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 月
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G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G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6 月17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2785-MT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段之多車道路段,欲左轉入黎明路口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多車道之最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適為在該處高架橋下值勤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現,乃上前予以攔停,詎異議人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逕自駕車離去,上開舉發單位員警乃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掣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乃於96年8 月7 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就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基監字第裁42-G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基監字第裁42-G 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 月17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2785 -MT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逢甲夜市,由臺中市○○路○ 段○ 巷駛出,即需左轉駛入左轉車道,因適逢星期假日,車潮擁擠,左轉車道已大排長龍,其無法由直行車道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故乃先直行至左轉車道停止線前,並在該處橋墩下停止,欲等待左轉燈亮時駛離,其等待之時間約有8-10分鐘,而於等待約3 分鐘後,看見有值勤員警走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其認自己違規左轉,員警本可依規定逕行取締,即未予理會,後來綠燈亮起其即駕車離去,其在等待過程中,未看見該名員警鳴笛及以手勢攔停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斯時車流如水,並無逃逸可能,是其並無不服取締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不當,爰具狀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異議人於96年6 月17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2785-M
T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段之多車道路段,欲左轉入黎明路口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多車道之最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之違規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6年10月3 日訊問時坦承屬實,並陳稱:就此部分不再聲明異議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員警乙○○於同日在本院證稱:其在上開時、地執行交通違規稽勤務時,發現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直線車道超越車道停止線後左轉彎,在該處高架橋下方停等紅燈等語相符,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其異議核無理由。
㈡關於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
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警員於本院96年10月3 日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其見異議人違規直線車超越停止線,佔用在左轉車道前方,即鳴笛並以手勢制止,後來見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橋墩下停止後,即自執勤地點走向異議人車輛右側車體中柱附近(本院按即副駕駛座附近),再次鳴笛並以手勢指示異議人將車輛往旁邊停靠,然異議人並未依指示駕駛,其即走至異議人車輛右後方記下車牌、車號、車型及顏色,其記完車牌之前綠燈即已亮起,後方直行的車輛陸續向前行駛,異議人即順勢駛離等語,證人復當庭提出舉發違規地點照片6 張(本院編號①至⑥),且在編號④照片上以紅筆標繪出其舉發違規日之執勤地點及異議人車輛行向,另在異議人手繪之現場圖上以紅筆標示其於舉發違規當日所在位置及所見異議人車輛行向。而異議人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同行之妻子告訴其有警察走過來,其即注意看,旋即看見警察已經走到其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旁,接著警察就走到車子的右後方等情,互核證人及異議人上開陳述內容,除證人是否2 次鳴笛並以手勢指示異議人路邊停靠外,證人所證舉發過程與異議人當日所見均相符,可見證人上開證言應非子虛,再衡諸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何仇恨,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必要,且本院復查無證人之證言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處,則證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認證人上開證言為可採。至異議人雖一再以未看見員警上前攔停等詞置辯,然參諸常情,異議人因左轉車道大排長龍,而違規自直線車道逕行左轉,一般人通常會注意有無警察在場值勤,此由異議人所陳其妻在車內告知有警察自前方走來乙節,益明此情,而異議人為駕駛者,理應對於車外動態更為注意,況依其所陳,其看見警察時,警察已走到其車輛副駕駛座旁,據此,其自應有看見證人在車外鳴笛及以手勢指示往路邊停靠,詎其竟陳稱未見此情,所陳有悖常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本件事證已明確,且異議人係辯稱未看見證人有上前攔停之情形,而有無看見證人上前攔停之情形係屬個人感官事項,故縱異議人所聲請之證人張連漳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此一情節,因認無傳喚張連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於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就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基監字第裁42-G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就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基監字第裁42-G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