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9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並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
據執行機關稱: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事證聲請本院宣告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竊盜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8月3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49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95年7月17日法矯字第095002416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文書,佐以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 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