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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翁媳關係,緣甲○○於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下午因騎駛機車下班之際發生交通事故致傷,明知不符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之申請資格,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4 月30日,在甲○○提供之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工作傷害普通傷害證明書、工作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目的在於證明甲○○係在基隆市○○路43之2 號從事室內裝潢之工作及其係在96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0分在上開工作地點裝潢時不慎從馬椅跌倒等事項,再由甲○○持上開文書,前往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向承辦人員佯稱係工作時受傷,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上工會之戳章後,甲○○旋於96年5 月4 日,以此詐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同年月8 日收文辦理。嗣因勞保局承辦人員於審核時,調閱「救護紀錄表」內載:甲○○於96年2 月16日因機車交通事故,由119 救護人員送醫,始查知有異,致未能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局96年6 月15日保給簡字第021088023 號書函、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保局96年9 月12日保政二字第09660001630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乙○○出具之不實工作證明書及工作傷害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5 月30日基醫病字第0960004064號函、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承辦人員遂行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著手詐欺,尚未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不良素行,本次應係一時失慮始會圖以不實內容詐領勞保給付,惡性非鉅,併其犯罪動機、手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5日之後,依法不得適用前揭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