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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係康荷公司之股東,民國92年6月19日自訴人出資1千6百萬元與被告出資2千4 百萬元,餘為銀行融資方式向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第211、214、214之1、216、216之3、216之5、216之6、216之7、21 6之10、216之17、224、227、229、230、232、255、256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於92年9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17筆土地委由康荷公司開發興建房屋銷售,房屋出售部分由康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土地部分則以自訴人名義與房屋購買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竟於94年7月11 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虛構「乙○○蓄意強占土地」、「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等不實事實。另於94年8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虛構「簽訂契約後7日,乙○○需配合辦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轉讓程序予甲○○」、「乙○○不辦理土地轉移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土地產權,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乙○○是要拖時間,而讓我們可以給他更多的利益」等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自訴人『蓄意強占土地』,僅為伊陳述時之用語不夠精確所致,所謂『蓄意強占土地』等語,仍屬籠統不明確,依前揭判例,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仍應就其具體陳述之內容判斷之。然伊於陳述自訴人『蓄意強占土地』後,另有補充說明『於94年3月11 日乙○○有和股東簽署土地轉讓協議書,但是經過各種方式請他配合辦理移轉手續,均不理不睬,且故意避不見面』,是伊認自訴人『蓄意強占土地』行為,係指自訴人未依約定辦理土地移轉,而自訴人未移轉土地給各投資人乃屬事實,是伊並無任何捏造事實之可言。有關『購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等語,伊之完整陳述為『購買該土地之款項均係公司出資,且有土地轉讓協議書為證』,而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伊於警詢時亦有完整陳述『我、詹楊青鑾與楊明賢持有康荷賞土地與股權60% ;另宋德華、陳重光占5%;簡良政占35% 』等語,足證伊並未為任何不實陳述。至伊所為『因為康荷賞建案即將完工,若乙○○不辦理土地移轉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陳述,更無任何不實,自訴人若真拒絕辦理土地移轉,當然會造成客戶、投資人及康荷公司之損失;而所為『乙○○是要拖時間,而讓我們可以給他更多利益,但他不可以不依契約行事,而造成我們的損失』陳述,則係伊在警方詢問意見時所作之自己判斷,亦無悖於真實之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11 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自訴人

詐欺背信,嗣經第二分局移請第四分局接續偵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於95年3月24日以95 年度偵字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5 號不起訴處分乙份為據,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詐欺等告訴,業據提

出94年3月11 日土地、股權轉讓協議書、捷泰法律事務所韓邦財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為據,顯見被告上揭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於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已陳述:

本案應係『返還信託物』,故已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已於94年12月13日和解,自訴人亦於和解時將全部的土地移轉過戶,所以之前提出之背信告訴係有所誤會等語(詳95年3月9日偵訊筆錄及被告當日提出之協議書、支票),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當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信託之內部關係所生糾紛,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㈢再上開17筆土地確係自訴人、陳重光、宋德華、與被告、

楊青鑾、楊銘賢所共同,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並非自訴人所有乙節,有自訴人於94年3月11 日簽訂之土地、股權轉讓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卷宗第8頁至第11頁及第345頁可證,而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立書人(即詹楊青鑾、楊銘賢、乙○○、宋德華、陳重光、甲○○)並同意於七日內無條件辦理股權轉讓及土地持分之轉讓相關程序」,被告與詹楊青鑾、楊銘賢確曾於94年6 月間委由捷泰法律事務所韓邦財律師以94年度捷字第038 號律師函予自訴人,亦有上開律師函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卷宗第347 頁、第

348 頁可佐,而自訴人確實係迄至與被告、詹楊青鑾、楊銘賢於94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後即在被告、詹楊青鑾、楊銘賢於94年8月1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其提起返還信託物之民事訴訟之後,始將系爭17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在此之前,難免使被告懷疑自訴人有『蓄意強占土地』、及『若乙○○不辦理土地移轉會造成購屋客戶無法取得土地產權,而致傷害購屋客戶的權益』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顯見被告上揭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亦非刻意虛構,而具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申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即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筆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