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貳拾貳只、分裝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第
577 號、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嗣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
6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未戒除毒癮,於95年9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9 之12號「雞籠山之戀」民宿202 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95年9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9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裝袋22只、分裝吸管3 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0.9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0310 號鑑定書可稽,另有注射針筒4 支、分裝袋22只及分裝吸管3 支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於92年2 月28日因續執行徒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悔悟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99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及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2 支(均為一般市售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包裝袋22只、分裝吸管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一般市售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