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基秩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甲○○ 39歲民國

大陸地區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秩字第18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5 月29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6000970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大陸地區人民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基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以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雖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然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⑴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⑵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⑶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⑸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移送人前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而經聲請人移送審理,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基秩字第18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上開裁定經聲請人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於96年5 月17日送達被移送人,因未據抗告,已於96年

5 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基秩字第18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本院96年度基秩字第18號裁定係於96年5月22日裁處確定,則若被移送人未能於裁處確定之翌日即96年5 月23日起10日內(即96年6 月1 日前)完納罰鍰,始符合法定易以拘留之要件。茲被移送人係於96年

5 月17日收受本院96年度基秩字第18號裁定,斯時該裁定尚未「裁處確定」,迺聲請人竟以上開裁定於「96年

4 月9 日」確定,並以「96年5 月18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為罰鍰完納期限(卷附易以拘留聲請書參照),顯然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罰鍰逾期不完納,故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