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53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係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海耐特戰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耐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與丙○○則為夫妻關係,被告甲○○、丁○○與丙○○均明知「戰略迷王及圖」,業經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1年 6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1年審核確認,並公告3個月後,於91年10月1日取得服務標章註冊(專用權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被告甲○○與丁○○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91年 3月18日起,在上址於招牌中使用前開服務標章之圖樣,經告訴人於92年 3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與丁○○於文到後 5日內,撤換該服務標章,被告甲○○與丁○○竟置之不理,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甲○○、丁○○與丙○○竟又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於92年 3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近似於戰略迷王之戰國迷王服務標章,且自92年3月間起,分別在基隆市○○路○○○號2樓、祥豐街763號1樓及臺北市○○街○○○號 1樓等地,使用戰國迷王之服務標章,因認被告甲○○與丁○○、丙○○違反商標法,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297號、95年度偵字第3271號商標法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證人張竣能、簡振興、簡德和、陳麗安、鄭經緯、陳志安、徐煌德等人之證言,及設備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大茂廣告工程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照片12幀、智慧財產局94年 9月26日商標評定書及95年1月12日(95)慧商0082字第09590024940號函、估價單及送貨單各 2紙等書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而於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297號、95年度偵字第327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2月 4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0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5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又聲請人之受送達地址在台北市○○路○○○號2樓,依法加計在途期間 2日,因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為10日,而該期間末日即為95年10月26日,故聲請人於95年12月26日,委任陳純仁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97號、95年度偵字第3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雖辯稱:將網咖設備出租予被告丁○○營業,惟
其既未變更該網咖之負責人,其對網咖仍有利害關係,依常情,不會不過問網咖之名稱,茲其放任被告丁○○使用侵害聲請人之「戰略迷王」商標之名稱作為營業名稱,其有故意侵害聲請人商標之共同犯意甚明。
㈡又聲請人於92年3 月10日所發存證信函受文者為「海耐特戰
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縱使甲○○、丁○○原不知聲請人對「戰略迷王」有商標權,但收受存證信函之時,即難再諉為不知,並於聲請人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將「戰略迷王」招牌拆除,顯有故意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㈢再者,聲請人與被告丁○○均於90年8 月間開設網咖,亦同
為使用「網咖大聯盟」系統者之一(即加盟店之一),遊戲軟體及維修均由同一公司維修組負責,加盟店中僅聲請人自創使用「戰略迷王」之招牌營業,由於使用同一系統者彼此間之經營狀態互相關心,故丁○○不可能不知聲請人使用「戰略迷王」之名稱營業。
㈣聲請人自91年4 月間起,即以「戰略迷王」在電視上大作廣
告,因此「戰略迷王」知名度大開,生意亦佳,丁○○不可能不知聲請人是使用「戰略迷王」之名稱營業。
㈤被告丁○○與丙○○明知聲請人有「戰略迷王」之商標權,
意為混淆視聽,而以「戰國迷王」之字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並使用於其經營之網咖上,而「戰國迷王」經評定有近似之嫌而撤銷其商標後,未立即停止使用,招攬海報仍使用「戰國迷王」名稱,其有故意魚目混珠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等人有觸犯商標法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本院查:㈠被告甲○○雖仍為設於基隆市○○路○○○號2樓海耐特戰略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惟證人即藝大廣告社之負責人張竣能於92年5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在91年3月間,有替丁○○製作廣告看板,叫我去做的是丁○○等語,核與被告丁○○所提出之藝大廣告社估價單影本1 紙記載之工作內容相符,證人即該公司股東簡振興、簡德和、陳麗安、鄭經緯亦於偵查中證稱: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有出租給被告丁○○等語;證人簡振興於偵查中證稱:幾年前我有將基隆市○○路○○○號2樓租給甲○○,甲○○開設網咖店,後來因為店內的生意不好,他就將店租給丁○○,丁○○已承租約2、3 年了等語,而被告丁○○確有付款給證人簡振興,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丙○○所立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甲○○與丁○○就基隆市○○路○○○號2樓之公司執照及設備等,確有簽立期間自91年3月23日至93年3月31日之設備租賃契約書,有設備租賃契約書可證,可見,被告甲○○確於91年3 月間即將基隆市○○路○○○號2樓之公司經營權讓予被告丁○○,從而,被告丁○○日後於該店使用戰略迷王、戰國迷王服務標章,顯與被告甲○○無關。
㈡又聲請人確於92年3 月10日以收件人為「海耐特戰略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係聲明伊擁有服務標章「戰略迷王」之商標權,請甲○○於文到後5 日內立即撤換「戰略迷王」之招牌,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丁○○於92年3 月11日(即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翌日)收到存證信函後,即於12日(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相關資料,目的係確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是否屬實,及其專用範圍,並於確認無誤後,旋於隔日(13日)找廣告公司更換招牌,嗣因廣告公司更換招牌約5個工作天,故遲至3 月18日始完成招牌更換,改名為「戰國迷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會計師陳志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卷第50、51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可證被告丁○○於92年3 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尚不知聲請人有「戰略迷王」之服務標章,至查詢後始確認聲請人有「戰略迷王」之商標權,並即刻請廣告公司更換招牌,雖已超過聲請人之催告期限,但係廣告商作業之關係,非被告丁○○故意拖延,由此可見,被告丁○○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戰迷略王」服務標章之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陳稱:自91年4 月間起,即以「戰略迷王」在
有線電視台大作廣告等語,並提出廣告委(刊)播單、委刊廣告及製作合約書等為證,惟查,被告丁○○係接獲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再委託會計師查證無訛後,即速請廣告公司更換廣告看板,如上述,故不能僅以聲請人在有線電視台製播「戰略迷王」之廣告,即認定被告丁○○必然知悉聲請人有「戰略迷王」之商標權。況且,聲請人係在未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委託廣告公司製播「戰略迷王」之廣告,亦難以聲請人在有線電視台製播廣告,即推定被告丁○○確知聲請人有商標權,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戰迷略王」服務標章之犯意。
㈣被告丙○○曾於92年3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戰國迷王
之服務標章註冊,經該局於93年1月1日審定公告後,聲請人於94年3月28日,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事,申請智慧財產局評定,經該局於94年9 月26日以戰國迷王服務標章,有相同或近似於戰略迷王服務標章之情事,而撤銷戰國迷王服務標章,因被告丙○○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該評定提出訴願,而於94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該局94年9月26日商標評定書及95年1月12日(95)慧商0082字第09590024940 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94年10月15日即委託大茂廣告工程行,將基隆市○○路及臺北市○○路之戰國迷王網咖店之招牌更換為戰國,並分別於同年10月25及31日更換完成,此分別有估價單及送貨單各2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徐煌德亦於95年4 月12日及同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丁○○將基隆市○○路及臺北市○○路的戰國迷王換為戰國,時間在估價單上估價完後2、3天做好,祥豐街那間我沒有去改,因為聽說已經倒了等語。再經台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命警於95年 7月25日及28日,前往基隆市○○路、臺北市○○路之前開網咖店及基隆市○○街○○○ 號現場勘查之結果,現在基隆市○○路、臺北市○○路營業之網咖店,店名確為戰國網咖店,而非戰國迷王或戰略迷王網咖店,至於基隆市○○街○○○號之網咖店,則已停業,該屋出租中,此分別有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丁○○及丙○○於前開商標評定確定前,即停止使用前開商標,而渠等於申請商標註冊後,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原商標註冊前,雖有使用戰國迷王之商標,然渠等使用該商標,既係經過智慧財產局之審定,自難認渠等有侵害他人商標之故意。
㈤聲請人雖以被告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之戰國網咖
店,外觀招牌上,於95年3 月31日仍有戰國迷王之字樣,且招攬業務員之海報上,仍使用「戰國迷王」名稱,其有故意魚目混珠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迷王」確已拆除白色字體及霓虹燈,並造成色澤反差,僅餘「戰國」之白色字及霓虹燈,下方及左方,分別有戰國之新招牌,有該等照片為證,證人即替丁○○製作「戰國」招牌之徐煌德亦於偵查中證稱:在估價單製作完成後之 2、 3天即已更換「戰國」招牌等語,並有95年10月15日估價單、同年月25日及31日之估價單附卷可佐,顯然被告丁○○於94年10月其「戰國迷王」服務標章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後,即更換招牌無訛,只是裝設新招牌後,未將原有之舊招牌卸下,是難認渠等有使用戰國迷王招牌之意思,又證人陳均鴻證稱:我在丁○○的網咖店工作4年多,在95年5月離職,工作地點是仁一路133號2樓,我擔任店長,一開始店名是戰略迷王,後來改為戰國迷王,是因為有商標的問題才改,後來在去年年底改為戰國,但為何要改戰國我不清楚,我有看過照片上的海報,這是員工貼的,但我不知道是誰貼的,可能是我沒有交代清楚,因為有人做比較久,所以他們還是用舊的店名,丁○○有發現店名用戰國迷王,他有叫我撤掉,他有告訴我,店名改為戰國,我有告知員工,但可能沒交接清楚,因為我們是三班制的等語。證人王怡琄則證稱:我曾在丁○○所開設的網咖店工作,我在基隆市○○路、仁一路口那邊做了1、2年,做到95年3、4月,我擔任櫃台,我工作期間的店名是戰國迷王,但是後來招牌改為戰國,丁○○沒有跟我說過店名改為戰國,後來我貼了戰國迷王徵人的海報後,他才告訴我名字改為戰國,他說他有告訴店長陳均鴻,但陳均鴻沒跟我說過,可能是我沒有交接好,照片上的海報是我貼的,我有跟丁○○說要徵人及優惠的價格,但沒有跟他說海報文字的內容等語。足見該海報之所以會出現戰國迷王之字樣,係員工之作業疏失,尚難據此認被告丁○○與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
㈥至聲請人稱與被告丁○○均於90年8 月間開設網咖,亦同為
使用「網咖大聯盟」系統者之一(即加盟店之一),遊戲軟體及維修均由同一公司維修組負責,加盟店中僅聲請人自創使用「戰略迷王」之招牌營業,由於使用同一系統者彼此間之經營狀態互相關心,故丁○○不可能不知聲請人使用「戰略迷王」之名稱營業云云,然查上開證據於偵卷中並未顯現,而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須另調查證據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五、綜上觀之,本案被告甲○○、丁○○、丙○○不構成商標法罪嫌,業經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