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95年度基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甲○○均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中學)之教師,己○○得知甲○○所教導之班級班會記錄簿上學生有不利於自身批評之記載,竟於民國91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上午第4堂課結束後,前往甲○○位於基隆中學科學館教一樓教師大辦公室,質問甲○○為何未經查證即在班會記錄簿上簽名,並且說「你應該知道我是一個認真的老師」等語,甲○○回稱「學生表達意見,我是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己○○聞言心生不滿,明知該辦公室有多位老師及學生在場,且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而得聽聞雙方交談之內容情況下,竟意圖散佈於眾,在甲○○之同事戊○○、乙○○及2名學生等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指摘甲○○「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是如何進來的,你口試最高分,我知道你關說錄取的,所以有很多老師及家長事後打電話來抗議說你關說,考試不公平,我要檢舉你」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甲○○於94年8月26日、95年2月24日、證人戊○○於91年9月16日、95年3月7日、乙○○於91年7月15日、95年3月27日、庚○○於95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乙○○、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所涉之書證:證人甲○○、戊○○於91年1月27日在基隆中學就主題:己○○老師相關問題聽證會之發言紙條(見91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7-10頁)、基隆中學91年2月7日基中人字第91000218號函(見91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6頁)、基隆中學94年10月28日基中人字第0940002345號函(見94年偵字第2779號卷第27頁)、基隆中學95年2月17日基中人字第0950000307號函(見94年偵字第2779號卷第59頁)、基隆中學95年8月2日基中人字第0950001752號函附之91年1 月31日基隆中學9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及新科學館教師大樓辦公室、走廊全景照片12張(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第35-42頁),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腰椎滑脫,自86年9月起陸續住院治療,迄90年11月初銷假上班,對於告訴人所指教師甄試一節,並不清楚,且告訴人於90年
8 月初任基隆高中國文課教師,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利害衝突,告訴人如何進入學校與被告無關,自無藉此事由毀損其名譽之可能,且告訴人甲○○、乙○○之前因不實言論,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渠等指述及證詞難免偏頗有失公正,復與證人戊○○證述,亦互不一致,實際上當時乙○○、戊○○並未在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91年1月2日我上完課回到辦公室,她就拉著我的手並問我說為何在班會記錄簿上簽名,她說我應該知道她是一個認真的老師,我說學生表達意見,我是尊重她們的意見,她就很生氣並說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是如何進來,你口試最高分,我知道你關說,所以有很多老師事後打電話來抗議,當時我不理她就離開辦公室,當時約有3個老師及幾個學生在辦公室,她這樣說是對我的污辱,那是一個公開的地方。」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1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那天第四節下課,我回辦公室時,己○○拉住我說你們班學生是否在班會紀錄簿上寫我的事情,並說我是很好的老師,我說我是尊重學生的意見,黃又說你口試第一名,是關說進來,後來因我不想有衝突,就離開辦公室,走到附近校園走道哭泣,那時我沒有說話,當時很多同事,學生都在辦公室,因是中午休息時間,同事過來安慰我等語(見本院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確有在辦公室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的事實。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結具結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內,在甲○○還沒有進來前,己○○先問我為何我們班的班會紀錄簿上有人反應她的狀況,當時我有跟她溝通,後來看到甲○○,己○○問甲○○他們班是否有在班會紀錄簿上反應己○○上課有不良的狀況,甲○○說她是導師,所以會在班會紀錄簿上會簽名,己○○就歇斯底里很大聲的說甲○○的教師甄試是第一名進來,說甲○○靠關說,說有國文老師抗議,當時己○○有提到甲○○是口試最高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779號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1年1月2日我、己○○、甲○○三人是同間辦公室,當天中午第四節下課後,己○○和甲○○在爭吵班會紀錄簿的事情,後來聽到甲○○對己○○說班會紀錄簿是學生發表他們言論的紀錄,後來越吵越兇,之後己○○很生氣說我知道你考進學校是口試最高分關說進來,有人檢舉你,又說很多家長跟學校老師有抗議,後來不歡而散就各自離開辦公室。」(本院95年9月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在辦公室,當時甲○○一進辦公室,己○○就拿李某她們班會紀錄簿,說李某妳們班學生在班會紀錄簿說我壞話,妳身為導師為何沒有查清楚就簽名,聽有參加教師甄試的人說,說李某靠關係進來,參加甄試的人有抱怨考試不公,己○○好像有說到李某考試高分。」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22號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0年12月底到隔年1月初某日中午,在科學館辦公室我坐在前面,印象中好像有甲○○、己○○、乙○○及幾個學生在場,我聽見己○○、甲○○兩人對話,好像聽到參加國文老師甄試不公平,好像是靠關係等語,我以為己○○在質疑甲○○,因我後來發現國文科最高分進來的就是甲○○老師。」等語。又稱:「94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78頁調解書第二點內容不是聽聞同儕傳述,第二點是親耳聽聞,其他部分是聽同事說的。」等語。是以證人乙○○、戊○○證詞,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予盾之處。足見告訴人所指述,並無不實之處。
㈢、雖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還沒有退休前,己○○有說甲○○不會教書,我就告訴己○○,有一次有一個參加甄試的女兒跟媽媽來看分數,我就陪他們去看,那個女兒筆試分數不低,但口試分數比甲○○低,所以甲○○的總分最高,所以錄取甲○○,人家錄取了,就不要批評人家,但我沒跟己○○說過有人去找校長的事。」等語,但依證人庚○○之證言觀之,庚○○並未表示甲○○之口試成績最高,且查,告訴人甲○○參加基隆中學年學度第一學期教師甄試,其編號901001;筆試成績71分為最高分;口試成績
77.8分,其口試成績並非最高分,此有基隆中學94年10月28日基中人字第0940002345號函(見94年偵字第2779號卷第28頁)附該校90年學度第一學期教師甄試成績表在卷可參,且該次國文科亦僅錄取1名即告訴人甲○○,亦有該校90年7月6日基中人字167號公告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779號卷第33頁),而證人即該校校長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沒有聽到校內有任何傳聞90年度國文老師的甄試不公平或是關說進來的情形,被告亦沒有詢問過90年度第1學期國文老師的甄試有無人關說或家長反應不公平的現象,許愛蓮老師則是另一次甄試錄取的等語。核與基隆中學以該校95年2月17 日基中人字第0950000307號函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查本校90學年度教師甄選相關檔案資料等,並無家長或參與甄選之教師抗議甲○○老師關說或考試不公平情事等資料相符(見94年偵字第2779號卷第59頁),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甲○○,口試成績第一名,有很多老師及家長事後打電話來抗議說你關說,考試不公平、本來只要錄取1人,後來錄取2人即甲○○、許愛蓮2人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班會紀錄簿,證人乙○○、戊○○有陳述不一致情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她(指被告)是在辦公室外面的走廊問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我們班的班會紀錄簿,她跟甲○○說話是在辦公室裡面,有無拿班會紀錄簿紀錄我就不知道,那時我要去上廁所,所以才會碰到己○○,我上完廁所回來,進辦公室以後,看見己○○在辦公室裡面,甲○○是稍後進來,己○○即趨前詢問班會紀錄簿的事情。」等語。是以證人乙○○所陳,被告在辦公室走廊,沒有拿我們班會的班會紀錄,並非被告在辦公室,沒有拿班會紀錄簿,與證人戊○○所陳,當時甲○○一進辦公室,被告拿李某她們班會紀錄簿,其地點不相同,是以證人乙○○與戊○○之證述,並無不一致情形。
⑵被告是否有質疑告訴人口試最高分,告訴人、證人乙○○、戊○○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有質疑告訴人口試最高分情形,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質疑,口氣不是問句,認為她應該是靠關係進來,己○○說是參加考試者反應的。」,是以證人乙○○、戊○○之證詞,被告確有指摘告訴人是靠關係進來的,至於二人所陳,是口試最高分或是考試最高分,並非重點所在。雖告訴人於91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己○○老師的意思即指我口試最高分是靠關說」,惟查,告訴人早於91年1月27日於「主題:
己○○老師相關問題聽證會」,渠署名之發言條上,已記載:「她大罵我:『你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考試進來是口試第一名,別的老師家長都來抗議,我要檢舉你... 』等語,此有告訴人之發言條1紙在卷可稽(參見91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8頁),足見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伊曾說告訴人「口試最高分是靠關說的」,應屬告訴人內心臆測之詞云云,尚非可採。⑶當時在場聽聞之師生人數有陳述不一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稱,當時有三個老師及二個學生聽到。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除當事人外,還有二位學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那時我是新進老師,所以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學生好像有1、2人站在甲○○旁邊,其他學生進進出出找其他老師。是以證人戊○○、乙○○所證述,有三個老師,還有二位學生,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並無不一致情形。⑷案發時證人戊○○、乙○○並未在現場: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乙紙案發時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戊○○位置靠近辦公室大門入口處,證人乙○○位置在擺放電視之左後方,告訴人甲○○與被告位置則在電視機前面的位置,此經證人戊○○確認無誤,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己○○、甲○○在談話時,我離三個辦公桌左右的距離,他們在第一桌,我在第四桌等語。是以證人戊○○、乙○○所陳述案發時的位置,與告訴人所指述的位置大致相符,再加之雖本院調閱該校91年1月2日之課表及上課簽到簿資料,因依「前省立各級學校檔案分類基準表」課務保存年限3年,故甲○○、戊○○、乙○○三位老師之資料未再留存,有該校95年
8 月2日基中人字第0950001752號函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戊○○當日有到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案發時間又為第4節下課以後,故然縱使調到該日之課表及上課簽到簿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證人二人事發時未在場云云為真,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被告己○○指摘告訴人靠關說錄取等語,已涉及對告訴人個人私德、能力之指控,且非事實,於公共利益無關,前開言語客觀上已足造成他人對告訴人品格、道德能力產生懷疑,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毀損,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話之情形觀之,氣氛並非融洽,是被告陳述時究用何者語氣為之,均無解於被告有貶損告訴人之意思。加以基隆中學科學館教師大辦公室為該學校人員均得以進出或經過之處所,當時尚有上開證人等人在場,則被告在上開證人等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具有將具體事實傳述於多數人,使他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其散佈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足見被告確有誹謗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㈣參照),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該條妨害名譽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陳伯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