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魯桂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桂銣(原名魯錦珠)係香港「金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副總經理,與該公司總經理香港籍之徐國強(真實姓名不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大陸產製磁磚為我國管制進口之貨物,竟透過不知情之丙○○(原名廖文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向不知情之甲○○、乙○○、鍾文正取得良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鈜冶國際有限公司、前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鈜冶公司、前錸公司)之進口卡影本及蓋用各該公司大小章,復偽造泰國「KANEMATSU-GOSHO(THAILAND)CO., LTD」、「TOYOMENKA(THAILAND)LTD」等二家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貨清單(PACKING LIST),自民國91年5月起迄8 月止,連續檢附上開偽造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委由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丁○○,以良基公司、鈜冶公司以及前錸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泰國進口品名為磁磚之貨櫃多只(良基公司進口報單編號:AW/91/4401/0087 ;AW/91/4324/0175;AW/91/3984/0140;AW/91/3857/011 4;AW/91/3639/0133;AW/91/3566/0097;AW/91/3516/0 046;AW/91/3431/0167;AW/91/3116/0233;AW/91/3039 /0200;鋐冶公司進口報單編號:AW/91/3657/0095;AW/91/3657/0014;AW/91/3639/0134;AA/91/0322/0116;AA/91/0387/0081;AA/91/0457/0096;AA/91/4324/0183;AW/91/1663/0249;AW/91/1885/0113;AW/91/1992/0235;AW/91/2564/0232;AW/91/2868/0265;AW/91/3039/020 1;AW/91/3380/0107;AW/91/3431/0168;AW/91/3516/0 047;AW/91/4401/0086;前錸公司進口報單編號:AA/91/ 0387/0083;AW/91/2564/0233;AW/91/2744/0208),總計1,337,596 公斤。因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其雖為香港金洋公司副總經理,且與該公司總經理香港人徐國強係合夥關係,然伊負責公司之船務代理業務,進出口業務則由徐國強負責,因徐國強表示有客戶想要進口貨物到臺灣,要以臺灣公司作為進口公司,伊才委請友人丙○○幫忙,並經由中健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健公司,負責人為丙○○之胞弟許健雄)取得良基、鋐冶以及前錸等三家公司之進口卡資料,但相關進口細節均由徐國強負責,報關所需文件亦由徐國強處理,伊並未經手,實不知該批磁磚之原產地及實際貨主為何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係以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係管制進口物品,故被告報關進口上開貨物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惟查: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條文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因配合刑法分則修正而刪除,就本案之起訴事實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二)查大陸地區產製磁磚(UNGLAZED CERAMIC TILES)非屬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上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之管制物品,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 月23日基普五字第0951007265號函影本可稽(該函文雖係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5 號案件之另案被告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至同年3 月27日而為函覆,然因行政院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即91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並未公告修正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故前揭基隆關稅局之函文於本案仍有援用之基礎),檢察官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進口大陸產製磁磚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云云,顯有未合。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相關刑罰規範而屬行為不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三)至大陸產製磁磚係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固有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3 月23日函文可參,惟此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行政罰鍰或為沒入處分,尚無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魯桂銣係香港金洋公司副總經理,與該公司總經理香港籍之徐國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大陸製磁磚為臺灣管制進口之貨物,竟偽造上開兩家泰國公司之商業發票、裝貨清單,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向基隆關稅局行使而報關進口云云。然被告堅稱本案係因徐國強表示有客戶想要進口貨物到臺灣,進口貨物需要進口卡,才會介紹丙○○幫忙,並由伊代覓報關行,但並未經手良基等三家公司之進口卡資料,報關所需文件亦均由徐國強或金洋公司直接郵寄或傳真至報關行,報關與完稅費用均由金洋公司支付,絕無與徐國強有犯意聯絡情形,而徐國強曾於91年間到過臺灣,確有此人之存在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其曾於91或92年間,在香港、臺灣等地見過香港人徐國強,因被告表示要做進口生意,拜託伊借牌,才介紹中健公司給被告,良基等三家公司之進口卡資料係由報關行直接與中健公司聯絡取得,報關行則是被告自行洽詢,其曾打電路告知報關行人員丁○○,若有進口貨物,要提供報關資料給中健公司記帳,但實際上並不清楚該批磁磚之貨主為何人,也未曾在海調處詢問時陳稱被告為該批磁磚之實際貨主(95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以及證人即達銘報關行人員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係丙○○要伊前往臺北市○○街○○號3樓(中健公司設址處)找一位「蘇小姐」在報關長期委任書上蓋章,並拿取良基等三家公司之進出口卡影本,且在進口卡影本上蓋該三家公司大、小章,進口報關之關稅及貨櫃場相關雜支,均由報關行先行代墊完稅,整理成一筆費用後,再逐筆向金洋公司請求支付,有時會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金洋公司還有多少錢沒有付,但實際上並不清楚這些報關款項由何人支付,發票與裝箱單都是金洋公司傳真到達銘報關行臺北公司,再由基隆分公司負責報關,因為之前打電話到金洋公司,語言溝通上有困難,所以都儘可能找被告來幫忙轉達,金洋公司傳真上開文件時,也會一併傳真貨主收貨地址等資料,印象中海關有抽驗該批磁磚,比例為六分之一,伊陪同驗關時,磁磚背面之產地確係泰國(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杜俊霖於本院結證表示其以李建南之名義入股金洋公司,與被告、徐國強均為金洋公司股東,被告與徐國強各自有其業務,不清楚徐國強負責之業務範圍,但被告負責處理其另外投資廢金屬貨櫃轉口之業務,其間徐國強從未介入(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佐以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徐國強(海外僑居地證號:D320666)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載徐國強曾於91年8月20日、91年9 月25日、92年11月21日三度入境我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究不能僅因被告居間負責金洋公司、徐國強與報關行之聯繫,遽認被告與徐國強間有犯意聯絡。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泰國KANEMATSU-GO SHO(THAILAND)CO.,

LTD 、TOYOMENKA( THAILAND)LTD 等二家公司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 裝貨清單(PACKING LIST),連續多次檢附上開偽造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委由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丁○○,以良基、鈦冶及前錸等三家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行使而申報自泰國進口品名為磁磚之貨櫃多只,因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根據偵查卷附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92年1 月21日泰經組第0000000000號電傳函(下稱駐泰國辦事處92年1 月21日函)、94年7月12日泰經組字第094011100號函(下稱駐泰國辦事處94年7月12日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8月26日基普字五字第0931012934號函(下稱基隆關稅局93年8 月26日函)等文件,以上開泰國公司並不存在,且泰國並未生產600X600MM 磁磚,故認定前揭發票、裝貨清單均係被告、徐國強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前揭駐泰國辦事處92年1 月21日函之全文為「有關查證泰國磁磚乙案,經查泰國未曾生產600X600MM 磁磚」,基隆關稅局93年8 月26日函則以「…經本局查核結果,認定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已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刻正由本局依法核處中」,檢察官據此即認定該批進口磁磚均為大陸地區產製,而非由泰國產製。然該批磁磚均早已報關進口並完稅提領,並無樣品可供查驗比對,基隆關稅局如何認定該批磁磚均屬大陸地區產製?認定依據何在?均未見詳細說明。再我國與泰國並無正式邦交關係,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駐泰國辦事處循何管道查證泰國境內有無生產600X600MM磁磚?有無商請泰國政府單位或司法機關協助查證?上開函文亦未作說明。則僅憑前揭函文簡略、毫無事實認定依據之函覆,逕認該批磁磚均非泰國產製,已嫌率斷。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其驗關時有看到磁磚背面有泰國產製之字樣(95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參照),且依偵查卷附進口報單所附之裝貨清單所載,該批磁磚除前揭600X600MM 之款式外,另有800X800MM 、300X600MM 、1200X1200MM 、1000X1000M

M、400X400MM、250X400MM、240X40MM、208X100MM、300X100MM、45X95MM、596X596MM 等多種款式,則該批報關進口之其他款式磁磚何以同認非屬泰國產製?況泰國未曾生產某款式之磁磚,何以能夠逕行推論得出該款式磁磚即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以上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起訴書僅憑上開內容簡略、又無事實根據之函文,遽認該批進口磁磚全數均為大陸地區所產製,即屬率斷。

(二)又依偵查卷附駐泰國辦事處94年7 月12日函,內容全文係「案經本組依據前揭函所示資料初步電洽旨揭三家公司後,K 公司(指KANEMATSU-GOSHO CO.,LTD)及T公司(指TOYOMENKA,LTD )兩家電話均有誤(電話號碼非該兩公司所有),I 公司(與本案無關)電話則不通,另並查閱網路後亦未發現相關資料,本組爰依上揭來函所示通訊地址,以郵件方式分別致函該三家公司進行查證,本組將俟接獲回復後,另案函覆貴署」(偵查卷第40頁參照),而依偵查卷附駐泰國辦事處95年1月9日泰經字第0032號函暨退件信封所示(偵查卷第39、41頁參照),寄送I 公司之信函於94年7 月14日遭退件,檢察官並據此認定泰國並無上開兩家公司。惟依上開函文所示,並無駐泰國辦事處寄送信函向系爭兩家泰國公司查證之回復結果,僅憑電話有誤,逕認泰國並無該兩家公司存在,舉證責任顯未完足。況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91年5至8月間,相關發票、裝貨清單之開立日期亦為該段期間,而駐泰國辦事處以電話或郵件向該兩家公司查證之時間係94年間,其間相隔近3 年之久,相關公司設址處、聯絡電話,非無異動之可能,僅憑電話有誤,實無從認定泰國於91年間並無該兩家公司之存在,更無從推論上開發票、裝貨清單均屬偽造。

七、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其所為辯解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屬合理,而本案固有前述國境外調查之困難,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心證,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