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彭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下稱金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對於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註銷、終止及糾紛調解,負有承辦及審核之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90年7 、8 月間,被告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130 、13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和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和字74號租約)之承租人江圳已於67年間死亡(原始出租人登記為林清德),系爭土地已無耕種之事實,且無出租人或任何承租人申請租約續訂,竟於90年7 月25日以「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分別通知乙○○(原承租人江圳之子)及土地所有權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並於該通知書不實記載「出租人富貴園公司與承租人江圳雙方所訂立金和字第074 號之耕地租約,經查明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 項、1 、3 款情形」,富貴園公司於同年8 月6 日,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行文金山鄉公所,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林清德,且於65年間公告確定為墳墓用地,亦無租佃、耕作事實,請求依法令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被告明知上述情事,並在未有當期存續有效租約為先決條件下,於同年8 月27日,擅自違背法令辦理系爭土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及製作不實之「金和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金和字74號租約),逕自登載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承租人為江圳。並隨即於同年月29日,以「金山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通知富貴園公司,該公司於同年9 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再次行文金山鄉公所表示上揭通知書所載之租約,租期已於67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績訂租約,且無耕作事實,請求依規定撤銷或逕為辦理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之登記。被告除辦函拒絕外,並通知江圳之子乙○○辦理續訂租約登記及以原承租人江圳死亡為由,申辦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乙○○旋委託土地代書楊素慎於92年2 月14日,提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載稱檢附金和字74號租約,同時並提送「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附繳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被告明知申請時,並未檢附上述私有耕地租約,在未陳核前,即先行將前揭其所製作之金和字74號租約內容登載於「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且直接登載為變更暨續訂租約,承租人乙○○、出租人富貴園公司,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送請其主管核准。另被告於臺北縣政府於92年間要求金山鄉公所針對本案相關疑義提出說明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林清德及其並未實地調查系爭土地,仍杜撰不實之內容:「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所訂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地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語,致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查甲○○、戊○○係以「被害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偵查卷附94年1 月19日、同年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因未依法具結,且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警詢(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中之證人,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無應命其具結之規定,是其在修正前,僅生警詢供述是否可採之證明力問題,在修正後,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其證據能力,但仍與同法第158 條之3關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無關,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93、94頁參照),依法固無需具結,然因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且證述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直接援用本院結證內容作為證據即可,尚無審查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必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明禮於偵查中之結證(偵查卷第17、18頁參照),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5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陳明列為起訴證據,此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惟依卷證所呈現之取供程序,並無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之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廖明禮於調查處詢問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且因其本人並未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對是否有前後不符之情事,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證人乙○○、楊素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以及檢察官95年
2 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列舉之各項文書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另證人陳金水於偵查中之結證(偵查卷第52至55頁參照)以及證人乙○○、楊素慎、許春財、游忠義、劉文國、許淑娥、涂文振、施季鳳、賴芳玲、黃朝東、陳進祥、李耀麟、張隆義、陳金水、陳若筑、郭高標等人於調查處詢問之陳述,既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另被告提出之「87年臺北縣○○鄉○○○○段、下中股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1 冊(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檢察官雖以上開檢查表下方之「地政事務所核對人員」處未經蓋章,與卷附89年登記檢查表業經地政事務所核對人員蓋章有所差異,執認上開87年登記檢查表之真實性有所疑義。惟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87年登記檢查表之下方均蓋有被告前手「辦事員施季鳳」之職章,且上方填載資料之欄位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承辦人員「姚萬喜」之印文(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被告提出之相關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應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辯稱其於88年5 月間,自施季鳳處接辦金山鄉公所之耕地租約業務,其後依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之要求,針對轄區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進行全面性清查,並非針對和字74號租約進行個案清查,絕無圖利特定人;而因前手所交接之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記載有和字74號租約,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為富貴園公司所有,經依法通知租約兩造當事人後,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因原手抄租約(和字74號租約)老舊而重新謄寫製成金和字74號租約,其間富貴園公司雖一再致函表達異議,但為顧及租約雙方權益,避免遭受質疑,經簽請上級主管裁示依法辦理後,仍覆函表示如有爭議請依法申請調解、調處,完全本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嗣依每六年一推之計算方式,該租約將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故依法通知承租人應於公告時間內申請續租登記,經承租人江圳之子乙○○申請承租權繼承與續租登記,且富貴園公司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呈轉臺北縣政府備查後,完成租約變更登記,絕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五、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法定情事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又內政部為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依該要點第7 條之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於下列三種情形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㈠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㈡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㈢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 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本案公訴暨論告意旨援用以上法規,以和字74號租約已於6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終止租約或繼續承租之申請,鄉公所人員應依法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為由,認被告明知而故為上開租約存續有效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本院為究明被告有無故意悖於法令而為不實登載,以下先行整理釐清本案之相關事實經過: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原稱「頂中股大字死磺子坪字」)13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查某,嗣由其子林清水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繼之因買賣關係,先後由簡永租、王懋勛、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黃林金花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林金花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並於67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中信公司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富貴園公司,並於87年2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出租人林清德與承租人江圳於38年1 月30日,就系爭土地(面積計0.5270甲)簽定和字74號租約,約定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經臺北縣政府分別於44年1 月1 日、50年1 月1 日、56年
1 月1 日、62年1 月1 日,四度核定各延長租期6 年(其中自41年1 月1 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租約上並無臺北縣政府核定延長租期之核定章),嗣江圳於67年10月10日死亡,依上開核定章所示,租期本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
(三)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81年5月20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即同地段130-2 地號,惟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嗣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將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乙事登載在「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其上登載出租人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中信公司,並於84年11月18日,將上開清冊發函送交汐止地政所辦理註記,經該地政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於84年12月5 日在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施季鳳於88年5月15日將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移交被告辦理,被告於88年8 月9 日發函汐止地政所查對租約土地現況,經該地政所於89年8 月14日以89北縣汐第四字第8063號函覆金山鄉公所,表示已○○○鄉○○○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第一批清冊查對完竣,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林清德變更為斯時之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
(四)被告因獲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故於90年7 月25日,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公司、江圳,經富貴園公司與江圳之子乙○○於翌(26)日收受,富貴園公司於90年8 月6 日發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以系爭土地並無租佃事實,要求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金山鄉公所以90年8 月14日90北縣金民字第88
4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註記三七五租約,富貴園公司如有異議,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被告旋於90年8 月27日,以租約變更為由重新製作租約即金和字74號租約,上載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承租人為江圳,並於90年8 月29日公告租約內容,並寄發北縣金民字第9799號「金山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租約兩造。富貴園公司於90年9月13日發函金山鄉公所聲明異議,被告於90年9 月21日簽請上級主管裁示後,以金山鄉公所90年9 月26日90北縣金民字第10489 號函覆:租約以實質登記為效力,為維護雙方權益,仍請富貴園公司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向金山鄉公所申辦。
(五)嗣被告依租約每六年一推之計算方式,認定金和字74號租約將於91年底屆期,遂於91年11月4 日通知乙○○需於公告期間(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內提出租約續訂之申請,乙○○乃於92年2 月14日,檢附現耕承租人租期續訂切結書、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向金山鄉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經金山鄉公所以92年5 月9 日北縣金民字第0920001909號函通知富貴園公司,被告並以富貴園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以92年6 月9 日北縣金民字第0000000000函轉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6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396844號函准予備查,金山鄉公所於92年7 月10日於金和字74號租約上加蓋租期延長核定章,被告並直接在金和字74號租約上更正承租人為乙○○。
(六)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之承辦人更迭如下:張隆義(70年至82年2 月)、李耀麟(83年2 月至84年1 月)、陳進祥(84年5 月至9 月底,84年10月3 日調職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黃朝東(84年9 月30日至85年3 月底,改派金山鄉公所秘書室)、施季鳳(85年
4 月1 日至88年2 月底,88年5 月15日調職至金山高中)、被告(88年3 月1 日至95年4 月,現調職臺北縣石門鄉公所)。
以上事實認定,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針對富貴園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與金山鄉公所之函文往來過程,核與證人即富貴園公司總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調查處卷附上開函文(證11)、租約副本(證2-1)、 江圳除戶戶籍資料(證5)、 土地登記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掛號回執(證8 、11)以及偵查卷附臺北縣金山鄉公所84年11月18日八四北縣金民字第10062 號函暨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32至36頁參照)可稽。
六、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於88年5 月15日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已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且依前手施季鳳移交之「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87年臺北縣○○鄉○○○○段、下中股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等存檔資料,登載之出租人為中信公司(84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因承租人江圳早已於67年10月10日死亡,富貴園公司又於87年2月27日,自中信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有「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等情形(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參照),而將之登載於90年7 月25日之「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並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富貴園公司、承租人江圳之繼承人乙○○,核無明知而故為登載不實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七、富貴園公司雖於90年8 月6 日發函對金山鄉公所上開租約變更登記聲明異議(非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依91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 項「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之規定,因富貴園公司、乙○○均未於收受上開通知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本於上開法令,於90年8 月27日逕為租約變更登記而製作金和字74號租約,且更正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亦無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之違法。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僅更正出租人名義,並未同時將承租人變更為乙○○,並執此主張被告登載不實云云,然此部分之登載內容因涉及有無繼承承租權之事實認定,就被告事後確有通知乙○○辦理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乙節以觀,堪認被告並非故意不為更正。再依調查處卷附金山鄉公所便簽所載,富貴園公司於90年9 月13日致函鄉公所聲明表示要終止租約,被告因無法決斷,乃於90年9 月21日簽請上級主管核示應否逕為租約註銷登記,抑或函覆富貴園公司依法申請調解、調處,經層轉民政課長杜財榕、建設課長兼代秘書劉文國、鄉長許春財等上級主管,均簡略籠統批示依規定辦理,被告始本於己身對於法令規定之確信,於90年9 月26日函覆富貴園公司應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亦無從依此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八、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之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法定情事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如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應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換言之,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出租人、承租人間如發生爭議(依條文文義,並不限於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富貴園公司早於92年2 月10日即致函金山鄉公所針對會同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乙事表示異議(偵查卷第29頁參照),則依上開規定,富貴園公司既已有聲明異議之旨,已生異議之效力,被告竟仍逕行辦理租約變更暨續訂,顯有登載不實之嫌云云。然依卷附富貴園公司歷來向金山鄉公所提出之函文,大意均係要求金山鄉公所逕行「註銷」或「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而依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明白揭示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出租人、承租人間如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則被告針對富貴園公司92年2 月10日來函,以92年2 月20日北縣金民字第0920001893號函覆稱請依法申辦租約終止,出租人、承租人之爭議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等語(偵查卷第30頁參照),於法即非無據,此亦可自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視導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發生爭議,有義務申請調解,如果沒有申請,鄉公所也無法處理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參照)得證。再參酌調查處卷證12所附之臺灣省地政處80年1 月8 日八十地三字第1106號函釋意旨稱:出租人已死亡或已將耕地讓與他人,或承租人死亡而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繼承(受)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應由繼承(受)人先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如因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而發生租佃爭議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處理等語,被告上開處置作為,要無違法可言。
(二)富貴園公司實際上既未於收受金山鄉公所92年5 月9日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則被告以出租人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而逕行登記,再以92年6 月9 日北縣金民字第0000000000函轉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6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396844號函准予備查,於法難謂有違。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雖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如未提出申請,鄉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然上開要點係於73年間訂定,距和字74號租約最後核定租期末日即67年12月31日已逾5 年,能否溯及既往適用,非無疑義,則被告本於其職務上對於法令之認知理解,依前揭法令函請富貴園公司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並逕為承租權繼承與租期續訂登記,尚非全然無據。就令日後經有權機關認定本件非屬應行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事項,而應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亦無從以被告適用法令之認知錯誤,逕認被告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
(三)至富貴園公司雖於事後即92年6 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並向臺北縣議員陳情,進而於92年7 月24日在金山鄉公所召開協調會,然斯時被告業已辦畢逕行登記事宜,富貴園公司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尋求救濟(耕地租佃爭議可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主張耕地租約自始不存在可以民事訴訟確認之訴方式行之,對於登記處分本身則可循行政爭訟方式處理),尚難謂被告本於法定職責所為之登記有何不實登載之問題。
九、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土地所有人並非林清德,且並未實地調查本案土地,竟於92年8 月8 日致臺北縣政府之北縣金民字第0920009425號函稿附件(指有效存續程序表)不實登載「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亡)所訂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地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字句,顯屬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故為不實登載,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係「出租人」之筆誤,且依現行法令規定,可僅依書面文件逕為更正,不以親往現場調查為必要,書面審查亦為實地調查之一種等語。經查:
(一)有關內政部69年5 月24日臺內地字第21875 號函釋略以: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非但為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等語,則被告將此職務上知悉之函釋要旨登載於上開公函之附件即有效存續程序表,其意應僅在說明耕地租約於67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之認定要件,並非意指被告本人曾「實地調查」,此可自該存續程序表中將前揭函釋列在67年12月31日欄位,而非列在被告於88年間接手辦理三七五租約業務之後欄位得證。且有關耕地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為便利作業,內政部同意得由承租人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之,租約期滿如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准續訂租約,有調查處卷附臺北縣政府92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508162號函可參。則被告並未親往系爭土地現場調查承租人乙○○有無自任耕作,而依乙○○提出之自認耕作切結書加以認定,就令因此造成認定錯誤,租約兩造仍可依法申請調解、調處,或訴請確認租約存續狀態,尚無據以反推被告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
(二)至上開存續程序表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清德乙節,固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自始即依原始租約(和字74號)記載「出租人林清德」,而於重新謄寫製作之金和字74號租約亦為相同登載,未見刻意扭曲事實,則其辯稱因筆誤而誤繕成「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並非故意登載不實等情,非無可能。況上開公文係因應92年7 月24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請金山鄉公所將本案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認定有效之相關證明文件,彙整完全後送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法制室」(調查處卷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參照),故由被告本於承辦人立場而向上級機關、民意代表提出說明,此可自上開公文之正本收受者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法制室、臺北縣議員吳善九、許春財」等查悉,核其性質僅係被告職務上之報告,並不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就令登載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十、根據證人黃朝東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後,因清查期限將於84年11月底屆滿,與前手陳進祥之交接時間僅一日,又無法確定尚未完成清查部分之租約是否仍有效,故依照陳進祥留下之耕地租約(含和字74號租約)、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清查清冊等資料,直接製成「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並函送汐止地政所註記,原本打算事後再補行清查,並針對未存續有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但未及辦理即移交業務予施季鳳,而和字74號租約前於75年間,即經當時承辦人張隆義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其後接辦之李耀麟、陳進祥均依規定定期製作清查清冊,亦有相同登載,故其並未針對該租約之合法性有所質疑(調查處卷證3-13參照)等語,參諸證人陳進祥於調查中證稱其當時將和字74號租約列為加強清查部分,移交業務予黃朝東時,曾要求要完成清查並函送汐止地政所註記(調查處卷附證3-14參照)等語,以及證人張隆義於調查中證稱其依據土地法第109條之不定期限租賃規定,以及參考先前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而將和字74號租約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調查處卷附證3-16參照)等語,再依金山鄉公所存檔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於調查處卷證11)以及被告前手施季鳳移交之「87年臺北縣金山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所載,系爭土地上確有和字74號租約之註記,且數次經汐止地政所查對無誤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後,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乃據此重新謄寫製作租約(金和字74號)並逕為更正,再以每六年一推方式,於92年間辦理租約續訂與承租權繼承,並將相關變更內容登載在上開租約登記簿,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若有心圖利乙○○,其於90年7 月間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公司、江圳,且雙方確有收受上開通知書,乙○○何以未迅依通知配合向金山鄉公所提出申請(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參照),卻直到92年間才委由代書申請續訂租約與繼承承租權?更見被告應無圖利特定人之嫌。
十一、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2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已有公示效果,則中信公司將系爭土地售予富貴園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雖註記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調查處卷附3-2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參照)等字句,然實際上並未依法通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情,業經證人即中信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結證明確(95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參照),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能否對抗承租人?負責申辦之土地代書、汐止地政所承辦人員有無涉及不法?核屬承租人是否另案主張權利或檢察官是否另案偵辦之問題,而與本案被告有無故為登載不實乙節無關。至依卷證資料(相關證人證言、衛星以及航空測量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似非長期處於承租人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富貴園公司如針對系爭租約之存續有所疑義,仍可依前揭法令意旨尋求救濟,併此指明。
十二、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文書內容縱令含混籠統,如非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尚難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罪責。本案因富貴園公司、乙○○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是否仍有效存續有所爭議,被告為免損及當事人權益或有圖利任一方之嫌,仍依鄉公所建檔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先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再受理有關乙○○承租權繼承與續訂租約之申請,並函覆富貴園公司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調處,於法難謂有違,更無故意登載不實可言。至被告辦理耕地租約清查時,僅憑書面資料而未詳細調查即逕行變更登記,甚且因偷懶而以粗糙、簡略之方式函覆當事人(偵查卷第78頁參照),或以含混籠統之公函要求富貴園公司依法提出申請,卻未告知應使用公定表格提出申請(95年3 月6 日答辯狀第13頁參照),其間是否涉有行政疏失,核屬被告所屬單位之人事權責,究不能因被告缺乏積極任事之擔當,逕認其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
十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