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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6月30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5年4月21日1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市區往和平島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轉頭與其機車後座乘客談話,適有行人甲○○亦違規行走於上開中正路586 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而遭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其左腳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脛骨上段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乙○○於員警據報趕至車禍現場,尚未發現肇事人之際,即向員警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受。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 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舊法之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依上說明,刑法修正前後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雖未提高,然罰金最低數額業已修正,且比較新舊法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 參照)。又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 參照)。又被告行為刑法有關累犯之定已修正為犯罪行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前雖曾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於92年6月22 日始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係因「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被告行為時舊法第47條之規定,雖構成累犯,然依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以累犯論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依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其刑,核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雖以請求罰金分期繳納或酌減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查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6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定所定貨幣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