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67號、95年度偵字第93號、第1903號、第220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064、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甲○○」印章貳枚、本票壹紙(發票人為「甲○○」、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零元整」)、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機器腳踏車領新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庚○○照片壹張,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偽造之「甲○○」印章貳枚、本票壹紙(發票人為「甲○○」、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零元整」)、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機器腳踏車領新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庚○○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徒刑自民國80年4 月18日起算,迄89年6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中旬某日日間,持友人甲○○先前所交付之住宅鑰匙,開門侵入甲○○位於基隆市○○街○○○ 號17樓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中船公司工作證1張。得手後,又於94年4月1 日(起訴書誤繕為4月3日)下午3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儀弘機車行」之中分銷行即位於基隆市○○路○○○ 號之「隆誠機車行」,向隆誠機車行人員丁○○表示欲分期付款購置光陽機車某車種,並向丁○○拿取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後旋離去,復於同日在其當時位於在基隆市○○街○○○號4 樓住處內,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填寫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影印所竊得之甲○○身分證,於當日自行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傳真至儀弘機車行而行使之,再由儀弘機車行於特約商欄內填寫分期期數「24」及分期金額「3115」(總價為74,760元)後,傳真予台新公司,據以向台新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經台新公司同意核貸後,不知情之儀弘機車行人員即於94年4月4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甲○○」印章1 枚,至臺北市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手續,而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甲○○」之印章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甲○○係該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交付CSB -372號車牌及甲○○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儀弘機車便於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及行車執照,送至隆誠機車行待庚○○領車。庚○○於同日下午某時,先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身之照片之方式,而變造之甲○○身分證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復至隆誠機車行,持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供丁○○核對而行使之,並於其所持有以甲○○名義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方的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約定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於甲○○(實為庚○○)未依約定分期付款時,授權台新公司得自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提示請求付款等事項,而將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含本票)正本交付丁○○,丁○○因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庚○○,庚○○則於住處內復將甲○○身分證正本上自身之照片換貼回甲○○真正之照片。庚○○為能以其自身名義典當上開機車以變現,遂又於94年4月12、13日左右,在基隆市○○區○○路上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印章1枚後,再於94年4月14日持甲○○之身分證、前揭偽造之印章、甲○○名義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照等件,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甲○○欲過戶予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庚○○名義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又庚○○雖無回贖上開機車之意思,仍於94年
4 月16日前往基隆市○○路○○號一樓大千永成當舖典當上開機車,並留置該機車及庚○○名義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車執照,致大千永成當舖陷於錯誤,而交付32,000元予庚○○。庚○○復於94年4 月25日向基隆監理站謊稱遺失機車行車執照,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後,庚○○旋持補發之行車執照,未得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印文2枚(蓋印2次)後,將偽造完成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庚○○欲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甲○○名義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嗣儀弘機車行向隆誠機車行取回上開契約書(含本票)原本後,郵寄予台新公司,台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4年4月27日撥款予儀弘機車行,足生損害於甲○○、隆誠機車行、儀弘機車行、台新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台新公司並因庚○○未依約付款,而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於庚○○所偽簽之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內填入「
94.4. 24」發票日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零元整」之票面金額,並因於94年5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故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因甲○○接獲台新公司催繳通知書及大千永成當舖因庚○○3個月到期未回贖,且發現庚○○業將機車辦理過戶予甲○○,致其無法辦理流當過戶,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又庚○○於94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因至妻丙○○暫居之友人戊○○位於基隆市○○街○○○巷1之1號2樓之住處,向戊○○表示欲找尋其妻,經戊○○表示丙○○不在並出門後,竟承前竊盜犯意,打開上開住宅1樓至2樓樓梯間之窗戶,踏上1樓加蓋之採光罩後,爬至2樓陽台後,打開該住宅陽台落地窗,進入該住宅內(本次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於94年12月15日偵查中始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蒞庭檢察官亦於96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此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竊取戊○○所有之置於客廳桌上之大門鑰匙2支及新台幣(下同)100元,以便伺機再進入上開住宅,得手後旋即逃逸。庚○○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門侵入同上住宅後大聲喊叫,並至其妻丙○○原居住之房間找尋丙○○時,為在該房間內戊○○之妻己○○撞見後,通知戊○○報警查獲。
三、庚○○明知友人連志堯(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李沛恩所有,於不詳時間遭竊,迄94年6 月24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
5 月間,在基隆市○○街上某處,收受連志堯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供代步之用,復於94年6 月22、23日左右,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轉交予友人黃輝龍(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使用。嗣於94年7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黃輝龍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水湳街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告訴人大千永成當舖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踐行詰問程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黃輝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甲○○、李沛恩於警詢及證人甲○○、李東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惟未見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被告、辯護人就證人甲○○、李沛恩、黃輝龍之證述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就證人李東正證述部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關於竊盜、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大千永成當舖經理李東正於94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甲○○於94年7月19日警詢時證述、證人即隆誠機車行員工丁○○於本院96年1月15 日審理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大千永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影本、當鋪留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店內之照片、庚○○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10月3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2923號所附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94年4 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新公司94年11月23日台資函E字940007號函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甲○○真正之身分證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儀弘機車行95年5 月21函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96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到機車行拿契約書時,即有出示經變造換貼被告照片之身分證正本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且實有可能其記憶有誤,故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本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之「甲○○」簽名為其所偽造,惟辯稱:伊不知所簽的係本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特約條款未經被告以甲○○之名義簽名,難認被告有以甲○○名義授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再被告既有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右上方填載日期,故未填本票發票日應係疏漏所致,被告僅在本票上簽名,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非有效之票據,自非偽造有價證券,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觀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方明確記載「本票」2 字,且本票上記載「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明確;另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載明「申購人並已詳閱且同意背面的全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例」,而該契約書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5 條記載「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價款相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以擔保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有發生任一違約情事(包括如有一期未付),謹以本條款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等內容綦詳,足認被告雖未親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然其簽立契約及簽發本票後交付丁○○時,業已同意如其未依約定分期付款時,依上特約條款,台新公司得自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並提示請求付款。況證人丁○○於96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將契約拿回去看,被告以前也有向伊買過車,也是分期購車,另購車的作業程序都是要求購車者只在本票上簽名,因為台新公司要看個人的繳款情形填寫本票金額等情在卷;而被告於94年7月20日警詢中及96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先前有曾在隆誠機車行購買過4部機車,本次知道購買機車的總價及分期付款金額,並有簽名同意等語,顯見被告應已熟知上開契約及契約背面之特約條款所載之內容。再者,台新公司於被告未曾依約分期繳款時,確已依被告以發票人「甲○○」之名義授權填載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4 月2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零元整後」,並於94年5 月27日提示請求付款,因未獲付款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此亦有台新公司95年12月7 日陳報狀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及背面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約條款、96年5 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繳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25日94年度票字第47901號裁定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利用不知情之台新公司完成上開偽造本票之發票行為(有效之票據),並提示請求付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知所偽簽者係本票及被告僅在本票上偽造署名,欠缺本票之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委無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94年5 月15日踰越門扇竊盜及同年10月19日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6 月2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及戊○○之妻己○○於96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被告竊取持用之鑰匙2把領回)在卷可稽,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輝龍於95年1月12日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沛恩於94年8月1日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復有李沛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一)(四)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刑法第67、68條罰金刑加減之修正,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均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而刑法條第212 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4 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均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 項、第349條第1項之最高罰金數額分別為銀元300元、500元、300元、3,000元、500元、1000元、500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3,000 元、5,000元、3,000元、3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9,000元、15,000元、9,000元、90,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元;而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9,000元、15,000元、9,000元、90,000元、15,000元、30,000元、15,000 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之刪除: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得論以一罪,然因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侵入住宅二罪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罪名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加減之修正舊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就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新刑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刑法則無,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合併定執行刑之變更: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竊取甲○○財物之行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使其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甲○○係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車主、甲○○欲將該機車過戶予被告、行車執照遺失補發、被告復將該機車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示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予丁○○核對身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台新公司詐得機車款項以向機車行取得機車、大千永成當舖詐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儀弘機車行人員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提出向監理機關人員行使,使該處人員將甲○○購車並申請車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利用台新公司填載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完成偽造本票及提示請求付款,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犯行,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罪及踰越門扇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踰越門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竊盜、侵入住宅二罪間及所犯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有價證券等罪與收受贓物罪間,均不具備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儀弘車行辦理新領牌照手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提示經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予丁○○核對身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其餘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貸款購車,並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危及甲○○之社會信用,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尚非過鉅,有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偽造之「甲○○」印章2 枚(雖未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 枚、機器腳踏車領新牌照登記書上「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1 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及印文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及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庚○○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4年4月24日、票面金額74,760元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利用竊取之鑰匙侵入戊○○位於基隆市○○街○○○巷1之1號2樓之住處正欲竊盜時,為己○○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繕為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戊○○、己○○之證述、扣案之鑰匙2 把(業據戊○○領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持鑰匙開門侵入戊○○家中僅係為找尋其妻,伊一進來,就說要找他太太等語。
四、經查,證人己○○於96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本來以為是戊○○,所以就不理會,後來被告大喊說要找他太太,並進入伊所在的房間,因該房間以前是他太太住的房間,伊跟他說沒有後,被告就大客廳大聲叫鬧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進屋後,證人己○○並未加以理會及走出房間查看,其若欲行竊,大可不必高聲叫喊。另證人戊○○於96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伊好友,在94年3、4月間左右經被告同意後,曾暫時居住在伊家中戒毒,當天(94年5月15日)早上6點多被告來伊家,伊問被告有何事,被告說要找丙○○,伊說丙○○不在,並說要開門給被告看,被告說不用,伊就去上班,當天家中鑰匙就失竊了等語明確,更足徵被告持先前竊得之鑰匙入戊○○家中,確係為尋找其妻,故尚難認被告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本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部分,有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故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部分: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4、2971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6 月25日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竊取BAS- 208號機車。㈡、於95年6月2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5之3 號資源回收場,竊取回收場內之銅線20公斤。㈢、於95年7 月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路110之52號前,竊取AC8-625號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上開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6 月25日、同年月28日涉犯之竊盜案件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且犯罪手段迥異,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於95年7月2日涉犯之竊盜罪,因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而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數行為發生在新法之前,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本件併案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舊刑法第55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