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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95年3 月31日撤回商標法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決無罪(上訴中)。被告所違反之商標法案件,係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自91年7 月間起至92年12月止,販賣明知未得商標專

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及因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5年3 月31日撤回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決無罪(上訴中)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商標法第82條明定法定本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違反該條規定,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詳後述),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