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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3月19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74年7月18日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4年度警檢處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共計受羈押120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之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4年3月19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74年警檢處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18日開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5年1月11日律宣字第0950000048號函在卷可稽,固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據。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法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2月1日前行使始為合法,乃聲請人遲至95年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參本院卷附收狀戳),顯已逾聲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