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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故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報案,因該派出所處理結果令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即該派出所所長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18日,前往基隆市政府政風室(起訴書誤載為政風處),向該單位誣指:告訴人與當地不良份子掛勾,利用基隆礦工醫院後方民宅開設賭場並有插股,且經常至轄區內位於暖暖消防分隊附近一家卡拉OK店逗留,並召喚大陸妹玩樂,且被告對外表示其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代價,始由副主管之職晉升為主管等情事,嗣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函送內政部警政署,由該署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結果,認為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而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又公務員之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除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外,餘則經由監察院審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為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9條之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政風機構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故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捏造事實向政風機構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9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基隆市政府政風處訛稱告訴人與轄區不良份子掛勾,利用民宅開設賭場並有插股,且經常至轄區某卡拉OK逗留,並召喚大陸妹玩樂,並對外表示其係以300,000 元之代價,始由副主管之職晉升為主管等情事,有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舉之各項人證、書證可資為憑,固堪認定屬實。惟被告係於94年6 月18日,親向基隆市政府政風室檢舉告訴人涉及上開不法情事,經該室承辦人員王定國受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定國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政府政風室94年11月10日(94)基府政三字第2163號函可稽,而政風單位如前述並非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稱具備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縱令被告捏造不實事項向政風單位檢舉告訴人,亦無由成立刑法誣告罪。綜上所陳,因被告上開行為非屬刑法誣告罪所欲規範處罰之行為,該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296號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165之5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故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報案,因該派出所處理結果令丙○○不滿,丙○○竟基於意圖使該派出所所長甲○○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8日,前往基隆市政府政風處,向該處誣指:甲○○與當地不良份子掛勾,利用基隆礦工醫院後方民宅開設賭場並有插股,且經常至轄區內位於暖暖消防分隊附近一家卡拉OK逗留,並召喚大陸妹玩樂,且甲○○對外聲請其係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始由副主管之職晉升為主管等情事,嗣經基隆市政府政風室函送內政部警政署,由該署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結果,認為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

一、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甲○○之指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王定國之證詞 被告前往基隆市政

府政風室檢舉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何添福之證詞 經基隆市警察局調

查之結果,告訴人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述,由被告所檢舉之違法情事之事實

五、 證人劉統源之證詞 告訴人並無犯罪事

實欄所述,由被告所檢舉之違法情事之事實

六、 證人楊玉燕、何闕 證人楊玉燕於94年

淑、高黃美雲、胡 7月16日,在基隆瑞雲及蔡謝金盆之 市○○路○○巷○○號證詞 提供賭博場所,供

證人陳春淵、賴玉桑、何闕淑、胡瑞雲、蔡謝金盆、高黃美雲等人聚賭,以抽頭營利,而遭警方查獲,並無員警插股或受員警包庇之事實

七、 證人陳蘭英之證詞 證人陳蘭英係位於

基隆市○○路○○號「奇異果」小吃店之負責人,該店並無僱用女子坐檯陪酒之事實

八、 0000000000號電話 被告係檢舉人之事

之申租人資料及通 實聯紀錄

九、 被告於基隆市警察 被告確有檢舉告訴

局督察室之訪問紀 人之事實錄

十、 基隆市政府政風室 基隆市政府政風室

94年6月22日(94) 接獲被告檢舉後,基府政二密字第20 發函內政部警政署0號函、內政部警 ,再函轉基隆市警政署94年7月5日警 察局督察室辦理之署字第0000000000 事實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94年7月8日簽呈

十一、基隆市警察局案件 經基隆市警察局調調查報告表 查之結果,告訴人

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述,由被告所檢舉之違法情事之事實

十二、基隆市警察局督察 基隆市警察局於94室94年7月16臨檢 年7 月16日在基隆紀錄表、基隆市○ 市○○路○○巷○○號察局94年7月16日 查獲賭場之事實基警分三刑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證人楊玉燕、陳春淵、賴玉桑、何闕淑、胡瑞雲、、蔡謝金盆、高黃美雲及余鳳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十三、基隆市警察局督察 基隆市警察局於94室94年7月19日臨 年7月19日在基隆檢紀錄表 市○○路○○號奇異

果小吃店臨檢,並未發現不法情事之

事實

十四、證人楊玉燕於基隆 證人楊玉燕於94年市警察局督察室之 7月16日,在基隆訪問紀錄 市○○路○○巷○○號

提供賭博場所,供證人陳春淵、賴玉桑、何闕淑、胡瑞雲、蔡謝金盆、高黃美雲等人聚賭,以抽頭營利,而遭警方查獲,並無員警插股,且未受員警包庇之事實

十五、證人陳蘭英於基隆 證人陳蘭英係位於市警察局督察室之 基隆市○○路○○號訪談筆錄 「奇異果」小吃店

之負責人,該店並無僱用女子坐檯陪酒之事實

十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告訴人係經由人評分局第二組93年1 委員通過,始擔任月7日簽呈、93年1 派出所所長之事實月份第1次人評委員會議紀錄、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1月14日基警分三人字第0930000126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3年1月27日基警人字第0930017787號函、基隆市警察局93年3月29日基警人字第0930008006之6號人事命令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政風室檢舉之行為,尚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移送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