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
7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送達回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卷內可稽,其於95年11月27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緣起碧海擎天社區旁鄰地皇普建設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興建大樓,皇普公司委由聖偉營造公司(下稱聖偉公司)興建土木工程,因聖偉公司整地,將有導致碧海擎天社區遭受土石流侵害之虞,適聲請人擔任碧海擎天社區第
6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與皇普公司就上開爭議協商解決方法,管委會並於93年4 月11日決議授權委員張森惠接洽合適之鑑定機關,張森惠則委由遠拓顧問有限公司黃超煌進行鑑測。並於同年月29日由區長陳新埤主持進行協商會議,達成鑑定所需費用由聖偉公司支付,但應由聖偉司支付管委會後,再由管委會支付予鑑定公司。最後,系爭鑑定工程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攬,鑑定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8,000 元,由黃超煌出面以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名義辦理簽約及監測工作。三方(即管委會、厚昇公司、聖偉公司)於同年8 月23日完成簽約事宜。管委會遂於同年9月3 日將第一筆鑑定費用666,000元交付厚昇公司,由黃超煌收受等事實,已於被告告訴聲請人背信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屬實,足見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公告內指述聲請人擅自與鑑定公司簽訂安全之合約,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第一筆鑑定費用,被告已於管委會經費支出請核單監察委員欄內簽名同意,顯然已就上開簽約暨撥款過程瞭解,故被告張貼公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既得證明被告指摘之事情確為虛偽,且為被告事前所明知,即屬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二)93年11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乙○○所製作,惟有關鑑定費用由160 餘萬元,降至88萬元,係以不必檢附發票予皇普公司為前提等情,非聲請人以及管委會委員張惠森所言,惟被告卻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該日會議紀錄。實則當時聲請人所言為:「因本件鑑定費用由聖偉公司支付,故上屆(即第6 屆)管委會委員同意鑑定公司只要開立收據予管委會即可,發票部分則開予聖偉公司以配合該公司費用支出核銷程序」。被告以上開不實內容作成會議紀錄,並去函檢附予皇普公司,無異使人誤認工務局教唆聲請人藉不開發票降價之逃漏稅捐行為,且事實上不可能因厚昇公司不開發票即使鑑定費用降價一半之可能。嗣後聲請人再三要求更正,被告仍以之作為93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內容,並於同年12月21日發函皇普公司,顯然意欲藉由指摘聲請人不實情事而達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於94年3月3日以管委會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皇普公司,其中內容敘及有關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與皇普公司交換土地事宜,因尚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故要求皇普公司暫緩與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簽訂協議,亦與事實不符。實則管委會於93年11月27日即曾就上開交換土地事宜達成決議。再者,被告於同年月7 日擔任管委會會議主席,亦曾決議去函社區法律顧問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確認該土地交換協議書之法律效力,詎被告仍於94年3月3日以管委會名義發函皇普公司,偽稱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與皇普公司交換土地事宜,未經管委會決議,將使皇普公司誤聲請人為無權代理者,嚴重損害聲請人聲譽,亦構成誹謗罪。
四、經查:
(一)聲請人認被告私自動用碧海擎天社區管委會印鑑章及由管委會所保管之該社區管委會條戳章,以管委會名義,發出93年12月21日93碧海(函)字第 088號書函給皇普公司,並檢附不實之協調會議紀錄為附件。另又私自動用管委會印章,用印後以管委會名義,發94年3月3日之通知書給皇普公司,請該公司暫緩與本社區簽訂協議案,均足生損害於管委會或告訴人。另被告在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下,擅將不實之會議紀錄,以管委會名義發上開 2份文件給皇普公司,亦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而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告訴人於93年12月19日為該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不適任,改選張順昌為新任主任委員。日後新任主任委員送核備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形成該管委會新舊任主任委員鬧雙胞,雙方僵持,告訴人控告其他委員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03、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卸任期間,承新主任委員之託發函,難認有擅自使用其所保管管委會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嫌。被告於發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是會議中決議要將該次會議紀錄送交皇普公司,有93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憑。
2、衡諸常情,一般會議紀錄無法逐字記載,惟記載之內容並無相反之意思或憑空捏造,縱有誤植要難認為係偽造。本件會議紀錄人為李德華,並非被告,此為雙方所是認,綜觀上揭會議紀錄原文與證人張森惠所述,有與工務局一起開會,誤植為工務局居間協調;又不必檢附發票才為88萬元,因鑑定費用該筆款項並非管委會支出,僅為代收代付,無發票核帳之問題,不必檢附發票給管委會亦屬當然,要難以上開之誤植認為該部分會議紀錄有偽造之情事。
3、94年 2月28日管委會委員謝運通等人,提案就與皇普公司土地交換等事宜,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表決是否與皇普公司簽約,有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提案單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指稱管委會已通過要與皇普公司簽訂協議書,然並未有該項之會議決議,僅附皇普公司之來函,依提案單所示難認管委會已取得共識同意與皇普公司簽約。被告在94年3月3日去函皇普公司之內容,並無詆毀他人名譽或不實。被告兩次發函,93年12月21日是以該管委會名義發函檢附會議紀錄,94年3月3日以監察委員名義去函皇普公司,並無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核與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該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經查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0日公告係以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為之公告,並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且該公告係告知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聲請人業經該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成立不適任案,……並自即日起其主委職務經已完成並改選張順昌委員接任主任委員乙職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按,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至有關上開公寓大廈、皇普公司土地交換事宜,縱經上開委員多次會議決議通過,惟因上開委員會中有關「主任委員適否案」尚未定案,以致雙方無法簽定協議書及到法院公證,皇普公司乃於94年 1月19日致函上開委員會,請其儘速安排協議書簽定及公證事宜,有該公司函附卷足稽,被告身為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為免該公寓大廈住戶權益受損,乃於94年3月3日以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皇普公司,主旨載明:請貴公司暫緩與本社區簽訂協議等語,自係維護該社區住戶權益之措施,且該函亦未記載任何有損害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文字,自難認被告應負妨害信用罪之刑責。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委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原不起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指摘聲請再議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就被告以管委會名義於93年12月20日所發公告內容係屬虛偽部分:
1、查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0日公告係以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為之公告,並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
2、再者依卷內聲證二所附93年4 月29日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與皇普公司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協商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一、社區水土及結構安全鑑測委請具公信力之公司施做案。協商結果:……簽約時請皇普建設帶鑑測費用支票及協議書到區公所由區長見證,同時簽訂協議書。」觀之,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與皇普公司雙方於簽訂鑑定委託契約時,應到區公所並由區長見證,始符合當初之協議。經查,卷內所附聲證五之皇普公司、碧海擎天社區管委會及聖偉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以及聲證六之厚昇公司、碧海擎天社區管委會所簽訂之鑑定委託合約,均未見有基隆市中正區區長為該協議書或鑑定委託契約之見證人,即難謂碧海擎天社區管委會訂約程序確實遵照當初協商結果。是以,93年12月20日公告敘及被告未遵守在中正區公所區長之協議下,擅自與鑑定公司簽約等語,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
(二)就被告以管委會名義於93年12月21日發函皇普公司所檢附管委會93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議紀錄第3 頁,二、主委、張惠森委員:「……若經工會簽證時,其要求費用為一百六十餘萬元,皇普不同意支付,後經工務局居間協調,始以不必檢附發票與皇普公司並為八十八萬元……。」等語部分:
1、查93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係由碧海擎天社區總幹事李德華所製作,並非被告,此為雙方所是認。(見94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第134 頁)聲請人指稱係被告所製作,顯非事實。且按一般情形,會議紀錄無法逐字記載,僅得記其大要,難免與實際發言有些微出入。因此,會議紀錄完成後,應經主席先行核閱,再送經下次會議確認,以確定其記載確實與當時開會情形相符。查上開會議紀錄已經同年12月19日管委會會議追認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第45頁),而被告非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人,且亦無自行更改會議紀錄之權限,是在會議紀錄經送管委會議追認後,縱其內容或與發言有些許出入,甚或可能涉及聲請人名譽,倘被告主觀上信賴其記載之正確性,尚難認其有何藉由指摘聲請人不實情事而達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2、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此做成會議紀錄去函皇普公司,無異使人誤認工務局教唆聲請人藉不開發票降價之逃漏稅行為」云云。惟衡諸常情,不可能因公司不開發票即使所需費用減價將近一半之可能,此亦為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是認。是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尚無使一般人誤認工務局教唆聲請人逃漏稅捐之可能,聲請人所述名譽受損云云,顯不足採。
(三)就94年3月3日被告以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皇普公司,有關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與皇普公司交換土地事宜,因尚未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故要求皇普公司暫緩與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簽訂協議,與事實不符部分:
1、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於93年11月7 日擔任管委會會議主席,亦曾決議去函社區之法律顧問,確立該土地交換協議書之法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擔任管委會會議主席,固曾決議去函社區法律顧問,且其中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雖函覆該土地交換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但另一顧問即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則函覆:「一、貴會來函之協調會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部分,須視當日與會人員是否在與會前經管委會及公司授權,以及當天會議之性質及當事人間之意思究竟是初步之協商、細節尚須將結論帶回商議,或者係已確定內容,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修改。在確認上開前提後,始能判斷其效力。」此分別有該二間事務所回函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第35、36頁)。上開二家法律顧問就同一土地交換協議書之效力問題函覆見解尚有歧異,自無法遽認被告已可確立該協議書之拘束力。聲請人之指述,容有疑義。
2、聲請人另指述被告偽稱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與皇普司交換土地事宜,未經管委會決議,將使皇普公司誤聲請人為無權代理,嚴重影響聲請人聲譽云云。惟查有關上開公寓大廈、皇普公司土地交換事宜,雖經上開委員多次會議決議通過,惟因上開委員會中有關「主任委員適否案」尚未定案,以致雙方無法簽定協議書及到法院公證,皇普公司乃於94年 1月19日致函上開委員會,請其儘速安排協議書簽定及公證事宜,有該公司函附卷足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22頁),被告身為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為免該公寓大廈住戶權益受損,乃於94年3月3日以該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皇普公司,主旨載明:請貴公司暫緩與本社區簽訂協議等語,自係維護該社區住戶權益之措施,且該函亦未記載任何有損害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文字,自難認被告應負妨害名譽或信用罪之刑責。再者,碧海擎天社區管委會於93年11月27日會議就上開交換土地事宜經管委會在場委員表決一致同意以181㎡交換286㎡等情,皇普公司因曾派代表參加,並提供二項方案供管委會討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第128、129頁)及上開皇普公司94年 1月19日致碧海擎天社區管委會函在卷可參。
3、因此,縱被告於94年3月3日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予皇普公司,其中說明欄內記載碧海擎天公寓大廈與皇普公司交換土地事宜,未經管委會決議等語,因皇普公司曾參與該次會議,故尚不致使皇普公司誤以為管委會未通過土地交換協議,而認定聲請人為無權代理,損害聲請人之聲譽。從上開皇普公司所發信函記載內容觀之,皇普公司有疑義者,乃在於因「主任委員適否案」尚未定案,其不明聲請人是否為主任委員以及有無代表碧海擎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實與管委會是否通過決議無涉,聲請人以此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及偽造文書罪及妨害名譽、信用等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