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凌晨4 時7 分,在臺北市○○路○段行政中心前,因行車時速達65公里而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茲以系爭車輛固經登記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威公司)所有,惟關此交通違規責任業由冠威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固係異議人向「冠威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而靠行於冠威公司,惟其斯時之駕駛人實乃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駕駛,乃冠威車行竟偽造文書辦理歸責,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詳為稽查,據此,異議人自難甘服於首開裁決。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雖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6 月2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關此之修正內容,尚與本起違規之情節渺不相涉)。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92年8 月18日凌晨4 時7 分,在臺北市○○路○段行政中心前,因行車時速達65公里而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情節,首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足考,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次,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固經登記為冠威公司所有,惟其實乃異議人向「冠威公司」價購(分期付款)而靠行於冠威公司,此亦有冠威公司辦理歸責所檢附之申請書、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異議人以95年6 月17日申訴書敘稱「案內286-LE營業用小客車確曾為本人所有... 嗣後本車於93年12月間經本人讓渡出售... 」等語明確。雖異議人一再聲稱:系爭車輛於上開舉發時間實係由「鄭姓駕駛人」駕駛云云,然觀諸證人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稽查)到庭結稱:「(問:能否說明本件92年8 月18日違規事件直到96年7 月11日方開立裁決書之原因?)本件舉發之後,一開始是由車行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依據當時的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向監理站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屈柏蒼,監理站受理後,曾經先於92年9 月29日以公函通知屈柏蒼到案處理,但一直沒有獲得回應,為了確保屈柏蒼的異議權利,監理站曾於95年5 月18日以基監字第裁42-AI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到案繳交罰鍰新臺幣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這次,異議人曾於95年6 月19日以申訴書表示意見,但是因沒有收到裁決書的回執,無法確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的20日法定期間有無超過,為了避免爭議,也為確保異議人的異議權利,監理站所以才會在96年7 月11日以基監字第裁42-AI0000000號裁決書再對異議人製單送達。(問:異議人並未否認違規時間,系爭車輛由其所有?)是,異議人只表示,該段期間系爭車輛是由鄭姓駕駛人駕駛,但我們請他提出鄭姓駕駛人的相關資料,異議人也提不出來,同時,說不出鄭姓駕駛人的姓名,因而監理站才會認定是異議人違規,並對他製開裁決書。」(本院訊問筆錄第1-2 頁)核亦足見原處分機關非特核無異議人所濫指「未予詳查」之疏失,並尤堪反徵異議人始終未曾提供「鄭姓駕駛」年籍俾供查考之飾詞情虛。尤以異議人雖指286-LE號營業用小客車業於93年間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完竣,足見其當時已無「92年8 月18日凌晨4 時7 分超速違規而未繳罰鍰」之紀錄云云,然徵諸證人劉天祐證稱:「(問:本件異議人以申訴書敘稱:系爭車輛曾於93年12月讓渡與第三人並且辦理相關車籍變更登記,可否說明在罰單未清的情況下,如何完成驗車、換照、過戶等手續?)因本件是逕行舉發,因而一開始監理站是針對登記的車主進行列管,後來因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所以監理站會把這一筆違規資料移到駕駛人身分證號下加以列管,因此,原車籍項下就不會再有這一筆相同的違規資料,因此才會發生異議人所敘稱的車子過戶而完成驗車、換照及車籍變更等相關事宜。(問:有無向異議人解釋上開情形?)有,95年6 月27日、95年9 月6日都有發函回覆關於上開車籍變更登記之相關過程。」(本院訊問筆錄2-3 頁)則所辯上情之無可憑信,自亦殆無可疑。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