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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走私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74年間因走私之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後,於74年3月19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以74年警檢處字第402號處分不起訴,而於74年7月18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按冤獄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加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至遲於該條例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日起,5年內行使之,亦即於94年2月2日前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遲至93年2月23日下午始依據該條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94年2月2日之期限,請求權已歸消滅,是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