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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3 月28日離婚,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得知乙○○曾向被告之父抱怨被告不負責任等情,心生不滿,遂於96年5 月3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3 住處,徒手接續毆打乙○○之頭部數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嘴唇挫傷及顏面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經乙○○報警並提出告訴,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乙○○之頭部數下,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竟未念及先前情誼,僅因細故即傷害乙○○,對於乙○○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已向乙○○道歉,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乙○○所受傷害程度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