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係泰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泰豐輪」船長,該輪船係從事由花蓮港載運砂石至基隆港卸貨之工作,戊○○負責監督、指揮全船砂石裝卸之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代理雇主在泰豐輪上處理勞工業務之人,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須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又該輪上之大副乙○於砂石卸載時負責砂石卸載之全權責任,並責成水手長將艙蓋吊開以進行砂石卸載,再該輪上之二副甲00 000 00000(緬甸籍)於砂石卸載時均在甲板上從事幫忙掀艙蓋及卸載砂石之艙蓋掛勾之打工工作(即掛勾手)(在貨物砂石卸載時,其聽從水手長之指揮,然於貨輪航行時該二副則為水手長之上級長官),又水手長於砂石卸載時為負責掀艙蓋及卸載砂石之監督人並負責操作起重機吊起艙蓋。泰豐輪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凌晨時分駛入並停靠在基隆港西岸27號碼頭,該時該輪原來之緬甸籍水手長因故請假未能在該輪上執行職務,而由水手丙○○暫充代理水手長,其於94年5月間始練習操作起重機,其尚未取得操作起重機之證照,水手胡立新則為新進船員,甫上船十餘日,戊○○、乙○明知於此,仍於該日凌晨4時5分許,由乙○責成丙○○進行泰豐輪進行砂石卸載之工作,戊○○、乙○本應注意丙○○係臨時之代理水手長,且其不具操作起重機之證照,不應使其操作起重機,又應注意吊掛艙蓋之過程應訂立嚴格之工作守則,規定掛勾手吊掛艙蓋完畢後應如何指揮在起重機操作台上之水手長開始吊起艙蓋,並應如何閃避至安全位置,且對吊掛艙蓋之相關人員進行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水手長於操作起重機吊臂吊起艙蓋之過程可能產生之危害,又應注意在進行吊掛艙蓋之工作時,除二吊勾手、一起重機操作員外,應指派另一專員以進行作業現場之監視指揮以避免危難之發生,丙○○則應注意則未取得操作起重機之證照,不應受指派操作起重機,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由二副甲00 000 00000及甫上船十餘日之水手胡立新擔任第二艙之艙蓋掛勾手,並由無操作起重機證照之代理水手長丙○○在操作台上操作起重機,由渠三人共同負責掀起第二艙之艙蓋,以進行該艙之砂石卸載,甲00 00000000在左舷掛好艙蓋勾後,並無指示丙○○可以吊起艙蓋,即逕行閃避至起重機操作台左側之左舷甲板之安全角落處,待胡立新在右舷掛好艙蓋勾後,即指示丙○○可以吊起艙蓋,胡立新並閃避至起重機操作台右側之右舷甲板之安全角落處(右舷甲板之通風口位置附近),胡立新本應注意其閃避至安全處所後,在艙蓋未完全吊起並置放於安全處所前,不應擅離安全處所,竟因不明原因擅離上開安全處所,跑至起重機操作台正下方之右側,此時適丙○○正在吊起之船艙蓋搖晃,因而撞及胡立新背部、腰部、胸部遭船艙蓋重壓,致肋骨骨折及胸內出血,雖經送至署立基隆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案發後,戊○○即於94年10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主動至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向當時之值班巡佐吳太皓報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發生上開事故,亦不否認泰豐輪之上開人員配置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伊雖有部分過失,然因為在船上有很多部門,有甲板、輪機部門,甲板上每人有各自的職務,甲板上之工作的總負責人是水手長丙○○,本案是屬於甲板的上工作所發生的意外,所以本案過失應該是歸屬於水手長丙○○才對云云。惟查:㈠、本件係由二副甲00
000 00000及甫上船十餘日之手水胡立新擔任第二艙之艙蓋掛勾手,並由無操作起重機證照之代理水手長丙○○在操作台上操作起重機,由渠三人共同負責掀起第二艙之艙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00 000 00000、丙○○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述甚明,則對於新進船員之胡立新而言,其即使於吊起艙蓋之過程中不應擅離而擅離安全閃避處所,然被告身為船長仍應對其之教育訓練負責之,並應對違反安全工作守則之人員適時加以制止,又丙○○不具起重機操作證照,則其於操作之過程吊起艙蓋中難免未能充分注意在其下方之人員安全,然被告仍指派丙○○為代理水手長並負責操作起重機,此均為被告不能推諉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構成過失。㈡、證人乙○則於檢察官94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都是「口頭」告訴掛勾手在掛好勾後要站在不被打到的地方,要注意安全,可見泰豐輪並未確實依吊掛艙蓋之危險性而制頒嚴格之工作守則,規定掛勾手吊掛艙蓋完畢後應如何指揮在起重機操作台上之水手長開始吊起艙蓋,並應如何閃避至安全位置,且對吊掛艙蓋之相關人員進行完善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水手長於操作起重機吊臂吊起艙蓋之過程可能產生之危害。㈢、又證人甲00 000 00000於本院95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其作掛鉤的工作時僅有時候會在掛好掛勾後指揮水手長吊起艙蓋,其幫忙掛勾的這一年期間,其他與其一起掛勾的人員亦僅有時候會在掛勾好後,指揮水手長操作起重機等語,可見泰豐輪確實未訂頒上開工作安全守則,並作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係該輪船長當然須對此一疏失負責。㈣、依卷附照片可知,起重機之操作台因高度與距離之關係,在操作台上之起重機操作員欲往下看本案發生故之第二艙附近周遭動態,顯有若干死角,尤其是愈接近操作台正下方愈產生死角,證人甲00 000 00000亦於本院證稱「起重機操作的駕駛台有一個死角看不到下方」,故欲即時制止違反工作安全守則之掛勾手,使其不致在水手長將艙蓋往上吊掛之過程中擅離閃避之安全位置,尤需指派另一專員以進行作業現場之監視指揮以避免危難之發生,泰豐輪於艙蓋吊掛過程中既未指派專員以進行作業現場之監視指揮以避免危難之發生,被告亦有過失。㈤、大副乙○係於砂石卸載時負責砂石卸載之全權責任,並責成水手長將艙蓋調開以進行砂石卸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乙○亦於檢察官94年10月26日偵訊時自承案發日泰豐輪靠泊後準備開艙卸砂石,伊當時在場負責監督開艙蓋板過程,並稱伊都是「口頭」告訴掛勾手在掛好勾後要站在不被打到的地方,要注意安全等語,可見被告上開所言乙○之職務非虛,是以,乙○自亦負有與被告相同之注意義務。又水手長於砂石卸載時為負責掀艙蓋及卸載砂石之監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在案,丙○○於案發時僅為臨時之代理水手長,雖尚無從苛求其亦應負責上開責任,然丙○○明知其無起重機操作證照,竟因被告之指派,仍逾越其之能力操作之,顯有過失責任。然無論如何,大副乙○、代理水手長丙○○之同有過失責任(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㈥、被害人胡立新本應注意其閃避至安全處所後,在艙蓋未完全吊起並置放於安全處所前,不應擅離安全處所,竟因不明原因擅離上開安全處所,跑至起重機操作台正下方之右側,致其為丙○○正在吊起之船艙蓋撞及身亡,其對己之死亡與有過失。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0955000448號函及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船舶海事報告書附卷可稽,綜此,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該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㈧、末以,案發後,被告在司法機關未發覺前,即於94年10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主動至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向當時之值班巡佐吳太皓報告,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吳太皓於本院95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自符自首要件。㈨、被告聲請傳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理事長丁漢利出庭以專家證人身分作證,然本案之事故係發生於船舶停靠後之卸載砂石之過程中,被告於本案過失之認定除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事項外(該部分已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係被告於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所應注意之上開注意義務之認定與有否違反之,核與船舶航行中所產生之事故,事涉船舶航行之專業有間,本案無請專家證人作證之餘地可言,本院爰不予傳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該法第31條第1項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犯後自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276條第2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故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條,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上開減輕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6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76年間之走私案件已緩刑期滿,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