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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88年3 月

4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日裁定准予羈押,迄88年5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4日。嗣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因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賠償金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238號、301號決定書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以聲請人等人於87年5 月間明知昇財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並未棄置廢土場,亦明知昇財公司未提出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證明,且取具不實之大武崙棄土證明,竟不依合約規定停止估驗,仍估驗、放款等情,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本院經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又聲請人所涉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66、1

727 、1868、1916、2507號提起公訴,以:⒈許明德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工組(下稱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主任,丁天等人係該工務所監工,負責住都處主辦萬瑞線第5、6標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等業務;榮工處得標承作萬瑞線第5、6標工程,李榮、聲請人、王培植分別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榮工處)大埔施工所之主任、副主任、土方站站長,李武忠為監工日報表之製表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榮、聲請人負責萬瑞線第5、6標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王培植則負責其中土方部分工程之施工、監督、估驗、計價,李武忠則萬瑞線第5、6標各站之日報表彙整。緣依住都處與榮工處簽訂合約一般規範第11章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8 條規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本局將依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罰鍰,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處理機關依規定處分」,而依榮工處與昇財公司之關於前述第5、6標合併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則檢附業主即住都處與榮工處前述合約施工規範,故土石方工程之承包商昇財公司違規棄土者,榮工處亦將受前揭土方管制施工說明書第8 條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昇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金水標得前揭土石方之挖、棄工程後,為圖牟利,先向大武崙棄土場之負責人黎廓桐購買大武崙棄土場之棄置同意書,於未經業主核備之前,昇財公司之負責人徐金水與胞兄吳魯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87年3 月間即藉開挖施作邊坡便道之機會,共同調度不知情之司機賴奕賡等7 人在工區門禁管制範圍內,將開挖便道之棄土就近傾倒於便道旁之山窪,待該山漥形成平台後,再使許禎鋒、吳輝銅擅自將平台後的之山壁開挖出一條通道,使司機在山壁後之山谷任意棄置工程廢土,待山壁後之山谷幾成平台、小山丘,又將棄土傾倒於山壁後之農路及小溪旁,數量約達50,000立方米。許明德、丁天等明知承包商榮工處及其下包廠商昇財公司違規傾倒廢土之事實,竟與榮工處之李榮、聲請人、王培植、徐金水,基於圖利榮工處、徐金水之不法利益,不僅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一切工程之估驗,反而於87年6月30日、87年8月31日2次合併估驗計價第1期至第24期之工程款,使榮工處順利取得工程款32,557,723元。又監工丁天等人明知監工日報表應依據每日施工進度據實填載,俾作為估驗依據,竟藉口不諳電腦而將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交予榮工處之監工李武忠代填入數據,因榮工處之主任李榮、聲請人、土石方站長王培植暨住都處之主任許明德、監工丁天等人均蓄意浮報挖方數量,即由李武忠依王培植所交付之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關於挖方數量,填載於榮工處之監工日報表、代填入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迄87年7 月31日止,昇財公司實際挖方數量為72,000立方米,而住都處竟浮報榮工處挖方數量為104,500 立方米,超估32,500立方米之挖方費用,計挖方部分圖利榮工處4, 884,750元。⒉聲請人、李榮、王培植均明知昇財公司實際負責人徐金水所提出之大武崙棄土場同意書,並未得到經基隆市政府、業主住都處核備之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亦明知昇財公司自87年3 月起藉開挖施作邊坡便道,即將所開挖之棄土違法棄置於第五標工區旁之山漥、山谷等地,且榮工處土石方監工徐光正、石孝龍均向渠等反應承包商昇財公司違規棄土之事實,竟置之不理,且明知依合約應停止一切工程之估驗、計價,竟共同基於圖利徐金水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前後於87年4月23日、5月25日、7月28日估驗計價撥款12, 615,250元予昇財公司。聲請人、李榮、王培植與李武忠均明知監工日報表應依據每日施工進度據實填載,俾作為估驗依據,且明知昇財公司蓄意浮報挖方數量,竟由李武忠直接依據昇財公司監工日報表所填製之挖方、棄方數量填製榮工處土石方數量及住都處之監工日報表之挖方數量。雖昇財公司實際挖方數量為72,000立方米,而榮工處仍估驗挖方數量為102,500立方米,超估30,500 立方米之挖方費用,圖利昇財公司1, 265,750元。⒊昇財公司違法任意堆置工程棄土後,87年5 月間民眾即向省交通處投書檢舉,該檢舉函經住都處收文後,住都處之主任許明德即指定監工丁天經辦此一檢舉書,丁天明知昇財公司違法傾倒棄土之事實,即透過聲請人向昇財公司要求提供棄土載運棄土場之證明憑據,昇財公司即於87年5 月中旬某日,一次影印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31張,交給知情之黎廓桐加蓋章後,以證明昇財公司自87年3 月26日即運送棄土進入大武崙棄土場,徐金水取得棄土證明書後即將前揭棄土證明書輾轉交付予丁天,丁天於87年5月18日即據以製作不實之內簽(檢附棄土證明書23張)陳報上級單位答覆檢舉人。而榮工處原所登載之監工日報表關於土石方棄方部分之數量,於徐金水交付上揭棄土證明後,即由王培植教唆李武忠自住都處取回監工日報表,由李武忠依據棄土證明登載之日期、數量竄改監工日報表使二者相互吻合,以規避調查單位調卷發現實情等情,而認聲請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物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本院於88年4月21日收案後,復於同日以聲請人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罪,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予以羈押,迄88年5月6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之妻於該日繳交保證金後,聲請人始獲釋,嗣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6月2日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469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起訴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曾因前開案件,因上開理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88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受羈押共計64日無訛。

㈡、然本件聲請人於88年3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雖未親見昇財公司將開挖之廢土傾倒在山壁後,但發現山壁後之廢土有越來越多的情形,應該是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造成的,此事住都處監工、本處監工也都知道;又開挖的廢土依據合約在未提出經住都處同意之廢土場同意書不得載離工區,也不能計價,但因徐金水在施工時陸陸續續支出不少錢,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因此徐金水前後多次交給伊31張大武崙棄土場出具之棄土證明,伊雖明知前開棄土證明非實在,乃交給王培植做為估驗計價之憑證,使徐金水先後累計領取廢方處理工程款新臺幣7,897,500 元;且由於承包商承包工程之目的係為賺錢,如明知會賠本沒人願意做,而本處及住都處都有施工進度上之壓力,因此住都處監工及本處監工石孝龍、徐光正、王培植、李榮及伊雖發現徐金水有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都視而不見;又丁天針對檢舉函所述傾倒廢土於山谷乙事,回覆經查並非事實之內容並附上23張棄土證明之內容,並不實在,因為徐金水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住都處監工均知悉,至於棄土證明由於住都處一直未核准,所以丁天應該知道是假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復於88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昇財工公司已向榮工處領得土方部分工程費7,000,000 餘元,伊在87年4、5月間知道昇財公司把工程棄土○○○區○○道旁之小溪谷內,土方站王培植等人是監工應知道,按理李榮應知道,伊知道要同意才可以開挖,但因徐金水有提出棄土場證明,故計價給伊,大武崙廢土廠之棄土證明影本係伊交給丁天的等情明確(見同上卷第107至第111頁)。經核與同案被告即榮工處大埔施工所之主任李榮於88年3月4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昇財公司須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始可運棄廢土,昇財公司迄今均未提出經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由於昇財公司無法提出合法棄土場同意書經住都處核准,因此昇財公司變將開挖之廢土運出工區外違法傾倒;所提示之31張棄土證明可以符合榮工處給付昇財公司廢方處理費用之行政程序,聲請人將其中23張棄土證明正本提供給丁天做為應付檢舉人之用,證明5 標廢土除部分回填施工便道外,其餘之廢土均載運至大武崙棄土場,並無違法傾倒等情(見同上署88年度偵字第727 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同案被告即住都處萬瑞第二工務所之監工丁天於88年2 月26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昇財公司違反傾倒廢土於基隆市七堵區瑪東里萬瑞五標施工所後方山區一條小溪流旁,傾倒數量尚待丈量,迄今尚未清運恢復原狀,榮工處迄今均未提出經住都處審核通過之合法棄土場同意書,該23張棄土證明作用係為應付檢舉人檢舉昇財公司違反傾倒廢土,住都處及榮工處相關人員為掩飾榮工處下包昇財公司偉法傾倒廢土讓榮工處順利將本工程轉包出去,並順利取得估驗計價款,所以明知該棄土證明係偽造,仍於87年5月18日省住都處萬瑞第二公務所內簽內以該23張偽造棄土證明答覆檢舉人,該簽係由伊簽報許明德做為答覆檢舉人之用,該23張棄土證明係由聲請人於87年5 月中旬提供給伊,做為前開內簽之附件,內容並非實在,昇財公司從未至大武崙棄土場傾倒廢土,然因主任許明德發現有違法傾倒廢土之情事,仍指示伊製作該簽;87年5 月30日第18次估驗計價前,許明德等人及伊即發現榮工處及下包有違法傾倒之情事,但自第18至第24次,仍依許明德之指示估驗計價,附款予榮工處總計15,285,768元等語(見同上署88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203至第218頁)之情形相符。

㈢、嗣本院於88年3月4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後,聲請人又於88年3月9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本處監工徐光正白天在○○○區○○○○道唯一可以出入口的貨櫃屋內監工,非本工程的施工車輛不可能○○○區○○○○道傾倒廢土○○○區○○道施工出入口晚上有以鐵門鎖住,故○○ ○區○○○○道違法廢土應該是施○○ ○區○○○○道之承包商昇財公司徐金水違法傾倒的(見同上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283 頁);另於88年3 月18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承:伊係在87年4 月上旬看見徐金水僱工將廢土傾倒於工區旁之山窪內,,傾倒後逐漸形成平台,且數量應該不少,依合約規定,榮工處應對昇財公司停止估驗計價,但為了趕工程進度,所以才計價給昇財公司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477 頁至第478 頁),經核其前開供述,亦與證人即榮工處大埔施工所監工石孝龍於88年3月5日、3 月11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於87年2 月因甫到任,俟瞭解施作施工便道的路線及施工相關規定後,才確定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在○ ○○區○○○道附近小溪谷旁,其有親眼目睹違法傾倒廢土於工區內,且從載運廢土之砂石車往返頻繁,每趟只費時10餘分鐘之情形,亦可明顯判斷這些砂石車均在五標工區內○○○區○○○○道附近的山漥運棄廢土,因砂石車如果運離工區,距離工區最近的大武崙棄土場往返車程最快亦需1 個多小時,其於87年2、3月間向王培植反應昇財公司違法傾倒廢土情形嚴重,王培植即向上級反映,所以當時聲請人等人於

4 月份均知悉上情,但均未制止,所以昇財公司持續在傾倒廢土,直到87年5月間有人檢舉,丁天等人才於87年7月指示昇財公司徐金水派工將濫倒廢土的現場出入口封閉等語(見同上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167至第168頁、第374 至第

388 頁);證人即榮工處大埔施工所監工徐光正於88年3月5日、3月11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87年3月底5 標工區工程開始開挖後,昇財公司即陸續將挖出來的廢土違法傾倒在○○○區○○○○道旁的山窪內,待形成1個平台後,約87年4、5月間,其又發現平台邊的1個小山壁被挖出1條通道,昇財公司又陸續把挖出來的廢土違法傾倒於山壁後的山窪內,復形成1個平台,而平台旁原有1條小農路,昇財公司有將廢土傾倒在其上,87年4、5月間其與石孝龍發現後,即向王培植報告,但是王培植並未指示其作任何處理,昇財公司仍繼續傾倒廢土,其認為這個情形十分明顯,住都處監工丁天、施炯祥、許明德及本處人員李榮、聲請人應於87年4、5月間即已知道,但是都未作任何處理等情(見同上署88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178至第179頁、第362至第365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賴奕賡於88年3月15日及3月17日、李宜森於同年3月17日、李克懋於同年3月16日在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均陳稱:87年3、4、5 月間,徐金水胞兄綽號「阿泉」者或徐金水打電話要其前往5 標工區載運廢土,於87年3、4月間是將廢土回填施工便道或附近的山窪中,5、6月時則是將廢土倒在施工便道附近1 個山壁缺口後之山谷,從未將廢載離工區,然住都處、榮工處人員從未出面制止,因同時作業的車輛約有很多台,所以住都處及榮工處人員應該知情等語(見同上署88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1 頁至第

136 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共同被告即大武崙棄土場負責人黎廓桐於88年3月8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徐金水承包之萬瑞段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從未有任何廢土進入大武崙棄土場,所以徐金水提出之31張大武崙棄土場證明內容均不實在,該31張棄土證明係由昇財公司自行印製,再經由其本人蓋用大武崙棄土場的大、小章,其作用係供昇財公司徐金水持向榮工處申請作為廢方處理費用估驗計價之用等語(見同上署88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3頁至第9頁)之情形一致。

㈣、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始終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惟本院於88年3月4日依聲請人於基隆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李榮、丁天等人之供述,並參酌基隆市調查站會同住都處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及卷附之住都處簽、監工日報表、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棄土證明等件,認聲請人涉犯圖利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予以羈押;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後,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案,經參酌聲請人自身之上開供述、基隆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傳訊之證人或同案被告之陳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圖利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88年4 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無任何違誤;且聲請人先後受本院裁定羈押,顯與其於基隆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其明知昇財公司有違法傾倒廢土,且未提出住都處核准之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並取具不實之大武崙棄土場之棄土證明,然竟未依合約規定停止估驗,仍予以估驗、計價等情,存有重要關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使人對於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產生合理之懷疑,故堪可認其遭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嗣雖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等上開犯行,爰依法判決無罪確定,然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所執依據,乃因聲請人上揭不當行為所致,核與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執行者」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