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至93年7月任職於外交部駐英代表處服務組秘書,負責辦理領務、護照及文書認證等業務。緣於93年5 月21日及27日,拉法葉艦購案重要關係人汪傳甫之妻葉秀貞前往駐英代表處申辦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理葉秀貞申請印鑑證明及出售不動產)之文書認證,該2 次申辦均係由該處僱員孫華鄉收件,並查資後,製作授權書交乙○○審核。詎乙○○明知辦理公證業務須依外交部訂頒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及公證法辦理,而上開授權書,均係由葉秀貞在孫華鄉面前簽名,並非在其面前親自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顯與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籤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載明其事由」、第106條第1項:
「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等規定有違,且葉秀貞申請時所檢附之護照上僅有「Wang Yeh Shi
u Jun 」之英文簽名,而18份授權書上簽名均為中文「葉秀貞」,已無法比對是否確係葉秀貞親簽,竟仍於上揭授權書下方認證欄簽發人處簽名,並蓋駐外館處文書公證鋼印,註記登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葉秀貞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無訛」之認證意旨,核發該等認證文書,並由孫華鄉將葉秀貞資料及授權書掃瞄回外交部備查,另擬具英服字第219號、第230號函檢具上述授權書影本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備查,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駐英代表處文書認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審閱偵查卷附施○春所偽造之呂○石新公務人員履歷表正本,其上蓋有高雄縣政府之公印,及縣長蔡○耀、人事室主任韓○遠之條戳與職章,此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又按刑法第230條(即現行刑法第213條)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94年7月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外交部領務事務局局長錢剛鐔95年4月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葉秀貞護照影本1 份及授權書影本18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申請人葉秀貞雖未在其面前親自簽名,然係在雇員孫華鄉面前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授權,況葉秀貞係先申請補發護照後,再申請認證授權書,而申請補發護照背面之簽名欄與本件授權書上簽名之筆跡相符,既本件認證事項僅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葉秀貞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並非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葉秀貞之同意並『在本人面前親自簽名』」,故其就確為授權人葉秀貞親簽一事為認證,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可言;另依照司法院及行政院會前頒布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5條規定「駐外館處得僱用通曉駐在地語文、法律及國情之人員,協助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本件既已由雇員孫華鄉為被告確認係葉秀貞親簽表示同意授權,則等於是被告執行職務之輔助人員確認葉秀貞本人親自簽名,其程序上亦無違誤等語。經查:
㈠、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又公證人得在認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又領務人員依本法(公證法)第106 條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時,應於文書原本、繕本、影本或翻譯本之空白處加蓋認證戳記,公證法第100 條、第106條第1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上揭授權書下方直接註記「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葉秀貞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無訛」之認證意旨,復於「簽發人」欄簽名,並蓋駐英臺北代表處、駐外館處文書公證鋼印,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授權書15份在卷可稽,依上揭條文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其所製作之前開認證意旨,應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公文書」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案外人葉秀貞於93年5 月21日及27日係親自前往駐英代表處申辦授權書15份,且由葉秀貞於該處雇員孫華鄉面前在授權書之申請人欄簽名後,經孫華鄉製作授權書交由被告審核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既上開授權書係由葉秀貞在孫華鄉面前親自簽名表示同意授權書所載事項一事,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卷附葉秀貞前於93年3 月16日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葉秀貞」中文簽名,確與卷附上開授權書內授權人欄之「葉秀貞」中文簽名字跡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授權書下方復係註記登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葉秀貞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之認證意旨,並非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葉秀貞之同意並『在本人面前親自簽名』」之事實,亦有上開授權書15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葉秀貞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一事為認證,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可言。
㈢、再綜觀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⒈被告94年7月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用以證明辦理葉秀貞之授權書認證時,並未與葉女碰面葉秀貞」;「編號⒉證人錢剛鐔95年4月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外館人員之僱用人員不得代替領務人員見證申請人之簽名,且外交部並未允許外館人員作文書認證時,申請人不必在領務人員面前簽名等情」;及「編號⒊ 葉秀貞護照影本1份及被告所核發及之授權書影本18份:用以證明被告無法從護照上葉秀貞之英文簽名與授權書上葉秀貞之中文簽名比對確係同一人所簽」等情,縱屬真實,僅足證明被告為認證行為時未令葉秀貞在其面前親自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及前開2 種文件上之簽名無法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之事實,然此等事實僅能作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無違反公證法等相關規定,而應否負行政上責任之依據(被告因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涉案關係人汪傳浦之妻葉秀貞申辦授權書驗證等事項,違反公證法及外交部旅外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辦授權書認證之一般流程之規定,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記過2 次」,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3年度鑑字第10452000號在卷可稽),依前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尚難遽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其所訴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細繹其所訴事實,僅涉是否負擔行政責任之範疇,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