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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梅雪代 理 人 謝美霞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華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口為警攔檢時,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經警當場舉發,裁罰新台幣(下同)

1 萬2,000 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車輛自94年開始領取牌照行駛,即向車輛測試中心申請裝設合格行車紀錄器至今,當天遭警攔停舉發時,駕駛人羅仕福即向員警表示車上裝設儀器係合格行車紀錄器,但員警不予理會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屬駕駛人羅仕福於96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口為警攔檢,經警以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為由舉發等事實,未據異議人否認,且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代理人謝美霞辯稱車號000-00號車輛在駕駛座右手邊中間之置物箱內,確實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且證人甲○○證稱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在上開地點之工地前發現有許多大型車輛,即請駕駛人將車輛移開,並檢查行、駕照及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等事項,檢查車號000-00號車輛時,其確實有上車查看,有看到異議人代理人提出照片中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等語,足徵異議人所稱該車確實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並非無據。

(三)另證人甲○○雖證稱本件違規行為應係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舉發單違規事實之記載有誤云云,然異議人代理人已當庭提出該車當日之行車紀錄卡,且經證人甲○○確認該行車紀錄卡即為攔檢當日駕駛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卡,而依該行車紀錄卡之紀錄情形觀之,當日上午8 時26分許至8 時44分許、9 時20分許至9 時50分許及10時許至10時40分許,均有記錄車速之線段標示,且線段間並無重疊情形,此有行車紀錄卡在卷供參,是難認有重複使用行車紀錄卡之情形;又證人甲○○對於上開車輛有何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情形,先證稱駕駛人當時提出行車紀錄卡所載之日期並非當日,所以認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情形等語,嗣改稱該車係重複使用行車紀錄卡,而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等語,足見證人甲○○就上開車輛有何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情事,前後所述不一,自難僅以證人甲○○所述,逕認上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證人甲○○證稱攔檢當日確曾親見上開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等語,且有行車紀錄器之照片附卷可稽,故認上開車輛應無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情節;又依據異議人代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卡觀之,應無重複使用之情形,且證人甲○○就上開車輛有何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情形,所述非屬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情形,自難逕行認定上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之違規情事,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2,000 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處分,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