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符振華之全體繼承人
戊○○○丙○○丁○○甲○○乙○○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94年度賠字第7 號決定,茲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聲請人不服,均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294 號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審理,決定如下:
主 文符振華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符振華(已於民國85年3 月23日死亡)因涉叛亂案件,於64年12月2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之前身即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調查處逮捕,至65年2 月21日罪嫌不足釋放,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計62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計算賠償310,000元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因此,繼承人如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並期明確,自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臺覆字第21號決定書參照)。查符振華業於85年3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具狀提出聲請之甲○○外,尚有配偶戊○○○、其餘子女丙○○、丁○○、乙○○等人,有受害人符振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聲請人甲○○以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5 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害人符振華因涉嫌叛亂案件,於64年12月23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約談後,即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64)自(0)000000 號函移送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並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派員於看守所內續行偵訊,嗣於65年2 月20日移交前開調查處,並於翌日(即21日)釋放,再行補辦反共自覺表白審查結案等情,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64)自(0)000000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站65年2 月20日(65)樸(0)000000 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65年2月26 日北檢菁律字第4292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65)樸(0)000000號函稿、符振華65年9月14日反共自覺表白書、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受理反共自覺表白案件審查意見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6年1月5日(66)謁連字第104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偵貳字第094000952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資料,並無相關證據顯示受害人符振華觸犯任何刑事法令,於此自當認定其係罪嫌不足。是受害人符振華自64年12月23日起至65年2 月21止,因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62日(開釋當日已經計入,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81年1月26日臺賠字第111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意旨參照),且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聲請人於94年1 月25日具狀聲請本件賠償,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之5年聲請賠償期間,且聲請人亦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乙節,復有該基金會95年1 月16日(95)基修法字第0107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又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害人符振華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62日,聲請國家賠償,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符振華祥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案發當時於本院任職書記官)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4,000元折算1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248,000 元予其全體繼承人,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認符振華自64年12月22日起人身自由受拘束,然與卷附之上開資料不符,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