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7歲民
(現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係經警於民國96年8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 號「皇家米蘭工地」查獲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境國內,破壞我國對入境人口之管理,且危及國家安全、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福清市龍田鎮東壁島茶腰村37號(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專勤隊收容中)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以人民幣2 萬1千元之代價,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上午6 時許,從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某不知名港口登上由王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之不知名木製漁船,搭載進入台灣地區境內,再於同年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我國台北附近某不詳海岸登陸上岸,再由郭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安排基隆市○○路○○○ 號皇家米蘭工地工作時,經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不諱,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