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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亮智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亮智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亮智工程有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曾廖寶係亮智工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勞工」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僱住」更正為「雇主」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亮智工程有限公司身為雇主,未能確實設置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審酌被告之代表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述之犯行,其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上述之罪又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 告 亮智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2樓代表人 丙○○ 住同上上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基隆市政府發包「基隆市○○○段長興截排水溝工程」以契約金額計新臺幣(含稅,下同)102,870,000元交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人郭建忠,專案經理李克明,工地主任鄭金吉)承攬,且將工程內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費用交予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執行。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又將工程內B標RC主箱涵工程僱工協辦之﹁機械挖方、土方清運、鋼筋組紮、模板裝拆、混凝土澆置﹂作業及止水帶施工、零星工程(如排水管、擋土措施、完工後回填、路面修復)工程,以契約金額33,470,000元,交予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堅石公司,負責人李柏如,領班兼工地負責人李水木)承攬,堅石公司再將內之「模板裝拆、鋼筋組紮」作業以契約金額3,765,900元再交付亮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智公司,負責人丙○○)承攬。

二、亮智公司應注意依安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僱住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露天開挖作業,開挖深處在1.5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支撐。」等規定採取防墜措施。

三、災害工地於事故前已完成約620公尺箱涵,尚餘80公尺未完成,其中20公尺已組紮鋼筋,由丙○○進行組模作業,內模已組裝;另外60公尺開挖尚未完成,且僅有部分設有擋土設施,箱涵施工斷面內徑2.5公尺*2.5公尺,外徑3.1公*3.1公尺,完工後箱涵覆土60公分。開挖寬度4公尺,箱涵外側板模兩邊各有45公分組裝作業空間,現場週邊設有施工圍籬,完成之箱涵頂板與開挖面未有安全護欄,進出作業場所未設有安全上下設備供勞工使用,僅有未固定之直梯。現場組模處原開挖面覆蓋有遮雨帆布。95年8月9日上午8時許,丙○○帶領工人黃彩鳳(丙○○之妻)、曾廖寶、倪文和等人,至基隆市○○區○○街○○號前工地,從事模板作業。同日

13 時20分許,黃彩鳳在箱涵開挖面外側備料,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及堅石公司均未派員在場,丙○○在箱涵外組模時,遭上方倒塌、崩塌土石掩埋下半身,丙○○一邊大喊救命,一邊奮力想由土石堆內竄出,此時同在工地作業之黃彩鳳、曾廖寶、倪文和見狀向前扶持並搶救丙○○時,附近其他人也加入搶救,搶求過程中再發生第二次土石崩塌,曾廖寶走避不及整個人被土石掩埋,丙○○則於箱涵外側被土石壓住,經救難大隊人員先救出丙○○送醫,再救出曾廖寶送醫,曾廖寶延至同日15時30分許,因窒息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現場

照片、工程合約書、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

人證:證人童月香、乙○○、黃彩鳳、張添貴(現場工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亮智公司有前述違反勞工衛生法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亮智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亮智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所犯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