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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基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15時許,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第9法庭94年度訴字第157號訴請上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開庭時,因不滿承審法官李木貴依法審理該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指揮,竟於承審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以「放你狗屁」、「狗屁法官」等,足以貶損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公正性及法官個人人格之言語,對承審法官當場侮辱。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有在法庭上對承審法官說『你根本已經審判了,你根本心證已定了,你在基隆法院我又不是不曉得』、『你上嫻是跟誰勾串,我又不是不知道』(原審判決誤載為「你到底跟誰勾串,我也不是不曉得」)等語,但前者係屬訴訟當事人對法官審判態度有所質疑,尚非對其人格之侮辱,後者則是指上嫻與人勾串,與承審法官無關,應均無成立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罪。」等語。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第9法庭94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之94年

度訴字第15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法庭內確有稱:「你根本已經審判了,你根本心證已定了,你在基隆法院我又不是不曉得,我怎麼不曉得,最好你錄音,是什麼人我又不是不知道,你上嫻是跟誰勾串,我又不是不知道,放你狗屁,狗屁法官」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對承審法官稱「放你狗屁」、「狗屁法官」等語,但並無對承審法官稱「你到底跟誰勾串,我也不是不曉得」此言,有本院95年4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按。

㈡按「狗屁」乃視他人之人格為無物之辭語,被告既已坦承因

氣憤而口出「放你狗屁」、「狗屁法官」等語,確係足以貶損法官執行審判職務公正性及法官個人人格之言語,對承審法官自足構成侮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㈢至於被告雖對承審法官說「你根本已經審判了,你根本心證

已定了,你在基隆法院我又不是不曉得」、「你上嫻是跟誰勾串,我又不是不知道」等語,惟法官行使審判職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當事人縱對法官之審判態度有所質疑,亦與對法官人格侮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故前者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質疑,後者因係指該案之對造即上嫻公司,亦與承審法官無涉,無損害承審法官職務公正性及個人之人格,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並未對承審法官稱「你到底跟誰勾串,我也不是不曉得」云云,原審認定被告侮辱法官之事實已有減縮之情狀,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係於訴訟審理中當庭為侮辱行為、行為當時之情緒、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承審法官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