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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以被告2 人利用聲請人配偶陳村林重病,不醒人事之際,竊取陳村林所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於民國93年3 月10日下午3 時46分及47分,先後自陳村林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之帳戶匯出新台幣(下同)8 萬5,000元及84萬9,000 元,復於翌日下午1 時25分及47分,分別自陳村林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及基隆孝三路郵局(下稱郵局)之帳戶提領21萬9,800 元及33萬5,600元,是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自陳村林所有一信帳戶中匯出8 萬5,000 元及84萬9,000元,其用途在於支付購車費用,並經陳村林同意,而被告等雖自陳村林所有之郵局帳戶中提領33萬5,600 元,然被告2人既曾代墊陳村林購買金飾贈與相關親友之費用,又為照顧陳村林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且經證人證稱陳村林曾表示要將多餘之金錢贈與被告等人,依相關事證資料,尚難認被告等有竊盜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自陳村林所有二信帳戶領取21萬9,800 元一節,因斯時實際接觸或可能接觸陳村林存摺印鑑之人,除被告2 人外,尚包含找鎖匠開門逕行進入陳村林與被告住所之告訴人,而承辦職員戚麗雯亦無從確認該日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等人,且取款條上之筆跡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又與被告2 人顯然不同,自難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是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6 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 月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12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95年8 月21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揆諸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5年8 月21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95年8 月25日,即委任林達傑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2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於陳村林經醫院於93年3 月11日上午9 時發出病危通知前不久,即93年3 月10日下午3 時46分,自陳村林所有之一信帳戶提領並匯出8 萬5,000 元及84萬9,000 元,又於陳村林病危當日即93年3 月11日下午1 時25分,被告保管陳村林所有之二信帳戶,亦遭不明人士提領21萬9,800 元,被告等人再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將陳村林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款33萬5,600 元提領一空,然陳村林於被告等人提領上開款項之數日前,已書立數紙書面分配遺產,並未提及被告主張之餽贈,且陳村林於病危前1 日及病危當日,已近於彌留之際,不可能以口頭授權被告等將其帳戶存款提領一空。

(二)被告自陳村林所有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高達33萬5,600 元,縱被告所辯購買金飾一節屬實,亦僅需提領購買金飾所需之7 萬餘元即可,何以竟將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至被告嗣後又辯稱提領金額係用以抵償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4 萬6,288 元及看護費用3 萬2,000 元,其餘贈與被告甲○○云云,然縱該等債權屬實,扣除後仍餘18萬餘元,為數非小,陳村林不可能罔顧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逕以口頭加以處分,且陳村林若有餽贈之意,亦應於書面處分財產時一併為之,以杜事後糾紛,顯見被告所陳用以抵償墊款一節,係臨訟編造,實未經陳村林授權。是被告等人擅自提領陳村林帳戶存款在先,經聲請人多次函詢,復又故意隱瞞聲請人等合法繼承人,直至被訴竊盜後始主張抵償,足見被告等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陳村林遭提領之款項扣除被告等人提出之支出後,尚餘18萬餘元,縱陳村林果欲將該18萬餘元贈與被告,應事先告知被告,而竟僅告知與陳村林非親非故,亦非遺產管理人之看護吳霖儒,且未書立任何書面,亦未告知與被告等人不睦之聲請人,又證人吳霖儒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曾提及陳村林欠他錢,並拿支票要求吳霖儒簽名等語,吳霖儒與本件相關人士非親非故,陳村林亦未授權吳霖儒代為處理財務,聲請人不可能無智要求吳霖儒為陳村林簽署票據,另被告等人於吳霖儒到庭證述前,均未提出陳村霖欲將扣除支出之餘額贈與被告之辯解,是認吳霖儒係因曾受僱於被告丙○○,始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言不足採信。

(四)證人黃啟順證稱陳村林有提到坐車到南部看病很累,需要買車之事云云,足見陳村林僅有購車代步之意,並無意購車贈與被告丙○○,且被告購車時,陳村林已近彌留,何有急於當時訂購車輛作為南下看病之必要,是認證人黃啟順之證言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吳霖儒證稱陳村林曾說丙○○辛苦了10幾年,想買1 部車給丙○○,就打電話訂車等語,顯見2 名證人所述陳村霖購車之理由不同,復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然原處分卻將2 名證人完全不同之證詞結合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五)被告等人非陳村林之合法繼承人,於陳村林病故前因陳村林財產而與聲請人不睦,且自被告丙○○使陳村林將可愛影音工作事之經營權讓渡於被告時,即要求陳村林立書聲明一節,可知若陳村林確曾應允以其存款抵償住院期間醫療花費、將餘款贈與被告及購車贈與被告,被告丙○○應會要求陳村林以書面授權或確認此事,是原處分所稱同居家人鮮少立據之經驗法則,顯然不適用於本件。

(六)被告甲○○先證稱是陳村林與車商接洽購車事宜,經證人溫義朋到庭證稱同事將欲購車人即丙○○之資料交給其,其打電話與丙○○聯絡,簽約後,因要辦理車牌,其與丙○○約在醫院拿相關資料,至病房時有看到陳村林,僅看過陳村林該次等語,嗣被告丙○○始稱陳村林接洽購車事宜,車商打電話,都是由其先接聽,再轉給陳村林等情,顯見被告本欲主張係由陳村林本人親自接洽購車事宜,以卸免刑責,至證人溫義朋作證後,被告丙○○始順勢改稱係伊為陳村林轉接電話云云,惟仍與證人溫義朋所稱僅與陳村林接洽1 次等情不符,益見被告所辯陳村林欲購車贈與被告,實係被告主導,非陳村林之本意。

四、經查:

(一)被告等人於93年3 月10日下午3 時46分、47分許,自陳村林所有一信帳戶匯出8 萬5,000 元及84萬9,000 元,復於93年3 月11日下午1 時47分許,自陳村林所有郵局帳戶提領33萬5,6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柯虹如供陳無訛,且有一信匯款申請單2 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627 號卷宗第

7 頁至第9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2 人辯稱自陳村林所有一信帳戶匯出之前開款項,係因陳村林購買車輛,供支付車款之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與陳村林同病房病患之妻許碧蓮於偵查中結稱陳村林確曾提及想買車,如果身體好一點,即可走走養病,亦聽過陳村林在電話中與車商及與丙○○洽談訂車事宜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卷宗第65頁),且證人即陳村林之看護吳霖儒證稱陳村林於93年2 月間表示其與丙○○辛苦十幾年,想買1 部車送給丙○○,陳村林有打電話請公司會計支付車款等語(見上開檢察署卷宗第7 頁至第8頁),另證人黃啟順亦證稱其前往探視陳村林時,陳村林提及至南部看病需要車子,其即協助聯絡認識之車商梁文曲,陳村林原欲購買銀色車款,但一直未等到,之後陳村林前往南部看病時,亦提及坐統聯很累,想及早取車,梁文區遂介紹另一名車商溫義朋等語(見上開檢察署卷宗第64頁),又證人溫義朋結證稱是一位同事介紹陳村林與丙○○等人向其購車,欲購買人之資料為丙○○,其在電話中與丙○○洽談相關事宜,在電話中有聽到旁邊有男生的聲音在講車子的事及指引路程,雙方約在丙○○之店面取訂金,當時是甲○○接洽,甲○○並打電話與丙○○確認,之後即交付2 萬元之訂金,並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其後為辦理車牌,曾在醫院看過陳村林等語(見前揭檢察署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是認無論係供自用或贈與丙○○,陳村林確有購買車輛之意,又自陳村林與被告丙○○同居多年,並合作經營可愛影音工作室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屬實,及自證人吳霖儒及許碧蓮均證稱陳村林住院期間,多為丙○○在醫院照料陳村林等情(見前揭檢察署卷宗第7 頁及第65頁)觀之,足認陳村林與被告丙○○間雖無婚姻關係,然實則同居共財且生活關係密切,衡情,購買代步車輛之目的,究係供陳村林個人使用或係贈與被告丙○○,兩者間並無衝突,前揭證人既分別於偵查中證稱陳村林確有購車之意,即足以認定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甲○○自陳村林所有一信帳戶匯出前揭款項,係供支付車款之用等語並非虛妄,至於前開證人雖對於陳村林購車之目的一事,或稱係供陳村林看病之用或稱係為贈與被告丙○○,然其等所述購車之目的並非不能同時存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以此指稱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即難謂適當。次以,被告甲○○自陳村林所有一信帳戶提領之前揭金錢,係分別匯予溫義朋及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匯入被告甲○○或丙○○之帳戶,且匯款金額與溫義朋出具之客戶購車明細表大致相符,此有匯款單及客戶購車明細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供參(見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卷宗第14頁,93年度發查字第627 號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65頁、第66頁),足認前揭款項確係供支付車款之用。

再者,被告甲○○稱陳村林係於匯款前1 週,在醫院交付一信帳戶之印鑑章,於93年3 月10日以電話委託其將車款匯予溫義朋等語,而證人吳霖儒證稱陳村林係自9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開始昏睡,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去世等語(見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卷宗第8 頁),堪認陳村林交付印鑑章,及委託被告甲○○匯款之時,意識均屬清醒,而聲請人指稱當時陳村林已不醒人事,不可能委託被告匯款云云,難謂可採。綜上,購買車輛既未違背陳村林之意願,且陳村林係於意識清醒之際,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甲○○,並委託被告甲○○自其所有一信帳戶提領購車價款,又被告甲○○提領之金錢亦係匯予車商,供支付車款之用,並未違背陳村林授權之範圍,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等人自陳村村林所有郵局帳戶提領33萬5,600 元一節,被告甲○○辯稱其為可愛影音工作室之會計,陳村林住院期間,曾表示欲購買金飾贈與其妻、女兒、丙○○、甲○○等人,因購買金飾之費用係由甲○○先行墊付,故陳村林事後將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交付甲○○,要甲○○提領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扣除購買金飾及其他雜項費用後,剩餘之金錢贈與甲○○等語,另被告丙○○亦稱自該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錢,除供支付甲○○墊付購買金飾之費用外,因陳村林住院期間,看護費及相關之支出均由丙○○支付,故提領之金錢亦供支付該等費用。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93年2 月間,陳村林確曾表示要購買金飾贈與親友,留作紀念,且購買金飾之費用確由甲○○墊付等情(見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又證人許碧蓮亦結稱確曾聽見陳村林說要買金飾之事,且要會計領錢支付金飾費用及醫藥費,如果有剩餘,將剩餘之金錢給會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5頁),另證人吳霖儒亦證述陳村林告知聲請人、丙○○等人要贈與金飾以供紀念,並聽見陳村林請公司會計提錢支付購買金飾之費用,並說剩餘之金錢要給會計,因為會計在他生病期間都有照顧他,且看護費用均由丙○○支付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金飾保證書等附卷供參(見前揭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627 號卷宗第67頁至第

70 頁 、第73頁),是認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金飾費用及醫療費、看護費用後,尚餘18餘萬元,為數非小,陳村林不可能均贈與被告甲○○,縱使贈與,亦應訂立書面等情,然查,前揭郵局帳戶為陳村林所有,且業經證人證述陳村林確有將金錢贈與甲○○之意思,則贈與之數額為何,自屬陳村林處分財產之自由,旁人無從置喙。又被告甲○○長期在陳村林經營之可愛影音工作室任職,其母親復為陳村林之同居人,雙方關係密切,陳村林既係在意識清醒之精神狀態下表示贈與之意思,他人即無評論贈與數額是否合理之餘地。再者,贈與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陳村林既已表示將前揭金錢贈與被告甲○○,其間贈與關係即行成立,聲請人以陳村林未以書面記載上開贈與情事,質疑陳村林無贈與意思一節,自無足採。是以,陳村林既授權被告甲○○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並將扣除相關費用之餘額贈與被告甲○○,則被告甲○○提領前揭存款之行為,即難謂成立竊盜或偽造文書。

(四)對於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等人於93年3 月11日,自陳村林所有二信帳戶內,提領21萬9,800 元一節,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辯稱不知陳村林在二信開設帳戶等情,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二信之提款條(見前揭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號卷宗第45頁),然經鑑定後,該取款條上之字跡與被告甲○○及丙○○均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30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且證人即二信職員戚麗雯亦無法指認當日是否由被告等人提領(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5頁至第96頁),又證人即可愛影音工作室會計石成容亦證稱不知道陳村林在二信開設帳戶,公司僅與一信有來往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曾自陳村林所有二信帳戶提領上揭款項,自無從僅以被告丙○○與陳村林同居一節,逕認前揭帳戶之存款係由被告等人提領,是聲請人上開指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分別自陳村林所有一信帳戶內匯出8萬5,000 元及84萬9,000 元,復自陳村林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領33萬5,600 元,惟均係經陳村林之授權所為,另就陳村林所有二信帳戶存款遭提領一節,並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等人所為,是難認被告等人涉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僅屬推論之詞,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其告訴之罪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