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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1日5時30分許,無照騎乘其侄孫黃治瑋自陳文璞處質押占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自○○○區○○○○路方向行駛,途經孝二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直行車及上開交岔路口係禁止左轉路段,即逕行違規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救護,反因畏懼無照駕駛遭開立罰單,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經現場目擊證人周進榮告知警方肇事駕駛之車牌號碼,經警調取車籍資料及檢察官偵訊該車所有人陳文璞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其母洪麗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證人周進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復查無其所為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所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告訴人甲○○(其係陳述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證人陳文璞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周進榮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基隆市○○路往基隆港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騎乘機車由基隆市○○路轉忠二路後,直行經過忠二路、孝二路交岔路口時遭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其並未違規左轉,係被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7月1日5時30分許,騎乘上述機車,沿基隆市○

○路,自○○○區○○○○路方向行駛,途經孝二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因而與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甲○○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7月1日凌晨5點30分許,你有無發生車禍?)有。(車禍的經過為何?)我當時是騎機車,我大武崙公司下班之後,從成功路橋下來,我是往忠一路的方向行駛,要直走要到朋友信二路家裡慶生,走到肯德雞交叉路口時,我要直走,有1部機車從對向車道突然左轉,2車有碰撞,碰撞之後我人、車倒地,就沒有意識」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周進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時其在忠二路、孝二路交岔路口賣冰塊,其看見LR6─136機車係在孝二路直行,往港區方向行駛,肇事者係在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孝二路直行,到事發地點(即孝二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二台車就撞在一起,告訴人甲○○就倒在地上不動等情節相符(見3682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38頁、437號偵查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按(見348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已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肇事現場忠二路及孝二路口,車禍發生前後孝二路車輛均維持行進狀態,並無停車等待紅燈情形;而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甲○○機車已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斯時有一銀色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入該路口,二車隨即發生碰撞,該銀色機車於碰撞前,前車輪係呈向左側偏行之情形等情,業據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明確,並有光碟擷取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437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96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3682號偵查卷第14頁),且孝二路往高速公路方向於忠二路、孝二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亦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參(見38號偵查卷第5至6頁),故被告係沿基隆市○○路,自○○○區○○○○路方向行駛,途經孝二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因而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從忠二路直行,至孝二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機車碰撞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稽,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對向已有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且上述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仍騎乘上述機車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被撞云云,而依前揭擷取畫面照片,固顯示事發當時,係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後半部,然此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復違規逕自左轉,致使享有路權之告訴人甲○○無從注意而避煞不及所致,故被告徒以二車撞擊部分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再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3682號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未頭戴安全帽乙節,固為告訴人甲○○所自承,並有上開擷取畫面可參,然此僅屬於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程序,得據以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酌減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或於刑事訴訟程序車禍肇事責任案件中作為量刑參考之問題,核與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前揭被告明知肇事,然因恐無照駕駛遭開立罰單,遂未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反而騎車加速逃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周進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肇事後,將機車牽起來隨即加速逃離現場,對方要離去時其還有追上去叫對方不要跑,但對方不理就離去等情節相符(見3682號偵查卷第9頁、第38頁),且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於發覺肇事後,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禁止左轉路段逕行左轉,致

告訴人甲○○受傷,並於肇事後,未救助甲○○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過失傷害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曾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舊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依舊法需論以累犯,依新法則不論以累犯,兩者比較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自無庸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再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已如前述,爰依此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亦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故依舊法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依新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依新法罰金刑之加重,需最高度及最低度一同加重,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第68條規定,為本案過失傷害罪名罰金刑之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自知無駕駛執照,竟騎車上路,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違規逕行左轉,使被害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傷勢非輕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復於肇事後未予救助並停留現場保持跡證,反而駕車逃逸,暨其於本案事證明確之際,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及被害人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規定亦於

上述日期修正、施行,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參照)。依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舊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