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等字後增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659號不起訴處分,復」等字,(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4年1月2日」等字更正為「93年12月7日」等字,(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執刑完畢」等字後增列「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甫於96年3月18日執刑完畢出監」等字,(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含袋重0.15公克」等字更正為「淨重0.037公克」等字,(5)證據補充: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3張、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1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以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消燬,又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及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搶奪部分嗣經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銷改判1年8月,並與前開違反部屬職責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7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6年7月13日下午因另犯搶奪等案件為警逮捕後,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15公克),以及施用毒品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4支,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 2 │採尿紀錄影本 │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 3 │安非他命1小包(含 │犯罪工具 ││ │袋重0.15公克)、安│ ││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 ││ │吸管4支 │ │├──┼─────────┼──────────────┤│ 4 │被告乙○○之自白 │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及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年,搶奪部分嗣經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後撤銷改判1年8月,並與前開違反部屬職責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