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80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電子郵件係被告之職掌,且屬刑法規範之文書無疑,被告明知部門主管黃國樑向人力資源部經理許世芳所陳述有關於聲請人之工作情況並非真實,卻仍於電子郵件中虛偽記載其陳述為真實者,自仍有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㈡、原處分所引用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案分屬民事、刑事之不同,承辦檢察官仍應就本案爭點加以調查後,始得加以論斷,又證人陳中信、林淑媛二人雖曾於民事事件中為證,然其等證詞不實,檢察官仍應傳證該二人,卻於原處分書中直接引用民事事件之結果,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本件應交付審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向警方提出告訴,而由警方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於9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示,部門主管黃國樑向人力資源部經理許世芳所陳述有關於告訴人之工作情況等事實,均屬真正,並應對公司之不適任員工有一定處置等情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1份在卷足稽。參以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斯時係擔任陽明公司之櫃務部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此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均要與被告所從事之貨櫃管理、運送、求償及修繕等業務行為無涉,則該電子郵件之作成即非與被告之業務有密切關係,因此難以認定係業務上制成之文書。再審酌上開電子郵件中有關陽明公司貨櫃管理一課黃國樑襄理所列舉告訴人a、b、c、d等四項工作狀況之事實,分別經證人陳中信、林淑媛分別93年9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勞訴字第5號告訴人向陽明公司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中證述明確,並分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度勞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此亦有上開93年度勞訴字第5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案卷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9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自己於名義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該部門黃國樑襄理所列舉之事實皆為事實,即非無憑。再者,告訴人曾於87年間以陽明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薪資訴訟,遭駁回訴後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同遭駁回、90年間又以陽明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歷經上訴、再審等均遭駁回、91年間對基隆市陽明公司產業工會向提起撤銷會員代表選舉事件,歷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92年間對陽明公司員工張正芬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北勞簡字第31號判決、同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同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3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77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按。顯見告訴人確與陽明公司歷經多次訴訟,則被告以告訴人公司長官之身分,對於告訴人為『對時興訴訟與不認公司企業文化及價值觀之不適任員工』之評語,要與常情無涉,難以認定有何虛偽不實,故意捏造之舉。綜上俱見,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迴不相侔。且所載之內容復無從為虛偽之認定,即難以徒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遽入人罪,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是在罪犯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所辯即應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据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所指之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而以95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援引原處分書理由,並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陳中信、林淑媛在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言不實,因而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95年度偵字第1480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可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該案之被告甲○○在電子郵件中之記載並非其業務上製成之文書,且其在電子郵件中之記載內容係有相當根據,堪信為事實,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屬不實之事項,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可採。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是證人陳中信、林淑媛於93年9月15日在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中所作之對聲請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況該二證人之證詞與真實相符,亦據本院於93年度勞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甚明,認定事實之檢察官或刑事法院在無其他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證明上開二證人偽證前,自得本於己所得之心證合法引用該二證人之證詞,此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90號判例稱「...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核屬有間,況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詳細審酌聲請人多次對陽明海運公司、其人員、該公司產業工會所提起之多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之敗訴判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於電子郵件之記載係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一、二項證據方法而為上開95年度偵字第1480號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該項不起訴處分核非受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拘束之結果,該項不起訴處分與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90號判例要旨並無違悖。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各該處分均於法有據且屬適當,本院亦深表認同。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檢署之處分書有上開不當,泛泛指摘,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