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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選任辯護人 丑○○律師

寅○○律師乙○○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被 告 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梅音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宇○○律師

黃○○律師玄○○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地○○被 告 I○○被 告 紀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J○○被 告 鼎力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G○○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張凱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4、3309、3356、3371、3404、3457、4786、4787、4788、5093、5108、5139、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己○○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I○○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紀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G○○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鼎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C○○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癸○○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H○○曾任臺北縣議員,自民國91年3 月1 日就職擔任臺北縣瑞芳鎮鎮長,為瑞芳鎮公所之代表人,綜理瑞芳鎮鎮務,督導鎮公所員工;丙○○原係瑞芳地區之建築商,與H○○熟識,借貸多筆金錢予H○○,H○○為償還債務及獲取金錢花用,遂於91年3 月1 日安排丙○○至瑞芳鎮公所擔任行政室總務聘僱人員,負責採購文具、器材,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實則由H○○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藉由鎮長對於鎮公所辦理之工程具有監督施工、驗收及核定給付工程款之權限,由H○○對外表示授權予丙○○對下列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之廠商要求、收受賄賂:

(一)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於93年8 月間得知瑞芳鎮公所辦理「瑞芳爪峰地區堤後排水工程- 柑坪里野溪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柑坪里野溪工程」)、「瑞芳爪峰地區堤後排水工程- 三爪子坑溪中上游整治工程統包工程」(下稱「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於93年9月間得知瑞芳鎮公所辦理「傑魚坑溪排水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傑魚坑溪改善工程」),有意承作該等工程,遂由圓通公司職員丁○○代表圓通公司,於93年8 月31日至瑞芳鎮公所參與「柑坪里野溪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開標程序結束後,丙○○要求丁○○至鎮長室,向丁○○稱圓通公司為臺北之廠商,為何至瑞芳標工程,是否知道地方生態,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標工程等語,之後,圓通公司復指派丁○○於93年9 月3 日前往瑞芳鎮公所,參加「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待開標程序結束後,丙○○再度要求丁○○至鎮長室,詢問丁○○為何再度參與投標,並表示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參與投標等語,丁○○表示會轉知圓通公司負責人亥○○,惟圓通公司仍再次指派丁○○於93年9 月17日至瑞芳鎮公所參與「傑魚坑溪改善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嗣亥○○因首次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之工程,並聽聞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之廠商,均須支付款項,始得順利完工、驗收,且已據丁○○轉知丙○○前開言詞,為求工程施作順利,遂於標得上開3 項工程後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壬○○聯絡H○○,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家KTV 會面,亥○○在包廂內向H○○表示已標得前開3 項工程,H○○除表示歡迎之意外,並介紹同行之丙○○予亥○○認識,稱丙○○為公所之總務,日後如有需要,均可與丙○○聯絡等語,以此方式向亥○○表示丙○○係經H○○授權,得以與得標廠商接洽之人,丙○○並向亥○○表示日後工程若有任何問題,均可至公所與其聯繫等語,然亥○○因不願給付款項,而未主動與丙○○聯繫;之後,前開3項工程於94年1 、2 月間開工,圓通公司指派戌○○擔任工地負責人,戌○○因聽聞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之廠商,均須支付款項,始得順利完工、驗收,且丙○○係H○○之代表,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與丙○○約定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瑞芳鎮公所見面,丙○○在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旁,向戌○○表示圓通公司是臺北之廠商,不是瑞芳在地廠商,竟一連標得3 項工程,且未向鎮長有所表示,鎮長看不下去,圓通公司應依慣例處理即給付一定之款項等語,要求圓通公司交付賄賂,戌○○並將丙○○上開言詞轉告亥○○,惟亥○○仍不願屈從,遂指示戌○○拖延時間,數日後,丙○○主動要求戌○○前往瑞芳鎮公所,並在鎮長辦公室向戌○○稱因圓通公司未依慣例給付一定之款項,實在看不下去等語,接續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亥○○經戌○○轉告上情後,再度指派丁○○及戌○○前往瑞芳鎮公所與丙○○洽談,由丁○○自行進入瑞芳鎮公所,丙○○遂帶同丁○○至鎮長辦公室,詢問丁○○有無決策權,丁○○表示僅就工程事項有決策權等語,丙○○即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接洽,而接續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嗣亥○○將上開情事告知友人E○,並委由E○居間協調,E○遂向瑞芳鎮民代表主席蘇慶鴻(於95年2 月間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尋求協助,亥○○透過E○與蘇慶鴻約定圓通公司分2 期給付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並於95年10月間將現金

375 萬元交由E○轉交蘇慶鴻,H○○因見亥○○已委由蘇慶鴻出面處理,遂向丙○○表示毋庸再向圓通公司索取賄賂等情。

(二)己○○於93年8 月間得知瑞芳鎮公所辦理「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北37線工程」)及「瑞芳瑞濱地區排水工程」(下稱「瑞濱排水工程」),有意投標承作,遂與H○○約定若己○○順利標得上開2 項工程,將交付500 萬元之賄賂予H○○,使工程順利施作請款,而己○○於93年9 月2 日及3日分別以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己○○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後述)標得上開「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後,H○○因需款花用,遂指示丙○○向己○○收取賄賂,丙○○於94年2 月5 日前往己○○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由己○○交付盛裝現金500 萬元之紙袋1 只予丙○○,丙○○將該等款項攜回住處後,囑託不知情之司機辛○○將現金200 萬元轉交H○○。

二、己○○於93年8 月間得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有意參加投標,惟因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中元公司負責人庚○○○借用中元公司名義投標,約定以總工程款之3.2%作為借牌費用,庚○○○為圖上開借牌利益,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容許己○○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2 項工程之投標,並將中元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證影本及中元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付予己○○,由己○○自行負擔押標金及處理相關投標文件,庚○○○則應己○○之要求,先後於93年9 月2 日「北37線工程」及同年月3 日「瑞濱排水工程」開標日,親自前往瑞芳鎮公所參與開標程序,而「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均由中元公司得標,嗣瑞芳鎮公所就「瑞濱排水工程」於94年1 月及95年1 月間分別核撥第一、二期工程款1,078 萬737 元、

998 萬1,044 元及尾款230 萬6,865 元,己○○即先後於94年1 月27日、同年12月23日及95年1 月17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之3.2%即34萬4,983 元、31萬9,393 元及7 萬3,820 元予中元公司,另瑞芳鎮公所就「北37線工程」於94年4 月間核撥第一期工程款1,571 萬3,812 元,己○○即於94年4 月14日給付47萬8,890 元予中元公司,作為借牌費用。

三、巳○○係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北37線工程」承辦人,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而己○○向庚○○○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4 日交付賄賂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000 元)予巳○○,復於94年3 月17日在瑞濱地區某海鮮飲食店宴請巳○○,花費4,000 元,巳○○明知己○○交付之金錢及飲宴之不正利益與職務有對價關係,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且明知該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且該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亦載「檢附收據」,亦即施作廠商請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時,須檢具收據,始得在契約所定之額度即160 萬8,000 元內,向瑞芳鎮公所請領與收據數額相符之款項,而施作廠商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時,僅檢具總額為118 萬1,932 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向瑞芳鎮公所請領契約所定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全額即160 萬8,000 元,巳○○明知中元公司檢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不足160 萬8,000 元,竟違背應審核施作廠商提出估驗款申請之職務,於第一期估驗單上核章,表示核對中元公司提出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收據與第一期估驗單所載已給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數額160 萬8,000 元相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職務所掌之估驗文件而完成估驗手續,並將該工程估驗單呈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後,再轉由不知情之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依此核撥估驗款,使瑞芳鎮公所於94年4 月18日如數給付估驗單所載含契約所定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總額160 萬8,000 元之第一期估驗款1,571萬3,812 元予中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又己○○為酬謝巳○○上開如數核撥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行為,承前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5日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巳○○,並於94年5 月25日在臺北縣鼻頭角某海產店花費2 萬元宴請巳○○,復於94年6 月22日交付賄賂20萬元予巳○○,巳○○明知該等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均與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仍承前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另該工程第一工區施工期間,於94年2 月下旬起,遭第一工區用地土地所有人卯○○及酉○○以施工土地未經徵收為由多次進行抗爭,而該工程於94年5 月3 日起轉由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宙○○接辦,巳○○明知已非該工程之承辦人,竟為使己○○得以順利施工,除未將上開抗爭情事告知宙○○,亦未將所有工程卷宗移交宙○○外,另主動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於94年5 月30日召開「北37線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欲使土地所有人簽具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待瑞芳鎮公所日後獲取經費時,再辦理土地徵收,然因土地所有人堅持先行辦理徵收始同意施工而無法達成協議,巳○○復於94年7 月1 日召開之「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協調會中擔任紀錄人員,因而得知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由卯○○等人申請土地鑑界,待鑑界完成後,由瑞芳鎮公所通知中元公司於1 個月內拆路還地,巳○○明知依據該次會議結論,可能導致該工程○○○區○○路面遭拆除之結果,竟仍未將上開會議結論告知宙○○,而宙○○因巳○○隱匿上情,無從得知該工程○○○區○○○路面將遭拆除,遂與建設課課長指派之驗收人員申○○於94年8 月間排定於94年9 月2 日進行工程初驗,並於94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中元公司,而巳○○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2 日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由酉○○於94年8 月12日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交瑞芳鎮公所,確認○○○區○○路面因佔用私人土地應予拆除後,為使上開工程通過驗收,自行於94年8 月26日,以承辦人之名義,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要求依據前開94年7 月1 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於前開驗收日期後之94年9 月12日前拆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恢復原狀,惟申○○於初驗時,發現工程尚有部分瑕疵待修補,遂另訂於94年9 月23日進行複驗,巳○○及己○○因恐第一工區路面於94年9 月12日遭拆除,該工程將無法通過複驗,即由己○○於94年9 月12日預定拆除路面當日,以未備妥機具為由,向卯○○等人表示無法於當日拆除路面,待申○○於94年9 月23日完成複驗程序後,巳○○再於94年9 月30日以瑞芳鎮公所所之名義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定於94年10月3 日拆除○○○區○○路段○路面,由己○○指派工程人員於94年10月3 日將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部分路段之路面拆除,巳○○明知路面拆除已造成路緣邊線消失、路面高低落差甚大等重大工程瑕疵,竟仍未告知宙○○及申○○,而宙○○及申○○均因巳○○刻意隱匿不知該工程部分路段之路面遭拆除一事,宙○○遂於94年11月2 日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通知臺北縣政府該工程訂於94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8 日)進行驗收,經臺北縣政府函覆不予派員監驗後,申○○因第一工區業經初驗及複驗,而疏未於驗收時再度檢驗,並未發現上開路面已遭拆除之情形,使該工程通過驗收,嗣巳○○於驗收完畢後,再度接辦該工程結算事宜,明知該工程已有○○○區○○路段路面經拆除之重大瑕疵,竟隱匿上情,於95年4 月19日書立之工程結算簽呈中,僅提及該工程工期延展、工期計算及變更設計圖說等事項,刻意隱匿第一工區路面遭拆除一事,使瑞芳鎮公所於95年6 月22日將工程尾款1,282 萬9,467元核撥予中元公司。

四、辰○○、地○○分別係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松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盛公司)之負責人。

辰○○於93年12月上旬得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鎮○住里○○街○○○ 號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下稱「基山街200 號復建工程」),有意參加投標,惟為圖獨享工程利潤,遂詢問地○○有無投標意願,地○○表示因松盛公司施工專業與該工程有別,且該工地位置偏僻,松盛公司並無投標之意願,辰○○明知松盛公司無投標意願,竟以個人名義,向地○○借用松盛公司名義投標,且表示為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 家導致流標之結果,將同時以盈昌公司及松盛公司之名義投標,地○○為圖以工程款之1%計算之借牌費用,即容許辰○○借用松盛公司之名義參加該工程之投標,並於該工程開標日即93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松盛公司,依辰○○之指示,將標價書寫於標單後,利用不知情之松盛公司職員購買押標金票據及寄出投標文件。嗣因該工程另由宏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得標,辰○○即未給付前開約定之借牌費用予地○○。

五、I○○係紀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紀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J○○)之實際負責人,G○○係鼎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負責人。I○○、G○○於92年10月間得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瑞○鎮○區○○○○○段基隆河疏浚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均有意參加投標,惟為確保得標,並避免投標廠商未達3 家導致流標之結果,I○○遂與G○○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得標後由I○○實際負責工程施作及資金調度,G○○於施工期間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紀華公司給付實際領取該工程款總額即1,413 萬1,651 元扣除5%之發票費用後,以剩餘工程款之4.5%計算之報酬予鼎力公司等情,由G○○於投標前,在紀華公司內,將鼎力公司之投標價格告知I○○,並將鼎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手冊及完稅證明均交付I○○,I○○遂依G○○填寫之投標價格,自行決定紀華公司之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紀華公司職員天○○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購買紀華公司及鼎力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票據及處理、寄送投標文件,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嗣該工程於92年10月16日由鼎力公司得標,鼎力公司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依工程進度,將該工程之工程款項核撥予鼎力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工程款項扣除前開發票費用及報酬之餘款,匯入G○○交付紀華公司使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鼎力公司即以此方式收取約定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共計60萬5,642 元。

六、鼎力公司就前開「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得標後,由I○○實際負責該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將工程施作過程中產生之廢棄土石方清運至合法棄土場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之規定,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載明廢棄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土石方之載運數量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然I○○並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土石方載運數量及車號據實填寫證明文件,竟於該工程即將完工之92年12月間,提供運輸車輛資料表,利用不知情之紀華公司職員天○○及簡曉婷,由天○○將上開運輸車輛資料表所載車號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轉交簡曉婷,再由簡曉婷依前開資料,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及駕駛人資料欄內,接續填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共824 份(每份均為

1 式5 聯,即以複寫方式同時複印5 聯),I○○並指示不知情之天○○持該等不實填載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3 聯共824 張,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估驗、驗收及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七、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2年8 月15日辦理「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專案管理之投、開標程序,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得標,有成公司依據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 條及附件、第11條、第27條之約定,應負責該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並派遣專案管理人員,進駐指定地點,且應建立完整之工程紀錄文件,提供營建管理服務期間各服務項目之完整紀錄,並指派有成公司之股東C○○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C○○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依據前開契約之約定,應實際至施工現場監督施工單位施作工程進度及施作項目是否確實施作,並按日據實製作監工日報,且於92年11月13日、14日、12月1 日、2 日均未至施工現場監督施工便道有無實際開闢及開闢施作之情形,復於92年12月19日、24日、25日、26日亦均未至現場監督有無施工便道復舊及實際施作之情形,竟於授權施作單位製作載明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情形之前開8 日之監工日報、施工單位於92年12月18日製作之工程估驗單上「監造單位」欄,連續蓋用有成公司及負責人陳保夫之大、小章,用以表示有成公司於上開8 日及估驗時,均已派員親自至施工現場監工並核對施作項目及數量無誤,以此方式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上開施工日報及工程估驗單交付予瑞芳鎮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工程施作情形管理之正確性。

八、癸○○係瑞芳鎮公所建設課之臨時約僱人員,為瑞芳鎮公所主辦「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且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該工程施作項目包括在2k+680、2k+250、0k+600及0k+000等4 處(以下簡稱第1 至4 處)各開闢1 條施工便道,以供機具駛入河道內清運污泥,並於清運污泥完畢後,進行上開便道之復舊工作,該工程契約就各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分別編列13萬9,872 元及8 萬4,320 元之費用,又承辦人於施作廠商申請估驗時,應就申請估驗之項目及數量負審查責任,而癸○○明知施作廠商於92年12月11日第一期估驗基準日時,僅於第1 、3 處施作施工便道,惟施作廠商於92年12月18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關於施工便道開闢項目,記載已完成工程契約預定施作數目即4 處,顯與事實不符,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表示施作廠商已依約完成4 處施工便道之開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估驗手續,並將該工程估驗單呈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核掌,再由不知情之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據此核撥估驗款項,使瑞芳鎮公所於92年12月23日如數給付含契約所定4 處施工便道開闢費用總額55萬9,488 元之第一期估驗款1,200 萬元予鼎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又癸○○明知施作廠商於施工期間,僅在上開2 處完成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亦即明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結算明細表記載施作廠商完成4 處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等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竟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間某日,在上開結算明細表上蓋章,表示施作廠商確已依約完成4 處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工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結算明細表,復將該結算明細表呈由不知情之課長、主任秘書及鎮長核章,再由不知情之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工程款之核撥程序,使瑞芳鎮公所於93年6 月15日如數給付含契約所定4 處施工便道復舊費用總額33萬7,280 元之工程尾款213萬1,651 元予鼎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亦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1 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附表1 所示),至於該等證人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證明力之層次,應由法院依其他證據認定之,非得以該等證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逕行認定其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屬甚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2 所示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就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而言,為其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該等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另本院於審判程序就下列各項書證、物證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後,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又本院審酌如附表2 所示之證人詢問及調查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調查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另下列各項書證及物證之取得程序亦均無不當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H○○、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H○○固坦承曾向被告丙○○借貸金錢,並於93年3 月就任瑞芳鎮鎮長時,引介被告丙○○進入瑞芳公所任職,另確於93年間透過壬○○,與亥○○在臺北市○○○路之KTV 見面,席間介紹被告丙○○予亥○○認識,並稱被告丙○○為公所總務,日後如有需要,可與被告丙○○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瑞芳鎮公所辦理之工程均由建設課之人員處理,因壬○○之介紹,始在KTV 與亥○○見面,席間僅表示歡迎圓通公司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之工程,希望施工良好,並無涉及其他工程事項,此外亦未曾與圓通公司之員工接觸,至於被告丙○○向丁○○、戌○○要求交付賄賂等情,均屬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1.圓通公司於93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及同年9 月17日分別標得「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傑魚坑溪改善工程」等情,此有「傑魚坑溪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47 頁),並有扣案之「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所附開標、決標紀錄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1-17、J 己-12-22、J 己-13-26),應堪認定。

2.圓通公司標得前開3 項工程後,亥○○透過壬○○聯絡被告H○○,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家KTV 見面,亥○○向被告H○○表示圓通公司標得前開3 項工程後,被告H○○即在包廂內介紹被告丙○○予亥○○認識,並稱被告丙○○為公所之總務,日後如有需要,均可與被告丙○○聯絡等語,業經被告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曾應壬○○之邀約,在臺北市之KTV 與亥○○見面,席間提及圓通公司標得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之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三)第114 頁),且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曾與被告H○○一同至KTV 與亥○○會面,被告H○○於席間向亥○○表示工程之事,可以找其處理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18 至219 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復經證人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圓通公司標得前開3 項工程後,為求工程順利施工,遂告知壬○○因圓通公司標得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欲與被告H○○見面,而透過壬○○與被告H○○在KTV 見面,當時在場者包括其本人、壬○○、被告H○○及丙○○,被告H○○表示被告丙○○為公所總務,以後有事可直接與被告丙○○洽談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04 至106 、110 頁);另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下旬洪其昌助理帶同亥○○,詢問其是否認識被告H○○,其表示認識,亥○○即稱因標得瑞芳之工程,希望認識被告H○○,其即以電話與被告H○○聯繫,並約定在臺北市之KTV 見面,到場後,其向被告H○○表示亥○○標得瑞芳之工程,欲認識被告H○○,當時亥○○將得標之事告知被告H○○,之後被告丙○○亦進入其等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

117 頁),互核供述內容均屬相符,首揭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H○○有無在KTV 包廂內,向亥○○表示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丙○○此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然證人壬○○亦證稱對於當日會面之詳細情形,已無深刻記憶,當日主要是介紹被告H○○與亥○○認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因壬○○僅受友人之託,介紹亥○○與被告H○○認識,則當安排見面機會,並介紹亥○○與被告H○○認識後,壬○○之目的即已達成,且被告H○○與亥○○談論關於工程事宜,均與壬○○無關,衡情,壬○○對於被告H○○與亥○○談話之內容,當無刻意留心之必要,且壬○○到庭作證距離該次會面之時間已相隔3 、4 年,則壬○○因非與該工程相關,未刻意留心被告H○○與亥○○之談話內容,而對於被告H○○在該次會面時,有無向亥○○表示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丙○○等情無深刻印象,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無從僅以證人壬○○表示印象不深刻,即認被告H○○於該次會面中,確實未向亥○○稱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丙○○,當屬甚明,故被告H○○以證人壬○○上開證述內容,辯稱當時並未向亥○○表示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丙○○等情,即非可採。

3.圓通公司於93年8 月31日標得「柑坪里野溪工程」,開標程序結束後,被告丙○○在鎮長室,向丁○○稱圓通公司為臺北之廠商,為何至瑞芳標工程,是否知道地方生態,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標工程等語,之後,圓通公司復於93年9 月3 日標得「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待開標程序結束後,被告丙○○再度在鎮長室,詢問丁○○為何再度參與投標,並表示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參與投標等語,丁○○表示會轉知圓通公司負責人亥○○,之後,前開3 項工程開工後,工地負責人戌○○與被告丙○○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瑞芳鎮公所見面,被告丙○○在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旁,向戌○○表示圓通公司是臺北之廠商,不是瑞芳在地廠商,竟一連標得3 項工程,且未向鎮長有所表示,鎮長看不下去,圓通公司應依慣例處理等語,數日後,被告丙○○主動要求戌○○前往瑞芳鎮公所,並在鎮長辦公室向戌○○稱因圓通公司未依慣例給付一定之款項,實在看不下去等語,嗣後,亥○○再度指派丁○○及戌○○前往瑞芳鎮公所與被告丙○○洽談,由丁○○自行進入瑞芳鎮公所,被告丙○○在鎮長辦公室內,詢問丁○○有無決策權,丁○○表示僅就工程事項有決策權等語,被告丙○○即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接洽,嗣亥○○轉向E○求助,並透過E○與蘇慶鴻達成給付750 萬元之協議,亥○○並交付現金375 萬元予E○轉交蘇慶鴻,之後,被告H○○即向被告丙○○表示無庸再向圓通公司要求交付賄賂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曾於圓通公司標得「柑坪里野溪工程」及「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後,在瑞芳鎮公所向丁○○提及圓通公司以後不要再來投標,並曾向丁○○及戌○○要求與圓通公司具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交付賄賂事宜,且向戌○○表示圓通公司應依慣例處理之意,即係要求圓通公司給付金錢,之後,圓通公司另找人了解情形,被告H○○即表示不要再向圓通公司要求交付金錢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263 頁、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宗第144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82 至

283 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於「柑坪里野溪工程」開標程序完成當日,要求其至鎮長室洽談,被告丙○○表示圓通公司為臺北之廠商,為何至瑞芳地區投標,知否地方生態,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投標,之後在「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開標後,被告丙○○再度要求其至鎮長室,被告丙○○表示已要求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投標,為何圓通公司仍參與「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之投標,並表示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投標,之後,亥○○向其表示被告丙○○對戌○○要求與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遂受亥○○指派至鎮公所了解被告丙○○之用意,即與戌○○一同前往瑞芳鎮公所,由其自行入內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仍帶同其至鎮長室,詢問其有無決策權,其答稱僅就工程內容具有決策權,被告丙○○氣憤表示要與圓通公司具有決策權之人洽談,隨即不歡而散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208 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205 至207 頁),且證人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擔任圓通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與被告丙○○在鎮公所內見面2 次,第1 次見面地點係在鎮公所1 樓秘書室外之沙發,被告丙○○表示圓通公司不懂規矩標得上開工程,要處理一下,意思即為要求賄賂,其即將被告丙○○之談話回報公司,第2 次是被告丙○○主動要求見面,被告丙○○要求其進入鎮長室,並詢問公司態度如何,其表示已將被告丙○○之意思回報公司,之後再陪同丁○○前往鎮公所找被告丙○○,但丁○○係單獨與被告丙○○交談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119 、120 至123 頁),又證人亥○○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於「柑坪里野溪工程」及「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開標後,均告知被告丙○○要求圓通公司不要再投標,另戌○○及丁○○均曾表示被告丙○○要求與圓通公司具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之後向E○告知上情,E○表示可交由蘇慶鴻處理,其依指示交付375 萬元予E○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227 至229 頁、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宗第73至74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06 、110 頁),另證人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亥○○向其表示被告丙○○要求給付賄賂,委託其處理,其即詢問蘇慶鴻有無解決方式,蘇慶鴻表示須收取750萬元,亥○○先行交付375 萬元由其轉交蘇慶鴻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199 至

200 頁,本院卷(三)第127 頁),互核供述內容均屬相符,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H○○雖辯稱被告丙○○與丁○○、戌○○之接觸,均屬被告丙○○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H○○於95年7 月24日調查時陳稱90年間競選瑞芳

鎮鎮長當選,擔任鎮長後,被告丙○○至鎮公所向其表示無工作,希望安排工作,其即聘請被告丙○○擔任行政室之臨時人員,被告丙○○僅負責文具用品及清掃工具之採購,未曾受命參與工程發包、驗收及決算等事務,其與被告丙○○並無金錢往來等語,復於95年7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被告丙○○之職務係採購文具、清潔用品,月薪約2 萬1,000 元,且從未與被告丙○○本人或親屬有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曾向被告丙○○交代與工程相關之事宜等語,另於95年8 月14日調查中改稱於競選瑞芳鎮鎮長時,曾向被告丙○○借貸500 萬元,之後陸續向被告丙○○借款,迄今欠款約1,000 餘萬元等語,又於95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競選鎮長期間,曾向被告丙○○借貸500 萬元,之後陸續向被告丙○○借調金錢,被告丙○○以前經營建築業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 頁、第147 至148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169 、227 至228 頁),足見被告H○○就有無向被告丙○○借貸金節一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被告H○○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5年3 月3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自91年3月1 日(偵訊筆錄誤載為90年3 月1 日)至瑞芳鎮公所擔任總務,業務內容為購買用品,每月薪資2 萬1,000元,並會了解工程發包情形,告知被告H○○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被告H○○自第1 次競選瑞芳鎮鎮長起,即向其借貸金錢,在被告H○○就職擔任鎮長時,即經由被告H○○之主動安排,開始至鎮公所任職,擔任負責購買衛生用品、公共財物之總務人員,月薪2萬1,000 元,之前從事建築業,積蓄約5 、6,000 萬元,因被告H○○無力償還欠款,遂安排其進入鎮公所任職,並經被告H○○授權向承作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收取賄賂,以抵償被告H○○之欠款,且其提供金錢予被告H○○花用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307 至308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234 至236頁、(四)第268 至269 、282 頁),因證人丙○○證稱被告H○○於競選鎮長期間曾向其借款,且於當選鎮長後,安排進入公所任職等語,均與被告H○○前開陳述內容相合,並有被告H○○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269 至271 頁),足認被告H○○確於競選瑞芳鎮鎮長期間,曾向被告丙○○借貸數百萬元以上之金錢,並於當選鎮長後,隨即安排被告丙○○進入瑞芳鎮公所任職,堪信被告H○○與丙○○之關係應甚為緊密;再自被告H○○於競選鎮長期間,向原先從事建築業之被告丙○○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證人即丙○○之妻A○○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係於被告H○○上任擔任瑞芳鎮鎮長時,進入鎮公所任職,當時其手邊可供運用之現金約有千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 、229 頁),再據證人丙○○自承進入鎮公所任職前,因從事建築業累積之積蓄達數千萬元等情觀之,已堪信被告丙○○於進入瑞芳鎮公所任職前,財力甚為可觀,然被告丙○○進入瑞芳鎮公所僅擔任約聘僱之總務人員,職務內容係購買鎮公所之日常用品,月薪僅

2 萬1,000 元,與被告丙○○之經濟能力相距甚遠,足認被告H○○辯稱因被告丙○○表示無工作,始安排被告丙○○進入鎮公所擔任約聘僱人員等情,難謂可信,且若非除固定薪資以外,尚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丙○○亦當無同意進入鎮公所任職之理,已見被告丙○○證稱係因被告H○○無力清償債務,遂安排其進入鎮公所任職,並授權其向得標廠商收取賄賂以抵償債務等情,非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H○○雖辯稱從未指派被告丙○○處理與工

程相關之事宜云云,然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瑞芳鎮公所有業務往來,其負責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被告H○○曾向其表示工程有問題,可以找被告丙○○,而被告丙○○亦曾向其表示工程單價不好會標不出去,且被告丙○○曾稱被告H○○表示要讓工程承包商得到合理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 至220 頁),已足認被告H○○所辯未曾指派被告丙○○處理與工程相關事宜等情,並非可信;又被告H○○透過壬○○之安排,與亥○○在臺北市○○○路之KTV 見面時,曾介紹被告丙○○予亥○○認識,並向亥○○表示日後有需要,可與被告丙○○聯繫等情,已如前述,因被告丙○○為瑞芳鎮公所之總務人員,職務內容應僅涉及公所衛生用品等物之採購,與工程並無關聯,已據被告H○○及丙○○陳述明確,而亥○○係因圓通公司標得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前開3 項工程,始透過壬○○與被告H○○會面,業於前述,亦即該次被告H○○與亥○○之會面,非僅單純私人交誼之聚會,果若被告H○○辯稱從未指派被告丙○○參與工程事宜等情屬實,何以在前開與亥○○會面之場合中,介紹職務內容僅負責鎮公所內部物品採購之總務人員即被告丙○○予亥○○認識,亦足認被告丙○○之身分非僅限於鎮公所之總務人員;又被告丙○○並非被告H○○之秘書或建設課之人員,職務內容亦僅涉及鎮公所內部用品之採購,則被告H○○竟向承作瑞芳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亥○○表示日後有需要,可與被告丙○○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丙○○確已實際參與鎮公所發包工程之相關事宜,當認被告H○○前開所辯非堪採信,應以被告丙○○前開所述較為可採。

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要求圓通公司找有決策權之人

洽談,即為洽談交付賄賂之事,對於其所為,被告H○○均知情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82 頁),且被告丙○○於圓通公司標得「柑坪里野溪工程」及「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後,向丁○○表示圓通公司不應再來投標等語,及向丁○○、戌○○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時,均係在瑞芳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為之,均如前述,又被告丙○○於95年

7 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鎮長室,使用、逗留鎮長室均不允許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251 頁反面),則被告丙○○刻意將丁○○及戌○○帶至鎮長辦公室為前開言詞表示,衡情,目的即在於使丁○○及戌○○得知被告丙○○所為前開言詞,均係經由被告H○○之授權;又依據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丙○○係在亥○○與被告H○○、丙○○在KTV 見面後,始向戌○○及丁○○數度表示欲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亦即被告丙○○已明知亥○○與被告H○○相識,衡情,被告丙○○應無在未告知被告H○○之情形下,擅自在鎮長室內,透過丁○○及戌○○,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以佯裝要求賄賂之行為係經被告H○○之授權,徒增被告H○○因亥○○之詢問而知情之風險,亦徵被告丙○○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之行為,確係經由被告H○○之授意無誤。

⑷綜上,被告H○○為抵償對於被告丙○○之欠款及需款

花用,遂於就職擔任瑞芳鎮鎮長時,主動安排被告丙○○進入鎮公所擔任總務人員,並授權被告丙○○向標得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要求及收取賄賂,以收取之賄賂抵償對於被告丙○○之借款及供日常花用,而被告丙○○在圓通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屢次在鎮長室與丁○○交談,即為使丁○○得以明瞭被告丙○○係經由被告H○○授權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之人,之後被告H○○在KTV 與亥○○會面時,復以介紹被告丙○○予亥○○認識,並表示有事可找被告丙○○之方式,使亥○○得知被告丙○○確係經由被告H○○授權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之人,嗣後,被告丙○○復以在鎮長辦公室內,向戌○○及丁○○表示要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之方式,使圓通公司得知被告丙○○係經被告H○○授意與得標廠商洽談賄賂事宜之人,應屬甚明,故被告H○○辯稱被告丙○○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云云,即非可信。

5.被告H○○係瑞芳鎮鎮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瑞芳鎮,綜理鎮政,且對於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此觀諸前開「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工程合約及相關工程文件,均經被告H○○用印蓋章即明,是被告H○○對於上開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亦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既於前開3項工程施作期間,指示被告丙○○向圓通公司要求給付金錢,顯係以其對於上開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要求圓通公司交付賄賂,此不因被告丙○○、證人亥○○於偵審中稱該等款項係回扣,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H○○之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就前開向己○○收取賄賂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收取賄賂之犯行,辯稱與己○○從無接觸,不知被告丙○○以何種名義向己○○索取

500 萬元,就被告丙○○向己○○索取500 萬元一事從不知情,被告丙○○於94年2 月5 日亦未交付200 萬元云云,經查:

1.己○○借用中元公司名義標得「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後,於94年2 月5 日曾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盛裝現金500 萬元之紙袋1 只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宗第

128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54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並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11 至121 頁,本院卷(三)第158 頁),復有被告丙○○在前址向己○○拿取盛裝現金紙袋現場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91至98頁),堪以認定。

2.被告H○○雖辯稱就被告丙○○向己○○索取500 萬元一事從不知情,被告丙○○於94年2 月5 日亦未交付200 萬元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H○○與己○○在己○○

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前開2 項工程前,即已約定若己○○標得上開工程,將交付500 萬元賄賂,己○○於投標前即將上情告知,其亦曾向被告H○○確認無誤,其於94年2 月5 日前往己○○住處收取款項前,被告H○○即已知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 頁、(四)第270 頁),且證人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曾聽聞己○○稱承作「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時,遭收取賄賂,己○○對此表示氣憤,其即提議己○○可利用電腦將過程錄影存證,並教導己○○如何操作電腦,之後,己○○要求其播放被告丙○○於94年

2 月5 日至己○○住處拿取款項之錄影畫面,經其當場操作,己○○當時稱錄影畫面還蠻清楚,並表示錄影畫面係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丙○○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198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245 頁,本院卷(三)第

128 至129 頁),又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丙○○至其住處拿取500 萬元時,係代表被告H○○向其收取金錢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11 頁),足認證人丙○○前開證述,非屬無據。

⑵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至其住處拿取現

金500 萬元時,其曾在筆記本記載此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11 頁),且己○○之筆記本確於2 月5 日處記載「今日丙○○來強索5,000,000 」等語,此有筆記本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E-10-1),與證人己○○上開敘述相合,且金額亦屬正確,足信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即係指被告丙○○於94年2 月5 日前往己○○住處拿取現金500 萬元一事,應屬明確;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扣案筆記本係其在工地之私人筆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3 頁),已見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與己○○施作之工程應具有一定之關聯,復觀之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均係依日期排列,且均記載「模板」、「紮鋼筋」、「退履約保證金」等與工程相關之事項,此有前開筆記本扣案為佐,當信己○○係將與施作工程相關之事項,按日記載於前開筆記本,而己○○既將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丙○○一事,記載於前開扣案筆記本中,自足徵己○○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丙○○一節,確與己○○承作之工程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己○○在上開筆記本記載被告丙○○「強索」500 萬元,堪信己○○非出於自願交付500 萬元,亦徵己○○係為使得標之前揭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始交付前開金錢。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丙○○係代表被告H○○向其收取金錢等語,已足認該500 萬元與被告H○○非無關聯,且被告丙○○雖於瑞芳鎮公所內任職,然職稱僅屬總務人員,職務範圍均與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無涉,係經由被告H○○之授權,向承作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收取賄賂,均如前述,亦證被告丙○○證稱己○○為求工程順利施作,與被告H○○約定給付500 萬元賄賂後,由其前往向己○○收取等情,應屬可信。

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4年2 月5 日

向己○○拿取500 萬元返家後,聯絡被告H○○之司機辛○○,由辛○○至其住處將以袋子盛裝之現金200 萬元轉交予被告H○○,當時,其告知辛○○交付之物品為現金200 萬元,辛○○並未過問金錢來源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16 頁,本院卷(三)第239 頁),且證人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與證人丙○○當面對質時,亦證稱被告丙○○於94年2 月5 日曾交付一包東西,由其轉交予被告H○○,因被告丙○○交代要注意,其知道該包東西是錢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87 至191 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堪信被告丙○○自己○○處收取500 萬元後,即將其中200 萬元經由辛○○轉交予被告H○○,足認被告H○○辯稱被告丙○○未於94年2 月5 日經由辛○○轉交現金200 萬元予其等情,非屬可信。至於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未於94年2 月5 日委託其轉交現金予被告H○○等語,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有異,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1年8 月間迄今均擔任被告H○○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因證人辛○○擔任被告H○○之司機已逾5 年,衡情,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H○○之理,且證人辛○○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係在與被告丙○○當面對質之情形下所為,此觀前開偵訊筆錄均經證人丙○○及辛○○簽名一節即明(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87 至188 、191 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於94年2 月5 日要求其轉交予被告H○○之物品為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8 頁),堪信證人辛○○於偵查中所述應非虛妄,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迴護被告H○○之詞,非屬可信,亦無足以作為對於被告H○○有利認定之證據。

⑷被告H○○雖以證人丙○○於95年7 月24至26日接受調

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現金200 萬元如何交付予被告H○○一節,供述內容先後有異,以及證人丙○○無法明確說明94年2 月5 日家中所餘現金及當日委託B○○匯款之情況等情,主張證人丙○○所述確將200 萬元經由辛○○轉交被告H○○等情無足採信,然被告H○○與丙○○間有多次金錢往來,已如前述,且被告H○○坦承確曾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會委請辛○○轉交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另證人辛○○亦證稱被告丙○○曾多次經由其轉交物品予被告H○○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足認被告H○○曾多次向被告丙○○借貸金錢,且被告丙○○亦曾數度經由辛○○轉交現金予被告H○○,則被告丙○○因而誤將他次交付金錢予被告H○○之情形,與94年

2 月5 日交付金錢之情形混淆,導致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就94年2 月5 日交付金錢之細節情形之供述有異,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人之記憶並非一成不變,記憶之清晰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些許差異,實屬常情,而被告丙○○接受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距離交付該

200 萬元之94年2 月5 日均已逾1 年,實難期被告丙○○於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就現金200 萬元係在何時、地交付予被告H○○,或於本院審理時,就數年前某日家中現金之確實數額或當日委託他人匯款之正確時點等情細節情形均能清楚記憶,縱使被告丙○○因時間經過,導致對於上開細節之記憶有誤,亦均難認與情理相悖,被告H○○據此主張被告丙○○之證述內容均無足信,自非可採;又被告丙○○前開證述均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於前述,當信被告丙○○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H○○上開辯解非屬可採。再者,證人即A○○之兄B○○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於94年2 月5 日,代被告丙○○或A○○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被告丙○○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之帳戶,不知該500 萬元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至170頁),且被告丙○○亦陳稱確於當日委請B○○將現金

500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復有被告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在卷供參(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丙○○確於94年2 月5 日委託B○○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內,然被告丙○○陳述該500 萬元係他人清償借款所得,原均放置於家中,94年2 月5 日向己○○收取500 萬元返家後,發現家中現金很多,便將部分現金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且證人A○○亦證述被告丙○○經常借貸他人金錢,他人清償之款項均放置於家中,因94年2 月5 日接近過年期間,遂由被告丙○○將現金交予B○○,由B○○代為匯入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所述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亦即被告丙○○除於94年2 月5 日向己○○收取所得之金錢外,尚因他人清償借款而持有現金,又據前所述,被告丙○○之財力甚為可觀,亦徵被告丙○○及證人A○○上開所述非屬無據,則縱使被告丙○○委請B○○代為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數額,恰與當日向被告己○○收取賄賂之金額相同,亦無從認定被告丙○○委託B○○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即為其向己○○收取之賄賂全額,故被告H○○辯稱被告丙○○向己○○收取之賄賂,均已全數存入帳戶,並未將200 萬元交付予其等情,難認可信。

⑸另被告H○○辯稱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H○○之證述,係基於檢調人員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可減免刑責之規定等不正方法下所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一節,按證人保護法為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該法第14條規定就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法律明文規定,則檢察官於偵辦案件中,以上開規定作為鼓勵犯罪行為人供述重要事證之誘因,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自不得謂此係屬不正取供之方式;又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與前述補強證據均屬相符,自堪信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故被告H○○首開所辯,當非可採。

3.另證人己○○雖稱於94年2 月5 日交付被告丙○○之現金

500 萬元,係屬借貸性質,非屬賄賂等情,然則:⑴證人己○○於偵查時稱被告丙○○係以借貸之名義,於

94年2 月5 日至其住處拿取500 萬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表示「上面」有困難,向其借貸

500 萬元,其認為被告丙○○所稱「上面」即係指被告H○○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11 頁,本院卷(三)第158 、161 頁),足見證人己○○就被告丙○○係以何人名義向其借貸金錢一節,所述非屬一致;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丙○○係於94年2 月5 日前4 、5 日,以電話向其表示「上面」要向其借貸金錢,復改稱被告丙○○係於94年2 月5 日抵達其住處時,始告知「上面」欲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堪見證人己○○就被告丙○○係於何時表示是「上面」向其借貸金錢一節,證述內容亦屬有異,則證人己○○證稱前開500萬元係屬借款性質一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⑵復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退休,無固定收

入,以其經濟狀況而言,500 萬元屬於大數目,且雖與被告H○○相識,但被告H○○未曾向其借貸金錢,又因無法確認被告H○○是否確實透過被告丙○○向其借貸金錢,遂於被告丙○○拿取現金時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164 頁),依證人己○○所述,被告H○○未曾向其借貸金錢,且無法確認被告丙○○所述被告H○○向其借貸款項是否屬實,因借貸對象為何人,涉及有無還款能力及日後向何人追討借款等情,屬於重要事項,則己○○何以僅憑被告丙○○之言詞,即在無法確認借貸對象之情形下,同意借貸對己○○而言數額非微之500 萬元,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己○○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⑶又證人己○○既證稱與被告H○○相識等情,則當己○

○對於被告丙○○所稱被告H○○欲向己○○借貸500萬元等詞是否屬實存疑時,衡情,應係先向被告H○○確認被告丙○○所言是否屬實,何以己○○竟在未直接向被告H○○確認之際,逕行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丙○○;另證人己○○雖證稱因與被告丙○○熟識,且信任被告丙○○,故當被告丙○○收取500 萬元時,並未要求被告丙○○書寫借據等情,果若己○○確係因極為信任被告丙○○,縱使無法確認被告丙○○所述係被告H○○向己○○借款等情是否屬實,且在被告丙○○亦未書寫借據之情形下,仍同意交付現金500 萬元,何以己○○另須錄影存證,亦足徵證人己○○上開所述與常情有違。

⑷另證人己○○證述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上開款項事

宜時,並未向被告丙○○表示無庸書寫借據,被告丙○○亦未在電話中表示不會就該次借款出具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足見被告丙○○於94年2 月

5 日前,並未表明不願書立借據之意,且己○○亦未向被告丙○○表示無庸書立借據,則己○○為求保護自己,應得於交付款項時,要求被告丙○○當場書立借據,惟證人己○○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既與被告丙○○熟識,且信任丙○○,何以同意E○在其住處設定錄影等情時,證稱縱使熟識,仍要保護自己,且並未要書寫借據,因此,當E○表示電腦可以設定錄影功能,僅須按開關即可啟動錄影功能時,其即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亦即依證人己○○所述,其於94年2月5 日交付款項前,即知被告丙○○不會書立借據,為保障己身權益,始以錄影方式存證,顯與前開所述有所矛盾。

⑸再者,己○○於扣案筆記本中,另有記載借款予他人之

紀錄,然記載方式均為某人「借」或「借款」一定數額之金錢,此觀前開扣案之筆記本即明(扣押物編號E-10-1),然己○○於筆記本記載被告丙○○於94年2 月5日拿取500 萬元一事時,卻係記載被告丙○○「強索」

500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記載方式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益證證人己○○所述上開500 萬元係屬借貸性質等情,應非可信。

4.被告H○○係瑞芳鎮鎮長,對於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已如前述,且觀諸「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工程合約及相關工程文件,均經被告H○○用印蓋章即明,是被告H○○對於上開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亦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既與己○○約定若己○○標得上開工程後,己○○即交付500 萬元,並於己○○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指示被告丙○○向己○○收取500 萬元,再由被告丙○○透過辛○○轉交200 萬元,顯係以其對於上開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收受賄賂,此不因被告丙○○於偵審中稱該等款項係回扣,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H○○之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己○○、庚○○○及中元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訊據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固坦承「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均以中元公司名義得標,由其負責施作,且被告庚○○○曾交付中元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又其於領取上開工程各期工程款後,均曾支付該期工程款約3.2%之款項予中元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辯稱曾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資訊告知被告庚○○○,被告庚○○○同意投標,其為中元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計算工程成本,而工程款3%之款項係供作中元公司臺北營造廠辦公室水電、雜費之補助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曾將中元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己○○,且「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由中元公司得標後,均由被告己○○負責工程施作,又瑞芳鎮公所就前開工程支付工程款後,被告己○○確給付約工程款

3.2%之款項予中元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庚○○○及己○○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63 、165 頁、95年度他字第513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64 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復有「北37線工程」、「瑞濱排水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71、107 頁);另以,瑞芳鎮公所就「瑞濱排水工程」於94年1 月及95年1 月間分別核撥第一、二期工程款1,078 萬737 元、998 萬1,044 元及尾款230 萬6,865 元,被告己○○即先後於94年1 月27日、同年12月23日及95年1 月17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之3.2%即34萬4,983 元、31萬9,393 元及7 萬3,820 元予中元公司,又瑞芳鎮公所就「北37線工程」於94年4 月間核撥第一期工程款1,571 萬3,812 元,被告己○○即於94年4 月14日給付47萬8,890 元予中元公司等情,有瑞芳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中元公司94年1 月28日、94年4 月14日、95年

1 月2 日統一發票、被告己○○之筆記本、「瑞濱排水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影本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二)第45、46、50、52、55、62、73、112 頁),並有瑞芳鎮公所「瑞濱排水工程」及「北37線工程」核銷卷宗扣案為佐(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並有扣案之中元公司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E-11)、中元公司大、小章(扣押物編號E-12)、「北37線工程」工程合約(扣押物編號

J 己-3-15)、 「瑞濱排水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及中元公司投標文件(扣押物編號J 己-2-18)、 「瑞濱排水工程」工程合約(扣押物編號J 己-2-5)可佐,首開事實應足認定。

(二)被告己○○雖辯稱「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均由中元公司自行決定投標,其僅為中元公司之小包云云,然:

1.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因被告己○○於93年間欲投標瑞芳鎮公所辦理之「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遂向其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投標,其將中元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自行請領工程款,中元公司未實際承作該等工程,但可向被告己○○收取總工程款約3%之管理費,已領得約100 餘萬之管理費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己○○欲承作「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遂向其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投標,其將中元公司印章及證件影本交付被告己○○,中元公司可收取以約工程款3%計算之借牌代價,被告己○○與中元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其除親自前往瑞芳鎮公所參與上開工程之開標程序外,並無參與與上開工程相關之其他行為,另中元公司設在宜蘭市,僅於臺北市○○路○○○ 巷○○號之1 設有聯絡處,上開工程施作過程中,亦未使用中元公司之機具及辦公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至276 頁),亦即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陳述,可知中元公司並無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投標及實際施作之意願。

2.又廠商自業主承包工程後,在施作期間,就不同工程細項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之情形,雖非罕見,然仍會派員監督下包廠商施作情形,並自行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而非由下包廠商分別向業主請領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一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頁),而被告庚○○○將中元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均交付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向瑞芳鎮公所辦理上開工程工程款項之請領,已如前述,且被告己○○就證人庚○○○證稱中元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均無中元公司之職員參與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足認證人庚○○○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就被告己○○自行向瑞芳鎮公所辦理請款事宜,且無中元公司之人員參與、監督前開工程之施作情形等節觀之,堪見與前開廠商得標後另行委託下包商施作之情形不符;又下包廠商僅負責施作承包之細部工程項目,即可收取與發包廠商約定之報酬,至於發包廠商就該工程得否獲利,應與下包廠商無涉,自屬當然之理,然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就上開工程計算工程成本,以確認有無獲取利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300 頁),即與前開所述不符,已見被告己○○所稱係中元公司之下包等情,是否足採,即非無疑。

3.再者,果若被告己○○辯稱僅為中元公司之下包等情屬實,則應由委託人中元公司給付一定之報酬予受託人己○○,何以竟由被告己○○於瑞芳鎮公所就前開工程支付各期工程款後,給付一定比例之款項予中元公司,益徵被告己○○前開辯詞非屬可採;另以,被告己○○就證人庚○○○證稱被告己○○施作上開工程時,並未使用中元公司之機具及辦公設備,亦無中元公司之職員協助辦理上開工程等情,均未據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足認中元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施作過程,均無付出機具、職員薪資等成本,堪認被告己○○辯稱將以前開工程之工程款3.2%計算之款項給付予中元公司,係供作補助中元公司水電、雜費支出等情,顯屬無據,當信被告己○○給付一定比例之款項,確係向中元公司借牌投標之代價。

(三)至於被告己○○辯稱被告庚○○○除於前開工程之開標日親自到場外,尚在相關投標文件上簽名,且上開工程之文件往來,均以中元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所設聯絡處為之,足見上開工程係由中元公司負責行政及請款事宜,被告己○○僅屬協力廠商負責工程施作云云,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者,為免事跡敗漏,在工程相關文件上,自均係以該他人之名義為之,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者,自會配合提供本人之名義,以供借用名義之人製作相關文件,應屬甚明,而上開「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均係以中元公司之名義得標,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論述,縱使投標文件及工程施作過程中之文件,係以中元公司之名義為之,亦無從以此逕行認定被告己○○非向被告庚○○○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且證人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任何人就上開工程之相關事宜,與中元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而前開工程既均由被告己○○實際施作,自難僅以相關工程文件上係記載中元公司之名義,認定中元公司實際辦理該工程之行政事務,進而認定被告己○○並無借牌投標之情事,是認被告己○○上開辯解,難謂可採。

(四)綜上,被告庚○○○已坦承為圖借牌利益,遂容許被告己○○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等情,且自被告庚○○○將中元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己○○,由己○○自行負責上開工程之施作及請領工程款等事宜,中元公司均未曾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情形,又被告己○○於收取各期工程款後,均給付一定比例之款項予中元公司等情,均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辯稱僅為中元公司之下包等詞,非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己○○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巳○○、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確為「北37線工程」承辦人,且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附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收據確未達160 萬8,000 元,然仍於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同意核撥契約預定之地上物補償費總額160 萬8,000 元,且該工程移交由宙○○接辦後,仍曾處理土地所有人抗爭及○○○區○路還地等事宜,亦未將拆路還地之事告知宙○○及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辯稱中元公司提出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係由該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即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實質查核,其僅依據思考公司之查核報告為書面審查,當時發現未將收據一併檢附,遂要求被告己○○補具收據,核對後發現收據總額僅150 萬元,經詢問被告己○○,被告己○○表示因瑞亭國小花檯為代拆代建工程,所需費用為9 萬餘元,總計為159 萬餘元,且當時尚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洽談補償事宜,因此,於第一期估驗時即同意核撥地上物補償費之總額160 萬8,000 元,之後被告己○○支付之補償費已超過160 萬8,000 元;另「北37線工程」移交由宙○○接辦後,土地所有人於94年7 月1 日前往鎮公所抗爭時,宙○○因公務外出,課長及秘書指定其擔任協調會議之紀錄人員,之後,土地所有人於94年8 月間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交公所,其依據94年7 月1 日協調會議之結論,發文通知中元公司在94年9 月12日拆路還地,因中元公司於94年9 月初發函表示道路已完成無法拆除,其即與土地所有人協調,決定於94年10月3 日拆路還地,並未將此事告知宙○○,復因未參與實際驗收,故未將拆路還地之事告知申○○,嗣後其於95年2 月間因受指派再度擔任「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辦理該工程結算程序,因宙○○與申○○已完成驗收,並交付相關資料,其即依程序辦理結算,因此,縱使部分路段之路面已拆路還地,仍應辦理結算,拆路還地僅屬瑕疵擔保之求償問題;又被告己○○從未交付金錢,且僅於93年間接受被告己○○之宴請1 次,於94年間並未接受被告己○○之宴請云云。而被告己○○固坦承曾與被告巳○○有金錢往來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北37線工程」為低價得標,工程完畢後1 年餘始領取工程尾款,足見並無行賄情事,且與被告巳○○會互借金錢,被告巳○○為工程承辦人,會至工地監督,有時工地舉辦聚餐,即邀請被告巳○○一同前往,非刻意宴請被告巳○○,另個人筆記本之記載內容部分不實,記載目的係讓妻子查看云云,經查:

(一)地上物查估補償費部分

1.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時,工程估驗單已載明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4年3 月20日,亦即第一期估驗僅就94年3 月20日已完成之施作項目請領款項,而就中元公司檢具全部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觀之,於94年3 月20日之前給付之總金額僅118 萬1,932 元,此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及領款收據扣案可佐(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檢附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扣押物編號01),足見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時,檢附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總額,確未達該工程契約預定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金額160 萬8,000 元;又被告巳○○於調查及偵查時坦承「北37線工程」之施作廠商中元公司請領第一期估驗款時,檢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之總額僅118 萬1,932 元,加上民眾領取自動拆遷獎助金32萬1,157 元,總計合格收據為150 萬3,089 元,加計當時協調○○○鎮○○○○路○○號」由中元公司代拆代建,該項拆遷費用為9 萬5,400 元,總金額合計仍僅159 萬8,489 元,確實未達契約預定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總額即

160 萬8,000 元,其雖明知依該工程契約規定應檢據核銷,為利中元公司順利進行工程,遂全數核撥160 萬8,000元,又扣案之領款收據確為被告己○○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附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第89頁),足認被告巳○○就施作廠商於第一期估驗時,檢附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總額不足160 萬8,000 元一節確已有所認識。次以,「北37線工程」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且該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為地上物查估補償費,該項所定總價為160 萬8,000元,該項費用之備註欄亦載「檢附收據」,此有「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3 -15),亦即施作廠商請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時,須檢具收據,始得在契約所定之額度即160 萬8,000 元內,向瑞芳鎮公所請領與收據數額相符之款項,而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工程估驗單記載請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用之數額為160 萬8,000 元,此有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扣案可佐(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依據上開所述,中元公司即應檢具總金額160萬8,000 元以上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始得向瑞芳鎮公所請領全額地上物補償費,然中元公司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總額僅118 萬1,932 元,已如前述,顯與上開第一期估驗單所載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金額不符,然被告巳○○仍於第一期估驗單上核章,表示核對中元公司檢附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數額無誤,同意中元公司請領含地上物補償費160 萬8,000 元在內之第一期估驗款1,571 萬3,812 元,並層轉課長、秘書及鎮長覆核,再轉由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處理,使瑞芳鎮公所於94年4 月18日給付第一期估驗款1,571 萬3,812 元予中元公司,此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支出傳票、中元公司94年4 月14日統一發票扣案可佐(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足認被告巳○○明知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時,檢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總額未達160 萬8,000 元,竟仍於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核對收據總額無誤,顯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甚明。

2.被告巳○○雖辯稱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先由思考公司審核,審核完畢後,始交付相關單據,且曾就收據不足額一事詢問被告己○○,因被告己○○表示瑞亭國小花檯部分採代拆代建方式,需款9 萬餘元,且尚有其他土地所有人正在洽談土地補償費事宜,故於第一期估驗時,即同意給付契約所訂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總額等情,然:⑴被告巳○○於偵查中已陳稱工程承辦人於估驗時,負有

覆核義務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第91頁),且證人即思考公司職員F○○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中元公司將第一期估驗單交由其審核時,會檢具相關單據,在相關單據蓋用思考公司之印章後,再將估驗單及單據等文件均送交被告巳○○,被告巳○○於核發估驗款前,仍需核對單據與請領款項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 至327 頁),亦即縱使「北37線工程」委由專案管理公司於施工單位即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審核中元公司請領款項與單據是否相符,以查核請領數額是否正確,鎮公所之承辦人於核撥工程款前,仍應實質審核中元公司請領項目及款項是否均正確,非必然依據思考公司查核結果核撥工程款,且被告巳○○亦稱思考公司交付中元公司之第一期估驗單時,未檢附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遂要求被告己○○補具收據,並曾就收據總額不足之問題詢問被告己○○等語,亦可徵被告巳○○既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即應負有審核中元公司請領數額是否正確之義務,此義務亦不因該工程另有委任專案管理公司而解免,則被告巳○○自不得再以中元公司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業經思考公司審核,作為毋庸實質審核中元公司請領款項是否正確之托辭。

⑵又證人F○○證稱所謂代拆代建係指由施工單位拆除既

有房屋影響工程部分,之後再由施工單位代為修繕之情形,因拆除部分房屋,對於房屋所有人仍造成損失,故仍會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僅因係由施工單位代拆代建,即毋庸將施工費用發放予房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 頁),換言之,縱使在工程施作過程中,採取代拆代建之方式,仍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予地上物所有人,且依據「北37線工程」工程契約之約定,地上物補償費之請領須檢附收據,因此,果若被告巳○○辯稱被告己○○表示對於瑞亭國小花檯部分採取代拆代建之方式等情屬實,則被告己○○就此部分仍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並檢附收據,始得向瑞芳鎮公所請領此部分之地上物補償費,非得僅因被告己○○之言詞表示,逕將此部分列入地上物補償費請領之數額內,而被告巳○○於偵查中亦陳稱中元公司就代拆代建部分並未提出收據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02 頁),更徵不應將代拆代建部分列入地上物補償費之計算,況依據被告巳○○之前開辯解,縱使將被告己○○所稱代拆代建所需之費用9 萬餘元,一併列入地上物補償費之項目內,連同檢具書面收據記載之金額,總額仍未達160 萬8,000 元,是難認被告巳○○之上開辯詞堪以採信。

3.被告巳○○另辯稱被告己○○於申請第一期估驗款後,給付之地上物補償費總額已逾160 萬8,000 元等情,而依據扣案領款收據之數額計算,確已逾該工程契約所訂地上物補償費之總額,然部分地上物補償費係於94年4 至6 月始給付,此有領款收據扣案為佐,且被告巳○○於調查時亦陳稱94年4 月之後出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係被告己○○在辦理第二期估驗款完畢後始交付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而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工程估驗單已載明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4年3 月20日,又「北37線工程」之工程契約亦已約定該工程無預付款,且請領地上物補償費時應檢附收據,均如前述,則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請領地上物補償費時,瑞芳鎮公所僅得就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前已給付之地上物補償費核撥款項,即屬甚明,而被告巳○○於94年

3 月間,即已明知中元公司檢附之收據未達160 萬8,000元,且部分補償費遲至94年4 至6 月間始給付,亦即被告巳○○於核章同意核撥160 萬8,000 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時,並未取得94年4 至6 月間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亦無從確認該等地上物補償費確將實際給付,竟其仍於94年

4 月間預先同意核撥,顯已與該工程契約之內容不符,更不得以事後被告己○○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之總額逾160 萬8,000 元,作為卸責之詞,是認被告巳○○上開辯解,均無從採信。

(二)拆路還地部分

1.被告巳○○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負責承辦「北37線工程」時,該工程第一工區在施作工程中,曾因在未徵收之土地上施工,經土地共有人及孝岡里里長賴昆明等人於94年2 、3 月間至施工現場阻止,酉○○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處理2 次,因瑞芳鎮公所無法申請鑑界確認是否佔用私人土地,故施作廠商仍繼續施工,之後瑞芳鎮公所曾舉辦協調會,但土地共有人在土地徵收前仍不同意施工而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7、101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證稱被告巳○○知悉第一工區有土地爭議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43 頁),另證人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2 月間發現「北37線工程」在878 地號土地施工時,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被告巳○○、己○○表示抗議,因土地尚未徵收,不應先行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施工,但廠商仍陸續施作,其曾多次前往現場阻擋施作,之後,瑞芳鎮公所發函表示會將佔用上開土地之路面拆除,但並未在預定日期拆除路面,遂至檢察署提告,嗣於94年10月3 日拆除路面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6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本院卷(三)第277 至279 、285頁),又證人即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卯○○於94年2 月間發現「北37線工程」施作單位在前開877地號土地上施工,其接獲通知,即前往現場制止,但施工單位仍陸續施作,其曾多次前往現場阻擋,之後召開2 次協調會,均希望土地所有人在土地徵收前,先行同意施作單位施工,但其不同意,並申請鑑界,鑑界完成後,瑞芳鎮公所原定於94年9 月12日將路面拆除,但當日並未拆除路面,其即於同日前往檢察署提告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94年度他字第

606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本院卷(三)第286 至287、290 頁),證人即基隆市孝岡里里長賴昆明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北37線工程」施工過程中,曾至工地現場告知被告己○○應先辦理徵收始可施工,並請廠商停工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而證人F○○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工程第一工區施工期間,曾因佔用私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向鎮公所表示抗議,被告巳○○對於此事亦屬知情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足認「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施工過程中,於94年2 月間,確因施工部分佔用前開尚未徵收877 、878 地號之私人土地,經土地共有人卯○○、酉○○等人數度至現場抗爭,要求鎮公所先行辦理土地徵收,且被告巳○○對此已有認識。

2.「北37線工程」自94年5 月3 日移由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宙○○接辦一節,業經被告巳○○供陳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00 頁),並經證人宙○○證述明確(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53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四)第1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94年5 月4 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355148號函所附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天從之批示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6 至7 頁),已堪認定。惟被告巳○○於該工程已移交由宙○○接辦後之94年5 月23日,仍以承辦人之身分,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寄發定於94年5 月30日召開「北37線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之開會通知單,有「北37線工程」相關函文卷宗所附上開開會通知單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E-3-1), 且該次協調會之紀錄人員亦係由被告巳○○擔任,因酉○○等土地所有人堅持先行辦理土地徵收,導致未達成具體結論,此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4年6 月

9 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09810號函檢附該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上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7頁);另卯○○等人於94年7 月1 日前往瑞芳鎮公所舉辦「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協調會時,仍係由被告巳○○擔任紀錄人員,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係由卯○○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待工程用地辦理鑑界成果完成後,由鎮公所通知中元公司於1 個月內拆路還地恢復原狀,此有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31頁);而瑞芳鎮公所94年8 月26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4405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要求中元公司於94年9 月12日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恢復原狀,以及瑞芳鎮公所94年9 月30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5041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訂於94年10月3 日將土地復原,該等函件之承辦人均為被告巳○○,此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37、38頁),足認被告巳○○於該工程已非由其承辦之際,仍主動積極發函通知於94年5 月30日召開用地協調會,嗣後二度再以承辦人之名義,主動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指定時間拆路還地,所為已屬可疑。又被告巳○○供稱將「北37線工程」移交宙○○接辦前,第一工區之用地爭議尚未協調完成,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宙○○,且除未將工程卷宗全數移交宙○○,亦未將第一工區用地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告知宙○○,另確於94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30日分別自行發文要求中元公司於94年9 月12日及同年10月3日拆除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惟亦均未將此事告知宙○○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01 、105 頁、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30頁、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第89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與證人宙○○證稱接辦「北37線工程」時,被告巳○○未移交全數工程卷宗,其對於該工程第一工區發生用地爭議一事並不清楚,被告巳○○並未告知第一工區有抗爭情形,亦不知被告巳○○以瑞芳鎮公所之名義,發函要求中元公司於94年10月3 日拆路還地之事,其未接獲任何通知,對於該工程○○○區○○路面遭拆除一事並不知情等情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54至56、81、84頁,本院卷(四)第8 、17頁),足見被告巳○○明知「北37線工程」已移交由宙○○承辦,除未將工程卷宗交付宙○○,亦未將第一工區之用地爭議告知宙○○,另在未告知宙○○之情形下,積極於94年5 月30日召開用地協調會,欲使酉○○等土地所有人在土地未徵收前,同意中元公司先行施作工程,因酉○○等人不予同意而未能解決土地爭議,被告巳○○明知土地爭議尚未解決,且依據94年7 月1 日協調會議結論,該工程○○○區○○路面可能遭拆除,復在土地鑑界結果完成後,已確定○○○區○○路面必須拆除之情形下,仍未將此事告知宙○○,反而自行以承辦人之名義,二度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指定時間拆路還地,堪認被告巳○○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巳○○於偵查中稱94年5 月將「北37線工程」移交宙○○承辦後,即未繼續承辦該工程等情不符(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於被告巳○○雖辯稱卯○○等人於94年7 月1日因用地爭議前往鎮公所抗爭時,宙○○因公務外出,經課長及秘書指示擔任當日協調會之紀錄人員等情,縱或屬實,因當日協調會決議為待鑑界結果完成後,若確有佔用私人土地之情形,將拆除路面恢復原狀,已如前述,亦即涉及該工程已施作路面是否拆除之事項,對於工程之影響非微,衡情,被告巳○○亦應於宙○○返回公所時,立即將上情告知宙○○,然被告巳○○非僅未將此事告知宙○○,甚至於確認佔用私人土地之際,自行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定期拆除路面,復均未通知承辦人宙○○,已足認被告巳○○顯係於宙○○接辦該工程期間,刻意隱瞞前開用地爭議及定期拆除路面等情形。

3.另證人宙○○證稱「北37線工程」之監造單位確認完工後,報請公所驗收,其告知課長,由課長指派驗收人員,其與驗收人員確認初驗日期,初驗完成後,俟施工單位改善缺失後,再與驗收人員確認複驗日期,待複驗完成後,再與驗收人員確認正式驗收日期,並通知臺北縣政府,通常會在排定確認時間後1 、2 週內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6頁),且證人即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申○○證稱依據鎮公所之規定,工程施作完畢後,廠商向鎮公所報完工,由公所承辦人簽陳,課長指定負責驗收人員進行驗收,如果通過初驗,即無庸辦理複驗,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再由承辦人負責結算工作,「北37線工程」由宙○○簽陳,建設課課長黃天從指派其進行驗收,其依據宙○○函知承包廠商及監造單位指定之日期,進行驗收工作,驗收工作係針對圖說及施工現況,抽樣進行驗收,將驗收結果填載於驗收紀錄,於94年9 月2 日進行初驗時,發現尚有許多應修正之部分,即記錄於初驗報告中,並決定有辦理複驗之必要,於94年9 月23日進行複驗時,承包商及監造商已將缺失改善,始准予驗收,於94年11月8 日正式驗收時,對於初驗及複驗已同意驗收部分,未再予查驗,而係針對初驗及複驗未抽樣檢查部分,再進行抽驗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13 至

114 、116 至117 、125 、127 頁,本院卷(四)第21、26頁),並有該工程初驗、複驗、驗收紀錄、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4年11月2 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848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12日北府工新字第0950421391號函在卷供參(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

1 至2 、61頁反面、107 至110 頁),另有扣案「北37線工程」結算書案卷所附之該工程完工報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4年8 月24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4301號函、94年9月16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5655號函可佐(扣押物編號E-3-1), 是「北37線工程」之施作廠商於94年6 月22日申報完工後,宙○○與申○○即排定於94年9 月2 日進行初驗,並由宙○○以瑞芳鎮公所94年8 月24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4301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等單位,因初驗時發現部分缺失,要求中元公司改善後進行複驗,復由宙○○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等單位,於94年9 月23日進行複驗,確認初驗發現之缺失業經改善後,再定於94年11月8 日進行正式驗收,由宙○○於94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臺北縣政府派員督驗,經臺北縣政府表示不予派員監驗後,即由宙○○、申○○等人進行驗收,並通過驗收等情,即堪認定。又證人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擔任驗收人員前,已知該工程第一工區有土地爭議,但因被告巳○○表示有關佔用私人土地部分,已積極與地主協調中,遂依據圖說及工程現況進行初驗,並於複驗時准予驗收,不知道路將遭拆除,亦未見過被告巳○○所發前開瑞芳鎮公所94年6 月9 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09810號及94年9 月30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5041號等通知中元公司定期拆路還地之函件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16 、118 、126 、130 、

132 頁,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核與被告巳○○供承原應將通知中元公司定期拆除路面之函件會辦或知會宙○○及申○○,但實際上並未會辦或知會宙○○及申○○,亦未將第一工區用地爭議無法解決一事告知宙○○及申○○等情相合(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4 、30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又依據前開所述,被告巳○○於「北37線工程」定於94年9 月2 日初驗前之94年8 月間,即因完成土地鑑界,確認該工程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且依前開94年7 月1 日協調會之決議,佔用私人土地部分之路面應予拆除,衡情,被告巳○○應於得知該工程之路面必須拆除時,立即將此事告知宙○○及申○○,以便工程承辦人及驗收人員得以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巳○○竟隱匿未予告知,並於宙○○於94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將於94年9 月2 日進行初驗後,於94年

8 月26日逕自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於94年9月12日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拆路還地,已見被告巳○○所為與常情不合。又證人申○○證述因被告巳○○告知第一工區用地爭議已積極與地主協調中,始進行初驗等情,然被告巳○○於94年8 月間即已知無法與地主達成協議,且須將佔用私人用地之路面拆除,竟告知申○○用地爭議仍在協商中,顯與事實不符,亦見被告巳○○刻意隱匿第一工區之路面將遭拆除之事,使申○○誤信用地爭議得以解決,而進行驗收程序。

4.另據「北37線工程」初驗、複驗之日期,以及被告巳○○

2 度發函通知預定中元公司拆除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路面之日期觀之,足見宙○○於94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訂於94年9 月2 日初驗後,被告巳○○隨即於94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酉○○等人,定於初驗後之94年9 月12日進行拆路,復因申○○於94年9 月

2 日至現場初驗後,因認工程尚有缺失,決定仍有複驗之必要,而由宙○○於94年9 月16日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於94年9 月23日進行複驗,被告巳○○遂於94年9 月30日再度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酉○○等人,定於94年10月3日進行拆路,再參酌證人申○○前開證稱若初驗通過,即不會安排複驗,由其決定是否進行複驗等語,以及被告巳○○並未將就第一工區用地爭議與地主協調不成及應拆路還地等情形告知宙○○與申○○等情,堪信被告巳○○原未預見申○○決定安排複驗,遂將拆路日期定於初驗後,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通過初驗,再行拆除路面,然申○○認有複驗之必要,被告巳○○因恐在預定94年9 月12日拆除路面,將無法通過複驗程序,遂在該工程於94年9 月23日通過複驗後,另訂於94年10月3 日拆除路面,復徵被告巳○○於調查時陳稱因○○○區○道路於初驗及複驗時尚未拆除,且亦未將通知拆路之函件會辦或知會宙○○及申○○,若非宙○○及申○○至現場看,否則無法得知第一工區路面拆除之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5 頁),益足證被告巳○○為隱匿該工程第一工區路面將遭拆除之事,以便使該工程順利通過初驗及複驗,而配合宙○○及申○○所訂之初驗及複驗日期,安排拆除第一工區路面之時間。至於被告巳○○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原通知中元公司定於94年9 月12日前拆路還地,嗣因承包商未備妥機具,當日無法拆除路面,遂改定於94年10月3 日拆除路面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4 、30頁),然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原預定於94年9 月12日拆除路面,係因中元公司發函表示已施作完成,無法拆除路面,始再次協商於94年10月

3 日拆除路面,亦即94年9 月12日無法拆除路面之原因與未備機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2 頁),足見被告巳○○就94年9 月12日未拆除路面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公所預定於94年9 月12日拆除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因當日挖土機未到現場,故鎮公所另發函預定拆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 頁),然被告巳○○於94年

8 月26日即發函通知中元公司應於94年9 月12日前拆除路面,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巳○○發函通知拆路之時間,距離預定拆除日尚有近3 週之時間,並非於94年9 月12日當日,始要求被告己○○備妥機具進行拆除路面之工作,亦經證人己○○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55 頁),且拆除路面所需之挖土機具非屬罕見機具,對於實際施作工程之被告己○○而言,於3 週內備妥挖土機具應非難事,足認被告巳○○及己○○所稱係因未備妥機具,無法於94年9 月12日完成拆除路面之工作等情,顯無足採,亦徵被告巳○○及己○○為達使該工程順利通過複驗之目的,遂由被告己○○以未備機具為理由,藉詞未於預定之時間即94年9 月12日拆除路面,使被告巳○○得再依據宙○○所訂之複驗日期,另行安排拆除路面之時間,即屬甚明。

5.「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佔用卯○○、酉○○等私人所有土地部分之路面,確於94年10月3 日拆除一節,業據被告巳○○供陳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02 頁),且經證人卯○○及酉○○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6 號偵查卷宗第22頁,本院卷(三)第279 、288 頁),復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4年11月14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9124號函及該工程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部分路面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41、

48、52至62頁、94年度他字第606 號偵查卷宗第25至62頁),已堪認定,而據現場照片觀之,上開路段之路面經拆除後,路緣邊線亦遭拆除、路面高低落差甚大,對於工程之影響非微,並據被告巳○○陳稱就拆路還地部分,認為屬於工程瑕疵,故於96年7 月20日已與中元公司協調,欲依據工程契約中關於瑕疵部分之約定扣款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62 頁),堪信被告巳○○確實認為○○○區○路面遭拆除部分,對於該工程影響甚鉅,已構成工程瑕疵,應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扣款。再者,被告巳○○於工程驗收後,再度接辦「北37線工程」之結算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巳○○供認無訛(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並經證人F○○、宙○○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00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53頁反面、第81頁),而被告巳○○既已知悉「北37線工程」有前開工程瑕疵,依契約規定應予扣款,則於辦理結算時,衡情,即應將此項工程瑕疵記載於相關文件中,以預先扣除瑕疵部分之工程款,或作為日後扣款之依據,惟被告巳○○明知該工程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部分之路面已遭拆除,卻於辦理結算時,在95年4 月19日出具之簽呈中,僅敘及鎮公所就「北37線工程」同意延展工期5 日曆日、因土地公廟拆遷無法施工之期間不予列計工期及該工程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等事項,請准辦理結算,均未提及該工程第一工區佔用私人土地部分之路面已遭拆除等情,亦未於其餘結算文件中提及此事,致使瑞芳鎮公所未就拆除路面部分扣款,而於95年6 月22日核撥工程尾款1,282 萬9,467 元予中元公司,此有瑞芳鎮公所支出傳票、分批(期)付款表、中元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

311 至313 頁),另有扣案「北37線工程」結算書案卷所附被告巳○○書立之簽呈可稽(95年度證字第1488號贓物庫編號96),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見被告巳○○於辦理結算時,刻意隱匿前開路面遭拆除一事,同意核撥工程尾款予中元公司,復遲至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審理中之96年7 月間,始與中元公司進行協商扣款事宜,更足證被告巳○○前開所為確有可議之處。

(三)被告巳○○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1.扣案被告己○○之筆記本記載「2/4 巳0000000 」、「3/17巳○○餐費4000」、「4/25巳00000000」、「5/25巳○○餐費20000 」、「6/22巳00000000」,此有扣案筆記本可稽(扣押物編號E-10-2),且被告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扣案筆記本確係其記載個人開銷之用,該筆記本係其在現場記載,記載內容均正確,筆記本內記載之數字代表金額,單位為元,且上開筆記本記載「3/17巳○○餐費4000」係指其與工人在瑞濱地區之餐飲店聚餐,被告巳○○亦參與該次聚餐,「5/25巳○○餐費20000 」係指其與被告巳○○在鼻頭角某家海產店聚餐之費用,由其支出餐費,「2/4 巳0000000 」、「4/25巳00000000」及「6/22巳00000000」係其還款予被告巳○○之記載,其前曾因玩麻將向被告巳○○借款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

104 、298 至299 頁、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63 至164 頁、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三)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95 至

196 、212 頁,本院卷(三)第356 頁),足認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應屬真實;又上開內容均記載於扣案筆記本「北37瓶頸拓寬」及「北37支帳」項目下,與「北37線工程」名稱相符,而扣案筆記本於「北37瓶頸拓寬」項目旁記載「94. 元.20 開工」等語,復與前開「北37線工程」開工日期一致,此觀前開工程估驗單等文件記載即明;另該項目下之其他內容包括「空污費」、「工地工寮租定金」等,均屬工程相關之費用,亦證被告己○○係將與「北37線工程」相關之支出項目,記載於上開扣案筆記本,故被告己○○確於94年2 月4 日、4 月25日及6 月22日分別給付5 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巳○○,且於94年3月17日及5 月25日先後花費4,000 元及2 萬元宴請被告巳○○,又該等金錢與飲宴利益之交付,均與「北37線工程」相關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己○○雖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扣押物編號E-10-2之筆記本記載內容僅部分真實,其餘部分之記載虛偽,其無法區別記載內容之真偽,筆記本中「3/17巳○○餐費4000」、「5/25巳○○餐費20000 」、「4/25巳00000000」及「6/22巳00000000」等內容均不實在,僅隨便書寫供妻子查看,因被告巳○○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在筆記本記載被告巳○○之姓名,其妻較易相信,實際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巳○○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39 頁反面、第164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47 、148 至149 頁,本院卷(三)第357 至358 頁),然則:

⑴被告己○○既已供陳上開扣案筆記本為其個人筆記,衡

情,應無刻意記載虛偽內容之必要,更無記載自己亦無法區辨真偽內容之理,已足徵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既已陳稱無從區辨筆記本中內容之真偽,何以竟得以確認前開有關被告巳○○之記載非屬真實,亦堪認被告己○○前開辯解非屬可信;另證人即己○○之妻李沈秀於偵查中亦證稱看不懂上開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亦不認識被告巳○○,而被告己○○僅會告知施作工程有無利潤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66 頁),足認被告己○○所辯係為敷衍李沈秀,遂在扣案筆記本上填載不實支出項目一節,亦非可信。

⑵次以,被告巳○○固辯稱與被告己○○私下並無往來,

未與被告己○○賭博,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另於「北37線工程」期間從未接受被告己○○之飲食招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45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03 頁),惟被告巳○○亦陳稱於93年間曾與被告己○○聚餐,且被告己○○曾招待尾牙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05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37 頁),已與被告巳○○辯稱與被告己○○私下無往來一節有異,是被告巳○○上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又被告巳○○上開辯詞與被告己○○所述均非相合,而被告巳○○亦稱與被告己○○相識5 、6 年,雙方並無仇恨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37 頁),衡情,被告己○○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巳○○之必要,且被告己○○已陳稱工程之承包商給付公關費予工程承辦人非屬合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 頁),足見被告己○○對於承包商給付金錢予承辦公務員之行為,非屬法所許可之行為一節已有認識,果若被告己○○確未交付金錢及飲宴利益予被告巳○○,則被告己○○何需在私人筆記本記載交付金錢及宴請被告巳○○等內容,使他人於閱覽該等筆記本之內容後,徒生被告巳○○因承辦工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懷疑之必要,堪認被告巳○○及己○○之辯解均難謂可信。

⑶另被告己○○雖辯稱因被告巳○○常至工地監督工程進

度,故其舉辦與工人之聚餐時,若被告巳○○在場,即會邀同被告巳○○一同前往,非刻意宴請被告巳○○等情,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3、94年間受雇於被告己○○施作瑞芳地區之工程,曾在工地看見被告巳○○,因被告己○○常請工人聚餐,有時被告巳○○亦在工地,即會邀同被告巳○○一同前往,被告巳○○僅在餐廳停留10餘分鐘即離去,被告己○○每次宴請工人之花費約2 、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10 至213 頁),然自前開扣案筆記本之內容觀之,其中記載「3/6 工人聚餐3980」、「3/28工人會餐2957」等語,此有扣案筆記本供參,足見被告己○○就宴請工人之聚餐,均係以「工人聚餐」、「工人會餐」等名目記載,並未載明宴請對象之姓名,然前開記載關於宴請被告巳○○之餐費,被告己○○卻係以「巳○○餐費」之方式記載,堪認該次宴請對象主要為被告巳○○,顯與一般與工人聚餐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己○○於94年5月25日花費2 萬元宴請被告巳○○,已如前述,該次飲宴花費與證人午○○證述及被告己○○於筆記本記載工人聚餐之花費相較,宴請被告巳○○之費用明顯高於一般工人之聚餐,更足認被告己○○辯稱僅係於宴請工人時,邀同在場之被告巳○○一同前往等情,非屬可信。

(四)綜上,被告巳○○明知「北37線工程」之施作廠商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總額未達160 萬8,000 元,且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地上物補償費之請領須檢附收據,該工程亦無預付款,竟違背承辦人應實質審查中元公司請款金額之職務,於中元公司請領地上物補償費160 萬8,000 元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相關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已核對中元公司出具之收據無誤,亦即將中元公司已出具足額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使瑞芳鎮公所如數核撥中元公司請領之第一期估驗款;又被告巳○○明知「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於94年2 、3 月間發生用地爭議,且該工程於94年5 月間已移交由宙○○接辦,除違背職務未將用地爭議告知宙○○,亦未將全數工程卷宗交付宙○○外,尚主動於94年5 月30日召開用地協調會,並已知該次協調會因土地所有人不願在土地徵收前,先行同意提供土地使用而無法協調成功,被告巳○○仍隱匿上情,未將協調未果之結論告知宙○○,復於94年7 月1 日用地協調會擔任紀錄人員,得知該次協調會決議由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若確有佔用私人土地之情形,將定期拆除佔用部分之路面,且鑑界結果於94年8 月間完成,確認該工程○○○區○○路面確實佔用私人土地,依據上開協調會議決議,該部分路面應予拆除,且拆除結果對於該工程影響程度非微,被告巳○○竟仍對宙○○及申○○隱匿上情,並向申○○表示已就用地爭議,積極與地主協商,使申○○誤認用地爭議已獲解決,另被告巳○○復於宙○○定於94年9 月2 日進行初驗後,自行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定於初驗日後之94年9 月12日依據鑑界結果拆除路面,惟因申○○於初驗時發現工程缺失,要求改善,決定另訂複驗程序,被告巳○○、己○○因恐於94年9 月12日如期拆除路面,將無法通過複驗程序,遂由被告己○○佯稱未備妥拆除機具,未如期於94年9 月12日拆除路面,嗣該工程在94年9 月23日通過複驗程序後,被告巳○○始於94年9 月30日發函通知中元公司及卯○○等人,定於94年10月3 日拆除路面,而被告巳○○已知拆除路面後,路緣邊線亦遭拆除,且路面高低落差甚大,竟未將此事告知宙○○及申○○,致宙○○及申○○因○○○區○○路○○路段已通過初驗及複驗,於正式驗收時疏未再度查驗,未即發現部分路面遭拆除之情形而通過驗收,之後被告巳○○再經指派擔任「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員辦理結算程序,明知該工程已有第一工區路面遭拆除之重大瑕疵,竟違背職務未依據工程契約之約定扣款,亦未於結算文件中記載此事,供作日後依約向中元公司求償之依據,逕行通過結算程序,使瑞芳鎮公所核撥工程尾款予中元公司;又被告巳○○因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上揭時間多次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事證明確,被告巳○○及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辰○○、地○○及松盛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地○○、辰○○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二)第8 頁),復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3年12月17○○○鎮○住里○○街○○○號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開標/ 決標紀錄、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一次招標價格標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影本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351 至371 頁),足認被告辰○○、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辰○○、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I○○、G○○、紀華公司、鼎力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G○○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G○○、I○○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21至23、31至32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4、38至39、44、57至58、239 頁,本院卷(二)第29、35、卷(四)第31至32頁),另經證人即紀華公司職員天○○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06 至120 、133 至137 頁,本院卷(四)第137 至138頁),復有鼎力公司存摺影本、被告G○○之存摺影本、瑞○鎮○區○○○○○段基隆河疏浚工程統包工程第一次招標文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2年10月16日瑞○鎮○區○○○○○段基隆河疏浚工程統包工程開標紀錄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26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57至58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14 至115 頁、第119 至121 頁),足認被告I○○、G○○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I○○、G○○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I○○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35頁),復經證人G○○、天○○及簡曉婷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136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223 至224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47頁反面、第59頁、第110 至111 頁反面、第140 至143 頁),並有運輸車輛資料表影本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148 頁),另有扣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物編號J 己-1-24 至30)、運輸車輛資料表(扣押物編號02)可佐,足認被告I○○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I○○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C○○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C○○坦承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

158 至166 、242 至244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31 至233 頁,本院卷(二)第3 頁),復有「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監工日報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在卷供參(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85至86、88至90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56頁),另有扣案「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專案管理工程合約(扣押物編號J 己-1-8 )、監工日報(扣押物編號J 己-1-15)可佐,足認被告C○○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C○○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癸○○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為「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承辦人,且於第一期估驗單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核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工程應由專案管理公司即有成公司負責審核施作廠商提出估驗單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是否相符,經有成公司審核無誤後,僅得無條件付款,且係依據驗收時主驗人員之紀錄,辦理結算事宜,不知該工程之施工便道未如數開闢及復舊云云,經查:

(一)按「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且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關於估驗款之給付方式,規定:「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又該工程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第1 項直接工程費中所編列施工便道開闢及施工便道復舊,為不同工程項目,數量均為4 處,而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之單價分別為13萬9,872 元及8 萬4,320元,另該工程契約所附圖號C01-001 號便道設置圖,亦於2k+680、2k+250、0k+600及0k+000等4 處,標示該4 處施工便道設置之位置,此有該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便道配置圖影本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17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53 頁),並有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扣案可稽(扣押物編號J 己-1-14), 另證人C○○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未依工程契約規定之工程項目施作,不得予以估驗、計價或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58 至159 頁),足認該工程之所定之工程項目均須確實施作,始得請領該項工程項目之款項,且該工程契約係就各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分別編列費用,亦即係將各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分別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應視有無實際施作及施作數量,依契約所定之單價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估驗係指就廠商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據實請領工程款項,經核對無誤後,先行核發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其在估驗單上蓋章,表示廠商提出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正確無誤等語(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第80至81頁),而上開工程之施作廠商於92年12月18日申請第一期估驗款,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2年12月11日,工程估驗單關於工程項目中施工便道開闢此項,記載本期完成數量為4 處,依據合約所訂單價計算,該項工程項目之價值為55萬9,488 元;另該工程決算明細表關於工程項目中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記載決算數量均為4 處,其中施工便道復舊之價值,依據合約所定之單價計算,為33萬7,280 元,而被告癸○○於前開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上均已核章,而瑞芳鎮公所即據此,先後於92年12月23日及93年6 月18日如數給付上開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第一期估驗款1200萬元及工程尾款213 萬1,651 元予鼎力公司,此有該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影本、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23日及93年6 月18日支出傳票、分批付款表影本、結算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62 、263 、267 、269 頁),並有該工程卷宗所附瑞芳鎮公所92年12月23日及93年6 月18日支出傳票、鼎力公司於92年12月19日及93年6 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第一期估驗單、分批付款表及決算書所附結算明細表扣案供參(扣押物編號J 己-1-7),堪認被告癸○○係以在上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上核章之方式,表示該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記載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正確。

(三)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該工程現場負責人,「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設計圖說原定破堤4 處,實際上僅於第3 處破堤,並施作施工便道,第1 處未破堤,但仍施作施工便道,因此仍須復舊,至於第2 、4 處均未破堤,亦未施作施工便道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59至60、236 頁,本院卷(四)第127 、130 、134 頁),且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經有成公司指派負責該工程之專案管理,該工程於第4 處並未破堤,另第1 、2 、3 處亦非完全以破壞堤防之方式為之,曾於第1 、2 、3 處看見工程車輛出入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60 至161 頁,本院卷(四)第106 、124 至125頁),足見證人G○○及C○○就第1 處未破堤,然已施作施工便道,且第2 處未破堤,僅於第3 處確實破堤及施作施工便道,又第4 處未破堤、復舊,亦未施作施工便道等情所述並無矛盾,惟就第2 處有無施作施工便道一節,所述稍有差異,惟證人G○○係該工程現場負責人,對於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應較為了解,且證人C○○亦於偵查中證稱負責該工程期間,尚須兼顧其他工程,因此僅得以利用上、下班及中午時間至本工程現場監工等情(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59 頁),足認C○○並非全日停留在工地現場監督工程進行,則C○○對於本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之了解程度,應未及G○○,是認證人G○○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亦即該工程第2 處並未破堤,亦未施作施工便道;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於偵查中陪同調查局人員至上開工程現場查看時,第1 處確實施作施工便道,第3 處確實有破堤及復舊痕跡,第4處處未破堤、復舊,亦未施作施工便道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256 頁),並有該工程原定破堤處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29 至232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90 至310 頁),堪認該工程確僅於第3 處破堤,且於第1 、3 處施作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至於第2 、4 處均未破堤,亦未依約施作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

(四)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破堤係破壞原有防洪牆,開闢施工便道,供機具駛入河道內清運污泥,之後再予復舊,因不同時期敷設之水泥顏色不同,故自堤防之水泥顏色、接縫處,均得以判斷有無破堤及復舊,而有無確實破堤,於驗收時即得以辨別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36 頁,本院卷(四)第127 、131 頁),且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有破堤且修復之處很明顯,很容易看出來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65 頁),又據前開所述,該工程僅於第3 處確實破堤,而自「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原定破堤處之現場照片觀之,第3 處河道旁堤防之水泥顏色確有部分與兩旁堤防之水泥顏色不同,足認確有部分堤防經破壞後再以敷設水泥之方式復舊,至於未實際破堤之第1 、2 、4 處,河道旁之堤防並無遭破壞後再予復舊之痕跡(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29 至232 頁),堪認證人G○○及C○○所稱有無實際破堤及復舊,得自水泥顏色有無相異情形,輕易辨別等語,應屬可採,且該工程確僅第3 處確實破堤一節,亦足認定;至於被告癸○○於偵查中辯稱第1 、2、3 處均有破堤,僅第4 處未破堤云云(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01 頁),顯無可採。再者,被告癸○○於調查中陳稱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須至現場監工,每週均會去工地現場1 次,對於該工程實際破堤數及施工便道開闢數不足,已有所認識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255 頁、

(三)第83頁),且證人G○○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癸○○至工地現場約10、20次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60頁),又證人C○○亦證稱施工廠商提出完工報告,經有成公司人員現場勘查,確認已完工後,發函通知公所,由公所排定時間進行驗收,承辦人即被告癸○○與驗收、主計、政風人員均到場,其陪同到場驗收人員全程走過工程現場,主驗人員以抽樣方式驗收工程項目,被告癸○○負責解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 至117 頁),而被告癸○○於該工程93年2 月18日驗收時,確到場擔任協驗人員,此有該工程決算書所附驗收紀錄扣案可稽(扣押物編號J 己-1-7),因被告癸○○於工程施作期間,確至工地現場了解施作情形,且有無破堤及開闢施工便道,均屬明顯可見之工程項目,則被告癸○○就施作廠商有無在工程契約預定設置4 處施工便道之位置,實際破堤及開闢施工便道,應已有相當之了解,又被告癸○○於工程驗收時,亦到場進行驗收,則對於該工程完成時,破堤數及施工便道開闢、復舊數目未達契約預定之數量一節,即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該工程之破堤數及施工便道開闢、復舊數目不足等情,顯無可信。

(五)又按「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關於估驗款之給付方式,約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鼎力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瑞芳鎮公所)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且該工程契約第11條關於監造作業,該條第1 項規定:「本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其他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指派之工程司。」同條第2 項規定:「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甲方可視需要調整):1 本契約規格之解釋。2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 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5 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6 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 本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此有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扣案供參(扣押物編號J 己-1-14), 另瑞芳鎮公所與有成公司訂○○○鎮○○○○○段基隆河疏浚工程專案管理之工程合約第2 條附件關於有成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包括提供該工程之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其中有關「提供本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項目,內容包括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核等,且該工程合約第8 條第20項關於履約管理,規定:「乙方(即有成公司)執行委辦工作同意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並接受甲方(即瑞芳鎮公所)之監督。」該合約第10條第1 項關於履約標的品管,規定:「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內容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認可後方可恢復履約。」此有上開工程專案管理工程合約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8),是認瑞芳鎮公所就主辦之「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委由有成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公司,代表瑞芳鎮公所監督施作廠商是否履行工程合約之內容,故施作廠商向瑞芳鎮公所請領估驗款時,應先將估驗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送交有成公司審查,經有成公司核符簽認後,再送交瑞芳鎮公所辦理估驗付款事宜,惟瑞芳鎮公所對於施作廠商提出估驗請款之申請,仍有監督之職責,此觀上開工程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有成公司將施作廠商提出之估驗明細單,送交瑞芳鎮公所後,瑞芳鎮公所仍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而非僅得依據有成公司之簽認結果,無條件付款即明,且對於施作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及結算之審查,屬於有成公司依據前揭專案管理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而瑞芳鎮公所對於有成公司有無確實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有監督之職責,若有成公司未依約確實審查施作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及結算之申請,瑞芳鎮公所即應通知限期改善或改正,易言之,瑞芳鎮公所對於有成公司就施作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及結算之申請是否確實審查,具有監督之職責,並非一經有成公司簽認後,瑞芳鎮公所即無再就施作廠商提出估驗及結算申請之內容是否正確進行審查之權利,故被告癸○○辯稱因施作廠商提出第一期估驗申請,業經有成公司核符簽認,僅得依據有成公司簽認之結果無條件付款,無從再就施作廠商提出估驗及結算申請是否正確一節進行審查等情,顯非可採。另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施作廠商申請估驗時,須將施工日誌、照片、保險單及估驗單送交有成公司,經有成公司審查後,送交鎮公所,由鎮公所之承辦人員會同有成公司之人員至現場了解施工情形,以審查估驗申請之內容是否確實,鎮公所之承辦人尚將現場狀況陳報上級,經上級審核後始得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且證人即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未○○亦證稱鎮公所對於主辦之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專案管理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公所對於主辦工程之監督審核義務,並不因另委任專案管理公司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堪認擔任上開工程承辦人之被告癸○○,對於上開工程確有監督職責,縱使該工程另委由專案管理公司即有成公司擔任監造單位,被告癸○○對於施作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及結算請款之申請,仍負有監督審查申請內容是否正確之職責,應屬明確。

(六)至於被告癸○○辯稱「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主要工程目的係清運河道內之污泥,只要施作廠商達到此一目的,即應給付全數工程款云云,惟被告癸○○於調查中已陳稱未依合約規定施作之項目,不得予以估驗、計價或付款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79頁反面),且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工程之重點雖為清運污泥,然若未破堤及復舊,縱使已清運污泥,仍不可領取破堤及復舊費用,亦即除了清運污泥外,工程契約列出之工程項目均應施作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257 頁、(三)第165 頁,本院卷(四)第120 至121 頁),又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將不同之工程項目分別列出,並將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各自編列單價,足見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係屬獨立之工程項目,而該工程契約已明定無預付款,估驗係就已履約完成之工程項目為之,且第一期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亦均係將不同工程項目分別羅列,記載實際完工之數量,均如前述,換言之,被告癸○○應據實逐一審查第一期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所列各工程項目,是否均施作完成,作為是否同意核撥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及工程款之依據,而非僅以施作廠商是否已清運污泥,作為付款之依據,是認被告癸○○首揭辯解,非屬可採。

(七)綜上,被告癸○○擔任「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承辦人,對於工程施作及廠商請款情形,均負有監督審核之職責,明知施作廠商並未依約為4 處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亦即第一期估驗單記載施作廠商已實際開闢4 處施工便道,及結算明細表記載施作廠商已實際施作4 處施工便道復舊等,均與事實不符,竟仍於第一期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表示審核上開估驗單及明細表所載內容無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等文書,使鎮公所如數給付估驗款及工程尾款,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事證明確,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H○○、丙○○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為配合刑法修正,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與刑法相同,因修正前、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修正,足認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H○○為瑞芳鎮鎮長,對外代表瑞芳鎮,綜理鎮務,而被告丙○○為行政室總務聘僱人員,負責鎮公所文具、清潔用品之採購,就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無不合,亦即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H○○及丙○○均該當公務員之要件,亦即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被告H○○及丙○○行為時之法律,對於其等並無不利之情形。

2.被告H○○、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款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1,000 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H○○及丙○○較為有利。

3.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修正前、後,刑法對於共犯之認定範圍已有不同,堪認法律已有變更,而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H○○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H○○及丙○○亦無不利。

4.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足見被告丙○○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

5.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H○○及丙○○所為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及向己○○收受賄賂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屬於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H○○及丙○○自無不利。

6.綜上,被告H○○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H○○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H○○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丙○○犯罪後,前開法律均經變更,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丙○○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公務員及共同正犯之要件,而被告丙○○就向圓通公司及己○○要求及收受賄賂之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成立連續犯,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然依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對於被告丙○○而言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H○○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瑞芳鎮鎮長,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務,業經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是被告H○○對於「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及「北37線工程」、「瑞濱排水工程」等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亦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既於前開「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工程施作期間,指示被告丙○○向圓通公司要求給付金錢,且被告H○○與己○○約定若己○○標得上開工程後,己○○即交付500 萬元,並於己○○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指示被告丙○○向己○○收取

500 萬元,並由被告丙○○透過辛○○轉交200 萬元,顯係以其對於上開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要求圓通公司交付賄賂,並收受己○○交付之賄賂,亦即被告H○○係依據職務上之權限,由被告丙○○向圓通公司及己○○要求及收受賄賂,收受之財物與被告H○○之職務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故核被告H○○與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H○○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既、未遂罪等情,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H○○雖以瑞芳鎮鎮長之身分,向圓通公司之負責人亥○○介紹被告丙○○,再由被告H○○授權被告丙○○向圓通公司之職員丁○○及戌○○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以此方式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然被告H○○與丙○○並未向圓通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表明若不屈從,將有何不利之結果,即難認被告H○○與丙○○已對亥○○、丁○○及戌○○施以恫嚇,使亥○○等人心生畏懼;另被告H○○固以鎮長監督工程進行之職權,與己○○約定交付賄賂,並於中元公司標得「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後,指派被告丙○○前往收受賄賂,惟依據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H○○與丙○○係對於己○○施以何種恫嚇手段,使己○○懼於發生不利於己之後果,始屈從交付賄賂等情,至於己○○雖於扣案筆記本記載「丙○○強索」等語,然此僅得以證明己○○非樂意交付前揭金錢,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H○○與丙○○確對於己○○施以恫赫,以達索財之目的,另檢察官指己○○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被告H○○及丙○○遂向己○○強索金錢,己○○因恐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跡敗漏,即同意交付500 萬元等情,惟被告H○○及丙○○均否認知悉己○○係借牌投標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71 、203 頁),且己○○借用中元公司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時,均要求中元公司之負責人庚○○○前往開標現場,顯係為使他人誤認中元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願(詳後述),又己○○亦未證述被告H○○或丙○○知悉借牌投標之情事,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H○○或丙○○對於己○○係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及得標一節,確已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H○○、丙○○與己○○相識等情節,逕行推論被告H○○及丙○○對於己○○借牌投標一事確已知悉,並以此作為勒索財物之理由等情,參酌首揭所述,足認被告H○○與丙○○所為,尚難謂與藉勢勒索罪之要件相合,是認被告H○○與丙○○所為,應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H○○與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對於上開工程,雖無監督施作、驗收及給付工程款等職務權責,亦即就被告丙○○而言,對於該等工程之決定權限,非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然其係與就該等職務上行為有監督權限之被告H○○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五)被告H○○為抵償對於被告丙○○之債務及獲取金錢花用,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丙○○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並由被告H○○與己○○約定賄賂數額,由被告丙○○收取之,且上開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H○○與丙○○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H○○推由被告丙○○多次向圓通公司之職員戌○○、丁○○要求賄賂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均為達同一索取賄賂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七)另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章名之修正,而將該項條文中原定「共犯」等語,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僅屬條文文字之修改,未變更條文之規範內容,自難認法律已經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就其與被告H○○共同犯罪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丙○○列為證人,並適用該項規定,此有95年

7 月24日及同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261 至262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83 、285 頁),另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具結後具體供出犯罪實情與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見起訴書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丙○○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及被告H○○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H○○,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丙○○部分,建議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等情,然被告丙○○與被告H○○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經被告H○○引介進入瑞芳鎮公所,已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竟仍出面向得標廠商索取及收取賄賂,且收取賄賂之金額高達500萬元,對於國家法治之侵害甚鉅,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罪,然被告丙○○仍應就其所為犯行負責,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H○○曾任臺北縣議員,復擔任瑞芳鎮鎮長,既受人民長期以選票托付,即應廉節自持,致力於鎮民福利之提升以造福鄉梓,詎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鎮長職務,推由被告丙○○或自行數度向鎮內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索取賄賂,所為非僅不當,且已嚴重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並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有辱官箴,不應輕縱,又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另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數額非微;而被告丙○○擔任瑞芳鎮公所約聘僱人員,負責鎮公所用品之採購,已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自應恪遵職務依法行政,明知向得標廠商索賄之行為與法不合,竟為圖債務清償之私利,與被告H○○基於犯意聯絡,出面向得標廠商要求及收取賄賂,所為亦無可取,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供述與被告H○○共同犯罪之情節,另深表悔悟,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以被告H○○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一節,因本院認被告H○○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自難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九)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H○○與丙○○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屬於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另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十)另以,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即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若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即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該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然修正後刑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於必要時,始得宣告褫奪公權,足見被告H○○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H○○及丙○○較為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係針對犯該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

6 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又因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即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H○○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就被告H○○及丙○○,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現行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及2 年。

(十一)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而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固無疑義,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亦即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69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H○○與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向己○○收取賄賂所得之財物500 萬元,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己○○辯稱為被告H○○及丙○○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前開500 萬元應予發還等情,顯與首揭所述不符,難認可採。

二、被告己○○、庚○○○、中元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己○○、庚○○○及中元公司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第92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罰金刑,且同法第92條亦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庚○○○及中元公司較為有利。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己○○借用中元公司名義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及被告庚○○○容許被告己○○借用中元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投標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屬於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己○○及庚○○○自無不利。

3.綜上,被告己○○及庚○○○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及連續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及庚○○○之情形,又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亦對於被告中元公司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中元公司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向被告庚○○○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前開「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由被告己○○處理,被告庚○○○僅親自前往開標現場,足認被告中元公司本身並無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被告己○○,參酌首揭說明,被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三)被告庚○○○為中元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庚○○○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中元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四)被告己○○向被告庚○○○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前開「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因該等工程均係於93年8 月間公告,且開標日期分別為93年9 月2日及3 日,時間甚為相近,又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己○○及庚○○○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中元公司之代表人庚○○○雖係連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惟法人因無犯罪意思而無概括犯意之問題,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而被告庚○○○既有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對於被告中元公司而言,即應論以2 罪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己○○明知非合於投標廠商之條件,竟為圖施作工程賺取利潤,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庚○○○擔任公司之代表人,竟未審慎依法行事,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己○○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於95年

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庚○○○犯罪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庚○○○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庚○○○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且被告庚○○○及中元公司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就被告庚○○○所科之有期徒刑及被告中元公司應處之罰金刑,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另就被告庚○○○部分,依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中元公司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己○○所科之刑減刑部分詳如後述)。

(八)再者,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庚○○○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且前僅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006 號緩起訴處分,亦即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被告巳○○、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巳○○及己○○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巳○○為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就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無不合,亦即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巳○○均該當公務員之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被告巳○○及己○○行為時之法律,對於其等並無不利之情形。

2.被告巳○○及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等規定均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變更,有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之必要,業如前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巳○○及己○○較為有利。

3.被告巳○○及己○○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巳○○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被告己○○所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屬於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以分論併罰,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巳○○及己○○自無不利。

4.被告巳○○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規定,足認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因被告巳○○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從重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故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巳○○較為有利。

5.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至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無期徒刑僅得減輕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巳○○較為有利。

6.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己○○較為有利。

7.綜上,被告巳○○及己○○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巳○○及己○○之情形,且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無期徒刑之減輕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相較,分別對於被告巳○○及己○○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被告巳○○及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北37線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係記載施作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由瑞芳鎮公所據以核撥估驗款項予施作廠商,被告巳○○既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負有審核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職責,亦即被告巳○○對於上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之內容即有審核之義務,縱使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非由被告巳○○親自逐一填載,惟因被告巳○○在其上核章,即表示審核估驗單記載內容無誤,瑞芳鎮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則該估驗單即屬被告巳○○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明確。而被告巳○○明知施作廠商就「北37線工程」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具地上物補償費收據總額未達160 萬8,000 元,竟於第一期估驗單上核章,表示核對中元公司提出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收據與第一期估驗單所載已給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數額160 萬8,000 元相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職務所掌之估驗文件,並將該工程估驗單轉呈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後,再由不知情之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使瑞芳鎮公所如數給付含契約所定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總額160萬8,000 元之第一期估驗款予中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另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413、4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係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復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而被告己○○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先後於前揭時間,交付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予被告巳○○;另被告巳○○於施作廠商申請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施作廠商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總額不足,竟同意核撥該工程合約所定地上物補償費之總額,復於該工程轉由宙○○接辦期間,未將土地抗爭之情形如實告知宙○○,又在未告知宙○○及申○○之情形下,二度自行發函通知施作廠商及土地所有人定期拆路還地,嗣被告巳○○再度接辦該工程結算事宜,明知該工程已有部分路面經拆除之重大瑕疵,竟隱匿上情,同意核撥全數工程尾款,使瑞芳鎮公所核撥工程款予施作廠商,足認被告巳○○前開所為,已違背擔任工程承辦人應監督、審核工程施作之職務,且被告巳○○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均與被告巳○○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巳○○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與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是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

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關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起訴書指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判中,雖未就被告己○○行賄部分,補充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名,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名,因同條第3 項本身並無刑度之規定,犯該項之罪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刑度論處,僅因行為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原無從適用該條例,遂於同條第3 項明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亦得適用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業如前述,故本院縱未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名,既已告知同條第1 項之罪名,足認對於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巳○○先後所為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與被告己○○所為數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且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巳○○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

(七)被告己○○所犯前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與其所為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己○○為使被告巳○○違背職務,隱匿被告己○○借牌投標之情事,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被告巳○○,故被告己○○所犯上開2 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情,然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巳○○對於被告己○○借牌投標一事確已知情(詳後述),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己○○所為借牌投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間,有何牽連關係,是認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誤會。

(八)另按刑法第59條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該條之修正,僅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前無犯罪紀錄,僅因一時貪念為前開犯行,所得賄賂之金額及飲宴利益之數額非鉅,且僅屬基層公務員,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情狀,顯可憫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巳○○所得賄賂及飲宴利益之價值固非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惟據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巳○○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竟違背職務,隱匿施作廠商請領工程款時檢附之收據不足及工程重大瑕疵等情,使瑞芳鎮公所核撥工程款予施作廠商,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又被告巳○○多次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已損害政府官員之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價值亦非小額,不宜輕縱;而被告己○○違法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所為已有不當,竟於工程施作過程中,為求被告巳○○違背職務隱匿前開請款及工程缺失,數度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所為亦無可取,又被告巳○○及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巳○○及己○○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以,被告巳○○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屬於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另無前開減刑條例所定得以減刑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己○○所為前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又被告巳○○及己○○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例第11條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就被告巳○○及己○○,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及3 年。另按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己○○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十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收取被告己○○交付賄賂所得之財物40萬元,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被告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己○○,併此敘明。

四、被告辰○○、地○○、松盛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辰○○、地○○及松盛公司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第92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罰金刑,且同法第92條亦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辰○○、地○○及松盛公司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辰○○、地○○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松盛公司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

(二)次以,被告辰○○向被告地○○借用松盛公司之名義,參與前開「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之投標,被告地○○依被告辰○○之指示填寫標單,且被告地○○亦陳稱松盛公司並無投標該工程之意願等語,足認被告松盛公司本身並無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被告辰○○,參酌首揭說明,被告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三)被告地○○為松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地○○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松盛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5 項固記載盈昌公司亦為被告(見起訴書第26頁),惟起訴書被告欄並未列入盈昌公司,且犯罪事實欄亦敘明被告辰○○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地○○借用松盛公司之名義投標,又所犯法條欄之該項敘述中亦未論及盈昌公司應適用何法條(見起訴書第1 至

3 、16、26頁),足認盈昌公司未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應屬誤繕,本院即無從就盈昌公司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辰○○、地○○利用不知情之松盛公司職員,以松盛公司之名義購買押標金及寄出投標文件,以遂行其等分別所為借牌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辰○○為圖獨享施作工程之利潤,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而被告地○○擔任公司之代表人,竟未審慎依法行事,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松盛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地○○並未實際收取借牌利益,又被告辰○○及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本件犯行係由被告辰○○主動提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辰○○及地○○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尚屬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詳如前述,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辰○○及地○○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辰○○、地○○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就被告辰○○及地○○所科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松盛公司應處之罰金刑,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另就被告辰○○及地○○部分,依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均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本件被告辰○○及地○○均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且被告辰○○前無犯罪紀錄,而被告地○○僅於8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亦即被告辰○○及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就被告辰○○具體求處緩刑3 年,應認適當;至於被告地○○於本件犯行中居於較被動之地位,是認檢察官就被告地○○部分具體求處緩刑3 年,尚屬過重,爰分別就被告辰○○及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及2 年;又被告辰○○及地○○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雖有不當,然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方式尚屬平和,是本院認對於被告辰○○及地○○科以上開刑罰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辰○○及地○○宣告緩刑時,並命其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一節,尚無必要。

五、被告I○○、G○○、紀華公司、鼎力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I○○、G○○、紀華公司、鼎力公司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92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定有罰金刑,且同法第92條亦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I○○、G○○、紀華公司、鼎力公司較為有利(修正前、後之規定詳如前述)。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因被告I○○與G○○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罪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詳如前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I○○及G○○亦無不利。

3.綜上,被告I○○及G○○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共同正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I○○、G○○、紀華公司及鼎力公司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I○○、G○○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紀華公司、鼎力公司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

(二)次以,被告I○○與G○○雖均有意參與「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投標,惟為確保得標,並避免投標廠商未達

3 家導致流標之結果,遂約定由被告G○○將鼎力公司之投標價格告知被告I○○,並將鼎力公司之證件均交付被告I○○,得標後由被告I○○實際負責工程施作及資金調度,被告G○○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等事項,被告I○○再依被告G○○填寫之投標價格,自行決定紀華公司之投標金額而參與該工程之投標,足認被告紀華公司及鼎力公司公司本身均有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卻以上開協議方式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參酌前揭說明,被告I○○及G○○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三)被告I○○為紀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G○○為鼎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I○○及G○○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紀華公司及鼎力公司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

(四)被告I○○及G○○就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I○○及G○○利用不知情之紀華公司職員天○○,分別以紀華公司及鼎力公司之名義購買押標金及寄出投標文件,以遂行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I○○及G○○為確保得標,竟以協議方式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I○○及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I○○及G○○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新舊法之比較詳如前述),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G○○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I○○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所科之刑,有關易科罰金、減刑部分及宣告緩刑等部分,均詳如後述)。

(八)另被告G○○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就被告G○○所科之有期徒刑及被告紀華公司、鼎力公司應處之罰金刑,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刑;另就被告G○○部分,依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本件被告G○○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檢察官就被告G○○具體求處緩刑3 年,尚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至於被告G○○所為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價爭之行為,雖有不當,然依其犯罪情節觀之,本院認科以上開刑罰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G○○宣告緩刑時,並命其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一節,尚無必要。

六、被告I○○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I○○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條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I○○較為有利(理由詳如前述),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I○○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I○○實際負責「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上開規定,運土車輛將廢棄土方清運至棄土場時,應隨車檢具載明廢棄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證明文件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土石方之載運數量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然被告I○○並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土石方載運數量及車號據實填寫證明文件,並提供運輸車輛資料表予不知情之紀華公司職員天○○及簡曉婷,由天○○將運輸車輛資料表轉交簡曉婷,再由簡曉婷依前開資料,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及駕駛人資料欄內,接續填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I○○並指示不知情之天○○持該等不實填載之文件,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估驗、驗收及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I○○利用不知情之天○○及簡曉婷填寫前開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並將該等文件交付予瑞芳鎮公所而行使之,以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I○○於上開「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即將完工之際,一次指示簡曉婷依據運輸車輛資料表之內容,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共824 份,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即填寫上開證明文件之舉動雖為複數,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基於同一偽造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五)被告I○○所為前揭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前者係在「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投標前即92年10月間所為,目的在於順利標得該項工程施作,後者係在該工程施作即將完工之際即92年12月間所為,目的在為請領工程款項,二者目的不同,且尚難認定被告I○○在與被告G○○共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時,即已預期於施作工程完畢,請領工程款時,將以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自難認上開犯行間有何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指上開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I○○為從事業務之人,實際負責工程施作,自應依據規定填載前開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以供稽核,然竟為圖一時之便,未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據實逐一填寫上開文件,俟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始一次製作完畢,致瑞芳鎮公所無從依據上開證明文件審核工程施作過程中土石方處理情形,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亦即行為人犯數罪,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者,縱使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得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即縱使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若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修正後刑法有利(理由詳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就被告I○○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I○○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分別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九)再者,被告I○○所為上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且前僅於6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0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亦即被告I○○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一時便利致罹典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就被告I○○具體求處緩刑

3 年,應屬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I○○所為犯行雖非可取,然犯罪方法尚屬平和,依其犯罪情節,認科以前開刑罰為已足,是認檢察官請求就被告I○○宣告緩刑時,並命其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一節,尚無必要。

(十)又以,扣案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824張(扣押物編號J己-1-24至30),雖為被告I○○指示不知情之簡曉婷,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而成,然上開文件已由被告I○○指示不知情之天○○交付予瑞芳鎮公所,作為請領工程款之用,此觀上開扣案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均記載「第3 聯(於估驗計價時繳回工程主辦機關留存)」等語即明,亦即該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已非屬被告I○○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C○○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C○○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雖未經修正,然該條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C○○較為有利。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C○○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屬於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C○○自無不利。

3.綜上,被告C○○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及連續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C○○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C○○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C○○經「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即有成公司指派,負責該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進駐指定地點,且應建立完整之工程紀錄文件,提供營建管理服務期間各服務項目之完整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C○○明知未於92年11月13日、14日、12月1 日、2 日至施工現場監督施工便道有無實際開闢及開闢施作之情形,復於92年12月

19 日 、24日、25日、26日亦均未至現場監督有無施工便道復舊及實際施作之情形,竟於授權施作單位製作載明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情形之前開8 日之監工日報、施工單位於92 年12 月18日製作之工程估驗單上「監造單位」欄,蓋用有成公司之大、小章,用以表示有成公司於上開8 日及估驗時,均已派員親自至施工現場監工並核對施作項目及數量無誤,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將上開施工日報及工程估驗單交付予瑞芳鎮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工程施作情形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C○○先後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C○○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監督工程施作之過程,自應至施工現場監督工程進行狀況,並據實填載監工日報及審核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之文件,然竟為圖一時之便,未至現場實際監督施作情形,逕自在施工日報及估驗文件中核章,表示已確實到場監督工程施作情形無誤,未善盡業務上之義務,並影響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C○○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又被告C○○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經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 月,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復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被告C○○行為後,均經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C○○較為有利(理由詳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於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C○○所為上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一時便利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就被告C○○具體求處緩刑3 年,尚屬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告C○○前無犯罪紀錄,僅圖便利致罹典章,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認科以前開刑罰應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C○○部分宣告緩刑時,並命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尚無必要。

(七)又以,扣案之「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監工日報及工程估驗單(扣押物編號J 己-1-15 及該工程請領資料卷宗),雖為被告C○○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而成,然上開文件業因辦理施作廠商請領工程款之事項而交付予瑞芳鎮公所,均如前述,是該等文件非屬被告C○○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被告癸○○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癸○○為瑞芳鎮公所建設課之臨時約僱人員,為瑞芳鎮公所主辦「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承辦人,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就修正前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無不合,亦即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癸○○均該當公務員之要件,亦即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被告癸○○行為時之法律,對其並無不利之情形。

2.被告癸○○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法律業經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被告癸○○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屬於連續犯,僅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因此,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癸○○自無不利。

3.綜上,被告癸○○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癸○○之情形,且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相較,對於癸○○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係記載施作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由瑞芳鎮公所據以核撥估驗及工程款項予施作廠商,被告癸○○既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負有審核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及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職責,亦即被告癸○○對於上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均具有審核之義務,縱使該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之各項內容非由被告癸○○親自填載,惟因被告癸○○在其上核章,即表示審核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無誤,瑞芳鎮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則該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即屬被告癸○○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明確。而被告癸○○明知施作廠商開闢及復舊施工便道之數量均未達4 處,亦即上開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關於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之數量記載均非正確,竟於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表示核對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所載內容無誤,將此等不實結果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並先後將該工程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轉呈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後,再由不知情之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使瑞芳鎮公所如數給付契約所定4 處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三)被告癸○○先後在第一期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核章,所為

2 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癸○○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負責監督審核上開公共工程之施作情形及施作廠商請款內容之正確性,即應善盡職責,依法行政,詎其明知施作廠商開闢及復舊施工便道之數量不足,縱施作廠商係以其他方式代替原定開闢施工便道之施作方式,亦應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然被告癸○○為圖一時之便,避免辦理變更設計之繁雜程序,竟在記載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數量均實際施作4 處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上核章,表示已核對實際施作情形與文件記載內容無誤,同意核撥契約所定之相關工程款項予施作廠商,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癸○○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癸○○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癸○○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巳○○、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巳○○於「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開標,以及「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未舉發被告己○○借牌投標,在開標文件上簽名確認開標程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圖利被告己○○及中元公司部分:

被告巳○○為「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開標與工程承辦人,負有審核承辦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投標文件及審查工程資料、核對施工內容之義務,因長期與被告己○○熟稔,於93年9 月2 日上午9 時許擔任「北37線工程」案件承辦人、同月3 日擔任「瑞濱排水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時,明知被告己○○係瑞芳地區人士、並非合格廠商而係借用設於宜蘭市之中元公司名義投標,竟未依規定予以舉發,連續於93年9 月2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開標/決標記錄」之「審查人」欄位簽名表示確認並開標、決標之過程與結果無任何問題,除未向政風人員通報外,亦未向檢警調人員舉發,即隱匿借牌投標之重大事由而以簽名方式將審查無訛之意思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並行使之,進而使瑞芳鎮公所陷於錯誤,誤認審查廠商資格及投開標之結果均正確,並據以與中元公司簽訂契約,致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及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使瑞芳鎮公所未能依法及時採取停止開標、廢標甚至解除契約之措施,亦未能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時採取不予返還押標金之措施,以此種方式圖利被告己○○及中元公司不應返還之押標金275 萬元既遂,且任由被告己○○借用中元公司名義以5,556 萬元標得「北37線工程」;被告巳○○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3 日以不實登載並行使公文書而隱匿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不法情事之相同方式,任由被告己○○借用中元公司牌照與名義投標「瑞濱排水工程」,並以2,320 萬元得標,致瑞芳鎮公所未能及早發覺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而採取停止開標、廢標或解除契約,應不予返還之押標金亦經發還,以此方式再度圖利被告己○○與中元公司之押標金125 萬元既遂。另瑞芳鎮公所因被告巳○○不予舉發,未能及時停止開標、決標、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使主計單位核撥工程款第一次估驗款1,571 萬3,812 元予被告己○○所借用之中元公司;又被告巳○○於94年5 月15日第二次估驗時仍隱匿被告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施工之重大事項,以蓋章方式表示已經複核廠商及施工之內容無訛,使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於94年6 月17日核撥2,617 萬5,020 元予被告己○○。

2.被告巳○○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不足額,竟同意核撥全數地上物補償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圖利被告己○○及中元公司部分:

被告巳○○明知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申請「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時,檢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之總額僅

118 萬1,932 元,竟仍在第一期估驗文件上核章,將不實核對之結果藉由核章登載在工務所掌之估驗文件,進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依估驗結果製作支出傳票,全數發給地上物補償費160 萬8,000 元,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達49萬8,068 元。

3.被告巳○○於辦理「北37線工程」結算時,隱匿○○○區道路遭拆除之缺失,在結算明細表為不實登載,圖利中元公司部分:

被告巳○○於94年11月9 日在公務所掌之結算明細表上核章,隱匿無法竣工驗收之重大缺失而為不實之登載,瑞芳鎮公所即因被告巳○○隱匿工程嚴重缺失,於95年6 月22日將最後一期工程款1,282 萬9,467 元核撥予中元公司。

4.被告巳○○、己○○竊佔部分:被告巳○○與己○○於「北37線工程」施工前,即知該工程僅編列地上物補償費,卻未編列土地徵收之經費,且契約上註明承包商於細部設計所設置之工程設施,必須考量土地取得並協助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用應列於承商施工成本中,亦即被告巳○○與己○○在施工前即明知道路施工將占用私人之土地,必須先行協調,否則即為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鎮公所亦不負責辦理土地徵收,然被告己○○於94年1 月20日起開始施工,迄同年2 月下旬施工至第一工區即基隆市○○區○○段第878 地號私人共有土地,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竟逕行雇用不知情挖土機駕駛以挖土機著手逐步剷除該地號土地之植被竹林,土地所有人卯○○及酉○○立即至現場阻止施工並報警處理,被告己○○與巳○○亦先後到場,先與土地共有人虛與委蛇,表示將停工並儘速召開協調會處理完畢後再行復工,然因瑞芳鎮公所根本未編列徵收土地之經費而拒絕支付購買或使用土地費用,被告己○○亦無向地主購地供道路施工之意願,僅要求地主無償同意工程使用,被告巳○○明知毫無可能獲得卯○○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竟仍以召開協調會之名義安撫土地所有人,被告己○○則無視抗爭繼續施工至94年8 月間,被告巳○○亦不採取變更設計及報告上級機關即縣政府之正常程序,反而逕行將上開878 地號中之176 平方公尺之竹林任由被告己○○剷除後敷設級配並鋪上柏油,劃上標線,以利驗收及請款。

5.被告巳○○偽造他人刑事證據部分:被告丙○○與己○○於95年3 月30日因「北37線工程」之工程弊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因尚有監工日報關係該2 人案情之重要證據待調查,被告巳○○竟於95年5 月下旬間尚未列為刑事案件被告或調查對象時,對不知情之思考公司經理F○○謊稱自己保管之監工日報業已遺失,請F○○重行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1 份,F○○回覆監工日報業已完成、不可再製作,且先前製作之監工日報資料未留存而無法提供等語,被告巳○○明知原始之施工日報內容與監工日報之內容迥異,竟佯稱僅係供自己留存參考之用途,授意F○○全部沿用設計廠商留存之施工紀錄電磁檔案,直接將「施工日報」之文件名稱更改為「監工日報」(惟因疏漏未將中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思考公司)而偽造之,被告巳○○明知監工日報上原始記載完工期限均為

119 日,竟要求F○○將原監工日報上記載之完工期限悉數變造為124 日,F○○認事有蹊蹺不予同意,在巳○○之勸誘下,使F○○在自認不違法之情形下僅同意在最後

5 日(即瑞芳鎮公所函示同意延長工期5 日起算)之監工日報表,將完工期限由119 日變更為124 日,被告巳○○明知該監工日報係依施工日報之資料一成不變加以偽造並有部分虛偽不實之完工期限,且係關於被告己○○與丙○○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於95年5 月26日即自己尚未列為被告之時,將該偽造之刑事證據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供作調查被告己○○與丙○○案情之用。

6.被告巳○○明知「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之投標廠商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未予舉發,並於開標文件中簽認審查無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以圖利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且因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收受被告辰○○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被告巳○○擔任瑞芳鎮公所招標之「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承辦人,該工程於93年12月17日在瑞芳鎮公所開標,被告巳○○明知投標廠商中,宏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KB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松盛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KB0000000 號,起訴書將支票號碼誤載為KB0000000 號,付款人同上)、盈昌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KB0000000 號,起訴書將支票號碼誤載為KB0000000 號,付款人同上),三者之押標金支票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且松盛與盈昌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極為明顯,業已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列舉之重大異常狀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50條規定,若有上開影響採購結果之狀況出現,應不予開標決標並不予發還押標金,詎被告巳○○明知上述顯著重大異常事實,仍在機關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之「六」、「本投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下之「審查結果」欄位打勾表示已確實審核,並在「形式審查初審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欄位登載「符合」,並於其下蓋用職名章表示確認無訛,以此方式接續製作3 張內容顯然不實之審查表,並交由瑞芳鎮公所作為認定決標之依據而行使之,該工程因松盛與盈昌公司參加投標而未流標,嚴重損害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與正確性,雖最後由宏聯公司得標,但瑞芳鎮公所因被告巳○○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審查表之不實紀錄,致未能及早發覺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而未採取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措施,被告巳○○即以此方式圖利松盛與盈昌公司押標金各23萬元。另被告巳○○又係瑞芳鎮公所「瑞芳都計21號道路拓寬工程」(下稱「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該工程於94年9 月13日由盈昌公司得標(第一期估驗日期為95年1 月27日)。被告巳○○因曾於上述「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審查時故意不予舉發,並利用工程承辦人至盈昌公司工地之機會,於94年12月9 日,在瑞芳鎮大寮鄉六六餐廳,接受盈昌公司負責人辰○○價值9,000 元飲宴酒食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巳○○即利用先前及斯時擔任盈昌公司所標得瑞芳鎮公共工程承辦人之機會,於95年2 月9 日,以子女學費不足之借貸名義,在臺北縣瑞芳鎮向辰○○索取3 萬元之現金得手,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3 月29日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等多處實施搜索,被告巳○○遂對辰○○表示欲返還上開款項。

檢察官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

165 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罪、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等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巳○○固坦承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並於該工程開標、決標紀錄之「審查人欄位」簽名,確認該工程開標及決標之過程及結果無誤,且於該工程2 次估驗及結算時,均未舉發被告己○○借牌投標一事,另於「瑞濱排水工程」之開標過程中,亦未舉發被告己○○借牌投標之情事;又於「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之開標過稱中,未舉發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且確係「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並曾向被告辰○○借貸3 萬元及接受被告辰○○之宴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偽造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等犯行,辯稱被告庚○○○親自前往鎮公所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開標及決標程序,無從知悉被告己○○借牌投標,且接辦「北37線工程」結算事宜時,該工程之驗收程序已完畢,其即依照程序辦理結算事宜,又辦理結算過程中,施工及監工日報之格式變更,其要求E○提供新格式之日報表,不知E○之後提出新格式日報表之內容,與先前提出舊格式日報表之內容有何差異,即於調查局要求調閱時提供新格式之日報表,另「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時,雖發覺松盛及盈昌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然因瑞芳地區之投標廠商均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投標支票,因此常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無法逕行認定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再者,辰○○交付之3 萬元現金及宴飲利益均與其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無涉等情。另被告己○○固坦承施作「北37線工程」中,第一工區確有部分施作路面佔用私人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地主卯○○、酉○○所有之土地原本即為既成道路,地主亦不清楚界址在何處,因經地主阻擋施工,與鎮公所商討後,將原預計施作之水溝換邊施作,之後鎮公所發函要求將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拆除,即配合派挖土機拆路還地,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巳○○於「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開標,以及「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未舉發被告己○○借牌投標,在開標文件上簽名確認開標程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圖利被告己○○及中元公司部分:

被告巳○○辯稱中元公司之負責人庚○○○曾於前開2 項工程開標時至現場參與投標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稱未曾告知被告巳○○有關向中元公司借牌投標一事,且「北37線工程」於93年9 月2 日開標時,中元公司之負責人庚○○○親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4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證稱曾同意被告己○○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因被告己○○表示係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投標,其一定要至投標現場,遂親自前往鎮公所參加投標,形式上代表中元公司參加上開2 項工程之開標程序,當時被告己○○亦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

267 、270 、274 頁),堪信被告庚○○○確曾於93年9月2 日及3 日,親自前往瑞芳鎮公所,參加「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開標及決標程序,被告巳○○首開辯解應屬可採;又中元公司之負責人庚○○○既親自到場參與工程開標及決標程序,自形式上觀之,確足以使他人誤信確係由中元公司參與投標,且被告己○○證稱未將借牌投標一事告知被告巳○○等情,則被告巳○○於上開

2 項工程開標時,是否得以知悉被告己○○係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即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庚○○○證稱係應被告己○○之要求,始前往參加開標程序等語,足信被告己○○圖以中元公司負責人親自參加開標程序之方式,使他人誤信中元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願,果若被告巳○○已知被告己○○係借牌投標,且刻意隱匿不予舉發,則被告己○○當無請求被告庚○○○一定要親自前往參加開標之必要,亦證被告巳○○辯稱不知被告己○○係借牌投標等情,應非虛妄。又前開2 項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己○○均以工地負責人之角色自居,業經被告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並有「北37線工程」結算書案卷所附完工報告、「瑞濱排水工程」完工報告(扣押物編號J 己-2-1)扣案可佐,且被告巳○○亦謂被告己○○係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44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5頁),故縱使上開2 項工程施作期間,均由被告己○○代表施作單位與被告巳○○接洽,亦無從認定被告巳○○明知被告己○○係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投標及施作工程,是堪認被告巳○○辯稱不知被告己○○係借牌投標,因而無從舉發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巳○○已認識10年,被告巳○○偶爾至其住處打牌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212 頁),然被告己○○所稱被告巳○○至其住處打牌之交往情形係屬私人交誼,且被告己○○已證稱未曾將借牌投標之事告知被告巳○○,自不得僅以被告巳○○與己○○相識時間非短,逕行推論被告巳○○必然知悉被告己○○係藉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加「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及施作,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對於被告己○○係借牌參與上開2 項工程之投標及施作一事確已知情,縱使被告巳○○於上開2 項工程之開標、決標過程中未舉發借牌投標之情事,並在開標、決標紀錄之審查人欄位簽名確認開標結果,亦未於「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舉發被告己○○借牌投標一事,而於第一、二期估驗文件中核章,仍無從認定被告巳○○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所掌之公文書或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等犯行,而以偽造文書或圖利等罪責相繩。

2.被告巳○○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不足額,竟同意核撥全數地上物補償費,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圖利被告己○○及中元公司部分:

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文件核章後,僅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明知「北37線工程」施作廠商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檢附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未足160 萬8,000 元,亦即該期工程估驗單記載已支出地上物補償費160 萬8,000 元,顯屬不實事項,竟仍在該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表示工程估驗單所載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業經審核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工程估驗單,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如前述,惟被告巳○○完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係將該工程估驗單呈轉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再由瑞芳鎮公所之出納及會計人員辦理工程估驗款之核撥程序,此觀該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相關核撥估驗款之單據即明(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足認被告巳○○將前開工程估驗單呈由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以及由出納、會計人員據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辦理核撥估驗款等,均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巳○○並未本於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有所主張,參酌首揭所述,即與行使之定義不符,未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

⑵圖利罪部分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處,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固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明知地上物補償費之請領須檢附收據,而施作廠商檢具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總額,未滿工程契約所定地上物補償費之總額即160 萬8,000 元,竟仍同意於該期估驗時,核撥全額地上物補償費予中元公司,惟被告巳○○就此等違背審查請領款項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核被告巳○○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均如前述,揆諸首開論述,即無再就被告巳○○超額核撥地上物補償費之行為,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必要。

3.被告巳○○於辦理「北37線工程」結算時,隱匿○○○區道路遭拆除之缺失,在結算明細表為不實登載,圖利中元公司部分:

被告巳○○係於宙○○及申○○就「北37線工程」進行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後,始再度經指派辦理該工程結算事宜,業於前述,且宙○○及申○○於初驗時,已就該工程○○○區路○○路寬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合格,因此,於複驗時,僅就第一工區驗收箱涵部分,業據證人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頁),而該工程正式驗收時,宙○○及申○○因被告巳○○刻意隱匿,且因第一工區業已通過初驗、複驗,未再度查驗,故未發現○○○區○○○路面已遭拆除,於驗收紀錄中亦未記載此事,均如前述,並有該工程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60至61頁),換言之,該工程第一工區之路面於初驗及複驗時,確已施作完成,僅於正式驗收前拆除,且依據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均無從得知○○○區○○路面已遭拆除之情形,是被告巳○○辯稱經指派再度接辦「北37線工程」結算時,因該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工程項目均已施作,自應依程序辦理結算,有關拆除路面一事,應屬工程瑕疵依約求償之問題等語,並非無據;復以,「北37線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為各項工程項目,此有工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58至59頁反面),依據前開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之記載,該工程既已通過驗收,則被告巳○○於在工程明細表上核章時,固已知悉該工程○○○區○○路面已遭拆除,然其依據前開驗收紀錄,仍予核章同意核撥工程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然被告巳○○未在結算文件中敘明○○○區○○路面已遭拆除,刻意隱匿此工程瑕疵,且未予扣款,逕行同意核撥全數工程尾款等行為,均已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巳○○就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核被告巳○○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論述,即無再就被告巳○○隱匿拆除路面之工程瑕疵,且未予扣款,同意核撥全數工程尾款之行為,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必要。

4.被告巳○○、己○○竊佔部分:⑴「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施作期間,因施工範圍佔用私

人用地,經基隆市○○區○○段877 及878 地號土地共有人酉○○及卯○○出面抗議,經鑑界後,於94年10月

3 日拆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業如前述,復有瑞芳鎮公所94年10月3 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619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4000520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範圍圖說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9 至20、32至34頁、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前開877 地號土地共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臺灣光復後,因多次水災造成土地流失,地勢較低之877 地號土地經土石填滿,與地勢較高之地面同齊,用路人即佔用該土地通行,在土地鑑界後,始知所有之土地被施工佔用,因在其所有之土地外未設置欄杆或籬笆,故在首次發現「北37線工程」施作佔用其所有之土地時,並無法確定被佔用之土地面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 至290 頁),且證人即前開878 地號土地共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78 地號土地旁確有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之寬度在「北37線工程」施作前,即可供2 部車會車,在發現878 地號土地被施工之前,未經通知該土地在「北37線工程」道路拓寬之範圍內,俟發現施工時,即報警處理,被告巳○○據報前往現場時,先質疑該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其表示土地先前經過測量,並在所有之土地上釘一條鐵條,於該鐵條外一段距離即為土地界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至281 、283 至284 頁),足認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因長久遭用路人佔用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且877 地號土地之地勢與道路相同,而878 地號土地係與877 地號土地相鄰,此觀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是堪認878 地號土地之地勢亦應與路面相差不大;次以,877 地號土地並無設置欄杆、籬笆等物以明地界,而

878 地號土地雖經證人卯○○證稱釘有一鐵條以明界址,然證人卯○○亦證述在該鐵條外一段距離始為土地界線,足認878 地號土地亦未設置欄杆等明確界址之標示,而證人酉○○亦證稱係在鑑界完成後,始確定所有之

877 地號土地遭佔用等情,是被告己○○辯稱○○○區○○路面佔用卯○○、酉○○之土地本即屬既成道路,酉○○等人亦不明界址在何處等語應非屬虛妄,且證人卯○○亦證稱報警阻擋施工後,被告巳○○到現場時,曾質疑是否佔用私人所有之土地等情,堪認被告己○○及巳○○辯稱因該爭議路段本即為既成道路,不知施工範圍已佔用私人土地等情,即非無據。又「北37線工程」之預算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已如前述,亦即該工程於發包施作前,即知施工範圍將佔用部分私人所有之土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而就此編列補償費之預算,被告巳○○亦已在該工程於94年1 月20日開工前,以瑞芳鎮公所94年1 月11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00621號函,通知高國賢等人於94年1 月18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另被告巳○○並以瑞芳鎮公所94年1 月11日北縣瑞建字第0930021525號函,通知中元公司應於94年1 月20日前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發放完成,以免工程動工施作時發生用地及地上物爭議糾紛事件,此有「北37線工程」函件卷宗所附該等函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E-3-1), 亦即被告巳○○已於該工程開工前督促中元公司應於開工前辦理用地及地上物協商使用及發放補償費事宜,並已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於開工前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果若被告己○○及巳○○已知該工程第一工區之施工範圍將佔用酉○○及卯○○所有前開

877 及878 地號土地,當無不於開工前先行與酉○○、卯○○協商之理,徒增實際施作過程中發生爭議而影響工程順利施作之風險,然證人酉○○及卯○○均證稱於94年2 、3 月間發現工程施作前,並未接獲上開土地在該工程施作範圍內之通知等情,且前開通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函件中,亦未列入卯○○及酉○○,亦證被告巳○○及己○○於酉○○等人在現場阻擋施作前,對於第一工區施作範圍將佔用酉○○及卯○○所有之上開土地一節,應無認識。

⑶另以,上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係在第一工區0k加數十

公尺,未達1 公里處,業經證人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頁),該處原預計施作排水溝,因卯○○等人拒絕提供土地施作,遂於94年5 月13日召開「北37線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工期案研商會議,決議將原定施作之側溝換側施作,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工程變更簡報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78至81頁),且證人卯○○、申○○亦證稱排水溝施作在878 地號土地對面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四)第23頁),核與被告己○○、巳○○所稱因無法與卯○○等人達成協商,遂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等情相符,而土地鑑界係於94年8 月間始完成,且酉○○等人於土地鑑界完成前亦無法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已佔用私人所有之土地,均如前述,則自在土地鑑界完成前,已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一節觀之,亦足徵被告巳○○及己○○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至於鑑界結果完成後,經實地測量之結果,雖確有部分柏油路面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然據卷附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範圍圖說觀之,佔用部分呈現長條狀,與上開土地旁之道路同向(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堪認被告己○○所稱係沿既有道路鋪設柏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1 頁),應屬可採,且前開土地並無明確界址,地勢復與土地旁之道路相似,則在鑑界結果完成前,尚難自現場地形,明確認定前開私人所有土地之範圍,是認被告己○○辯稱不知已佔用私人土地等語,難謂無據;又工程契約已明定完工期限,因已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縱或被告己○○為避免工程延期完成,在鑑界完成前,逕行依據工程進度,就道路範圍鋪設柏油,而被告巳○○亦未予阻止,導致鑑界完成後發現確有部分路面佔用私人土地,足認被告巳○○及己○○行事未慎,然仍無從僅以事後鑑界結果,逕行認定被告己○○及巳○○於鑑界完成前之施工過程中,即已明確認知施工範圍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仍繼續施作工程,而有竊佔之犯意。

⑷至於「北37線工程」之預算中雖已包含地上物補償費,

亦即在施作前,即知該工程將使用部分私人用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然此情形非限於第一工區,於該工程第二、三工區亦有此種情形,此觀該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第二、三工區已協調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等語即明(見前開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第26頁),且證人F○○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第一、二、三工區均有使用私人土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換言之,僅得依據該工程預算包括地上物補償費此節,認定被告巳○○及己○○就此工程將使用部分私人用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有所認識,然尚無足認定被告巳○○及己○○確實認知該工程將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一節,應屬甚明;另證人E○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區○○道路旁種有竹筍,於施工前曾與被告己○○至現場勘查,即已了解此情形,並計算竹筍之數量,以估算地上物補償費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惟依據農作物請領清冊之記載,許坤義等人所有之農作物均為麻竹(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94頁),足見該工程除前開877 及878地號土地種植麻竹筍外,尚有其餘路段使用之土地上亦有種植麻竹之情形,是縱使證人E○上開所述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於開工前,已明確知悉877 及878地號土地確在工程施作範圍內;又證人卯○○雖證稱上開878 地號土地上釘有一根鐵條,露出地面約2 、30公分,於該鐵釘外一段距離即為土地之界線,施工時已將該鐵釘挖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 頁),然證人即挖土機司機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作地主抗爭之路段時,並未挖到一條鐵條,經地主抗爭後,當日即行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 至331 頁),與證人卯○○上開所述不符,且證人卯○○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亦未提出現場照片佐證,自無從僅以證人卯○○上開證述,逕行認定施工當時,確已將界明地界之鐵釘挖出。

⑸綜上,「北37線工程」○○○區○○路面確未經卯○○

、酉○○之同意,佔用其等所有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之位置,係在既成道路旁,且地勢與道路相似,復未設置欄杆等明確界址,自現場地形應無從明確認定上開土地之界線,又縱或被告己○○已知土地所有人表示私人所有之土地在施工範圍內,仍於土地鑑界完成前,繼續施作工程,且被告巳○○未予制止,導致鑑界結果確有部分路面佔用私人土地,足認被告己○○及巳○○之行為確有行事未慎之不當,惟在土地鑑界完成前,土地所有人卯○○等人亦無法明確判斷施作範圍是否確實佔用前開土地,自難期被告己○○及巳○○於鑑界結果完成前,確認施工範圍有無佔用私人土地,則被告己○○為求如期完工,避免因工期延誤遭扣款,在鑑界結果完成前仍繼續施作,且被告巳○○未予制止等行為雖有不當,仍難認定被告己○○及巳○○係在明知施作範圍屬於私人所有土地之情形下,佔用私人所有之土地。換言之,自難僅以事後鑑界測量確有佔用上開土地之結果,逕行推論被告巳○○及己○○明知前開土地在施工範圍內,而有竊佔之犯意,故難認被告巳○○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

5.被告巳○○偽造他人刑事證據部分:⑴扣案「北37線工程」監工日報記載之表格名稱為「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人及承包商核章,且規定完工期限欄係記載「119 日曆天完工」,此有該份監工日報扣案可稽(扣押物編號J 己-3-4);而調查局於95年5 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該工程監工日報記載之表格名稱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單位及監造人員核章,且於94年6 月19日至94年6 月22日監工日報規定完工期限欄係記載「124 日曆天」,並於上開4 日監工日報本日工程敘要欄記載「報業主核准延展5 日曆天」等語,此有瑞芳鎮公所95年5 月26日調閱資料明細及當日移交調查局之「北37線工程」94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監工日報等影本附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218 至221 頁),足認上開2 份監工日報之內容確有不相符之處。

⑵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為「北37線工程」之設計公司,該工程由其負責設計,施工及監工日報於結算前均已送交公所,監工日報係由思考公司之F○○交付,因設計公司有義務提供施工日報予監造公司審核,故會將日報表輸入電腦,且因「北37線工程」之工期經變更,其認為工期變更後,應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亦即在工期延展通過審核前之日報表,工期之記載係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而在工期延展通過審核後之日報表,工期之記載應變更為延展後之工期,而決算書中工期記載亦應與施工、監工日報相同,遂主動向被告巳○○提及此事,經被告巳○○表示同意,其即要求F○○變更日報表上關於工期之記載內容,F○○原表示反對,並要求在先前提出之監工日報上修改,但因被告巳○○表示無法找到先前交付之監工日報,其遂向F○○表示重新製作1 份監工日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48頁),且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就「北37線工程」製作2 次監工日報,第一次係於工程完工後製作,已將該份監工日報送交被告巳○○,另一次係因主計或政風單位對於工期有疑義,E○告知應就此部分作修正,其原認為僅得就延展部分之工期,以補充說明之方式記載,不應修改之前的部分,因E○表示係轉告被告巳○○之意,其即打電話向被告巳○○解釋,經被告巳○○表示同意,且向被告巳○○確認施工期限之製作方式時,表示思考公司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重新製作較為費時,被告巳○○即建議E○有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可向E○索取電子檔再為修改,其即向E○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再依上開方式修正,而因E○表示被告巳○○告知原先製作之監工日報遺失,始重新製作一份監工日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至316 、327 頁),互核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亦即依據證人E○及F○○之證述,足見施工及監造單位雖於辦理結算時,均已檢送施工及監工日報予被告巳○○,然因該工程之工期於完工後,始經公所准予延展,而由思考公司重新製作監工日報送交公所;又因思考公司原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遂向該工程之設計人E○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由F○○修改後送交被告巳○○。復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確曾就該工程,同意延展工期5 日曆天,並於該工程完工後之94年7 月11日,始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0401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此有瑞芳鎮公所上開函件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E-3-1), 且F○○第二次製作之監工日報於瑞芳鎮公所發函通知准予延展工期前之94年6 月19日至94年6 月22日,關於規定完工期限欄均記載延展後之工期「124 日曆天」,並於上開4 日監工日報本日工程敘要欄記載「報業主核准延展5 日曆天」等情,已如前述,均與證人E○及F○○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足信瑞芳鎮公所於95年5 月26日檢送之監工日報,確係因該工程之工期延展,由F○○另行製作而成。

⑶另被告巳○○於偵查中稱95年5 月26日提供予調查局之

監工日報,與估驗書所附之監工日報不同,因舊格式係由施作廠商與監造商共同蓋印,新格式係分開蓋印,但內容應該要相符,並未要求監造公司改正,不知為何內容不符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第28至29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37至239 頁),核與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報表之格式變更有3 個階段,第一階段係由施作及監造單位共同製作1 份監工日報,無施工日報,第二階段因政府採購法通過,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成立品質督導稽核小組,就轄區內工程要求由施作單位及監造單位各自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後,再交由對方核章,第三階段則由施作及監造單位各自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毋庸對方核章,本件「北37線工程」一開始介於第一、二階段期間,完工時則屬於第三階段之情形,在一般工程進行中,如涉及日報表格式變更,通常仍繼續使用舊格式,但有時會經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稽核小組要求採用新格式,「北37線工程」亦經稽核,於第一、二次估驗時送交公所之報表係採用第一階段之格式,完工後,第一次送交公所之施工日報係採用第二階段之格式,之後因為工期變更,就之前報表中關於工期之記載變更後,再送交一份完成之日報表至公所,此份報表係採用第三階段之格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1至54頁),堪認自「北37線工程」開工起至辦理結算完畢止,工程日報表之格式確經變更;再者,扣案之監工日報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人及承包商共同蓋印,而調查局於95年5 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該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日報,施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僅由施工單位及工地主任核章,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則僅由監造單位及監造人員核章,亦即上開施工及監工日報雖均針對同一工程所為,然表格內容確有不同,並與前開被告巳○○及證人E○所述日報表格式變更之情形相合,堪見被告巳○○前開所辯,非屬無據。

⑷又依據證人E○及F○○前開證述觀之,本件工程係因

E○認為結算書關於工期之記載應與施工及監工日報相符,而施工及監造單位於結算時先行檢送之施工及監工日報,關於工期均係記載尚未延展之工期即119 日曆天,遂主動向被告巳○○建議修改施工及監工日報,經被告巳○○同意後,另行通知F○○修改監工日報中關於工期之記載,因E○與F○○對於應否就監工日報中自開工日迄完工日全部完工期限之記載,均修改為延展後之工期有不同意見,遂由F○○向被告巳○○解釋,經被告巳○○同意僅就完工前數日之監工日報關於完工期限之內容修改為延展後之工期,F○○並主動向被告巳○○表示原先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被告巳○○始建議得向E○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修改後作為監工日報提交公所。換言之,施工及監造單位於結算時檢送施工及監工日報予工所後,雖另行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然被告巳○○係因E○之建議,始同意由施工及監造單位修改關於完工期限之記載,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非由被告巳○○主動要求施工及監造單位重新製作,足認被告巳○○係因工期變更,經E○之建議後,始同意由F○○重新修改監工日報中關於工期之記載,復因F○○向被告巳○○表示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後,被告巳○○始建議F○○得向E○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而非由被告巳○○主動要求F○○向E○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是難認定被告巳○○確有湮滅證據之犯意。再者,「北37線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日報之格式確經變更,則被告巳○○辯稱因格式變更,要求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等情,即非屬虛妄。另以,F○○因思考公司原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案損壞,向E○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後,僅修改公司及表格名稱,即作為監工日報檢送公所,業經證人F○○證述明確,亦即F○○並非依據原先製作監工日報之內容重新製作監工日報,且施工日報與監工日報之製作人非同一,功能亦非相同,則F○○向E○索取施工日報電子檔之內容縱與F○○原先製作監工日報之內容非屬完全相同,即與常情無違,復因F○○向E○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後,並未修改日報之內容,因而導致調查局於95年5 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監工日報之內容,與扣案監工日報內容不同之結果,然尚無從僅以此結果,逕行認定被告巳○○明知上開監工日報係關於被告丙○○、己○○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利用F○○偽造前開監工日報。

6.被告巳○○明知「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之投標廠商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未予舉發,並於開標文件中簽認審查無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以圖利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且因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收受被告辰○○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告巳○○係「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之審查人

員,而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參與該工程投標時,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及KB0000000 號,而被告巳○○在開標文件中機關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之「六」、「本投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下之「審查結果」欄位打勾表示已確實審核,並在「形式審查初審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欄位登載「符合」,並於其下蓋用職名章表示確認無訛,嗣該工程由宏聯公司得標等情,此有「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 決標紀錄、松盛及盈昌公司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351 、357 至361、367 至371 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巳○○辯稱「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時,確

實發現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惟因瑞芳地區之投標廠商均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押標金支票,無法排除支票連號之情形,因此當時認為不構成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異常狀況,故仍於審查資料上表示並無異常狀況,而進行開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且證人即盈昌公司負責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盈昌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盈昌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而松盛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非由盈昌公司換購,係由松盛公司自行換購,因瑞芳地區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及農會可供換購押標金支票,且之前公庫在彰化商業銀行,所以投標廠商多不使用農會,均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押標金支票,故造成盈昌及松盛公司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結果,另盈昌公司係由林鐵墻參與開標程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65至66頁);又證人即松盛公司負責人地○○於偵查中結證稱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松盛公司自行換購,亦係由松盛公司員工參與開標程序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瑞芳地區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於91年召開之課務會議中,即就開標時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問題進行討論,會議決議由辦理招標之主持人在現場判斷有無圍標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至151 頁),足認因瑞芳地區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且投標廠商多至該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又參與同一工程投標之廠商間,為準備投標事宜,換購押標金支票之時間應屬相近,則不同廠商於相近之不同時間,均至同一家金融機構換購押標金支票,因而造成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復以,盈昌公司及松盛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分由盈昌公司及松盛公司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自個別帳戶換購,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96年7 月4 日彰瑞芳字第0961946 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187 頁),與證人辰○○及地○○均證稱盈昌及松盛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各自換購等語相合,亦徵分別換購之押標金支票仍可能產生連號之情形,易言之,因瑞芳地區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一家銀行,且投標廠商多至該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則開標時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應非罕見,故被告巳○○辯稱無從僅以押標金支票連號一節,逕行認定即有圍標、借牌投標等不法情事,而一律不予開標等語,即與常情無違,此觀證人未○○證稱若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情形,由主持開標者依現場狀況認定有無圍標情事等情亦明,亦即開標時若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時,即授權由主持開標者依個案認定有無不法情事之可能,決定是否進行開標程序,而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提出之前開押標金支票雖有連號情形,然證人辰○○及地○○已證稱係由不同人分別代表盈昌及松盛公司至開標現場參與投標等情,則被告巳○○以審查權限,依據現場情形,認定應無圍標或借牌投標之情事,在開標審查文件中,記載審核通過,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另以,被告巳○○於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投標文件審查資料中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

4 項押標金票據或憑證欄均分別記載上開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之號碼,此有該等審查表影本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358 、368 頁),果若檢察官所指被告巳○○明知一經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即須停止開標程序,竟仍於發現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時,故意不予舉發,在審查文件中表示通過審核,製作內容不實之審查表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巳○○應刻意隱匿松盛及盈昌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絕無在審查文件中載明支票號碼,使他人得以輕易察覺押標金支票連號情事之理,更足徵被告巳○○應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

⑶證人辰○○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巳○○

於95年2 月間因兒子要繳學費,向其借貸3 萬元,其在盈昌公司門口,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巳○○,被告巳○○於95年清明節前已返還,另被告巳○○於94年11月間至工地會勘時,曾邀請被告巳○○至瑞芳鎮大寮鄉六六餐廳聚餐,花費9,000 元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41至42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90至92頁、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宗第72頁,本院卷

(四)第60至62、66至67頁),且被告巳○○亦陳稱確於95年1 月間因需款繳交兒女學費,向辰○○借貸3 萬元,於95年4 月間已償還借款,另曾在六六餐廳接受辰○○之宴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二)第18至19、103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故辰○○於95年2 月間確曾交付3萬元予被告巳○○,並於同年11月間在六六餐廳宴請被告巳○○等事實,應足認定。

⑷惟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巳○○固為「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程序之審查人員,且為「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此有「都計21號道路工程」工程合約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4- 4),且被告巳○○確收受辰○○交付之3 萬元及宴請利益,已如前述,惟被告巳○○承辦「基山街200號復舊工程」之開標過程,並無違法情事,且證人辰○○亦證稱於前開時間交付被告巳○○之3 萬元係屬私人借款性質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41至42頁,本院卷(四)第61頁),與被告巳○○所述相合,另檢察官亦未指出上開金錢交付及飲宴利益與被告巳○○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承辦人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自無從僅以被告巳○○係「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程序之審查人員及「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巳○○係基於職務關係收受辰○○交付之金錢及飲宴利益。至於盈昌公司之帳冊及轉帳傳票雖記載被告巳○○向辰○○借貸3 萬元,以及辰○○在六六餐廳宴請被告巳○○等節,然此係盈昌公司內部記帳流程,自非得僅以此推論被告巳○○確係基於職務關係,收受辰○○交付之3 萬元及飲宴利益。換言之,縱使被告巳○○於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期間,向辰○○借貸金錢與接受辰○○交付之飲宴利益,確有行事不當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辰○○交付之金錢與飲宴利益,與被告巳○○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揆諸首揭所述,即無從論以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巳○○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亦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等規定,而應予懲處,係其所屬機關之人事權責,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雖指被告巳○○及己○○涉犯前揭罪嫌,然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部分因另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即無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必要,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高低度行為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癸○○未舉發投標文件不符規定及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仍於投標審查文件上蓋章而完成開標程序,使鼎力公司及紀華公司繳交之押標金未遭沒收,圖利鼎力及紀華公司部分:

被告癸○○為「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招標、監造、估驗及驗收業務之承辦人,該工程於92年10月2 日公告,同月16日開標後由鼎力公司得標,被告癸○○於開標日在瑞芳鎮公所審查投標文件時,本應就投標人之資格及檢具之書面資料詳細核對,且明知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投標廠商需取得合法棄土場之同意以利清運工程廢土,並對同時就同一工程投標之正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紀華公司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寓公司)不符規定之清運計畫能明確審核而記載資格不符,且明知鼎力公司於投標過程中依投標須知所提出與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訂定之契約,甲、乙雙方互置而明顯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竟故意不予舉發而任由鼎力公司以1,488 萬元得標。被告癸○○亦明知紀華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票據號碼為KB0000000 號,正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票據號碼為KB0000000 號,鼎力公司提出之押標金票據號碼為KB0000000 號,三者所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至為明顯,業已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列舉之重大異常狀況,依規定應立即報告政風機關或向檢警調機關舉發,若當場釐清即可發現有借牌圍標之行為即不予開標決標,詎被告癸○○仍佯裝不知而將票據號碼記載在各廠商之投標文件上,並在依「臺北縣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規則」所製作之「第一次招標基本文件審查表」上蓋章,表示前開投標文件業經自己審核確認並無重大異常狀況,進而接續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開標/決標記錄」上記載「招標形式文件符合」,並在會辦人欄位簽名表示無誤,除未向政風人員通報此等重大異常情形,亦未向檢警調人員舉發,以此方式接續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上而隱匿重大異常訊息,再行使供瑞芳鎮公所依照審查內容與鼎力公司簽訂契約,致生損害於政府採購之公平與正確性,並使瑞芳鎮公所未能依法及時採取停止開標、廢標甚至解除契約並採取不予返還押標金之措施,而以此種方法圖利鼎力及紀華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各70萬元既遂。

2.被告癸○○於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施工便道之施作數不足,且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數量超過監工日報之記載,仍於估驗單上核章,使鼎力公司溢領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土方開挖之工程款,圖利鼎力公司部分:

被告癸○○為「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承辦人,依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規定,對專案管理公司於管理與監造過程中以及監造完成後所提出估驗或驗收之書面資料,仍應詳細覆核比對,亦明知該工程合約中記明破堤、復舊共計4 處,而在工程總經費中編列明確之數目、單價,亦明知於第一次估驗基準日有2 處並未破堤,且依監工日報所載本工程第一期估驗截止日為止之「土方開挖」之數量僅有1 萬198 立方公尺,又其中有6 張「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記載清運之日期係在「開工日」前,更有總計多達20張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記載清運日期早在「第一次開挖土方」施工之日前,仍故意隱匿上開情事,基於圖利之故意,在第一次估驗請款單上蓋章,以示承包廠商業於估驗截止之基準日已依契約內容實際施作破堤4 處,並將1 萬1,527 立方公尺之土方清除完畢,將此等不實核對之結果,藉由核章而登載於廠商所提供交由公務員所執掌文件第一期估驗單上進而行使,使不知情主計及出納人員誤認承辦人即被告癸○○已就該第一期估驗工程內容與金額確認無訛,於92年12月23日製作支出傳票將估驗不應支出之破堤2 處費用共計27萬9,744 元,以及1,329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費用為545 元)未清運廢土之費用72萬4,305 元等不法利益核撥予鼎力公司。

3.被告癸○○就該工程有圍標之不法情事,未予舉發,且於驗收時,隱匿施工便道開闢數不足等情而通過驗收,使鼎力公司領取得以工程款,圖利鼎力公司部分:

被告癸○○明知本工程估驗及請款過程中均非由得標之鼎力公司人員出面,反係由未得標之紀華公司員工天○○出面接洽,處理領回保證金及工程款之事宜,顯有借用名義投標或圍標之不法情事,仍故意不予舉發。被告癸○○又於93年1 月13日及2 月18日兩次會同主驗人方銘欽辦理驗收時,故意隱匿並未如數破堤、開闢施工便道及復舊等情,使瑞芳鎮公所無從進一步發現此部分施工內容而通過驗收,被告癸○○進而於93年2 月19日後某日在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表示項目與數量相符之不實登載,使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於93年6 年18日,將其餘未實際施作、不應給付之「復舊」2 處、「施工便道復舊」1 處之合約款共計11萬4,080 元給付而圖利鼎力公司。

檢察官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開標時,發現紀華、正誠及鼎力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未予舉發,且均由紀華公司之職員天○○與其接洽工程事宜,復於第一期估驗單及結算明細表核章,使鼎力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及工程尾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工程開標時,鼎力公司提出與高意公司簽定之廢土處理契約,非屬其審查範圍,係由專案管理公司負責審核,因專案管理公司未於審查時表示異議,其即認為相關文件應無疑義,又瑞芳地區僅有一家銀行,常出現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因此,承辦人員辦理開標作業時,僅須將押標金票據號碼登載於審查表中,供主持人判斷有無圍標情形即可,當時其已將紀華、正誠及鼎力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登載於審查表上,已盡注意義務,另對於紀華公司向鼎力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癸○○未舉發投標文件不符規定及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仍於投標審查文件上蓋章而完成開標程序,使鼎力公司及紀華公司繳交之押標金未遭沒收,圖利鼎力及紀華公司部分:

⑴「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於92年10月16日開標,共有

鼎力公司、正誠公司、紀華公司及皇寓公司參與投標,各該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均通過形式審查,惟其中正誠公司因未檢附規劃圖說、棄土場證明未經法院公證、未檢附施工進度表,經認定企劃書不符規定,紀華公司因未檢附棄土場法院公證證明及未撰寫施工計畫,經認定企劃書不符規定,皇寓公司因棄土證明等未經法院公證,經認定企劃書不符規定,均未通過投標基本文件之審查而經判定資格不符,嗣由鼎力公司得標;而鼎力公司投標檢附鼎力公司與高意公司簽訂關於工程土石方處理之協議書,其中甲方即收受工程土石方者,記載為鼎力公司,乙方即投標「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者,記載為高意公司,有甲、乙方名稱錯置之情形;另鼎力公司投標時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為KB0000000 號,正誠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為KB0000000 號,紀華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為KB0000000 號,亦即鼎力、正誠及紀華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確有連號情形,此有該工程開標紀錄及紀華公司、鼎力公司、正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48頁反面、第49至55頁反面),並有該工程開標紀錄及檢附鼎力公司投標文件及紀華、正誠、皇寓公司投標文件扣案可參(扣押物編號J 己-1 -16、17、20、22),堪以認定。

⑵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即有成公司依據專案管理合約

第2 條附表之約定,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此有該工程專案管理工程合約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8),且證人C○○亦證稱參與「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之開標作業,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企劃書,企劃書之內容包括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初步規劃設計及單價等,只要投標廠商提出之企劃書記載特定項目,即認定符合該項投標資格,若投標廠商提出之企劃書不合格,即無法參與投標,若企劃書合格,尚須審查其他項目,始得以確定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經審查結果,僅有一家公司提出之企劃書符合規定,其他三家公司提出之企劃書均不齊全而未通過審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 至108 頁),依據瑞芳鎮公所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20條之規定,開標程序及審查分為形式審查、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標價審查及最低價決標,此有該工程相關招標文件檢附瑞芳鎮公所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扣案可參(扣押物編號J 己-1 -19),而「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對於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即依據上開程序,分別以形式審查表、基本文件審查表、第一、二廠商資格與文件及價格審查表等依序進行審查,其中基本文件審查表第5 項係關於企劃書之審查,審查內容包括是否依投標須知第15條第2 項規定格式書寫及裝訂、是否依投標須知第15條第2 項規定檢附7 份、設計及施工內容是否包含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範圍、是否檢附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是否檢附施工進度表及是否檢附規劃圖說等細項,此有前開投標文件可參;又依據「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貳關於企劃書及工作內容之項目,包括承包商應於投標同時出具合法之棄土場,且須符合一定條件之砂石堆置場,並明定關於棄土場及砂石堆置場之資料須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此有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影本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18 頁),並有上開該工程相關招標文件檢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可稽(扣押物編號J 己-1-19),因對於該工程投標廠商提出投標文件之基本文件審查表中,關於企劃書之審查項目,明定包括是否包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範圍,故就投標廠商提出之企劃書進行審查時,即應審查是否已依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檢附業經公證或認證之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此觀前開正誠公司、紀華公司及皇寓公司投標文件之基本文件審查表第5 項均記載未通過企劃書之審查,且於基本文件初審結果欄分別記載「企劃書不符規定(棄土證明未經法院公證)」、「企劃書不符規定(未檢附棄土場法院公證證明)」及「企劃書不符規定(棄土證明等未經法院公證)」等語亦明;又有成公司之負責人於前開基本文件審查表之基本文件初審結果欄均簽名,核與證人C○○證稱於開標現場,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之企劃書等情相符,堪認有成公司依據專案管理契約之約定,確於開標現場負責審查投標廠商提出企劃書之內容,以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而投標廠商提出棄土場之文件,亦應在有成公司審查之範圍內。另以,被告癸○○係該工程之承辦人,於開標時,擔任會辦及初審人員,亦即被告癸○○對於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確有審查之義務,此觀被告癸○○於前開投標廠商提出投標文件之各項審查表之「初審人員簽名或蓋章」欄,均蓋用職名章即明,即使該工程另委由專案管理公司審查廠商提出之企劃書,以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惟被告癸○○對於廠商提出文件之審查義務,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蓋專案管理公司以工程專業,協助鎮公所審查廠商提出之企劃書,係屬專案管理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服務,鎮公所仍應監督專案管理公司是否確實履行契約所定之內容,若承辦人對於專案管理公司負責審查之項目,確無審查權,則承辦人將無法監督專案管理公司有無確實依約履行,顯與常情有違。換言之,被告癸○○於開標時,對於廠商提出之棄土證明,仍有審查之權利及義務,不因另委由專案管理公司審查棄土證明而有異,故被告癸○○辯稱棄土證明屬於有成公司之審查範圍,其無從審查等情,非屬可採。

⑶鼎力公司於投標時提出與高意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其中

甲乙方當事人確有名稱錯置之情形,已如前述,然鼎力公司已就土石方之處理,提出土石方暫置同意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協議書等文件,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此有上開標紀錄檢附鼎力公司之投標文件可參,而自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除甲乙方當事人名稱錯置外,協議書之內容確與土石方處理相關,且經鼎力公司及高意公司蓋用大小章,堪認該份協議書當事人名稱錯置,顯係製作人誤繕所造成;復據證人天○○證稱該份協議書係由高意公司製作,公證人並未發現有甲乙方當事人名稱互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足見公證人認證時,亦未發覺此情形仍予認證,則被告癸○○於開標審查投標文件時,因該協議書業經認證,且內容與土石方處理相關,並經協議書雙方當事人蓋用公司大、小章,疏未查覺協議書有當事人名稱錯置之情形,即難謂與常情有違,尚難認被告癸○○於審查投標文件時,對於該協議書當事人名稱錯置之情形確已有認識,逕認被告癸○○係基於圖利之犯意,故意隱匿此情形不予舉發,而有圖利之犯行。

⑷另以,紀華、正誠及鼎力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時,提

出之押標金支票固有連號情形,惟瑞芳地區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且投標廠商多至該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又參與同一工程投標之廠商間,為準備投標事宜,換購押標金支票之時間應屬相近,則不同廠商於相近之不同時間,均至同一家金融機構換購押標金支票,因而造成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均如前述;復以,證人天○○證稱經I○○之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購買鼎力公司及紀華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因公庫在該銀行,且瑞芳地區僅有一家銀行,因此均至該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此2 張支票係於同一日購買,且僅購買此2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因瑞芳鎮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可供換購押標金支票,因此,即使不同廠商於同一天換購押標金支票,亦常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36 頁,本院卷(四)第138 、143頁);又紀華公司及鼎力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及KB0000000 號,2 張支票並未連號,而正誠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並非由天○○購買,業經證人天○○陳述明確,足認天○○並非同時購買紀華及鼎力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然正誠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KB0000000 號,卻與由天○○購買紀華及鼎力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亦證分別換購之押標金支票仍可能產生連號之情形,是被告癸○○辯稱因瑞芳地區僅有一家銀行,故時常發生投標廠商提出押票金支票連號之情形等語,應屬可信;另依據證人未○○證述鎮公所建設課曾就開標時,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問題討論,會議決議由辦理招標之主持人在現場判斷有無圍標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至151 頁),堪認瑞芳鎮公所為因應廠商多至同一家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造成常有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遂採取開標時若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時,即授權由主持開標者依個案認定有無不法情事之可能,決定是否進行開標程序之對策,而被告癸○○審查鼎力、正誠及紀華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中,已分別在基本文件審查表第3 項關於押標金票據或憑證之審查項下,記載各該公司提出押標金之支票號碼,此有前揭投標文件可稽,足認被告癸○○所為已符合瑞芳鎮公所內部規定;再者,I○○雖與鼎力公司之負責人G○○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仍係由鼎力公司之負責人G○○代表鼎力公司參與開標,而I○○亦指派紀華公司之職員代表紀華公司參與開標,業經證人G○○及天○○證述在卷(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一)第33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

(三)第135 頁),亦即紀華公司與鼎力公司係分由不同人代表參與開標程序,則被告癸○○及其他負責開標程序之人以審查權限,依據現場情形,認定應無圍標或借牌投標之情事,在開標審查文件中,記載審核通過,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無從僅以鼎力、正誠及紀華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發生連號情形,且被告癸○○未停止開標,並於開標審查文件上核章表示無異常情形,逕行認定被告癸○○即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之主觀犯意。

⑸綜上,被告癸○○固擔任「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開

標程序之審查人員,對於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負有審查義務,且鼎力公司提出與高意公司簽訂關於土石方處理之協議書,確有甲乙方當事人名稱錯置之情形,又鼎力、正誠及紀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復有連號情形,惟上開協議書中當事人名稱錯置,顯係誤繕之結果,且業經鼎力公司及高意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經公證人認證,則被告癸○○因一時疏忽,致未察覺當事人名稱錯置之情形,即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因瑞芳地區之投標廠商多至同一家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導致瑞芳鎮公所於開標時,經常發生投標廠商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是無從僅以押標金支票連號,逕行認定投標廠商間有圍標或借牌投標之情事,而係委由負責開標之人員依現場狀況,認定有無停止開標之必要,則被告癸○○依據鎮公所內部規定,將鼎力、正誠及紀華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記載於審查文件中,由負責開標人員判斷有無停止開標之必要,所為並無不當,是以,無從僅以鼎力公司提出協議書上,甲乙方當事人名稱錯置,且部分投標廠商提出押標金支票有連號等情形,逕行認定被告癸○○未予舉發,仍在相關審查文件中核章,表示開標程序無異常情形等行為,確係基於偽造文書或圖利之主觀犯意所為,而以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責相繩。

2.被告癸○○於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施工便道之施作數不足,且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數量超過監工日報之記載,仍於估驗單上核章,使鼎力公司溢領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土方開挖之工程款,圖利鼎力公司部分:

⑴施工便道之數量

①被告癸○○於「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第一期估驗

時,明知施作廠商施作施工便道之數量未達工程契約預定之4 處,竟於記載施工便道實際開闢數量為4 處之第一期估驗單上核章,使鼎力公司得以領取契約編列全數施工便道開闢之費用,已於前述,應堪認定。

②被告癸○○辯稱G○○曾告知該工程部分地區不宜施

作施工便道,改採以吊車吊運之方式清運廢土方,因吊車施作之費用較高,且該工程係統包工程,而施作廠商已將工程範圍內之淤泥清運完畢,達成本工程之疏浚目的,故同意如數給付施工便道之開闢費用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256 至257 頁、(三)第82頁反面、第101 至102、104 頁),且證人G○○證稱因施工期適逢雨季,擔心破堤後河水會灌入,基於安全考量,在第2 、4處未實際破堤,改以吊車吊挖土機清運淤泥,或自已開闢之施工便道至河道內清運淤泥,以達到疏浚之目的,因吊車費用較高,故在設計工程時,未採用吊車清運之方式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60、237 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32 頁);另證人C○○亦結證稱曾在施工現場看到吊車,採用吊車作業之費用確較實際破堤高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

160 頁,本院卷(四)第121 頁);又證人天○○於偵查中亦證稱曾在施工現場看到吊車等語(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44 頁),足認該工程之實際破堤及開闢施工便道之數目,雖未達工程契約預定之4 處,然施工廠商告知係改採吊車清運之方式,清運河道內之淤泥,且吊車清運之費用,較破堤開闢施工便道之費用高,又施工現場確曾停放吊車,則被告癸○○所持前開辯詞,即難認無據。

③復以,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前言已敘明因基隆

河之河床堆積土石,致河床底部升高,為避免大量降雨造成淹水情形,遂針對人口分布較密之河段進行疏浚工作,此有該工程相關招標文件檢附瑞芳鎮公所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扣案可參(扣押物編號J 己-1 -19),足見該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為清除河道內淤泥,而證人C○○證稱該工程驗收時,係從施工起點至終點逐步驗收,以水平儀器從河道兩側之河床至堤防頂進行測量,比對河床淤泥清除前後之高程等情(見本院卷

(四)第117 至118 頁),且證人G○○證稱工程驗收時,依現場樁號,以光波經緯儀測量施工後之高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又該工程驗收時,確已針對施工範圍抽驗定點測量高程,並通過驗收,此有該工程決算書檢附驗收紀錄、附件(一)及河道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7),堪認驗收結果認為施工廠商之施作行為,已達到該工程疏浚河道之目的。

④再者,該工程之施作廠商以吊車吊運之方式,取代契

約預定開闢施工便道之方式,進行疏浚工作,原應辦理變更設計,然該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等情,此觀證人C○○證稱若以吊車作業方式取代破堤,應辦理變更設計,但因施工期很短,僅10餘日,未及辦理變更設計,因此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且被告癸○○亦陳稱該工程未辦變更設計等語即明(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02 頁),惟該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2年11月12日,規定竣工日期為92年12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1 月2 日,此有該工程結算書檢附該工程竣工報告扣案供參(扣押物編號J 己-1-7),亦即該工程規定之施作期間未滿1 個月,而實際施作期間亦僅1 月餘,施工期間甚短,則證人C○○證述因施工期間過短,未及辦理變更設計等情,應屬可信,是認被告癸○○經施作廠商告知將以吊車吊運方式,取代原定開闢施工便道之方式施作時,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雖確有疏失之處,然該工程施作期間甚短,則被告癸○○為簡便行事,未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即難認與常情相違。

⑤換言之,該工程實際開闢施工便道之數目,雖未達工

程契約預定之數量,然施作廠商已告知未開闢施工便道之處,係改採費用較高之吊車吊運方式清運淤泥,且施作現場確有吊車停放,又河道內之淤泥確有清除現象,則被告癸○○辯稱認為施作廠商改採吊車吊運方式所需費用,較實際破堤開闢施工便道為高,且已達工程目的,因而於第一期估驗時,同意給付全數估驗款等情,即難認無據,是被告癸○○雖於記載施工便道實際開闢數量為4 處之第一期估驗單上核章,而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且被告癸○○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即同意施作廠商改採上開方式施作,並核撥施作廠商請領之估驗款,或有疏失之處,然被告癸○○係因經告知施作廠商係採用單價較高之吊車吊運方式施作,且已達工程疏浚目的,因而同意如數核撥施作廠商請領之估驗款項,即難認其確有圖利之犯意。

⑵土方開挖之數量

①「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第一期估驗單記載之申請

估驗日期為92年12月18日,估驗截止日為92年12月11日,該期完成土方開挖之數量為1 萬1,527 立方公尺,此有該工程之工程估驗單影本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56頁),且證人C○○亦證稱因估驗單記載估驗截止日為92年12月11日,因此該期估驗款發放之工程數量應以92年12月11日前完成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4 頁),而該工程92年12月11日監工日報記載土方開挖之數量為1 萬198 立方公尺,92年12月18日監工日報記載土方開挖之數量為1 萬1,527 立方公尺,此有該工程監工日報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 -15),足認該工程第一期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之數量,顯與該期估驗截止日之監工日報記載之數量不符。

②證人C○○證稱施作廠商請領第一期估驗款時,交付

估驗單及1 張棄土數量表,其即就書面資料及現場狀況大略估算土方數量,以核對估驗之數量,而施作廠商依規定於估驗時固應檢附棄土證明單,但棄土場有時並非逐日開立棄土證明單,所以會通融於結算時一併提出即可,本工程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時,檢附施工日誌、照片、估驗單及保險單等資料,並未檢附棄土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 至116 、123頁),且證人天○○證稱負責處理上開工程請領估驗款之程序,其將監工日報、估驗單、照片及保險單等資料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轉送鎮公所,而棄土證明單係於工程完工前一次製作,並未逐日製作,因此估驗時並未檢附棄土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至139 、142 、146 至147 頁),足認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時,確僅檢附監工日報、照片及估驗單等資料,並未檢附棄土證明單;又土方開挖之確實數量,若非逐日依據當日施工狀況累積計算,實難以精確計算,而被告癸○○雖係上開工程之承辦人,衡情,實難要求被告癸○○於工程施作期間,每日均至工地現場逐一計算當日土方開挖之數量,則其於審核施工廠商提出之估驗申請時,依據監造單位提出監工日報之記載,核對施作廠商提出估驗單記載之數目是否正確,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再者,施作廠商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數量1 萬1,527 立方公尺,雖與92年12月11日監工日報記載土方開挖數量1萬198 立方公尺不符,卻與92年12月18日監工日報記載土方開挖數量1 萬1,527 立方公尺相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於偵查中辯稱第一期估驗時,因申請估驗日期是92年12月18日,其核對估驗單記載之工程數量與92年12月18日監工日報之內容相符,即在估驗單上蓋章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一)第262 頁),即非無據,則被告周政儀於施作廠商申請估驗時,對於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之數量與92年12月11日監工日報記載數量不符一節,是否確有認識,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估驗單上核章,自非無疑。

③另以,依據監工日報之記載,該工程係自92年11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16日)始開挖土方,此有監工日報扣案供參(扣押物編號J 己-1-15), 而施作廠商提出之棄土證明單即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中,卻有部分記載土方清運日期係在92年11月15日之前,此有該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案為佐(扣押物編號J 己-1-27), 堪認施作廠商提出之上開棄土證明單,顯與監工日報記載工程施作情形不符,然上開棄土證明單係由I○○指示天○○及簡曉婷,依據I○○提供運輸車輛資料表所載車號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於92年12月間即該工程完工前,一次全部製作完畢,業經證人天○○及簡曉婷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宗第223 至224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40 至143 頁,本院卷(四)第139 至140 、142 頁),且證人C○○亦證稱本工程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時,並未檢附棄土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堪認施作廠商申請估驗款時,尚未製作上開棄土證明單,即無從於估驗時送交鎮公所審查,是被告癸○○於審核前揭估驗單時,尚未取得該等棄土證明單,自無從發現前開棄土證明單有前述不合理之處,應屬甚明。

④因此,被告癸○○於審核施作廠商提出第一期估驗申

請時,雖因疏忽將申請估驗日期與估驗截止日期混淆,致未注意該期估驗僅得就估驗截止日即92年12月11日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核撥估驗款,造成未發覺工程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數量超過92年12月11日監工日報記載數量之結果,然就該工程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數量與估驗單所載申請估驗日期即92年12月18日監工日報記載之內容相符一節觀之,堪信被告癸○○所辯已就估驗單與監工日報記載之內容相互核對無誤始蓋章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癸○○雖因行事未慎,導致形式上有溢發土方開挖費用之情形,然尚難認被告周政儀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另以,該工程之棄土證明單係於估驗後始製作,於估驗時並未送交鎮公所,則檢察官指被告癸○○於估驗時,刻意隱匿棄土證明單製作不實之情形,即有未當。

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癸○○明知「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施作廠商開闢及復舊施工便道之數量均未達4 處,亦即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記載施工便道開闢之數量為4 處,顯屬不實事項,竟仍在該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表示工程估驗單所載關於施工便道開闢之數量均經審核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工程估驗單,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如前述,惟被告癸○○完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係將該工程估驗單呈轉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再由瑞芳鎮公所之出納及會計人員辦理工程估驗款之核撥程序,此觀該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相關核撥工程款之單據即明(見「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案卷),足認被告癸○○將前開工程估驗單呈由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以及由出納、會計人員據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辦理核撥估驗款,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癸○○並未本於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有所主張,參酌前揭所述,即與行使之定義不符,未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

⑷綜上,被告癸○○於施作廠商申請估驗時,雖明知施工

便道開闢之數量不足4 處,仍於記載施工便道開闢數量為4 處之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表示審核該估驗單之記載無誤,然被告癸○○辯稱因施工廠商告知未實際開闢施工便道之部分,係改採單價較高之吊車吊運方式施作,且該工程確已達成疏浚河道之目的等語,非屬無據,即難認被告癸○○同意如數核撥施作廠商申請施工便道開闢費用之行為,確有圖利施作廠商之犯意;復以,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記載土方開挖之數量,固與估驗截止日即92年12月11日之監工日報記載不符,惟確與申請估驗日即92年12月18日之施工日報記載相同,故被告癸○○辯稱因見估驗單記載申請估驗日期為92年12月18日,遂將估驗單之內容與92年12月18日之監工日報核對無誤後,認為估驗單之記載正確,即核章表示通過審查等情,應屬可信,自難認被告癸○○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之主觀犯意;另以,該工程之棄土證明單,係施作廠商於完工前一次製作,估驗時並未檢附棄土證明單以供審查,則縱使棄土證明單之記載與監工日報記載工程施作情形不符,因被告癸○○於廠商申請估驗時,並未取得上開棄土證明單,則檢察官指被告癸○○於估驗時,刻意隱匿棄土證明單記載不實之情形,仍同意核撥估驗款,有圖利之犯行等情,即非可採;又被告癸○○並未就工程估驗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與行使之定義不合,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罪之餘地。

3.被告癸○○就該工程有圍標之不法情事,未予舉發,且於驗收時,隱匿施工便道開闢數不足等情而通過驗收,使鼎力公司領取得以工程款,圖利鼎力公司部分:

⑴前開「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雖係由同案被告I○○

與G○○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由鼎力公司得標,但由I○○實際負責工程施作,然鼎力公司與紀華公司參與該工程開標時,係分由G○○與紀華公司之職員前往現場,均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於開標時已知上開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事宜,自無從認定被告癸○○對於前開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已有認識;又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擔任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由其依據施工情形填寫施工日報,被告癸○○曾前往施作現場查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58頁,本院卷

(四)第134 至135 頁),核與證人天○○證稱該工程之施工日報係由現場人員G○○填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堪認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得標廠商鼎力公司之負責人G○○,且證人天○○證稱請領工程款時,其持鼎力公司之大、小章,向瑞芳鎮公所請款,鎮公所開立公庫支票後,其將支票寄予鼎力公司,由鼎力公司直接入帳,或由其直接將支票以聯行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鼎力公司之帳戶內,鼎力公司扣除稅金、管理費、服務設計費等費用後,將其餘工程款存入G○○所有交付I○○使用之帳戶內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136 至137 頁),與證人G○○所述情節相合(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三)第58、61頁),足信施作廠商請領工程款時,雖係由紀華公司之職員天○○出面辦理,然天○○仍係持鼎力公司之大、小章辦理請款事宜,則被告癸○○是否得以知悉前開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非屬無疑。再者,被告癸○○固陳稱知道天○○為紀華公司之員工等語,且證人天○○亦證述被告癸○○知其為紀華公司員工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惟得標廠商與其他廠商合作施作工程之情形,非屬罕見,則由合作廠商之職員代得標廠商辦理該工程之行政事宜,即難謂與常情有違,又鼎力公司之負責人G○○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亦與鼎力公司得標之形式無違,是不得僅以該工程施作過程中,係由紀華公司之職員與被告癸○○接洽行政事宜,逕行認定被告癸○○對於前開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已有認識。

⑵被告癸○○於該工程驗收時,雖明知該工程施工便道開

闢、復舊之數量不足,而於驗收及辦理結算時,均未就此表示異議,同意撥付該部分之工程尾款予施作廠商等情,然被告癸○○因經施作廠商告知未開闢施工便道部分,係以單價較高之吊車吊運方式施作,且施作現場確有吊車停放,又河道疏浚之工程目的確已達成,則被告癸○○因信賴施作廠商確以吊車吊運之方式清運河道淤泥,且吊車吊運之單價較開闢施工便道為高,因而同意如數給付契約所定施工便道開闢、復舊之工程款等行為,或有行事不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癸○○確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均如前述;又該工程於93年1 月13日進行驗收時,因現場未定里程樁號而無法驗收,驗收人員要求監造單位就樁位測試完成後,擇期再予驗收,此有該工程93年1 月13日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22 頁),並有該工程決算書檢附之93年1 月13日驗收紀錄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7),足認93年1 月13日並未實質進行驗收工作,另該工程於93年2 月18日進行驗收時,係就河道高程進行驗收工作,且因土方數量經專案管理公司核算無誤,准予驗收,驗收紀錄中並未記載施工便道之開闢數量,此有該工程93年2 月18日驗收紀錄影本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二)第123 頁),並有上開工程決算書檢附93年2 月18日驗收紀錄及附件可佐,且證人C○○、G○○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驗收人員於驗收時,係以抽樣方式進行驗收,該工程驗收時,係由施工起點至終點,逐步比對河床淤泥清除前後之高程,並未針對契約預定之施工便道開設處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至118 、

130 至131 頁),換言之,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雖屬該工程之工程項目,然驗收人員於驗收時,得僅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且該工程之主要目的係為疏浚河道,則該工程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時,主要驗收項目為測量施作後之河床高程有無變化,查驗是否達到疏浚之目的,至於施工便道之開闢,係為使機具得以駛入河道內進行疏浚作業,屬於施工方式,則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未再就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數量是否達到契約預定之4 處一節,進行驗收,亦難認有何不當,因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非在驗收人員抽驗項目內,則縱使驗收紀錄未載明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數量是否已達4 處,亦難逕認被告癸○○係基於圖利之主觀犯意,故意隱匿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數量不足等情,使該工程通過驗收,應屬無誤。

綜上,該工程雖係由I○○與G○○協議於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就上開投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確有認識,自不得僅以係由紀華公司之職員天○○出面處理領回保證金及請領工程款等行政事宜,逕行認定被告癸○○確已知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未予舉發;另被告癸○○雖明知該工程施工便道之開闢及復舊數不足,且同意撥付該部分之工程款項,確有行事未慎之處,然亦無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癸○○確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圖利之罪責相繩。

⑶被告癸○○明知「爪峰、東和段疏浚工程」施作廠商開

闢及復舊施工便道之數量均未達4 處,亦即該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數量為4 處,顯屬不實事項,竟仍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表示結算明細表所載關於施工便道開闢及復舊之數量均經審核無誤,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結算明細表,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如前述,惟被告癸○○完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係將該結算明細表呈轉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再由瑞芳鎮公所之出納及會計人員辦理工程款之核撥程序,此觀該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核撥工程款之單據即明(扣押物編號J 己-1-7該工程之決算書案卷),足認被告癸○○將前開結算明細表呈由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以及由出納、會計人員據該結算明細表之內容,辦理核撥工程款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癸○○並未本於該結算明細表之內容有所主張,參酌前揭所述,即與行使之定義不符,未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檢察官雖指被告癸○○涉犯前揭罪嫌,然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前開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高低度行為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編號│ 被告 │ 證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爭執│本院認定證│ 認定理由 ││ │ │ │對於證據能力│之理由 │據能力之有│ ││ │ │ │是否爭執 │ │無 │ │├──┼────┼────┼──────┼────────┼─────┼────────────────────┤│ 1 │ H○○ │ 丙○○ │是 │審判外陳述且未予│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 │ │ │ │被告對質、詰問之│ │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即就卷證形式││ │ │ │ │機會 │ │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 │ │ │ │ │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 │ │ │ │ │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 │ │ │ │ │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於本││ │ │ │ │ │ │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由被告踐行對質詰││ │ │ │ │ │ │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 │ ├────┼──────┼────────┼─────┼────────────────────┤│ │ │ 亥○○ │是 │同上 │有 │同上 ││ │ ├────┼──────┼────────┼─────┼────────────────────┤│ │ │ 丁○○ │是 │同上 │有 │同上 ││ │ ├────┼──────┼────────┼─────┼────────────────────┤│ │ │ E○ │是 │同上 │有 │同上 ││ │ ├────┼──────┼────────┼─────┼────────────────────┤│ │ │ 己○○ │是 │同上 │有 │同上 ││ │ ├────┼──────┼────────┼─────┼────────────────────┤│ │ │ 辛○○ │是 │審判外陳述且未予│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 │ │ │ │被告對質、詰問之│ │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即就卷證形式││ │ │ │ │機會,又證人父親│ │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 │ │ │ │當日因病有生命危│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日父親重病,檢察官││ │ │ │ │險,並受疲勞訊問│ │偵訊時間很長,且表示要對其聲請羈押,始依││ │ │ │ │,非出於自由意志│ │據檢察官之意思陳述等情,然證人嗣改稱檢察││ │ │ │ │陳述 │ │官係告知若未據實陳述,以檢方掌握之事證,││ │ │ │ │ │ │得以共犯起訴,並未要求其依據檢察官指定之││ │ │ │ │ │ │內容陳述,且偵訊筆錄中之內容均由其自行陳││ │ │ │ │ │ │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頁),堪信檢││ │ │ │ │ │ │察官並未要求證人為特定內容之回答,又證人││ │ │ │ │ │ │於95年7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開始接受檢││ │ │ │ │ │ │察官之訊問,於當日晚間10時55分因胃痛暫停││ │ │ │ │ │ │訊問,訊問時間僅25分鐘,嗣檢察官於翌日凌││ │ │ │ │ │ │晨0 時15分許,始再度開始訊問,且於訊問之││ │ │ │ │ │ │初,檢察官已向證人確認身體狀況可否接受訊││ │ │ │ │ │ │問,經證人表示可以接受訊問後,檢察官始開││ │ │ │ │ │ │始訊問,且於當日凌晨0 時25分即訊問完畢,││ │ │ │ │ │ │訊問時間僅10分鐘,此觀該等偵訊筆錄即明(││ │ │ │ │ │ │見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宗(││ │ │ │ │ │ │三)第185 、188 、189 、191 頁),足見證││ │ │ │ │ │ │人2 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均未逾30分鐘,││ │ │ │ │ │ │且已予證人休息之時間,並經證人表示身體狀││ │ │ │ │ │ │況得以接受訊問後,始開始訊問,是認證人所││ │ │ │ │ │ │稱檢察官訊問時間過長等情,非屬可信,而被││ │ │ │ │ │ │告主張證人受疲勞訊問一節,亦非可採;另被││ │ │ │ │ │ │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其││ │ │ │ │ │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 │ │ │ │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於││ │ │ │ │ │ │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由被告踐行對質││ │ │ │ │ │ │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 2 │ 丙○○ │ 亥○○ │否 │無 │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 │ │ │ │ │ │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即就卷證形式││ │ │ │ │ │ │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 │ │ │ │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丁○○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E○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己○○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辛○○ │否 │無 │有 │同上 │├──┼────┼────┼──────┼────────┼─────┼────────────────────┤│ 3 │ 己○○ │庚○○○│否 │無 │有 │同上 ││ │ ├────┼──────┼────────┼─────┼────────────────────┤│ │ │ 卯○○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酉○○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F○○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宙○○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申○○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李沈秀 │否 │無 │有 │同上 │├──┼────┼────┼──────┼────────┼─────┼────────────────────┤│ 4 │ 巳○○ │ 己○○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卯○○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酉○○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F○○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宙○○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申○○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李沈秀 │否 │無 │有 │同上 │├──┼────┼────┼──────┼────────┼─────┼────────────────────┤│ 5 │ 辰○○ │ 地○○ │否 │無 │有 │同上 │├──┼────┼────┼──────┼────────┼─────┼────────────────────┤│ 6 │ 地○○ │ 辰○○ │否 │無 │有 │同上 │├──┼────┼────┼──────┼────────┼─────┼────────────────────┤│ 7 │ I○○ │ G○○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天○○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簡曉婷 │否 │無 │有 │同上 │├──┼────┼────┼──────┼────────┼─────┼────────────────────┤│ 8 │ G○○ │ I○○ │否 │無 │有 │同上 ││ │ ├────┼──────┼────────┼─────┼────────────────────┤│ │ │ 天○○ │否 │無 │有 │同上 │├──┼────┼────┼──────┼────────┼─────┼────────────────────┤│ 9 │ 癸○○ │ C○○ │有 │審判外陳述 │有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 │ │ │ │ │ │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即就卷證形式││ │ │ │ │ │ │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 │ │ │ │ │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 │ │ │ │ │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 │ │ │ │ │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 ├────┼──────┼────────┼─────┼────────────────────┤│ │ │ G○○ │有 │同上 │有 │同上 ││ │ ├────┼──────┼────────┼─────┼────────────────────┤│ │ │ 天○○ │有 │同上 │有 │同上 ││ │ ├────┼──────┼────────┼─────┼────────────────────┤│ │ │ I○○ │有 │同上 │有 │同上 ││ │ ├────┼──────┼────────┼─────┼────────────────────┤│ │ │ 簡曉婷 │有 │同上 │有 │同上 │└──┴────┴────┴──────┴────────┴─────┴────────────────────┘【附表2】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局之供述┌──┬────┬─────┬──────┐│編號│ 被告 │ 證人 │ 詢問機關 │├──┼────┼─────┼──────┤│ 1 │ 己○○ │酉○○ │檢察事務官 ││ │ ├─────┼──────┤│ │ │賴昆明 │同上 ││ │ ├─────┼──────┤│ │ │宙○○ │調查局 ││ │ ├─────┼──────┤│ │ │申○○ │同上 │├──┼────┼─────┼──────┤│ 2 │ 巳○○ │己○○ │同上 ││ │ ├─────┼──────┤│ │ │酉○○ │檢察事務官 ││ │ ├─────┼──────┤│ │ │賴昆明 │同上 ││ │ ├─────┼──────┤│ │ │宙○○ │調查局 ││ │ ├─────┼──────┤│ │ │申○○ │同上 │├──┼────┼─────┼──────┤│ 3 │ I○○ │G○○ │同上 ││ │ ├─────┼──────┤│ │ │天○○ │同上 ││ │ ├─────┼──────┤│ │ │簡曉婷 │同上 │├──┼────┼─────┼──────┤│ 4 │ G○○ │I○○ │同上 ││ │ ├─────┼──────┤│ │ │天○○ │同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