年他字526號卷第177-182、194-196頁);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許志華拿2570萬 600元現金,要伊開台灣銀行支票把錢匯到五豐公司等語(94年偵字第274號第5卷第166-167、169頁),證人即被告壬○○之子許志華之證述:
證人許志華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基隆市農會92年3月7日許志華取款憑條790 萬,不是其填寫、提領, 790萬是貸款而來,用途不明,因存摺、印章都在母親簡甄畇處。對於92年3月18、4月3日,支票共600萬元,投資五豐公司土地之事,不知情等語(94年他字第 526號卷第
164 -166、171-174頁)。證人即被告壬○○之女許旟之之證述:
證人許旟之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在台灣銀行有開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壬○○秘書吳雅娜,伊不了解帳戶內資金使用情形;知道自己是五豐公司董事,但未參與經營,是壬○○拿伊身分證、印章去辦的,五豐公司營運情形不清楚許旟之於95年1月3日偵查筆錄(94年他字第526卷第86-90、93-96頁)。
證人即被告壬○○之子媳張愷容之證述:
證人張愷容於95年3 月10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有關登記為五豐公司董事之事,均是簡甄畇處理,對於五豐公司現況完全不清楚,並沒有實際入股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28、34頁)。
證人即被告壬○○之弟許榮宗之證述:
證人許榮宗於95年3 月10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只是五豐公司掛名監察人,未出資,對公司經營不了解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24、25、34頁)。
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95年4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稱:最後一次付尾款時,壬○○有在場,並直接將五豐公司印章取走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119、120頁)書證:
⒈92年3月7日壬○○、許志華基隆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92
年3月7日壬○○妻在基隆市農會匯款1300萬給庚○○之匯款申請書、92年3月7日庚○○在二信之跨行匯入匯款單(93年他字第213卷第28-31頁)、92年6 月23日劉連財(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55、56頁)、陳玉斌(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66、67頁)、蔡榮義(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167頁)、高王玉英(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169頁)支出情形之存摺影本,台灣銀行支票影本5 張(附丙○○收據)(95年偵字第274號第3卷第86、87頁)、土銀基隆分行函(蔡榮義)、華銀七堵分行函(高王玉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劉連財)、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函(吳雅娜)、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函(曹加藤)有關帳戶轉開台支之資料(調查卷第111-121 頁)、庚○○客戶存提明細(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27 頁)。以上書證足認被告壬○○自行出資及向友人借款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之事實。⒉91年12月19日五豐公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
547地號分出547-2、555地號分出555-2)(調查卷第35-39頁)、92年7月25日五豐公司股東變更紀錄(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調查卷第81-91頁)、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合併(調查卷第48-59頁)、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調查卷第60-65 頁)、92年8 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分割後屬五豐公司與庚○○共有之547、547-3土地全部移轉為五豐公司所有)(調查卷第66-74頁)、周惠珠代書收費明細(將C地過戶回五豐公司)(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25、12
6 頁)。以上書證足認被告壬○○指示代書辦理五豐公司土地過戶、合併、分割等,指示會計師辦理五豐公司股權變更之事實。
⒊市政府付出兩期款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庚○
○匯款予壬○○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壬○○客戶存提明細表、陳玉斌與劉連財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調查卷第103-110 頁)。以上書證足認五豐公司將C地賣給公車處後,庚○○取得第一、二期款各2549萬9034元後,匯款1000萬元至壬○○帳戶,另開二張各1000萬元之支票給壬○○,壬○○再清償向陳玉斌、劉連財之借款。
⒋許旟之93年12月14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93年12
月14日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3500萬元,分為台支兩張各1700萬元、1800萬元)(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84、185 頁)、93年12月14日周惠珠收受上開支票之收條(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21頁)、93年12月14日庚○○收受上開支票之收條(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42頁)、93年12月14日許旟之帳戶明細表(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91頁)、94年1月5日庚○○退股協議書(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40、41頁)、94年3月23日公車處收款正式收據、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94年3 月23日許旟之帳戶明細、94年3月23日許旟之台灣銀行取款憑條(5099萬8068元)(調查卷第124-127頁)。以上書證足認被告壬○○支付3500萬元之退股金給庚○○,並給付公車處5099萬8068元解約金。
依上開各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卷附書證,參互以觀,可見
被告壬○○確有出資6257萬600 元,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並操控五豐公司土地過戶、合併、分割、股權變更、公司人事等事宜,在五豐公司將所有之C地賣給公車處,公車處支付第一、二期款共5099萬8068元予庚○○時,亦自其中取得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後庚○○退股並與公車處解約,亦係由被告壬○○提出3500萬元之退股金予庚○○、5099萬8068元解約金予公車處,並承諾給予被告寅○○退股金,足證被告壬○○確是五豐公司實際股東及地主。
雖被告壬○○辯稱:1000萬元是借庚○○,4000萬元是借戊
○○等語,惟此部分辯解,均遭被告庚○○、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此借貸無借據或任何擔保品,而被告壬○○所稱借給庚○○、戊○○之高額借貸,又分別係向農會或友人週借而來,竟未收取利息而自負被告庚○○、戊○○倒債風險及農會利息,所辯借貸情節顯與常情不合,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含土地),並支付1000萬元買賣價金,及900 萬元遲延利息,又分別與丙○○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但矢口否認是五豐公司實際股東;辯稱:於90年9月3日以9020萬元之價金,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股權轉讓契約,購買五豐公司之股權及土地,並於簽約時交付1000萬元之價金,嗣因資金有困難,在付了900 萬元遲延利息並與丙○○簽訂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將契約延展至92年2 月28日履約,同時亦將契約讓渡給庚○○,之後即喪失對五豐公司之任何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之供述:
被告壬○○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92年3月6日我是應戊○○之要求,去律師事務所了解情形,買方是戊○○,卻登記在庚○○名下之原因為雖訂金是戊○○支付的,但因是我推薦庚○○去投資,所以我告訴戊○○,庚○○投資你,你應該把名字登記庚○○名下,於92年7 月將五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庚○○,也是擔心戊○○把庚○○投資的款項吃掉,才建議戊○○將五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庚○○,戊○○也同意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51、252頁);於95年 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戊○○因付不出向五豐公司購買股權及土地的尾款,要向我借錢,我沒錢,他就請我幫他找股東,92年3月6日到律師事務所簽約是戊○○約我去的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72頁)。
㈡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在本案我雖然沒主導權,但我有投資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31頁);於95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對五豐公司的權利,在合約上沒有存在,但他有說土地處分後,會與我結算,不會讓我虧太多錢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78頁)。
㈢證人庚○○之證述:
證人庚○○於95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購地案中,見過戊○○3、4次,第1次是92年3月6 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約時,第2次是在五豐公司看到他,第3次是卯○○約談退股時,有見到戊○○等語(本院9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95年4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稱:股東名冊上沒戊○○名字,他說因是幕後股東,名冊上是名義股東;91年11月是戊○○要求分割土地,分割方法是依據戊○○畫的圖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卷第4卷第120、121頁)。
㈤證人即公車處處長丑○○之證述:
證人丑○○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戊○○主動詢問公車處購地案之相關資料,並表示五豐公司有部分土地適合公車處使用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50頁)。
㈥證人即公車處行政室主任侯鎮台之證述:
證人侯鎮台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非正式會勘五豐土地前,戊○○均在場並全程介紹土地,92年1、2月間,伊帶招標資料至財政局長呂瑞田辦公室時,戊○○有在現場,並看招標資料,認為招標須知對土地限制太多,要求修改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07、308頁);於95年2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會勘五豐公司土地時,戊○○在場,並一直強調土地很適合公車處使用,92年5月1日下午廢標前在市長辦公室,壬○○指責公車處處理不當時,戊○○有在場,並向壬○○表示五豐公司土地可以使用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13頁);於95年3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第2 次招標前在討論土地規格時,戊○○在場,並修改招標資料,將原定規格寬55米,深65米,改成寬50米,深60米以上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17、18頁)。
㈦證人即公車處人員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耀軒說戊○○有地,叫伊去看,看了3、4次,只有1次做紀錄,即91年9月25日會勘那次,戊○○在現場,事後在準備招標資料時,被市政府及處長退過很多次公文,未說明退回原因,丑○○只是用台語說要給戊○○方便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328-330頁)。
㈧證人即財政局局長呂瑞田之證述:
證人呂瑞田於95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戊○○在公車處提出評估報告是否合乎變產置產計劃時有在場,並場表示是五豐公司土地所有人等語(95年偵字274號第5 卷第182頁)。
㈨證人癸○○之證述:
證人癸○○於95年1月4日於調查站時證稱:奉市長壬○○指示勘查公車處用地時,除庚○○在場外,寅○○、戊○○大多也在場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70頁)。
㈩證人即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黃斐旻之證述:
證人黃斐旻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0年9月3日及92年3月6日,均是戊○○在永然法律事務所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約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90頁)。
書證:
90年9月3日股份轉讓契約書(95年偵字第274號第3卷第26-31頁)、91年8月30日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5年偵字第 274號第3卷第65-69頁)、遠期支票6張(95年偵字第274 號第3卷第82-85頁)、92年3月6 日五豐與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3-37頁)、92年6 月24日五豐公司與戊○○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22-124頁)。以上書證足認被告戊○○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之事實。
依上開各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參互以觀,可見
本件購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之事,被告戊○○有出資1000萬元,因資金不足,另找人投資,但仍屬出資人之一,並參與會勘現場,及市府有關購地案之會議,堪信被告戊○○為共有人甚明。
三、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出資900 萬元與庚○○合夥購買五豐公司土地,但矢口否認是五豐公司實際股東,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在庚○○名下,對投資詳情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之供述:
被告壬○○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庚○○退股後,由我負責償還寅○○投資之部分,我答應給寅○○1000萬元等語(94年他字526號卷第255頁)㈡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時證稱:91年底,壬○○找伊和寅○○去官邸,邀渠2人投資2000萬元購買土地,2人同意後即開始籌資,92年3月6日渠2 人與壬○○一起至台北永然法律事務所簽約,契約是由戊○○代表買方簽約,買賣價金含土地增值稅共4700萬元,寅○○出資900 萬元,壬○○原安排寅○○擔任五豐公司負責人,後不知何故,登記伊為負責人,92年4 月間,寅○○帶著填寫完成之公車處購地案的投標文件約伊一起去投標等語(詳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14-19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本件投資土地案中,伊負責當地主出面與市府洽商,寅○○負責投標事宜,壬○○負責市府內部協調,第1 次投標及議價之金額是寅○○決定,第1 次投標完後,壬○○還罵寅○○為何標價寫那麼低,本件購地案有伊、壬○○、寅○○及戊○○參與等語(詳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2-30頁)。
㈢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於95年3 月16日調查站時供稱:我因資金不夠只答應出600萬元,先後於92年3月18日分二次各匯300 萬元去庚○○帳戶,後來92年4月庚○○又來找我,我再匯300萬元給他,壬○○曾開車載我們去五豐公司看土地,庚○○曾告訴我未來公車處會遷移至五豐公司這塊土地上,可以在短時間內轉手賣給市府獲利,92年4 月間,我上網將公車處招標公告列印下來,並到市府買標單,因庚○○沒有投標工程之經驗,所以由我填寫參標文件,92年3月6日簽約時有在場,在辦理採購案期間,我和庚○○多次到官邸及市長室談採購案,92年9月4日國宅局採限制性招標,該標單也是我製作,價格是我和庚○○在開標前,和癸○○討論的結果,在本件投資案中,我們沒有具體談到利潤如何分配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57、58頁)。
㈣證人庚○○之證述:
證人庚○○於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壬○○、寅○○共同投資五豐公司土地,寅○○出資900 萬元,負責投標部分,有時也會去勘查地形,約定出資比例時,寅○○有在場,知道本件購地細節,公車處相關招標情形,是寅○○上網去看的,92年5月1日廢標前,伊和寅○○有去官邸參加市府會議,廢標後,伊和寅○○再去官邸,壬○○表示改以五豐公司大門右側土地賣給公車處,92年7月28日第2次去投標時,價格是癸○○和寅○○算好後告訴伊的,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未得標,92年9月4日第3 次去投標的價格也是癸○○和寅○○在寅○○辦公室研究出來的,在本件採購案期間,伊和寅○○經常進出官邸,壬○○有告知伊和寅○○,公車處有購地預算,可以將向五豐公司購買的土地賣給公車處,投標的文件、內容,都是寅○○在處理等語(本院9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㈤證人癸○○之證述:
證人癸○○於95年1月4日於調查站時證稱:奉市長壬○○指示勘查公車處用地時,除庚○○在場外,寅○○、戊○○大多也在場,開會通知等公函是請寅○○代轉給庚○○,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本件購地案,才經由壬○○之介紹認識寅○○和庚○○,多次去官邸時,寅○○、庚○○均在場,會勘時寅○○也在場,92年6 月25日議價會議通知函是交給寅○○代轉庚○○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70、378-380頁);於95年1月24日調查站時證稱:92年5 月10日,市長找伊去官邸,寅○○有在場,隔數日再到官邸時,寅○○仍在場,92年9月4日所定底價8499萬6780元,是在92年
8 月間準備上網公開招標期間與庚○○、寅○○共同協商出來的價格,協商次數約2、3次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2-15頁);於同日檢官偵訊時證稱:92年5月10日、5 月中旬某日,去官邸討論採購案時,寅○○均在場,去現場勘查地形時,寅○○也在場,92年9月4日投標前,有去寅○○辦公室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並協商出底價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7-23頁);於95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2年5 月10日在官邸,壬○○指示買五豐公司大門右側土地時,寅○○、庚○○均在場,92年9月4日投標前是在寅○○辦公室內協商出底價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47-154頁);於本院95年7月21日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10日在市長找伊去官邸時,寅○○、庚○○均在場,在92年9月4日投標前,有先和寅○○、庚○○商討土地價格,當時庚○○只願降一點,伊就依照公告現值加四成再低一點訂出底價等語(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
㈥書證:
退股協議書(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40、41 頁)。足認被告寅○○與庚○○、壬○○是合夥關係,非單純投資,此可由被告寅○○之退股金是由乙方(非甲方庚○○)負責支出可證。
㈦依上開各被告供述,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參互以觀,可見
被告寅○○不單出資900 萬元,亦參與投標、會勘現場、協商價格等事宜,顯非單純出資而已,被告寅○○亦是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至為灼然。
四、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自白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㈡書證:
五豐公司負責人丙○○收到庚○○之1000萬、2000萬支票之收據暨支票影本(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8 頁)、92年3月7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39頁)、庚○○客戶存提明細(93年他字第213 號卷第27頁)、92年3月7日壬○○、許志華基隆市農會帳戶取款憑條、92年3月7日壬○○之妻簡甄畇在基隆市農會匯款1300萬給庚○○之匯款申請書、92年3月7日庚○○在二信之跨行匯入匯款單(93年他字第213卷第28-31頁)、92年3 月10日五豐公司與戊○○簽立之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95年偵字第274 號第3卷第21-25頁)、92年3 月21日辦理547-2、555-2土地移轉至庚○○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圖(調查卷第40-47 頁)、市政府付出兩期款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庚○○匯款予壬○○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壬○○客戶存提明細表(調查卷第103-110 頁)、許旟之93年12月14日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93年12月14日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提3500萬元,分為台支2 張各1700萬元、1800萬元)(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184、185頁)、93年12月14日周惠珠收受上開支票之收條(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21頁)、93年12月14日庚○○收受上開支票之收條(94年他字第52
6 號卷第42頁)、93年12月14日許旟之帳戶明細表(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91頁)、94年1月5日庚○○退股協議書(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40、41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庚○○出資2800萬元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及股權。
五、綜上事證,被告壬○○、戊○○、庚○○、寅○○確係本件五豐公司土地之所有人 。
乙、被告壬○○故意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第9 條,與知悉其違法情節之戊○○、庚○○、寅○○共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壬○○、戊○○、寅○○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圖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非五豐公司土地所有人,與被告庚○○亦非合夥關係,並未施壓市府承辦本件購地案人員,嗣後雖由五豐公司得標,與公車處簽約,然伊並未圖利自己或他人云云,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壬○○有「合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或股權,並將土地出售予公車處,而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情事,惟僅構成同法第14、15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因被告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指示,及其採購過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⑴就A地部分:該A地之採購,雖經被告庚○○於92年4月11日公車處第2次招標時前往投標並經資格審查合格,但於92年4 月29日會勘因評審小組認土地有缺失,且與公車處用地需求不符,而不予決標,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因此,不論被告就A地採購有無違法指示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不構成犯罪;⑵就B地部分:五豐公司大門右側平坦之B地,先經庚○○於92年6 月25日與市府進行用地價購協商會議,再於92年7 月25日以B地前往投標,經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但因政風室人員認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即宣布不予決標並重新辦理招標,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因此,不論被告就B地採購有無違法指示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不構成犯罪;⑶就C地部分:國宅局就其代辦公車處置修理廠遷建用地採購案,以「本案因公車處業務需要,指定地區購置修理廠遷建用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於92年8 月21日上網公告,公告日期自92年8月25日至92年9月4日,並載明其為第1次限制性招標及預算金額為8500萬元,92年9月4日上午辦理資格審查,僅有庚○○一家廠商以C地前往投標,經審查委員評定符合修車廠用地需求,於下午3 時辦理議價,經庚○○以8499萬6780元得標,觀其招標、開標、決標、議價等過程,均符合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之公平、公開原則,並無違法可言;⑷上開A、B、C地之採購程序,係各自獨立存在,因公車處自行承辦之A地採購案因廢標而不成立後,該A地採購程序亦因而終結,由國宅局接辦後之B地採購案係另一採購程序,B地採購案嗣因不予決標後終結,C地採購案又係重新辦理招標之採購程序,因此,C地採購案是否合法,應就該採購程序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定之,與A、B地採購案是否合法無關,亦與被告就A、B地採購案有無「違法指示」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92年2 月28日即退出五豐公司買賣股權及土地之事,之後公車處購地案,伊均未參與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在庚○○名下,對整個公車處購地案過程完全不清楚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戊○○於90年9月3日,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股
份轉讓契約,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權,及該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全部土地,伺機販售,適聽聞公車處編列8500萬元為購地預算,即主動向公車處處長丑○○詢問採購案需用地之規格,請求會勘五豐公司土地,企圖將五豐公司土地售予公車處,嗣後公車處處長丑○○於91年9 月25日,指派工程司子○○、行政室副主任乙○○、侯鎮台等人及公車處、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會同戊○○至五豐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土地(含基隆市○○區○○段546、547、548、555、555之1、557 等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乙○○於會勘完畢後,製作「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研擬取得明德二路十二號土地以遷建廠修車廠可行性評估報告」,附於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可。被告壬○○獲呈上開函文暨可行性評估報告後,以91年10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910100714號函覆公車處要求辦理。戊○○以上開採購土地預算計算出土地面積後,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商議,於91年12月24日將五豐公司土地中先行分割出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555之2、547之2號,面積共計為4341平方公尺土地即A地。92年3月6日,壬○○、庚○○、寅○○前往「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由戊○○與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為上述A地,迨公車處於92年4 月11日辦理招標時,庚○○、寅○○乃以上述A地前往投標,經資格審查合格,惟因現場會勘發現土地條件不符(「基地與道路間夾有畸零地,未直接臨接計畫道路」、「縱深不足」、「交通動線不佳」、「山坡地未開發完成」等諸多缺失),遂決議評定不予決標,此時,採購案移由國宅局接辦,於92年6 月25日,由庚○○與基隆市政府進行用地價購協商會議,庚○○於92年
7 月28日,以B地前往投標,並由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庚○○議價決標,惟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以本次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始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壬○○即指示柯國興於92年7 月30日,將上開先以庚○○名義購買之A地與新購得五豐公司所有之B地辦理合併為同地段547號土地,再於92年8 月15日分割為547及547之3地號土地即C地,庚○○於92年9月4日再度以C地前往投標,最後以8499萬6780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庚○○、寅○○所不爭執,並有90年9月3日股份轉讓契約書(95年偵字第274號第3卷第26-31頁)、9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93年他字第123卷第20-21頁)、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送可行性評估報告(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258-259頁、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94-95頁)、基隆市政府91年10月29日函公車處(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33頁)、91年12月19日五豐公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 547分出547-2 、555分出555-2)(調查卷第35-39頁)、92年3月6日五豐與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3-37頁)、92年4月2日招標公告(第1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於92年4月11日10:00開標)(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36頁)、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調查卷第193頁)、92年4月14日公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調查卷第 192頁)、92年 4月29日公車處用地審查會議紀錄(得標土地不符條件)(93年他字第213卷第38頁)、92年4月29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 37頁)、92年5月1日17:
00公車處廢標紀錄(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0頁)、92年5月1日市長室協調會結論,將全案交由國宅局辦理( 93年他字第21 3號卷第39頁)、92年5月2日公車處函報市政府將全案移請國宅局辦理(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1-42頁)、92年 6月6日國宅局簽報市府,擬與地主協商價購(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61頁)、92年6月23日基隆市政府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開會通知(92年6月25日開會)(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3頁、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62頁)、92年 6月25日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紀錄(93年他字第 213號卷第44頁、47頁)、92年6月30日國宅局簽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1 款採限制性招標)(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5-46頁)、92年7月3日用地現場會勘紀錄(至B地會勘)(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8頁)、92年7月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209頁)、92年7月28日基隆市政府第 3次限制性招標議價紀錄(政風室簽註意見)(93年他字第 213號卷第49頁)、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合併(調查卷第48-59頁)、92年7月29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調查卷第60-65頁)、92年8月18日國宅局簽呈及會核單(指92年 7月28日之議價不予決標,重新辦理招標,並全部指定市府人員為7人審查小組成員)(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75-78頁)、92年 8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分割後屬五豐公司與庚○○共有之547、547-3土地全部移轉為五豐公司所有)(調查卷第66頁-74頁)、92年 9月4日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5年偵字第274號第 1卷第210頁)、92年9月4日公開甄選廠商評分表(92年9月4日10:00資格審查認符合後,同日14:00時辦理實地勘查之紀錄)(95年偵字第27 4號第3卷第130頁)、92年9月4日15:00時基隆市政府議價紀錄(93年他字第 213號卷第50頁)、92年9月4日國宅局簽呈(簽請辦理簽約)(調查卷第188- 193頁)、92年 9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將C地登記公車處所有)(調查卷第75- 80頁)附卷可稽。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
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且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法第6條、第7條、第9 條分別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
㈢查91年9 月25日公車處處長丑○○指派工程司子○○、行政
室副主任乙○○、侯鎮台等人及公車處、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會同被告戊○○至五豐公司廠房所在之基隆市○○○路○○號土地(含基隆市○○區○○段546、547、548、555、555-1、557等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會勘後承辦本件採購案人員乙○○於會勘完畢後,製作「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研擬取得明德二路十二號土地以遷建廠修車廠可行性評估報告」,附於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可,被告壬○○獲呈上開函文暨可行性評估報告後,不顧財政局長呂瑞田簽註應使用低度利用土地、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具備比較對象方屬客觀及應利用公有土地等意見,在與戊○○討論後,以黃筆在戊○○提供之地籍圖上圈註五豐公司位於後段地形陡峭,坡度過大,無獨立出入口、不適合公車進出之山坡地(即A地)後,批示「以地籍圖黃色為基地,不得變更」,指定公車處購買其參與投資之特定地點,並批示「以公告地價(應為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暨「預算內1億元結算坪數」,以91年10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910100714 號函覆公車處要求辦理。壬○○並多次施壓要求公車處處長丑○○儘速依其指示採購五豐公司土地,丑○○等公車處人員雖知五豐公司土地地形不完整、坡度陡峭、有高壓電塔及高壓線經過、且與主要道路間尚夾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畸零地、無獨立出入口、土地亦有可能毒物殘留,並不適合公車處使用,然迫於壬○○指示,丑○○仍施壓承辦人乙○○、侯鎮台等人配合,乙○○遂在公開徵選公告稿及修理場用地徵選須知中訂定「需座○○○區○○○○道」等條件,嗣公車處於92年3 月27日辦理招標,因無人應標而流標,於92年4 月11日二度辦理招標時,庚○○、寅○○果以壬○○指定之A地前往投標,經資格審查合格,嗣後因現場會勘發現土地條件不符(「基地與道路間夾有畸零地,未直接臨接計畫道路」、「縱深不足」、「交通動線不佳」、「山坡地未開發完成」等諸多缺失),遂決議廢標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壬○○之供述:
被告壬○○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戊○○來找我,說他有和五豐公司負責人丙○○簽約,向他們購買一筆土地,他有意把這塊地賣給市府做為公車處修理廠之用,後經過磋商,且市府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後,認為這塊地還可以,我們徵得丙○○同意後,即開始進行購地的程序;嗣後基隆市公車處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上批示四點,是我批示,其中第四點是依據函文所附地籍圖,而該地籍圖上戊○○與丙○○所標註黃色部分,我認為可行,所以才在文上批示以地籍圖黃色部分為基地,不得變更,後來市府回函公車處之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中五豐公司後段黃色框線,是五豐公司後段土地,當時我是依公車處的簽文,再參考戊○○和丙○○出售的部分,來決定買那塊地等語(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249、250頁)。
⒉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我在91年8月間得知公車處購地案,就積極找處長丑○○看五豐公司的土地,91年9 月25日會勘後,我有去找壬○○,建議公車處購買五豐公司後段土地,因後段分割後較為方正,也不影響其他土地利用,基隆市政府91年9 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910100714號函及附件影本中指定之區域,即是我建議壬○○購買的土地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29頁);於95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分割土地就是為了符合公車處需求讓他們採購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79頁)。
⒊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時供稱:到我參加公車處招標時,才知道所購買的土地是要參加該標案用,92年
4 月間,寅○○帶著填好的招標文件約我一起去投標,該次投標的土地為A地,當時僅我們參標及資格審查通過,並於92年4 月29日會同評審小組會勘,由於A地是五豐公司中、後段的土地,坡度太大,且進出不方便,因而廢標,公車處一直反應我們所買的地不適合當修理廠,92 年4月第 1次標時,壬○○就告訴我們本件標案的底價是8500萬元,叫我們的金額不要寫太低,我們投標及議價的金額是寅○○決定的,第 1次投標完後,壬○○還有罵寅○○為何標價寫那麼低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4-30頁)。
⒋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第一次投標時,是我上網列印公告,購買標單,並於填寫好標單後,找庚○○一起以A地去投標。審查合格後,我和庚○○會同評審小組勘查現場,小組認為A地坡度過高,不夠平整,就廢標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00、201頁);於95年1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投資五豐公司土地前,不知公車處要買地,第1 次投標沒過,因為會同市府相關人員勘查現場,認為地不平整、太陡,所以廢標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15頁);於95年3 月16日調查站時供稱:
庚○○曾告訴我未來公車處會遷移到五豐公司這塊地,可以在短時間內轉手賣給市府獲利,在92年4 月時,庚○○要上網去基隆市政府看公車處的招標公告,我將公告列印下來,並到市府買標單、標封等資料,填寫參標文件,相關內容是庚○○提供給我的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57、58頁);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就是要賣給公車處,壬○○說這塊地可以買起來,公車處要這塊地,雖然五豐公司土地為荒廢之工業用地,地形不平整,又屬坡地,土地又可能有毒物殘留,轉手不易,但我認為一定可以賣給公車處,92年4 月29日得標後,前往現場勘時,還有戊○○也在場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62、63頁)。
⒌證人丑○○之證述:
證人丑○○於95年1月4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戊○○曾至詢問公車處是否要購買土地興建修理廠,並表示有一塊地符合公車處需要,在正式會勘前,伊曾去五豐公司看過土地,認為地勢尚稱平坦,遂於91年9 月25日指派公車處人員會同市府相關人員正式會勘五豐公司土地,不曉得市府91年10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910100714號函所附地籍圖中黃色框線土地,是否為會勘時認為符合公車處使用之平坦土地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35-337、
350、351頁);於95年3 月14日調查站時證稱:基車行字第4039、4255、4490號函及徵選須知第三項用地條件,都是授權承辦人員辦理,至於最後定案之徵選須知,其中「土地形狀、縱深適合建造修理廠房者」修改為「土地寬需50公尺以上、縱深需60公尺以上適合建修車廠房者」之原因,並不清楚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壬○○批示購買五豐公司的那塊土地,山坡地坡度太大,且有高壓電塔,壬○○如此批示時,伊認為這樣有弊端,但壬○○多次要求伊儘速辦理,並在市務會報中要求我們趕快辦理採購五豐公司土地,後來市議會質詢時才知壬○○是五豐公司土地的股東等語(95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43-45、48-51頁);於本院95年7 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戊○○說有塊地可做為公車處修理廠使用,伊即指派公車處人員會同相關人員會勘,之後徵選須知用地條件是承辦人的意見等語(本院95年7月28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黃啟祥之證述:
證人黃啟祥於95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公車處在91年開始辦理購地案,伊負責辦理文書部分,相關公文都會經過我,決標前,92年 4月間,侯鎮台拿一些地籍圖的相關資料給我看,看到文件時覺得怪怪的,因為土地剛分割沒多久,好像是要應付這次招標才去分割的,所以我找侯鎮台去看五豐公司土地,當時看的是沒有建築物的山坡地,我覺得不合公車處使用,我告訴侯鎮台到時開標時,要帶審查委員到現場看,我也告訴丑○○,並再次去看現場,丑○○用台語說「為何會這樣」,後來該地得標,也資格審查通過,但審查委員看過現場後,就沒有通過,案子就移給國宅局,公車處徵選須知之用地條件是乙○○定的,五豐公司的A地,和馬路有落差,且和馬路中間有 1段隔1塊另1人的地,坡度太大,不適合做修理廠,如要整平,經費可能很龐大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 2卷第82-84頁)。
⒎證人子○○之證述:
證人子○○於94年12月31日調查站時證稱:處長丑○○指派會勘五豐公司土地,在選定該址後,市府來文要求選定廠址後段地勢最高又有數個坡度超過50%不得開發之土地,文中並指示不得變更採購位置及依公告加四成購買,我加簽要審慎處理,會勘五豐公司前,有好幾個地點合要求。徵選須知是由公車處所擬,原先用地條件沒有「面臨省道」,該採購案公車處招標文件送市府,希由採購中心辦理,但市府回函表示爭取時效,所以退回本處自行辦理,本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僅有庚○○以財政局文中指示之位置土地投標並審查通過,但審查小組會勘後,認土地坡度過高、無出入口及縱深不足,決議廢標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43-45頁)。
⒏證人侯鎮台之證述:
證人侯鎮台於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1年9 月25日正式會勘前,有去五豐公司看土地,戊○○全程在場向我們介紹土地,市府91年10月29日基府財務壹字第0910100714號函所附地籍圖中黃色框線土地與會勘土地不同,坡度很大,不能使用,但當時並沒有發現,開始積極辦理採購作業,92年1、2月間,我在準備招標資料時,丑○○叫我到財政局長室,戊○○在場,看見招標須知的底稿寫如為坡度要先整為平地,戊○○說太困難,要我改成坡地只要能開發成可以蓋廠房,我依子○○竟見才依戊○○的意見修改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05-308頁);於95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丑○○要五豐公司的地,才會依該地現狀設定用地條件,並要求簽辦購買五豐公司土地,壬○○上任後,只有看五豐公司的土地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11、112頁);於95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寬度及縱深是公車處購地之必要條件,本件處長丑○○一直催促趕快辦,並調動其他人,讓我不好做,另外,他有說是壬○○交辦等語(95年偵字274號第4卷第17、18頁)。
⒐證人乙○○之證述:
證人乙○○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丑○○向我們表示戊○○在七堵有塊地,可以做修車廠,叫我們去看看,共看過3、4次,都是聯絡戊○○,由戊○○帶我們去看,在現場戊○○有拿一張後來市長圈定的同一張圖給我們看,他除了這張外,沒有拿其他資料結我們看,後來在91年9 月25日會勘之五豐公司土地,與壬○○後來圈定的土地不同,當時看到認為前段土地可以做修理廠,因此以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可,請他們更高層的人召開協調會來決定,但沒有召開協調會,市府直接回函給公車處,上面有四點結論,並附有地籍圖,壬○○並選定螢光筆畫出的這塊地,這張地籍圖就是戊○○提供的,市長直接指定地點違反政府採購法,伊就去找財政局長說此情形,同時,丑○○又叫我趕快準備遷廠購地的相關文書資料,但是丑○○、市府退過我將近10次公文,只說再修正、檢討,沒說修正方向,丑○○只用台語「這樣不行,這樣不會過,要給杜卻(即戊○○)方便」,市長指定的那塊地,不適合做修車廠等語(94他字第526號卷第328-333頁);於95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1年9 月25日會勘時,認為五豐土地不方正、不平整,寬、深度均不及原修車廠,所以沒積極辦理,後黃耀軒一直催促快處理,要我朝買的方向處理,所以黃耀軒的意思是快買五豐土地,市長除本件外,從未催辦過其他案件,黃耀軒催我快買五豐,我才發現市長要炒五豐土地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3卷第125-128頁)。
⒑證人呂瑞田之證述:
證人呂瑞田於95年1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採購不動產案件中,原則上需要公共設施或機關用地等土地時會用徵收方式,但若是市府所屬營利事業單位用地則不能用徵收,應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的規定辦理,只能指定一個地區,辦理公開微求,不能指定某個特定地點,且正常流程應先公開徵求後,有廠商應徵時,再去會勘,91年9 月25日會勘時,公車處認為五豐公司進大門右側土地平坦有廠房的土地適合公車處使用,但我認為面臨省道是彎道,並不理想,公車處91年10月14日基車行字第3876號函有附可行性評估報告,應該也有附地籍圖,但圖上應無標示,壬○○在該公文上批示4 點內容,並不妥當,其中第 4點,批示「以地籍圖黃色為基地不得變更」,與採購法規定不合,他如此批示就是要我們買這塊地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97-100頁)。
⒒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95年4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1年11月是戊○○要求分割土地,分割方式依戊○○畫的圖,經我同意,由代書去辦,分割目的我不清楚,戊○○說有人要買一部分等語(95年偵字274號第4卷第120頁)。
⒓證人鄭智介之證述:
證人鄭智介於95年1月9日於調查站時證稱:是依照丙○○之委託,於91年12月24日申請將五豐公司所有基隆市○○區○○段547、555二地號土地分割為547、547-2、555、555-2地號土地等語(95年偵字274號第1卷第106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依照丙○○拿來的地籍圖辦理分割等語(95年偵字274號第1卷第113頁)。
⒔書證:
9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93年他字第123卷第20-21頁)、91年10月14日公車處函送可行性評估報告(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58-259頁、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94-95頁)、基隆市政府91年10月29日函公車處(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233頁)、92年4月2日招標公告(第1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於92年4月11日10:00開標)(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36頁)、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調查卷第193頁)、92年4 月14日公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調查卷第192頁)、92年4月29日公車處用地審查會議紀錄(得標土地不符條件)(93年他字第213卷第38頁)、92年4月29日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37頁)。
⒕依上開各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參互以觀,可見
被告壬○○、戊○○、庚○○、寅○○共同投資購買五豐公司土地的目的,就是要將部分土地賣給公車處,被告壬○○、戊○○、庚○○、寅○○均明知被告壬○○身為市長,又同時為土地所有人,有利益衝突迴避的問題,且不得與市府為買賣行為,仍共同謀議先分割出較不易轉手之A地售予公車處,其餘土地再以變更地目方式轉賣,被告戊○○即著手將五豐公司土地分割A地,被告壬○○再利用職權指定市府相關人員購買A地,被告庚○○、寅○○負責以A地前往投標,企圖將A地出賣予公車處。
㈣92年5月1日17時辦理廢標前,壬○○於同日15時30分許,通
知公車處長丑○○、行政室主任侯鎮台、工程司子○○及戊○○等人前往市長辦公室,怒斥公車處辦事不力,並斥責公車處人員不應對用地需求設定寬、深等限制,並裁示將採購案移由國宅局局長癸○○接辦。復於92年5 月10日,邀集庚○○、寅○○、癸○○等人前來官邸,指示癸○○採購五豐公司所有,其大門右側附近較為平坦,地號分別為基隆市○○區○○段547、555、555-1 號,面積共計4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B地)。癸○○將公車處用地需求中有關「土地寬度五十公尺以上,縱深六十公尺以上,適合建造修車廠房者」、「土地如有坡度,應開發完成,適合興建廠房」等限制予以刪除,另將「土地上如有建築物,得標廠商應負責予以拆除」變更為「土地上如有地上物,應負責予以拆除運棄或放棄」,並於92年6 月25日,由庚○○與基隆市政府進行用地價購協商會議,庚○○並在會中表示B地原有建物由五豐公司無償贈與基隆市政府,雙方更協議以購地預算8500萬元結算購買坪數,每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上限,庚○○即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7 月28日,以B地前往投標,並由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庚○○議價決標,惟監標之基隆市政府政風室人員許聿楷以本次招標未經公告程序及招標標的業已變更,適用限制性招標之採購程序有違法之虞為由簽註意見,國宅局始宣布廢標並辦理重新招標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戊○○於95年3月17日調查站時供稱:92年5月1 日壬○○在市長辦公室開會時,我有在場,當天壬○○要我將五豐公司土地中非乙種工業區,公車處沒有購買的保護區土地整地給公車處,我有答應,公車處辦理採購案期間,我確實有到公車處關心本案進行事宜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70-73頁)。
⒉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時供稱:不知為何將採購案移給國宅局,但在該案由國宅局接辦後,有1 次在官邸,壬○○、我、寅○○和癸○○4 人談採購案事宜,壬○○曾表示,這個案子處理完後,會讓癸○○吃紅,於92年6 月25日我收到開會通知,壬○○交代我,在會議中只要表明把市府認為符合需求的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賣給市府,地上物無償予市府,其他要求則拒絕,至於市府認為符合需的土地並非登記在我名下,我並不清楚,只是依壬○○指示在會議中發言,在本件投資案中,壬○○負責市府內部協調,我曾在官邸,看過他質問丑○○,為何本件招標案會流標,會勘不通過,後來丑○○就被調走,換成丁國民當處長,壬○○說找國宅局的癸○○來辦會比較快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16、25頁)。
⒊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第1 次廢標後,我又看公車處招標,列印出來給庚○○看,庚○○又叫我去拿標單,我又填了標單,再去投標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15頁);於95年3 月16日調查站時供稱:在辦理採購案期間,我和庚○○數次到官邸及市長辦公室,其中2次癸○○在場,談論92年4月招標未通過的原因及解決辦法,也討論到五豐公司大門右側較平坦的土地是否適用的問題,在92年7 月份招標前,有和庚○○、癸○○談過出售土地價格問題,92年6 月25日用地協商價購會議通知是我通知庚○○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58、59頁);於95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2年4月廢標後,壬○○有和我、庚○○說要換到位於我們所購買的土地下方,靠近大門右側的土地,即是把購買的標的從我們買的那一塊山坡地移到靠近大門的平坦地,壬○○在談論本件購地案時,有我、庚○○,癸○○在場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63頁)。
⒋證人庚○○之證述:
證人庚○○於95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月1 日廢標前,壬○○打電話邀我去辦公室開會,當天寅○○也在場,在會議中,壬○○責備公車處辦事不力,將案子移由國宅局接辦,並以五豐公司其他土地投標。廢標後,壬○○有和我商量,要以五豐公司大門右側土地賣給公車處,當時寅○○、癸○○在場,壬○○當場指示癸○○購買大門右側土地,92年6 月25日會議是壬○○叫我去的,將地上物無償贈與公車處,是壬○○指示我說的,92年7 月28日投標金額,是癸○○和寅○○算好告訴我的等語(本院95年7月14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丑○○之證述:
證人丑○○於95年1月4日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92年3、4月間,2 度流標後,癸○○通知開會,市長當面指責公車處在購地案辦事不力,改由國宅局接辦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37、352頁);於95年3月14日調查站時證稱:公車處原訂用地需求條件較嚴苛,也符合修車廠實際需求,國宅局變更條件較寬,如未購買到方正土地,對公車處規劃使用會有問題,原先會勘的土地,並非第 2次投標的土地,完全不合用地需求,就記憶所及,壬○○對公車處購地條件頗有意見,他表示前述土地係託友人,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的低價要賣給公車處,這樣已經很好了,為何還為難人家,國宅局的購地條件,不合公車處之需求,壬○○罕見的一再要求儘速辦理,並不尋常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壬○○認為公車處條件太苛,依壬○○之意,就是要買五豐土地,我們覺得沒辦法,壬○○如此指示,我們壓力很大,所以建議給國宅局接辦。壬○○在採購案中,多次要求速辦,且過於關心本案,因此,伊才會跟乙○○、侯鎮台說趕快辦理,壬○○多次在市務會議中催促趕快辦理採購,我的領會是他叫我趕快買五豐土地等語(95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45-47、51頁)。
⒍證人黃啟祥之證述:
證人黃啟祥於95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採購案移給國宅局後,用地條件有刪除寬、縱深條件,比較不能規範用地的條件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84頁)。
⒎證人子○○之證述:
證人子○○於94年12月31日調查站時證稱:原應由採購中心辦理招標,但市府回函表示為爭取時效,公車處自行招標,本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僅有庚○○土地位置審查合格,但勘查後,認坡度過高、無出入口及縱深不足,不予決標,於是壬○○召集公車處、財政局、工務局等,壬○○罵公車處辦事不力,由國宅局癸○○接辦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45頁)。
⒏證人侯鎮台之證述:
證人侯鎮台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 4月29日廢標,隔日市長就把我和丑○○、子○○叫到辦公室,他責罵我們說那塊地他很清楚,地很好不會坡度過高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07頁);於95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5月1日下午 3時許,壬○○把我和丑○○、子○○叫到辦公室,壬○○指責我們處理不當,並說五豐公司他指定的那塊土地為何不能用,只要把山坡剷平就可以,他介入那麼深,不是他自己有利益就是幫戊○○關說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12、113頁);於95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寬度及縱深是公車處之購地用地條件,雖是戊○○修改的,但因最後仍未買成,壬○○才罵我們,他主要是是責備我們在庚○○得標後,未讓他審查通過,本來是要我們讓庚○○直接得標,但依採購法規定必需經廢標程序,壬○○才說要重新招標,讓庚○○再投標 1次,他當時責備我們為何要設這麼多限制,意思就是下 1次的招標,不要再設太多限制,後來案子就移給國宅局接辦等語(95年偵字274號第4卷第17、18頁)。
⒐證人癸○○之證述:
證人癸○○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6 月25日價購會議,是壬○○說庚○○是五豐公司董事長,我們才通知庚○○開會,92年7 月28日招標是限制性招標,招標前曾向壬○○反應兩塊地不同位置,但壬○○表示都是五豐公司土地,可以直接辦第3 次招標,以縮短公告期間,我當時曾跟他說會有問題,但還是堅持如此辦理,最後政風室有意見,才沒得標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80頁)。
⒑書證:
92年4月2日招標公告(第1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於92年4月11日10:00開標)(93年他字第213 號卷第36頁)、92年4月11日公車處開標紀錄(調查卷第193頁)、92年4 月14日公車處簽請派員會勘得標者土地(調查卷第192 頁)、92年4 月29日公車處用地審查會議紀錄(得標土地不符條件)(93年他字第213卷第38頁)、92年4月29日公車處建請廢標簽辦單(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37頁)、92年5月1日17:00公車處廢標紀錄(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0頁)、92年5月1日市長室協調會結論,將全案交由國宅局辦理(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39頁)、92年5月2 日公車處函報市政府將全案移請國宅局辦理(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1-42頁)、92年6月6日國宅局簽報市府,擬與地主協商價購(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61頁)、92年6 月23日基隆市政府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開會通知(92年6 月25日開會)(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3頁、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362頁)、92年6 月25日用地取得價購協商會議紀錄(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4、47頁)、92年6月30日國宅局簽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採限制性招標)(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5-46頁)、92年7月3日用地現場會勘紀錄(至B地會勘)(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8頁)、92年7月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209 頁)、92年7月28日基隆市政府第3次限制性招標議價紀錄(政風室簽註意見)(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49頁)、92年8月18日國宅局簽呈及會核單(指92年7 月28日之議價不予決標,重新辦理招標,並全部指定市府人員為7 人審查小組成員)(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75-78頁)、92年5月
1 日15:30壬○○召集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人員、市府人員與戊○○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調查卷第26-31頁)。
⒒依上開各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參互以觀,被告
壬○○、戊○○、庚○○、寅○○見A地無法順利出售予公車處,乃共謀另以渠等共有五豐公司之土地中之B地參與投標,方式同前,但將承辦單位由原先配合度不高之公車處,移由配合度較高之國宅局辦理,為使B地順利得標,又將原公車處用地條件中,不利B地之土地寬、縱深條件刪除,修正為符合B地之條件,又擔心因條件放寬,會有其他土地參與投標,即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並未經公告程序,即辦理議價,足見渠等執意將所有之五豐公司部分土地出售予公車處之犯意甚堅。
㈤壬○○指示柯國興於92年7 月30日,將五豐公司土地A地與
B地辦理合併為同地段547號土地,再於92年8月15日分割為547及547-3地號土地,壬○○、庚○○、寅○○均明知面積4341平方公尺之547-3 地號土地(即C地)亦不符合公車處需求,壬○○仍指示癸○○購買C地。癸○○遂於92年8 月間辦理公開徵求前,先與庚○○、寅○○等人商議以8499萬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於92年9月4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庚○○以C地前往投標,並以8499萬6780元得標,並於同日會同市府審查委員會勘現場,並評選通過,翌(5)日庚○○即以五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使公車處採購不合其使用目的之土地,約定採購款總計8499萬6780元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壬○○之供述:
被告壬○○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將C地割出來登記在庚○○名下,是我叫柯國興去辦的,目的是協助庚○○可以利轉賣所購買的土地,庚○○的印章當時仍由我保管,是柯國興到我官邸用印等語(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273頁)。
⒉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時供稱:於92年9月4日,C地以8499萬6780元得標等語(94年他字第526 號卷第17頁);於94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購地案,戊○○負責仲介,癸○○負責鑽法律漏洞、招標、議價部分,他主要跟寅○○接觸,癸○○、卯○○、丁國民都曾因未完全配合壬○○,而為壬○○罵,本件五豐公司、市府間交易相關公告現值申報及過戶、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宜,均是柯國興辦理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9 頁)。
⒊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95年1月3日調查站時供稱:在我第3 次製作標單與庚○○共同參與議價而得標,變更及分割過程不清楚,僅知是以變更後之地號參與投標及議價,賣給公車處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01頁);於95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3 次投標,標單都我寫的,和庚○○一起去投標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18頁);於95年3 月16日調查站時供稱:第3 次投標前,和庚○○有與癸○○談過土地價格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58頁);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壬○○指示癸○○購買五豐公司大門右邊547-3 號土地(C地)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62、63頁)。
⒋證人丑○○之證述:
證人丑○○於95年3 月14日調查站時證稱:國宅局辦理本件採購案,刪除用地條件有關寬度、縱深之限制,將影響公車行車調度、迴轉、路線、安全及廠房之整體規劃,國宅局最後所購之C地,不方正,且有坡度,並不符合公車處修理廠原先規劃及實際需求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4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後來國宅局買的那塊地,是斜長形,不易規劃廠房,迴轉不易,需要倒車進出,動線並不好等語(95偵字第274號第4卷第48頁)。
⒌證人黃啟祥之證述:
證人黃啟祥於95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採購案移給國宅局後,用地條件有刪除寬、縱深條件,比較不能規範用地的條件,條件變更後,會影響公車迴轉,後來買到的地,應該會影響公車迴轉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84頁)。
⒍證人侯鎮台之證述:
證人侯鎮台於95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國宅局刪除寬度、縱深等用地條件,會不符合公車處需求,後來所買的C地,地界未標示,且不方正,不適合公車進出,地勢也不平坦,緊臨道又是彎道及坡道,不適合公車進出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12、113頁);於95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實五豐公司土地,不合公車處需求,因為壬○○施壓,才向他們買等語(95年偵字第 274號第4卷第18頁)。
⒎證人癸○○之證述:
證人癸○○於95年1月4日於調查站時證稱:國宅局於92年7月31日簽請重新公告招標,並於92年8月25日重新辦理招標,於92年9月4日決標,與五豐公司庚○○簽訂購地契約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370頁);於95年1 月24日調查站時證稱:有刪除公車處原訂用地條件中有關寬度、縱深之限制,92年9月4日辦理本件限制性招標,在招標前有與庚○○、寅○○協商底價,最後決定底價8499萬6780元,是在92年8月間準備上網公開招標期間與庚○○、寅○○共同協商出來的價格,協商次數約2、3次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卷第2卷第12-15 頁);於同日檢官偵訊時證稱:92年9 月間,為了避免遷廠計劃拖太久,我就到寅○○辦公室找他和庚○○協商底價等語(95年偵字第274 號卷第2卷第22頁);於95年2月10日調查站時證稱:是壬○○指示我,將原公車處用地條件第3、7條刪除,是直接指示,非討論出之結果,壬○○在官邸以台語對我說「這個案件辦妥後,會給你吃紅」,我當時回答他,我不敢也不要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47-149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五豐公司土地不符合公車處需求,因此壬○○要我刪除用地寬、縱深條件,但第3 次招標,政風室有意見,我們不予決標,再辦理第4 次公告,壬○○有問我標單賣出去幾張,我說2 張,他說「麻煩了」,我說沒辦法,他的意思就是要讓五豐公司得標,用地條件變更,是要讓五豐公司可以有投標資格,壬○○說若本件交易成功,要給我吃紅,在承辦本案過程中,我大概知道壬○○與五豐公司的土地有點關係,否則他不會如此關切且介入那麼深等語(95年偵字第274號卷第2卷第152-154頁)。
⒏證人陳雅玲之證述:
證人陳雅玲於95年1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癸○○直接將公車處用地條件拿給我,並將其中2 條勾起來說要刪除,要我照擬,我就擬在92年8 月18日採限制性招標的簽後面等語(94年他字第526號卷第221頁)。
⒐書證:
92年8 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原分割後屬五豐公司與庚○○共有之547、547-3土地全部移轉為五豐公司所有)(調查卷第66-74頁)、92年9月4 日基隆市政府核定底價表(95年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210頁)、92年9 月4日公開甄選廠商評分表(92年9月4日10:00資格審查認符合後,同日14:00辦理實地勘查之紀錄)(95年偵字第274號第3卷第130頁)、92年9月4 日15:00基隆市政府議價紀錄(93年他字第213號卷第50頁)、92年9月4 日國宅局簽呈(簽請辦理簽約)(調查卷第188-193頁)、92年9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將C地登記公車處所有)(調查卷第75-80頁)。
⒑依上開各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參互以觀,被告
壬○○、戊○○、庚○○、寅○○在A、B二筆土地出售予公車處均告失敗之情形下,將土地再次合併、分割,以新地號547-3土地(C地)參與92年9月4 日之招標並得標,雖該次得標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但被告壬○○既同時為土地所有人,本件購地案,又係其監督事務,自仍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9 條之規定,與市府為買賣行為,其有違法犯行至明。
㈥綜合㈢、㈣、㈤之說明,足證被告壬○○、戊○○、庚○○
、寅○○共同明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9條之規定,仍共謀利用壬○○職權積極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甚明。
丙、被告壬○○、戊○○、庚○○、寅○○因而獲不法利益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壬○○、戊○○、寅○○均矢口否認有獲不法利益之事,被告壬○○辯稱:戊○○要買五豐公司土地及股權,因資金不足,找伊代覓金主,伊找庚○○出資,並借庚○○1000萬元,另借戊○○4000萬元,後來,公車處要與庚○○解約,伊為了解決問題,除了提供庚○○3500萬元退股金,又代付5099萬元之解約金,伊未獲任何利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因付不出買五豐公司股權及土地的尾款,未免解約,被沒收先前支付之1000萬元頭期款及900 萬元利息,才請壬○○找金主,壬○○找到庚○○,伊就將權利讓渡給庚○○,但仍以契約名義人負責後續之簽約事宜,伊非但未拿到讓渡金,也沒拿到仲介費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投資
900 萬元在庚○○名下,庚○○將土地賣給公車處,取得第
1、2期款,只有給伊300 萬元,後來庚○○不知為何退股,伊也在退股協議書上有關隱名合夥人簽名,但600 萬元至目前仍未取回,那有利益可言云云。
二、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
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消極與積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如現金.債權等是,此觀條文立法說明自明。
㈡查基隆市政府於92年9月5日與庚○○代表之五豐公司簽訂採
購契約後,旋依約於92年9月9日將第1 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所申設,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2年9 月24日庚○○將上開C地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後,基隆市政府再依約將第2 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自承不諱,並有卷附92年9月4日基隆市政府國宅局簽呈(擬請同意辦理簽約手續)及簽稿會核單、92年9月4日周惠珠立據之收據(表明收到公車處所交付由公車處委託其辦理庚○○土地移轉予公車處之文件)、92年9月5日公車處函請核撥決標之經費、92年9月9日基隆市政府函公車處同意撥付遷建用地經費8499萬6780元、92年9月9日庚○○出具之收據(表明收到公車處所交付之第1 期款2549萬9034元)、92年9月9日基隆市政府付出第1 期款2549萬9034元予庚○○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92年9月15日決標公告、92年9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庚○○名下之547-3 地號土地過戶給公車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2年9 月22日庚○○出具之收據(表明收到公車處所交付之第2期款2549萬9034元)、92年9月24日基隆市政府付出第2 期款2549萬9034元予庚○○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 紙(均附於扣案書證95證1050號七堵購地案1至184頁卷)附卷可稽。
㈢又查,被告壬○○確認第1 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
○帳戶後,即要求庚○○於翌日將購地款中1000萬元轉帳至其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另要求庚○○簽發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為RA0000000 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予伊兌領,於92年9月24日庚○○獲得第2期購地款2549萬9034元匯入庚○○上開帳戶後,亦要求庚○○簽發票號為R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庚○○另將300萬匯入寅○○所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壬○○、庚○○、寅○○所不爭執,並有庚○○於92年9 月10日匯款1000萬元予壬○○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1 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壬○○帳戶客戶存提明細表、庚○○於92年9 月12日開立金額1000萬元經陳玉斌背書取款之支票影本1紙(調查卷第103、105至108頁)、庚○○於92年9 月25日開立金額1000萬元經劉連財存入二信新店分社提領之支票影本1紙(調查卷第104、109 頁)在卷可參。
㈣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壬○○、戊○○、庚○○及寅○○共同
以所有五豐公司土地中C地,於92年9月5日與公車處以8499萬6780元簽訂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契約成立時,被告等即取得8499萬6780元之債權,嗣後被告壬○○並實際自第1、2期款中分得3000萬元、被告庚○○自第1、2期款中分得1799萬8068元、被告寅○○自第1、2 期款中分得300萬元,渠4人並享有第3期款之債權。
丁、綜上所述,被告壬○○等4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戊、另證人丁○○、李桐城、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陽能(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5 卷第182、183頁)、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74、75頁)、歐秋霞(94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37─39頁)、高菊貞(94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54─56頁)、許清坤(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 卷第197─198頁)、黃美瓏(94年
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152─155頁)、楊微妮(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 卷第177─179頁)、周文良(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5 卷第172、173頁)、曾世村(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5卷第173、174頁)、張朝欉(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35─38頁)、王德釧(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32─34頁)、李天山(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69、170頁)、李惠秋(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69、170頁)、李惠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69、170頁)、李惠風(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69、170頁),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子○○(94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43─45頁)、陳陽能(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74、75頁)、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 卷第59─63頁)、歐秋霞(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 卷第19─23頁)、許清坤(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182─184頁)、黃美瓏(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 卷第135─
137 頁)、楊微妮(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卷第158─163頁)、張朝欉(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29、30頁)、李天山(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59、160頁)、李惠秋(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61、162頁)、李惠雲(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63─165頁)、李惠風(95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卷第166─168頁)於調查站之證述,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未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有關適用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被告4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
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壬○○為基隆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自90年12月20日起任職迄今,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被告係身分公務員,是以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壬○○均有貪污犯罪主體之適用,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原條文「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文字修改,然與本案不生影響,即就本案而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庚○○而言,其法律效果並未異其旨趣,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有關適用刑法總則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 4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修正前、後刑法並未異其旨趣,是亦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⒊被告戊○○、庚○○、寅○○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其中第31條第1 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庚○○、寅○○。
⒋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以適用修正後之相關刑法總則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件,被告壬○○購買五豐公司土地,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竟故意違背此項法律規定,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仍以其所有之五豐公司土地,與受其監督之基隆市政府公車處簽訂買賣契約,並因而獲得利益,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因此,被告戊○○、庚○○、寅○○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壬○○就上開圖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三、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固謂「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已引用該特別規定,資為胡○和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之依據;乃理由卻又說明,胡○和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湯奇岳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引用該條文,自屬贅餘」等語。惟觀諸修正後刑法第31條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關係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等情,顯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重點在於增列對無身分關係者刑罰之均衡,是此條文對應於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顯「已非贅餘」,換言之,自得併予引用,本院即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增列之此項規定,對被告庚○○、戊○○、寅○○減輕其刑。
四、查,基隆市議會於92年11月28日以92基會議三字第9072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彙整民眾檢舉「基隆市政府公共汽車修理廠新購土地案」相關資料,送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調查,市調站於94年5月2日以調隆肅字第09456902030 號函,說明調查情形,認為壬○○違反政府採購法辦理公車處購地案,庚○○(據稱是壬○○之妻簡甄畇之義弟)則為本件購地案之土地所有人,嗣後因市議會質疑,庚○○遂與市府解約,以現金5099萬8068元退回購地款,目前正追查庚○○資料來源;市調站再於94年8 月17日以調隆肅字第09456903660 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調查結果認為:「壬○○於91年10月14日基隆市公車處簽請購買保養廠函文中,批示購買土地不得變更後,庚○○即於92年3 月初向五豐公司購買土地並參標,其購地款有部分資金即以壬○○妻簡甄畇名義匯予庚○○」、「本案第1 期購地款於撥款次日即有1000萬元轉帳入市長壬○○個人帳戶,之後解除契約退回土地款資金又出自許旟之之帳戶,顯示本採購案市長壬○○似有利用市長職務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調查,市調站於94年5月2日以調隆肅字第09456902030號函、94年8月17日以調隆肅字第09456903660 號函附卷可參,是此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之公務員,對於被告庚○○可能共涉貪污罪嫌,於客觀上自已發覺被告庚○○之犯行,被告庚○○於94年12月21日始自行至調查站製作筆錄,並坦承犯行之供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再查,本案被告4 人所得財物及不法價金債權,業經被告壬○○將所得財物全數返還基隆市政府,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解除購地契約取消債權,此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收款正式收據、台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124-126頁),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由共犯壬○○繳還所得財物,渠等並解除契約取消不法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庚○○所為核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在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要件相符,對被告庚○○自應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其有如上所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公務人員本應謀人民福祉,而恪盡職守,戮力從公,應思國家之每一分公帑,皆為民脂民膏,來之不易,應予珍惜,並作最有效、妥善之運用。若圖私人利益將危害人民之福祉,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有違人民之付託。壬○○身為基隆市市長,竟棄市長之官箴於不顧,故違法令圖利自己,戊○○、庚○○、寅○○不思正途,竟與之共同違法攫得不法利益,庚○○到案後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但渠等4 人業將不法所得財物全數返還基隆市政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解除購地契約取消不法債權,且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係95年7月1 日施行,為檢察官起訴時所未及考慮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8年、戊○○有期徒刑6 年、寅○○有期徒刑5年,容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7 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七、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與壬○○、戊○○、寅○○共同圖利,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固有不當,但參諸其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廉潔形象之傷害較輕,且於整個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八、被告壬○○、戊○○、庚○○、寅○○共同因犯本罪所得財物(第1、2期之價金及第3 期款之債權),業經被告庚○○與基隆市政府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壬○○繳還所得之第1、2期款,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 款、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