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5年0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座落基隆市○○區○○段○○○○ ○○ ○號、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16號房屋)之屋主。其原有房屋於民國90年1 月象神颱風襲台後嚴重毀損。詎被告於翻修上開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隔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竟未經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擅自占用,將原有建物拆除後重新興建二層之磚造房屋,並另行興建圍牆、庭院及棚架,其中建物主體部分佔用上開國有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圍牆、庭院、棚架等部分共佔用面積為106 平方公尺(如附圖C 部分)。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會同地政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上址履勘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會勘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為其論據。
參、被告辯解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其自民國49年起,即住在該處,圍牆是78年7 月左右興建(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建物也是原址加蓋,並未超越原來範圍(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其並不知有越界;當初建圍牆是為防蛇蟲入侵;搭棚架是為擺放機車,並無佔為己有之意(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等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0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本院心證本院認為被告對B、C部分之竊佔行為,在民國80年之前,即已有之;90年之改建行為,係原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並非行為繼續,亦非新竊佔行為;其竊佔行為早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關鍵所在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之所以認為被告犯竊佔罪,係以被告於90年間翻修A部分房屋,改建為二樓樓房時,佔用附件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B部分18平方公尺(B部分呈現L形,其主要部分係新建築之「陽台」部分,暫以B1稱之;其次要部分係A與C交界之狹長部分,暫以B2稱之),並「另行興建」圍牆、庭院及棚架,佔用附圖C部分106 平方公尺。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B、C二部分之竊佔行為,是否在94年案發之十年前即已有之,亦即90年之改建二樓而擴大佔用B部分,以及圍牆、庭院及棚架之佔用C部分,是否「另行興建」之新竊佔行為,抑或原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申言之,實務對於竊佔罪之法律見解係採即成犯說,認為一經竊佔,罪即成立,其後之竊佔行為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若被告90年改建行為並非新竊佔行為,則其原竊佔之行為已逾十年,依後述修正前之舊刑法第80條規定,其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若被告90年改建行為被評價為新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比較新舊法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其次,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因此,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之行為在刑法修正之前,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經修正,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為25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因此,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A部分是合法所有經查:被告於78年4 月7 日,以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申請承租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割結果,被告實際使用分割後同段857-3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經核符合出租規定,雙方訂有78國基租字第269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案。嗣後,被告於78年10月13日申請承購,經該分處於79年4 月6 日會同被告勘查結果,使用情況與78年分割結果相同,被告遂於79年7 月10日繳價承購完竣等情,業經該分處說明綦詳,有該分處95年5 月2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50004198號函在卷可稽。何況,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77年8 月18日函覆被告77年8 月16日聲請書,而稱被告用電所登記用電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係於55年9 月裝表供電,用途為住宅等情,亦可見被告於78年間即已住居該處,且於79年間購買該處土地而有合法之所有權無疑。因此,就附圖A部分,被告係合法所有權人,其在79年7 月10日繳價承購後翻修房屋之行為,並非竊佔行為無疑。至於在79年7 月10日之前之竊佔行為,迄案發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4 月29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3548號函移送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為止,已逾十年,自無庸疑。
四、B部分之竊佔係原竊佔之繼續
1、就B1而言檢察官勘驗筆錄中,固有國有財產局黃詩穎表示,建物係在79年8 月20日向國有物產局購買後興建,惟現有建物有擴建情形,佔用到857 地號土地;被告之妻陳秋香亦表示建物在79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地興建,於象神颱風後拆除原有建物,興建現有建物;空地圍牆亦係在象神颱風過後興建云云(偵查卷第26頁);惟查: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上開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其等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其次,證人即鄰官長甲○○已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大約自78年7 月左右開始佔用土地(偵查卷第29頁);於審判中更於具結後證稱:被告之房屋原為日式平房,約在八十年左右,因房屋老舊而改建(000000審判筆錄第3 頁)。舊房子本來就有外面圍牆,牆是後來才蓋,位置跟新房子一樣(000000審判筆錄第4 頁)等語。再對照觀之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新建二樓房屋之一樓陽台圍牆,與其旁未拆除完畢舊房屋之圍牆,係相連而併排整齊,可見B1部分在當年已形成佔用之狀態,並非在90年間改建二樓時才加以佔用。何況,房屋旁邊之C部分即大片之106 平方公尺,都能佔用,在房屋門口之十餘平方公尺,豈有不加佔用之理?準此,90年間改建二樓時,佔用B1作為陽台,依實務之見解,亦認其行為係原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並非新竊佔之行為。原竊佔行為既已超過十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2、就B2而言附圖A部分記載為97平方公尺,惟前述0000000000號函卻記載為99平方公尺;觀之卷附基隆市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該
857 -3地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亦於95年9 月22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0950008024號函,說明分割出857-3 地號面積為0.0099平方公頃;何況,卷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存根,亦記載857-3 地號面積為0.0099平方公頃。連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都會有少許之誤差,則被告於90年間改建二樓時,有少許之佔用B2部分,難認被告係明知而予佔用,進而推定其有竊佔之故意。何況,如後述五部分所言,C部分之竊佔係原竊佔之繼續,則介於AC之間之B2狹長部分,當然亦在原竊佔之範圍內,所不同者僅在90年改建之前,B2部分係屬於C地,而在90年改建之後,B2部分被A地二樓新建物所擴張佔用而已。因此,B2之竊佔行為實係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自不得將A地改建二樓所擴張佔用之行為,評價為新竊佔之行為。是以此部分之竊佔行為亦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五、C部分之竊佔係原竊佔之繼續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16號原為舊式木屋,被告於79年買下16號土地之後,在80年底蓋好一樓磚造房屋;圍牆是在木屋時代即已有之,80年改建房屋時,圍牆並未變動。90年改建二樓房屋時,圍牆位置並未移動,因當時要讓水泥車進出,而打掉回圍牆,蓋好之後又把圍牆補上去。當年興建目的是為防止旁邊竹林之蛇進入,兼為防止其住宅基地被淘空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其次,參以C地原為空地,被告若在78年間持續佔有A地之後,再將C地整平作為庭院並加蓋圍牆,亦無背於當時社會之常情,可見被告所辯該圍牆是78年7 月左右興建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其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法加以排除,對被告合法之可疑於此存在。準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現有的建物、圍牆、車棚都是在象神颱風過後90年1 月間蓋的」云云(偵查卷第44頁),然則,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辯解以觀,可見此一說詞乃被告在表達該建物、圍牆、車棚係在象神颱風後所「改建」,而非被告在自白該建物、圍牆、車棚係在象神颱風後才「新蓋」無疑。至於該棚架乃在C部分之庭院上,其竊佔之有無,應就C部分本身言之,不應將搭建棚架之行為重新評價為新竊佔行為,自不待言。同理,90年間,被告為改建一樓房屋為二樓房屋時,將C部分之圍牆拆除,迨改建完成後再回復圍牆之行為,依實務之見解,亦為原竊佔行為之狀態繼續,並非新竊佔之行為。因此,此部分之竊佔行為亦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陸、撤銷理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簡易判決竟採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見解,而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而改判如主文。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楊 皓 清法 官 邰 婉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附件一:複丈成果圖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圖(即附件所附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主體、C部分之水泥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乙○○雖於警訊中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已向伊徵收共98973元之佔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伊亦有向該分處申請租用土地云云,然查,被告因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即主文所示附圖B、C部分之土地)係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佔用(因而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符),故該分處以卷附94年3月28日台財產基二字第0940002456號函回覆被告稱該分處不同意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在案,並同時催告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被告所稱已向該分處申請租用土地一節,業遭該分處拒絕,況即便該分處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亦不能改變竊佔係即成犯之即成犯罪事實,再者,被告所稱已繳納上開佔用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性質上僅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因而使佔用系爭土地合法化。㈡、依卷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竊佔之國有土地B部分,係為被告於象神颱風過後所重建之主建物所涵蓋,該主建物正前方之小庭院(即照片所示在正大門內之庭院)前方之圍牆(釘有基隆市○○區○○街○○巷○○號之門牌)外圍且貼有與該主建物同一系列之咖啡色磁磚,可見系爭國有土地確為被告於象神颱風過後重建主建物時一併竊佔,被告於94 年7月29日偵查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妻陳秋香於檢察官94年7月7日至現場履堪時陳稱系爭土地外圍之圍牆亦同係在象神颱風過後興建等語,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更可證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竊佔時點之認定無訛。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佔之國有土地範圍不小、然已主動拆附其所竊佔國有土地外圍圍牆之部份、其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按,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之建物主體、C部分之水泥地,均未經拆除(參諸現場照片自明),該等物體核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座落基隆市○○區○○段0857─3地號,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屋主,其原有房屋於民國90年1月象神颱風襲台後嚴重毀損,乙○○翻修上開房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隔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竟未經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占用,將原有建物拆除後重新興建二層之磚造房屋,並另行興建圍牆、庭院及棚架,其中建物主體部分佔用上開國有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圍牆、庭院、棚架等部分共佔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人員會同地政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上址履勘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會勘照片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