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慧霞即董洪霞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慧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偵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侯妃妍」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洪慧霞(原名董洪霞,民國91年12月18日撤冠夫姓,並更名為洪慧霞)與董長發(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原係夫妻關係,洪慧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遭受董長發實行家庭暴力,因此對於董長發之指示與要求,乃不敢多所過問。嗣因董長發與不詳人士共組走私集團,圖以偽造不實之報關文件,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產製之「香菇」、「花菇」及未經核准輸入之私煙牟利,為掩人耳目及便利集團成員相互聯絡,董長發乃將輾轉獲得之侯妃妍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洪慧霞,並指示洪慧霞換貼自己相片後持之承租房屋,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租約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慧霞於90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路某照相館內,將上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變造,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侯妃妍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旋於同日自稱「侯妃妍」本人,並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林秀芳行使,租用臺南市○○街○○○ 號6 樓之6 房屋,並與林秀芳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並於租約上偽造「侯妃妍」之署名並蓋印,足以生損害於侯妃妍、林秀芳。嗣因董長發走私集團之犯行曝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洪慧霞、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租約等犯行,核與證人林秀芳、侯妃妍於調查中之證述以及林秀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並有偵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均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董必勝(被告之子)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印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董長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長發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侯妃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以「侯妃妍」名義偽造租約並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如後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依偵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被告自88年間起,因患有重鬱症,長期在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其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攸關得否依刑法第19條減輕刑責,故本院依職權囑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則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酒精濫用以及邊緣性人格障礙,在婚姻中遭受前夫(指董長發)肢體暴力多次且程度嚴重,之後出現感覺麻木、容易緊張害怕,經常做惡夢,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其明知上開變造身分證之行為違法,且當時行為能力及判斷力下降,但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尚可根據自己判斷而行為等語,有上開醫院96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387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雖有精神障礙,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係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出現感覺麻木,始會配合前夫董長發之指示從事違法行為,惡性難稱重大,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0年12月3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另宣告緩刑之案件,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者,緩刑之期間不在核減之列,裁判主文,宜先記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記載其緩刑期間(參考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偵查卷附偽造租約上之「侯妃妍」署名、印文各1 枚,均應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後行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偽造之租約,既經行使而交付林秀芳,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董長發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大陸產製「香菇」、「花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偽造不實之報關文件,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產製之「香菇」、「花菇」及未經核准輸入之私煙牟利,先由被告出面租用臺南市○○街○○○ 號6 樓之6 房屋作為走私聯絡地點,並利用租屋處之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作為走私集團成員聯絡電話,旋由集團成員冒用案外人王明信(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先後於:㈠91年1 月16日,冒用永勝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個案委託書發票、裝箱單、商業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祥久外務員余忠修,以進口彈簧墊等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申報自香港進口40呎貨櫃1 只(櫃號為CAXU 0000000,報單號碼為AA/91/0191/0087),並於進口之彈簧墊內夾藏購自大陸產製之花菇,足以生損害於永勝公司及海關查驗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於於同日經海關人員查獲,並起出大陸產製之花菇3,686 公斤,經核定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16,339 元,業已逾公告管制數額;㈡復於同年1 月30日,冒用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帛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帛「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個案委託書、商業發票後,委由委由不知情之祥久外務員余忠修,以進口彈簧墊等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出示行使,申報自香港進口40呎貨櫃1 只(櫃號為CHLU0000
000 ,報單號碼為AA/91/0369/0016),於進口之體能體操運動防護墊內夾藏購自大陸產製之花菇,足以生損害於帛帝公司及海關查驗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於翌日經海關人員查獲,並起獲花菇2,506 公斤;㈢91年6 月3 日,冒用加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倉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家」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長期委任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報關行林俊祥,林俊祥再轉託不知情之周萬福,以進口大陸產製塑膠隔音隔熱板名義向關稅局出示行使,自香港報運進口20呎貨櫃1 只(櫃號為MLCU0000000 ,報單號碼為AA/91/2715/0016),於進口之塑膠隔音隔熱板內夾藏大陸產製之香菇及洋煙各乙批,足以生損害於加倉公司及海關查驗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嗣於翌日經海關人員在中華貨櫃站查獲上情,並起獲香菇110 袋,總重量達594 公斤,經核定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132,581 元,業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同時查獲大衛杜夫香菸2,484 條。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起訴書誤載為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董長發共同偽造不實之報關文件進行走私,係以證人林秀芳、侯妃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冒用侯妃妍名義承租房屋供董長發走私集團使用,彼此間必定有犯意聯絡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與董長發共同偽造不實之報關文件進行走私,辯稱係因長期遭受董長發實行家庭暴力,且當時小女兒被董長發帶去大陸地區,故對於董長發之指示不敢多所過問,才會依董長發之指示變造身分證承租房屋,但不知道董長發當時從事走私行為等語。
(三)有關董長發走私集團偽造不實報關文件,冒用永勝公司、帛帝公司、加倉公司之名義,以夾藏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事實,固經證人吳榮南、余忠修、劉廣文、陶蘭芝、嚴漢洲、周萬福、林俊祥等人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卷附偽造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可稽,惟經本院核閱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具體事證,且參酌王明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應係董長發以其先前設立「丸董號」商號,先辦理變更登記商號名稱為「桔桉行」,再冒用王明信之名義變更成為負責人,嗣以「桔桉行」「王先生」之名義聯絡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並冒用前揭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走私物品,查無被告參與其間之事證,則在缺乏積極證據相佐下,尚無僅因被告與董長發斯時為夫妻關係,且出面承租房屋,逕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走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四)且依證人洪瑞鋒於偵查中之結證,其曾經在本案發生之前,夥同董長發、蔡蒼松等人從事貨櫃走私行為,被告並未參與(94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偵查卷第33頁參照)等語,則被告陳稱其對於董長發從事走私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之辯解,尚非無據。
(五)又被告雖持自行變造之身分證出面承租房屋供董長發使用,然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酒精濫用以及邊緣性人格障礙,在婚姻中遭受董長發肢體暴力多次且程度嚴重,之後出現感覺麻木、容易緊張害怕,經常做惡夢,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此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佐,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我與董長發是夫妻關係,沒有想那麼多,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93年度偵緝字第
281 號偵查卷第49頁參照)、「自從我與他結婚之後,他叫我所作的事情,我從來不敢違背,但他也不會告知我原因,有時他心情好會告訴我,但他心情不好時,我也不敢問,我沒有想到他要做什麼,我也沒有想過這個問題」(96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參照),堪認被告因婚姻暴力產生感覺麻木、重度憂鬱之症狀,則其因受前夫董長發之指示,在未加詢問下即不假思索而配合變造身分證並出面締約承租房屋,衡情非無可能。
(六)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且參與董長發走私集團之犯行,被告應係單純配合董長發之指示變造身分證承租房屋,與走私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二 │第212條 │第212條 │行為時刑法第│1.新法第33條第5 款││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偽造、變造護照、旅券、│212條、第216│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條(條文本身│ 幣1,000 元以上,││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未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 │ 法施行後,應依新││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規定,適用最有利││ │或300元以下罰金。 │或300元以下罰金。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刑法第212 條之罰││ │第216條 │第216條 │ │ 金刑,依舊法之規││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 │ 定,為銀元3,000 ││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 元即新臺幣9,000 ││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 元以下罰金,而依││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新法之規定,上開││ │。 │。 │ │ 法條之罰金貨幣單││ │ │ │ │ 位為新臺幣,且因││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非屬72年6 月26日││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至94年1 月7 日新││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增或修正之條文,││ │ │ │ │ 罰金數額應提高為││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三十倍,故新法之││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罰金刑為新臺幣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9,000 元,二者之││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最高罰金數額相同││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但最低數額則以││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利,亦即新法並無││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依刑法第2 條第││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1 項之規定,應適││ │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用行為時之舊法。││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4.最高法院95年度第││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議㈠⒈參照。 ││ │ │。 │ │ │├──┼───────────┼───────────┼──────┼─────────┤│ 三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㈢參照。 │├──┼───────────┼───────────┼──────┼─────────┤│ 四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 ││ │ │此限。 │ │ 300 元折算一日,││ │ │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元折算為一日。比││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告,依刑法第2條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第1 項之規定,應││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1 項前段規定、修││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2 條等││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準。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議㈡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